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破产案件的法律管辖(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案件是指企业或个人因资不抵债或者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或者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由法院进行审理和执行的案件。
破产案件的法律管辖是指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权限。
在我国,破产案件的法律管辖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文将从破产案件的法律管辖原则、管辖法院的确定、管辖异议的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破产案件的法律管辖原则1. 地域管辖原则地域管辖原则是指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位于破产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 级别管辖原则级别管辖原则是指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应按照案件性质和影响范围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可以是基层人民法院。
3. 指定管辖原则指定管辖原则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
三、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1. 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地域管辖原则,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包括以下情形:(1)债务人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2)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3)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2. 级别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级别管辖原则,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可以是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破产案件:(1)债务人为自然人的破产案件;(2)债务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案件;(3)债务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破产案件;(4)债务人为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破产案件。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主要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进行规定。
以下是破产案件管辖规定的一般概述:一、一般管辖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案件一般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
即破产案件应由被申请破产程序的企业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别管辖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破产案件的管辖可以适用特别管辖原则。
下面是几个常见的特别管辖规定:1. 跨境破产案件针对跨境破产案件,我国参照《国际私法公约》和《关于破产跨境问题的联合国委员会决议》的规定,建立了专门的破产案件的管辖机制。
根据这一机制,跨境破产案件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经它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2. 特定行业破产案件有些行业的破产案件可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例如,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和证券公司等行业的破产案件,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可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利益。
3. 大型破产案件对于大型破产案件,可能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种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质和重要性,指定具备专门破产审判经验的法院来管辖这些案件。
4. 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可能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法院管辖。
这是因为国有企业的破产管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等重要问题,因此需要政府的直接参与和指导。
总结起来,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主要包括一般管辖原则和特别管辖原则。
根据这些规定,破产案件可以由被申请破产程序的企业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根据跨境破产机制、特定行业规定、案件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质等因素由特定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可能由政府指定的法院管辖。
以上是破产案件管辖规定的一般概述,具体情况需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

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内容提要】新破产法力图重塑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处理规则。
其中,管辖规则如何安排,关系到各种争议处理程序的协调。
从新破产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过于原则的措辞将导致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
本文通过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解读,就新破产法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权利争议管辖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新破产法争议处理诉讼管辖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在旧的破产法律[1]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争议,均纳入破产程序一并解决。
有论者将此种争议解决模式称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2]旧破产法下破产程序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破产程序的强势表现在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进行但未终结诉讼程序的合并上。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中,除破产企业为原告且已进入二审程序的诉讼案件以及破产企业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案件外,相关争议一律并入破产案件进行处理。
[3]其次,对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新产生的争议,不管是因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而形成的争议,还是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而发生的纠纷等,也不管争议的内容基于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破产合议庭将一并予以处理。
[4]在这种争议解决机制中,破产程序并不仅仅是集中执行、公平清偿的程序,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争议事项均属破产程序管辖和处理。
破产合议庭对破产程序中争议处理的管辖权至高无上,不会出现有关管辖的争议。
由破产合议庭集中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旧破产法对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和统一争议处理标准的期望。
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种方法能否真正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在各地人民法院中破产案件审判力量普遍配置薄弱的现状下,令人怀疑。
而旧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则因其对争议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明显漏洞,受到了广泛和严厉地抨击。
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处理

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处理作者:詹琪张成奇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1期【摘要】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然而,破产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差异,在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时,应当注意结合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妥善处理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关键词】管辖权破产清算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将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列入破产案件改革试点工作任务之一。
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随后逐渐着手开展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试点工作。
2017年6月1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自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后受理的首件破申案件中,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不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经过法院释法,申请人撤回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该案反映出的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值得深思。
一、管辖权问题的发起(一)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1.破产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场合及适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为被告。
但《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多使用“当事人”这一称呼,而没有直截了当地使用“被告”一词。
因此,理论上,作为当事人的原告也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不是仅仅限于“被告”这一主体。
但实践中,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场合几乎不存在。
当原告对自己选择的受诉法院之管辖权产生异议时,其完全可以通过撤诉并选择其他法院进行起诉的方式变更受诉法院,而无需向已经立案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一方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此情形下,原告行使的权利尽管表面上是对管辖问题的异议权,但实质上只是一种针对裁定的上诉权。
因此,普通民事案件中,原告不具有实践意义上的管辖异议权。
同理,破产案件中,申请人也不享有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权。
破产案件管辖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或者债务人自愿申请,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以偿还债务的案件。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的权限划分。
以下将详细介绍破产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
二、破产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破产制度的基本法律,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有着明确的规定。
(1)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破产法》第2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合议庭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审判员和债权人会议选出的债权人代表组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对破产案件的管辖也有相应的规定。
(1)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破产案件,由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属于财产关系案件,因此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破产案件的管辖级别《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依照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产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破产案件管辖进行细化的司法解释。
(1)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一)》第1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破产管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管辖法律是指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管辖范围、管辖方式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破产管辖法律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破产管辖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破产管辖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破产管辖法律的主要依据,其中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等条款对破产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等条款对一般管辖、特殊管辖和专属管辖作出了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规定对《破产法》中的破产管辖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三、破产管辖的种类1. 一般管辖一般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地域、级别、行业等因素的限制。
根据《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2. 特殊管辖特殊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特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破产法》第3条规定,以下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债务人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破产案件;(2)债务人住所地在中国境内,但债务人资产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需要跨区域审理的破产案件;(3)债务人住所地在中国境内,但债务人资产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
3. 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破产案件只能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破产法》第4条规定,以下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债务人住所地在中国境内的破产案件;(2)债务人住所地在中国境内,但债务人资产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需要跨区域审理的破产案件。
四、破产管辖的范围1. 破产申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破产申请的受理。
破产案件管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案件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定。
本文将从破产案件管辖的概述、管辖原则、管辖范围、管辖异议以及管辖权争议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破产案件管辖概述破产案件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案件管辖原则1. 原则一:地域管辖原则。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原则二:级别管辖原则。
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原则三:专属管辖原则。
破产案件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不得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四、破产案件管辖范围1. 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范围:(1)债务人申请破产的;(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3)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4)债务人被撤销破产程序的;(5)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程序终结的;(6)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程序重整的;(7)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程序和解的;(8)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程序清算的;(9)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程序破产重整的;(10)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程序破产和解的;(11)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的;(12)其他依法应当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
2.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范围:(1)债务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2)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3)其他依法应当由债务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
五、破产案件管辖异议破产案件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决定不服,依法提出异议的行为。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向作出管辖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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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管辖问题初论――解读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内容提要】新破产法力图重塑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处理规则。
其中,管辖规则如何安排,关系到各种争议处理程序的协调。
从新破产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其过于原则的措辞将导致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
本文通过对新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解读,就新破产法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权利争议管辖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新破产法争议处理诉讼管辖破产程序作为公平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对外债务的司法程序,势必会与大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产生联系。
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债权债务的具体构成等,在破产程序参与各方之间发生分歧是十分正常的情况。
对此,需要设定争议解决机制来处理相应的争议,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中,管辖的确定是首要的问题。
而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管辖规则,也是此次新破产法修订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试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相关条文入手,解读新破产法中争议管辖规则的内涵,并探讨相关管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新、旧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在旧的破产法律 1[1] 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未决争议,均纳入破产程序一并解决。
有论者将此种争议解决模式称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2[2] 旧破产法下破产程序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破产程序的强势表现在它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进行但未终结诉讼程序的合并上。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中,除破产企业为原告且已进入二审程序的诉讼案件以及破产企业为次债务人的被告案件外,相关争1[1]以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新旧破产法的划分界线。
2[2] 刘子平著:《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执行程序的协调》,参见民商法律网。
议一律并入破产案件进行处理。
3[3] 其次,对于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新产生的争议,不管是因债权人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而形成的争议,还是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而发生的纠纷等,也不管争议的内容基于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破产合议庭将一并予以处理。
4[4] 在这种争议解决机制中,破产程序并不仅仅是集中执行、公平清偿的程序,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争议事项均属破产程序管辖和处理。
破产合议庭对破产程序中争议处理的管辖权至高无上,不会出现有关管辖的争议。
由破产合议庭集中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旧破产法对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和统一争议处理标准的期望。
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种方法能否真正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在各地人民法院中破产案件审判力量普遍配置薄弱的现状下,令人怀疑。
而旧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则因其对争议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明显漏洞,受到了广泛和严厉地抨击。
针对旧破产法上述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新破产法从强调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重要性的角度出发,以其第20条、第21条的原则规定对这一规则作出了重大修正。
即,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不再纳入破产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
具体的做法是: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线,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由原争议解决机构继续处理,无需并入破产程序;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发生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也应由破产法院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诉讼程序解决,无需纳入破产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0条。
4[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45条、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63条、第73条。
程序。
5[5]二、新破产法第 20条、第21条管辖规则效力的一般认识前面提到,新破产法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 20条、第21条两个条款中,而正是这两个条款,基本确立了新破产法关于争议处理的管辖原则。
新破产法第 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上述两个条款明确了“ 破产申请受理” 这一法律事件,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确定的影响。
其中,第 20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不改变既有程序管辖的原则。
既有程序的管辖由立案受理相关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相关的程序规则确定,破产申请受理仅产生中止既有程序进行的效力:即在破产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既有程序继续审理。
从条款的措辞来看,第21条的内容相当简单,但其确立了后发民事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
从理论上来讲,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
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破产法院的管辖权将优先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
具体的讲,破产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集中管辖,将不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同样也不再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则。
同时,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在于促进司法统一并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出发,我们认为也必须限制破产法院以指定管辖方式转移其对后发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利。
5[5] 为行文方便,以下将破产申请受理前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已开始争议解决程序称为“既有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争议称为“后发争议”,因后发争议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称为“后发程序”。
新破产法上述两个条文确立的争议处理程序管辖不变和管辖集中原则,修正了旧破产法关于与债务人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管辖的基本规则,有利于破产案件参与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相对于第 20条来说,第21条确立的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现有管辖制度存在直接冲突,反映了破产程序对后发民事诉讼的影响,更易在实践中引发问题,以下就上述管辖规定可能会产生的问题进行讨论。
三、新破产法争议处理管辖规定的适用问题讨论1、破产企业的不同程序角色与破产法管辖规定的适用在新破产法的上述两个管辖规定条款中,破产企业在争议程序中的不同角色并不会影响第 20条既有程序的管辖适用,争议主要发生在第21条的适用中。
从第21条来看,其“ 与债务人有关” 的描述较为宽泛,未精确说明破产企业在争议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对此我们认为,该不加限定的表述恰好表明了新破产法期望上述管辖规则广泛适用于债务人不同程序角色的态度。
对于上述问题,尽管新破产法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但在最高院 2007年5月就新破产法实施时尚未审结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下发的第81号通知 6[6] 中,基本可以窥见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意见。
从该通知第一、二、三条的内容可以反映,新破产法第20条、第21条管辖原则适用于破产企业为原告或被告的未终结争议程序及后发民事诉讼。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新破产法实施后争议双方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有关的后发民事诉讼应由哪一个破产法院管辖?对此我们认为,几个法院对于相关民事诉讼均有管辖权而发生管辖冲突的情况,在不涉及破产程序的普通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上述问题的处理可以借鉴普通民事诉讼的处理规则,由最先受理权利争议起诉的破产法院管辖。
7[7]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2、后发民事诉讼案件在破产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第 21条管辖规定明确了破产法院对后发民事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但对于后发民事诉讼应否在破产法院内部进行分工,并未明确。
那么,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后发民事诉讼是否仍由破产合议庭进行审理呢?旧破产法下由破产合议庭一并处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做法,根本无需考虑争议处理的分工问题。
在上述做法的背后,存在破产法官精通各种法律、可以处理各种实体争议的理论假设,这也是旧破产法权利争议处理规则为大众诟病的一个重要方面。
新破产法对此尽管没有直接规定,但其关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争议处理规则的变化,表明了新破产法不愿重蹈旧破产法覆辙的明确态度。
就后发民事诉讼在破产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最高法院 81号通知提供了解决方案。
其第2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也就是说,在新破产实施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后发争议,按照争议性质应由破产合议庭之外的审判组织处理。
但是,在后发民事诉讼系由破产法特别创设的类型时,仍会产生应否由破产合议庭处理的争议。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就破产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财产处分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或要求确认无效之诉,债权人可以提起取回权诉讼、抵销权诉讼和别除权诉讼等。
上述诉讼类型由破产法特别规定,并应结合破产法的实体规则才能适当地处理。
尽管最高院 81号通知第3条明确,上述诉讼类型亦应参照通知第2条关于按照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确定审理部门的精神,但由于破产庭的设置在各地法院尚属个别情形,且目前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未就破产法创设的上述诉讼类型确定由哪一审判庭处理。
因此,最高院上述通知可能仍然无法解决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新破产法关于其他争议处理程序应与破产程序相互独立的原则首先表明,破产合议庭并非处理上述诉讼的当然之选;而对具体由哪一个审判庭处理的问题上,则存在一个法院组织架构的未来发展问题。
如果考虑专设破产审判庭或专业法院的话,将破产法中的特殊诉讼类型归集于破产审判庭或破产法院审理,是理所当然的安排;否则,也可以将上述诉讼类型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再作分类,确定由哪一个审判庭审理。
3、后发争议能否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企业或合同相对方能否依据之前订立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允许管理人与合同相对方在破产程序中就争议的解决协议选择仲裁处理?我们认为,破产法第 21条规定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争议类型是民事诉讼,并未限定利害关系人以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
因此,仅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理解,在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争议双方根据仲裁约定处理后发争议。
但我们注意到,破产法第58条对于破产债权的异议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