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书(71)·吴金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但因正当防卫获无罪
第八章第二节之刑法

练习:
4月12日下午5时许,初中生黄某(15岁)一时 闲极无聊,竟起了抢劫的念头。他携带一把菜刀、 一支玩具手枪和一个准备盛放赃物的编织袋来到一 小卖部。见只有店主13岁的女儿郭某在家,黄某掏 出“手枪”强迫对方开门。被拒绝后,黄某竟将纱 窗拉开,拨开插销后进入室内。随后,黄某又将菜 刀架在郭某的脖子上,将其推到里间。抢走店内600 余元及香烟等物品。 后室主报警,黄某落网。因其 不满16周岁,法院日前一审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两 年,缓刑两年,并处500元的罚金。
两名歹徒又急忙掉转车头向江南西路方向逃窜。从江南 西肉菜市场跑出来一名手持木棍的菜贩,歹徒立刻拔出利刃 朝该菜贩挥舞,菜贩立刻用木棍还击,一棍子砸在一名歹徒 的脑壳上,歹徒“啊”的一声瘫倒在地上,当即死亡。
10
尹美英、吴金艳都是北京某山庄的 服务员。2003年9月10日凌晨听到宿舍外 有人敲门,尹美英听出是同事孙国庆。尹 美英说,有话明天再说。但是孙国庆反而 把手伸进宿舍破损的窗户弄开了插销,捅 开了门。尹美英看到从门外闪进三个身影, 她下意识地拉起被子蒙上了头,但是孙国 庆进门后,一把掀开了尹美英的被子,孙 国庆右手拽着小尹的睡衣不撒手,左手还 伸出来狠狠打了小尹两个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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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认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 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厮打中, 不计后果持械行凶,致被害人死亡,其 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 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遂做 出上述判决。天津市一中院做出一审判 决,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 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同时,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经济损失26万余元。
9
2、讨论: 乱棍打死歹徒的做法正确吗?
4月16日中午12时50分,在广州海珠区江南西路 紫丹大街某银行,一名男事主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其停在银 行门口的小汽车被歹徒罗某打烂右后窗玻璃偷走车上一个旅 行袋。事主发现后,急忙追赶上去抓住歹徒并大声呼叫,歹 徒罗某即掏出弹簧刀将事主刺伤,120急救人员到场后证 实,事主已经死亡。听到事主的大声求救后,五六十名当地 居民和过往路人,纷纷从路旁的商铺、住宅内和江南西肉菜 市场一拥而出。两名歹徒惊惶失措急忙掉转车头沿着紫丹大 街疯狂逃窜,孰知迎面被十多个群众团团围住。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年9⽉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云南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陈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强奸、杀死⾼X2的犯罪⾏为”,请求宣告⽆罪。
陈某、吴某与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吴某与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吴某;赵某【当事人】陈某吴某赵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吴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单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沈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沈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某沈某【代理律所】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消除危险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上诉人将酒精罐安放在厨房操作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并对安装的设备采取有效的安全检测维护的措施,对酒精罐渗漏造成火灾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赵某在现场存在明火的情况下,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所提“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监督义务,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课堂辩论辩题

法律辩论赛辩题1.王老师的请求退休教师王敬轩患癌症住院达一年之久,花去医药费近十多万元,但病情日益恶化,病人痛苦万分。
医生诊断存活期超不过一星期。
在此情形下,病人再三要求医生给自己实施安乐死,家属也希望让亲人早日解脱痛苦。
医生经痛苦抉择同意病人及家属的要求,王敬轩被停止一切治疗,当日病逝。
辩题:医生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控方:医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方:医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桑塔纳的纠纷华银公司于1995年7月18日出资21万元购买了一辆桑塔纳汽车,当时,华银公司没有控办购车指标,公司经理张扬对本公司职员王强说:"车就以你个人的名字买,归公司所有。
"之后,车一直由王强驾驶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1996年张扬出国定居,此后王强亦离开公司,并将汽车开走,一直使用该车,该车的养路费、保险等均由王强自己承担,华银也一直未要求王强返还汽车。
1998年6月,华银公司职工向公安机关举报王强侵占公司财产,要求追究王强的刑事责任。
辩题:王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控方:王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方:王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劳累致死纠纷尚有材是一位47岁的下岗工人,2000年2月份经街道办事处推荐搭桥,到一家副食品公司工作,主要任务是为用户送豆制品兼收帐。
他内向、不善言语但工作踏实肯干,副食品公司领导对他的工作表现很满意,也很信任他。
3月的一天,领导指派他在公司值夜班,并对他讲,公司领导十分信任他,派他值夜班,一是考虑他家中经济困难,值夜班每月可有300元接济家中,二则公司的财产由他看管放心。
尚有财十分感谢领导的关心,就同意从3月份开始晚上由他一人在公司值夜班。
他天天吃住在公司,白天五点起床接货,然后挨家挨户送货,晚上在公司值班还干些勤杂工作,直至十一点才能休息。
七个月中他从未请过一天假,也未看过病。
11月初一天,公司工作人员上班,打开值班室门,突然发现他已死亡,经过公安局现场勘察,室内无财物翻动现象,也无搏斗迹象,排除他杀和自杀。
吴仪与胡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仪与胡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胡德荣【当事人】吴某胡德荣【当事人-个人】吴某胡德荣【代理律师/律所】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进李亮【代理律所】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胡德荣【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过错正当防卫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以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当时的实际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而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吴某将胡德荣手指咬伤已构成刑事犯罪,存在明显的过错,在民事上亦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由上诉人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胡德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能否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最高法:无罪案例实务指南与精析

最高法:无罪案例实务指南与精析下文内容来源于《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出版),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由律璞玉(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辩律师)进一步浓缩整理。
案例三十四:冯艳故意伤害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刑终字第0019号)基本案情:2008年3月26日,冯艳和邻居黄荣因琐事发生纠纷,冯艳同其干儿子马霆找黄荣及其丈夫许飞质问情况,双方相互厮打,冯艳将黄荣拽倒在地,并用脚踢黄荣,致黄荣面部受伤。
08年4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黄荣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同年7月11日,该室再出鉴定书认定该损伤构成轻伤。
后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黄荣伤情重新鉴定,为轻微伤。
评析意见:首先,二次鉴定存在瑕疵,不具有可采性。
1.邳州市公安局是侦查机关而非专门性的鉴定机构。
2.二次鉴定的时间虽然系在损伤3个月后但并未在治疗3个月之后进行。
黄荣伤情发展变化情况表明其之前的伤情并未稳定,故面部色素沉着应该在治疗终结且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最为准确。
其次,第三次鉴定客观全面,是在黄荣经过较长一段时期的恢复、治疗后,处于伤情稳定期的合理鉴定时限内作出,应予采纳。
案例三十五:苏改清诬告陷害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终字第93号)基本案情:200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苏改清在其经营的长治县欣隆电石厂内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致伤住院,当日苏改清电话报警称:“有七名歹徒闯入电石厂内将其和多名工人打伤”。
同日,长治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对苏询问中苏称系崔华平、宋红卫等七人所为。
公安机关对宋红卫刑事拘留,后撤案。
评析意见:诬告陷害罪是直接故意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首先从告发的事实看,苏是被害人之一,且所受伤害程度较重;其次从告发的背景来看,被告人是在报案后,侦查人员向其进一步询问案件相关情况时,出于提供案件线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从既往和自己有过矛盾冲突关系的人中提出的合理的怀疑对象;最后从原因来看,被告人限于案发现场能见度低,且事发突然的客观情况,根据作案人员中有一个体貌特征为光头的人和宋红卫比较相像的情况,猜测作案人是宋红卫等人。
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案号】(2017)苏0612刑初83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8.06.28裁判规则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
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正文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关键词刑事/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公然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基本案情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季某1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某3共同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
后被告人曹某1、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
并在被告人吴某某、季某1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吴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邵某某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某某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某某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
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某1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某1、李某某、邵某某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某2、曹某2、姜某某、曹某3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一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 【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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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71)·吴金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但因正当防卫获无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华。
被告人:吴金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金艳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光辉(男,19岁)与孙金刚(男,22岁)、张金强(男,21岁)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小红(女,24岁)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小红不予理睬,孙金刚等人即强行进入宿舍内。
孙金刚与尹小红发生争执,殴打尹小红。
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金艳上前劝阻,孙金刚又与吴金艳相互撕扯。
在撕扯过程中,孙金刚将吴金艳的上衣钮扣拽掉,吴金艳持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
李光辉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金艳,吴金艳又持水果刀扎伤李光辉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当日,吴金艳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起获。
吴金艳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请求判令被告人吴金艳赔偿李光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810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收据、赡养费计算依据等材料。
被告人吴金艳辩称:孙金刚殴打、欺辱并要强奸尹小红,我过去劝阻,孙金刚即又殴打、欺辱我,将我的上衣撕开,上身裸露,使我感到很屈辱。
我认为孙金刚要强奸我,为了防卫才拿起刀子。
这时,李光辉用铁挂锁来砸我,我才冲李光辉扎了一刀。
如果孙金刚和李光辉不对我和尹小红行凶,我不会用刀扎他们。
李光辉是咎由自取,应自己承担损失。
吴金艳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金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被害人李光辉虽然是与孙金刚一同进入女工宿舍,但没有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任何伤害行为。
李光辉拿锁欲击打吴金艳,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金艳之间的争斗。
吴金艳虽然受到孙金刚的攻击,但当时她有多种求助的选择。
况且李光辉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吴金艳等人人身安全的程度,没有危害后果产生。
故吴金艳持刀扎伤李光辉,不属于正当防卫。
考虑到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也属于不法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吴金艳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则要求严惩吴金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孙金刚、李光辉曾是饭店职工。
孙金刚于2003年8月离开饭店,李光辉于同年9月9日被饭店开除。
9月9日晚20时许,李光辉、张金强(同系海淀区北安河村农民)将孙金刚叫到张金强家,称尹小红向饭店经理告发其三人在饭店吃饭、拿烟、洗桑拿没有付钱,以致李光辉被饭店开除;并说孙金刚追着与尹小红交朋友,尹小红非但不同意,还骂孙金刚傻。
孙金刚听后很气恼,于是通过电话威胁尹小红,扬言要在尹小红身上留记号。
三人当即密谋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
当晚23时许,三人酒后上山来到饭店敲大门,遇客人阻拦未入,便在饭店外伺机等候。
次日凌晨2时许,孙金刚见饭店中无客人,尹小红等服务员已经睡觉,便踹开女工宿舍小院的木门而入,并敲打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小红出屋,遭尹小红拒绝。
凌晨3时许,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三人再次来到女工宿舍外,继续要求尹小红开门,又被尹小红拒绝后,遂强行破门而入。
孙金刚直接走到尹小红床头,李光辉站在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金艳床边,张金强站在宿舍门口。
孙金刚进屋后,掀开尹小红的被子,欲强行带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便殴打尹小红并撕扯尹小红的睡衣,致尹小红胸部裸露。
吴金艳见状,下床劝阻。
孙金刚转身殴打吴金艳,一把扯开吴金艳的睡衣致其胸部裸露,后又踢打吴金艳。
吴金艳顺手从床头柜上摸起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
李光辉从桌上拿起一把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欲砸吴金艳,吴金艳即持刀刺向李光辉,李光辉当即倒地。
吴金艳见李光辉倒地,惊悚片刻后,跑出宿舍给饭店经理拨打电话。
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4时30分在案发地点将吴金艳抓获归案。
经鉴定,李光辉左胸部有2.7厘米的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金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他被叫到张金强家,听张金强和李光辉讲“阳台饭店服务员尹小红说你傻,你经常给她买东西,尹小红也不领情”等后特别生气,便打电话质问尹小红。
当晚,三人酒后商量强行将尹小红带到山下旅馆关押两天,他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
23时30分许,三人来到饭店,因有客人而未敢入内。
后见尹小红等回宿舍睡觉,便陆续三次敲宿舍院的小木门叫尹小红,但没人开门。
他便踹开小木门,三人又二次敲女工宿舍的房门,叫尹小红出来。
遭拒绝后,约凌晨3时许再次来到尹小红等人的宿舍前,从宿舍房门右侧的坏玻璃处伸手将插销拉开后进入宿舍。
他直接走到尹小红床铺前,掀开尹小红盖的被子,与尹小红相互厮打。
吴金艳见他殴打尹小红,便起身到尹小红床前拦阻,并与他相互揪扯,他好像把吴金艳的衣服拉破了,后见吴金艳拿出一把水果刀,便边退边抬腿拦着退到床尾处。
李光辉正好站在床尾,就帮他拦住吴金艳。
他后退时,看见李光辉靠着床尾柜子处捂着胸口倒下了。
他没有看见吴金艳扎李光辉,也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受的伤。
2.证人张金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和李光辉、孙金刚曾在饭店吃饭、洗桑拿、拿烟没给钱,饭店因此把李光辉开除了。
李光辉后来知道是尹小红告诉经理的,就把这事告诉了孙金刚;又因孙金刚追求尹小红但被尹小红拒绝等事情,孙金刚比较生气。
9月9日晚,三人准备去阳台饭店把尹小红带下来两天,他认为孙金刚可能要与尹小红发生性关系。
23时许,三人酒后一同上了饭店。
次日凌晨2时许,孙金刚踹开饭店门后,三人敲了尹小红等人的宿舍门两次,均遭拒绝。
孙金刚便从窗户外伸手打开宿舍门,三人进入宿舍。
孙金刚让尹小红下山遭拒绝后,打了尹小红两个耳光。
他听见宿舍内有瓶子倒地的声音,进屋看见吴金艳手里拿一把水果刀,李光辉站在门口还用瓶子往里扔,没扔多远就倒地了。
李光辉倒地后他进屋时,听吴金艳说了句“你欺负我,我就拿刀捅你。
”他没看见吴金艳怎么拿刀扎的孙金刚和李光辉。
该宿舍院里是三层楼,有一个男厨师住在三层,二层是客房没人住,一层只有这间女工宿舍,周围没人,不会有人听见女工宿舍里的打骂声。
3.证人尹小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8时左右,孙金刚通过电话质问她为什么说他的坏话,并让她下山。
她拒绝后,孙金刚说“你别逼我,你不下山,我就带几个人上山,平了你们阳台山庄”等等。
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她听见院子木门被人推倒的声响,后孙金刚等人先后两次敲宿舍房门让开门,被她拒绝。
孙金刚、李光辉和另一个陌生男子就强行打开房门进入宿舍。
孙金刚掀开她被子,拽着睡衣往下拖,将她左肩上的睡衣吊带连同里面胸罩带的挂钩拽开了,并挥手打了她一耳光。
这时吴金艳从床上下来,从后面拉住孙金刚进行劝阻。
孙金刚回手打了吴金艳上身一拳,然后也抓住吴金艳的睡衣前襟一拽,把吴金艳的胸部全暴露出来。
她趁此机会赶紧整理自己的睡衣,再抬头时,见吴金艳手里握着水果刀冲着孙金刚乱划。
孙金刚闪了一下身,左臂上的衣袖被刀划破一道口子,他就往宿舍门口跑。
这时李光辉手里握着一把大的铁挂锁,冲吴金艳砸了过来。
李光辉冲吴金艳砸过大铁锁后,扭身想出宿舍门,但没出去,就倒在地上了,看见他身子下面渗出了血。
4.证人石双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她与尹小红、吴金艳同为饭店服务员并在同一宿舍居住。
2003年9月10日凌晨2点,孙金刚敲宿舍门叫尹小红开门,被尹小红拒绝。
大约凌晨4点钟,孙金刚、李光辉和张金强从宿舍窗户外伸手将门打开后,进了宿舍。
孙金刚直接到尹小红床边,说了两句就打了起来。
吴金艳起来帮尹小红打孙金刚。
这时李光辉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大锁,往尹小红睡的床那个方向砸去。
李光辉刚把锁扔出去,就倒在吴金艳面前的地上。
吴金艳的睡衣被撕坏,前面的扣子全掉了,拿着一把刀站在宿舍中间发愣。
5.证人仝昕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上,他与几个朋友在饭店吃饭。
次日凌晨2时许,见有三名男子敲宾馆的门,要找一名女服务员。
因天太晚了,他没有让这三名男子进饭店。
凌晨4时许,有两名男子敲他的房间门,其中一名男子胳膊受伤,让他帮忙送另一名男子去医院。
他便跟着他们到了女服务员宿舍,发现一名男子趴在门里,头冲外,地上有一大滩血,鼻息和脉搏已经没有了。
他便与朋友一起将该男子送到医院并报警。
6.证人张建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是66489部队卫生队的医生。
卫生队地处偏僻,周围没有医院,老百姓有急病经常到卫生队就医。
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25分,李光辉被送到卫生队时,心跳和脉搏已消失,双瞳散大,左侧胸部有刺伤,符合临床死亡特征。
7.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李光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片刀)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提取的黑把水果刀可以致上述损伤。
8.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是:现场是饭店的服务员宿舍。
该宿舍房门单扇朝北内开,门北侧地面上有点状血迹,门南侧室内陆面上有片状及点状血迹,室内东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南墙下摆放有木柜,西墙下摆放有单人床,北墙下摆放有木柜。
9.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主要内容是:报警人仝昕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11分拨打“110”报警。
10.诊断证明,主要内容是:孙金刚左上臂和左肘有锐器伤。
11.物证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挂锁一把,刃长14.5厘米、宽2厘米的水果刀一把。
12.公安机关叙述抓获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吴金艳于2003年9月10日凌晨4时3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质证,被告人吴金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吴金艳的辩护人认为,孙金刚、张金强作为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提到李光辉怎样用大铁锁砸吴金艳,以及吴金艳是如何刺中李光辉的这一本案关键事实,却有三人如何密谋到女工宿舍实施不法行为的陈述。
对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公诉人在宣读证人证言时予以省略是不正确的,应当补充宣读。
经辩护人提议,公诉人对证人孙金刚、张金强的证词中关于事前密谋部分的证词,进行了补充示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孙金刚、张金强是本案的两个主要证人。
二人证言中虽然没有涉及李光辉如何拿铁锁砸被告人吴金艳,以及吴金艳如何刺中李光辉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在吴金艳的供述以及证人尹小红、石双荣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