段海涛、郭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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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秀生与焦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秀生与焦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秀生与焦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辛宗寿李霞宋晓瑾【审理法官】辛宗寿李霞宋晓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秀生;焦楠;中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段秀生焦楠中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段秀生焦楠【当事人-公司】中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忠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忠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忠【代理律所】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段秀生;中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焦楠【本院观点】段秀生与焦楠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焦楠向段秀生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1.8%,借款用途偿还小贷公司欠款,并承诺解除对×××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为WDDUX6HBHA292536发动机号为27682430460577)的抵押担保、过户至焦楠或指定人名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段秀生与焦楠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焦楠向段秀生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1.8%,借款用途偿还小贷公司欠款,并承诺解除对×××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为WDDUX6HBHA292536发动机号为27682430460577)的抵押担保、过户至焦楠或指定人名下。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段秀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郭晓娟、李万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晓娟、李万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晓娟、李万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1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祖湖何琪莎唐亚飞【审理法官】李祖湖何琪莎唐亚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晓娟;李万春;张冬霞【当事人】郭晓娟李万春张冬霞【当事人-个人】郭晓娟李万春张冬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晓娟【被告】李万春;张冬霞【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郭晓娟向张冬霞所借款项是否属于郭晓娟、李万春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郭晓娟与李万春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起,李万春因外出务工暂居住生活于上海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郭晓娟向张冬霞所借款项是否属于郭晓娟、李万春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郭晓娟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多次向张冬霞借款,共计借款567010.15元,其中49922.15元由张冬霞直接转账至李万春个人账户,2019年2月26日郭晓娟向张冬霞所借的400000元用于偿还郭晓娟与李万春共同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龙支行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前述449922.15元,应认定为郭晓娟与李万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晓娟、李万春向张冬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浩、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6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存智孙东杰聂文峰【审理法官】黄存智孙东杰聂文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当事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当事人-个人】王浩郭攀峰郝娟娟【代理律师/律所】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传霞【代理律所】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浩【被告】郭攀峰;郝娟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郭海、贾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海、贾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海、贾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4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世忠张增民闫文昌【审理法官】宋世忠张增民闫文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海;贾慧【当事人】郭海贾慧【当事人-个人】郭海贾慧【代理律师/律所】张广霞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广霞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广霞【代理律所】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海;贾慧【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贾慧如欠郭海款项,应给付多少。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贾慧如欠郭海款项,应给付多少。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贾慧虽在庭审时承认“当时说的是3分8",但并不承认对利息的约定,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从贾慧出具的不同时间的两份借款条内容看,两份借款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双方最终对利息的具体计算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

关于贾慧是否欠郭海借款及如欠款应给付多少问题。

在一审庭审时,贾慧在答辩时称,“我一共借了郭海107475元,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的钱,加上贾贵伟代收的29000元和9800元,合计146275元",虽然贾慧在举证时又称“我收到郭海107475元,包括贾贵伟收到的29000元和9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对自己以言词作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9 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贾慧在庭审时对欠款数额的陈述前后言词不一,不符合常理。

张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关文静牛晓斌李静【审理法官】关文静牛晓斌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代某【当事人】张某代某【当事人-个人】张某代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王某1、王某2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王某1、王某2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王某1、王某2【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证实本院查明客观事实部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已还款项为利息而非本金,故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代某已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仅对该焦点进行审查,关于代某通过张某之子张英峰向张某支付款项的数额不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代某也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案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还款项为123000元不作变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升峰与费云成、张升卫、杨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升峰与费云成、张升卫、杨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升峰与费云成、张升卫、杨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吉06民终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华丛金海郭惠靖【审理法官】杨文华丛金海郭惠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升峰;费云成;张升卫;杨淑珍【当事人】张升峰费云成张升卫杨淑珍【当事人-个人】张升峰费云成张升卫杨淑珍【代理律师/律所】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享【代理律所】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升峰【被告】费云成;张升卫;杨淑珍【本院观点】张升峰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23万元借据中包含张升峰向金港小贷公司的借款10万元及张升峰自认向费云成个人借款11万元以及2016年9月1日的现金2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张升峰在金港小贷公司用其父母张洪辉和杨淑珍的房屋做抵押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4%月利率,费云成在贷款负责人处签名。

费云成于2014年10月16日将张升峰在金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

之后,费云成个人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9月1日借给张升峰人民币192000元、295000元、3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费云成个人向张升峰借款128700元。

张升峰于2016年8月30日分别给费云成出具23万元、76000元借据各1张。

张升峰又于2018年7月15日给费云成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张升峰在2016年8月30日以前分别几次共向费云成借款306000元,用于长春工程用款,张升峰用父母(张洪辉和杨淑珍)的房产及土地证做贷款抵押并在长白房产做他项权证手续。

李克建、许淑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克建、许淑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克建、许淑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芳董光成郭林涛【审理法官】赵芳董光成郭林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克建;许淑彦【当事人】李克建许淑彦【当事人-个人】李克建许淑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克建【被告】许淑彦【本院观点】双方对李克建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的一审律师费(发票代码50298297号)增值税普通发票退票信息打印件、许淑彦提交发票代码为50298344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查明,许淑彦于一审提交的发票代码为50298297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作废,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按照许淑彦代理费30000元数额交纳增值税,并取得发票代码为50298344增值税发票。

李克建在二审中撤回对许淑彦就案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逾期利息标准认定问题,二是许淑彦有关律师费的诉请应否支持及支持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克建在二审中撤回对许淑彦就案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逾期利息标准认定问题,二是许淑彦有关律师费的诉请应否支持及支持数额问题。

关于逾期利息标准问题,从查明事实看,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28%计付,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另达成按月利率1.25%计付利息的合意,故一审判令李克建以691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25%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段海涛、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海涛、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海涛、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1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成林朱保东王婧【审理法官】于成林朱保东王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海涛;胡志辉【当事人】段海涛胡志辉【当事人-个人】段海涛胡志辉【代理律师/律所】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恩利【代理律所】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段海涛【被告】胡志辉【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段海涛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在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段海涛当庭明确认可,在借款当天,胡志辉将借款带到了刘玉辉的办公室并交给了段海涛,然后胡志辉走后,段海涛将该借款交给了刘玉辉。

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段海涛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本案中,段海涛对其在欠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反映,段海涛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了胡志辉将借款交付给其本人的事实,因此,段海涛与胡志辉之间既存在借贷的合意又履行了借款资金的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段海涛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段海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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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涛、郭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赤博应春明高伶丽【审理法官】裴赤博应春明高伶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海涛;郭淑珍【当事人】段海涛郭淑珍【当事人-个人】段海涛郭淑珍【代理律师/律所】李雪雪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赛河北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雪雪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王赛河北雷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雪雪王赛【代理律所】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河北雷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段海涛【被告】郭淑珍【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不具备与案涉债权及债权人郭淑珍之间的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有上诉人段海涛向被上诉人郭淑珍出具的借条证明,且段海涛认可该款项打入案外人王相第账户是经其联系安排,款项交付的事实亦有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段海涛与郭淑珍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书证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要审查其履行情况,尤其对于大额借款,法院应审查是否存在真正的银行转账,并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相关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借条一份,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与上诉人之间毫无任何关系,借条中上诉人亦未指定王相弟的银行卡号为收款账号,故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在以上重要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借款协议,就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实属枉法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追加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王相第和赵玉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郭淑珍辩称,2018年8月3日段海涛向郭淑珍借款140万元,当时段海涛给郭淑珍出具了借条,约定2019年8月3日之前还清,为期一年,借条真实有效,证据属实,我方委托人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要求追加王5相第和赵玉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必要,该二人和本案无关,段海涛出具借条之后,郭淑珍本人进行转账操作的时候段海涛指定了要转入王相第的账户,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有上诉人段海涛向被上诉人郭淑珍出具的借条证明,且段海涛认可该款项打入案外人王相第账户是经其联系安排,款项交付的事实亦有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段海涛与郭淑珍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

上诉人段海涛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为郭淑珍购买理财产品,但并未提供郭淑珍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亦未提供郭淑珍对段海涛关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委托授权书证,且与段海涛向郭淑珍出具借条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段海涛主张案涉借条系因郭淑珍逼迫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理由为郭淑珍因担心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拿不回来而逼迫段海8 涛出具案涉借条,段海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具备认知能力,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段海涛向郭淑珍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郭淑珍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段海涛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段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00元,由上诉人段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5: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此款打到第三人王相弟账户。

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段海涛2018年8月3日今向郭淑珍借款一百四十万元整(1400000元)借款为期一年到2019年8月3日,到期后归还郭淑珍人民币壹佰陆十壹万元整(1610000元)。

段海涛愿拿北京市土桥远铭悦园南区18号楼2单元2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

”段海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城东分理处的转账凭证2张;2、被告提交转给原告35000.00元转账记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段海涛向原告郭淑珍借款140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的 6 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35000.00元,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利息175000.00元。

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所做的理财产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17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1为段海涛和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据2为段海涛名片,证据3为段海涛工牌,证据4为编号BJ000104114、BJ000104090两份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据5为安信卓越信息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6为王相第尾号5671农行卡转入曹艳尾号5199银行卡50万元的转账明细,证据7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8为营业执照副本、普定县人民政府函[2018]167号、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兴东[2018]37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伟兴集团承担安信卓越客户资金担保声明、大兴东保证兑付安信卓越资7【二审上诉人诉称】段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综上所述,段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段海涛、郭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8民终5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雪,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河北雷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春。

审理经过上诉人段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郭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段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雪与王赛、被上诉人郭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段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2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8年8月1日,被上诉人之夫赵玉安(身份证号码:13xxx53)给上诉人打电话称其想购买理财产品,并就理财利息及返点金额进行了详细咨询,上诉人于2018年8月2日开车来到被上诉人承德家中,此时被上诉人与其丈夫仍想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欲购买高息理财产品,并逼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

2018年8月3日,被上诉人将人民币1400000元分两笔(1000000元、400000元)转至王相弟(身份证号码:11xxx5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卡号尾号为567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上诉人虽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此行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被上诉3人逼迫所为。

且该笔款项并未转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在王相弟收到被上诉人转款后,王相弟将钱款转至公司法人曹艳名下,该事实有王相弟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该事实亦可证明从始至终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款额。

2019年8月15日,王相弟与赵玉安签订债权人声明一份,双方约定王相弟将合同号码为xxx4、BJOO0104090金额壹佰陆拾壹万元(1610000元)转让给赵玉安,用于赵玉安购买盛世中华酒店使用。

该事实由双方签字按捺手印的债权人声明、现场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

本案中,该事实可证明上述所谓的1610000元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为王相弟,上诉人并未获得任何借款金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双方的借贷合同也并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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