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合同法》之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基于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损害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失的类型、程度、范围等因素,以便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律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了公平、合理、补偿和惩罚性赔偿等。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确保赔偿金额既能够合理补偿受损方的损失,又能够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和警示作用,从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如果受损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的发生或者加重了损失的程度,那么违约方可以据此减少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确保赔偿责任的公平合理性。
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着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时,需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确保赔偿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的要求,避免因为赔偿标准的不当确定而引发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损害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等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够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嘿呀!今天咱们来聊聊合同法里的一个重要名词——缔约过失责任!
啥叫缔约过失责任呢?哎呀呀,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比如说哈,甲和乙准备签个合同做生意。
在商量合同细节的时候,甲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信息,像产品质量有问题啦,或者公司财务有大麻烦啦!结果乙基于这些错误的信息做出了决定,最后遭受了不小的损失。
这时候,甲就得为自己的这种不诚信行为负责,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呀!
再比如说,甲向乙发出了一个合作的邀约,说得可好听啦,什么前景广阔、利润丰厚。
乙一听,心动了,马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准备工作,还花了不少钱。
可到最后,甲突然反悔说不合作了。
哎呀呀,这不是坑人嘛!这种情况下,甲也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呢!
那缔约过失责任有啥特点呢?哇,这可得好好说说!首先呢,它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还没正式成立合同的时候哟!其次,责任的产生是因为一方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可能。
而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得是实实在在的,不是凭空想象的哟!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不一样呢!违约责任是合同成立之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产生的。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
合同订立阶段就出问题啦!
哎呀,明白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咱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就得小心谨慎啦!别稀里糊涂地就被人坑了,自己也别犯这种错误呀!不然,损失可就大了呢!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里可是个很关键的概念哟!大家都得重视起来,这样才能在商业活动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哇,是不是觉得很有收获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第四⼗⼆条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释义】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原则⽽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愿原则,当事⼈可以⾃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合同与他⼈进⾏协商,协商不成的,⼀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进⾏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给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订⽴合同的⽬的,与对⽅进⾏谈判只是个借⼝,⽬的是损害对⽅或者第三⼈的利益,恶意地与对⽅进⾏合同谈判。
如通则举的⼀个例⼦:甲知道⼄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将餐馆卖给竞争对⼿丙,却假意与⼄进⾏了长时间的谈判。
当丙买了另⼀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
后来⼄以⽐⽽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
2.在订⽴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如意⼤利民法典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效原因存在的⼀⽅没有将其通知另⼀⽅,则该⽅要为此就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依赖、没有过错⽽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3.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当事⼈按照诚实信⽤的原则进⾏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为奇,中途停⽌谈判也是正常的。
但是,如果当事⼈违背诚实信⽤的原则终⽌谈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损害对⽅当事⼈的利益则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损失。
⽐如,甲向⼄保证,如果⼄努⼒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万美元,则向⼄授予专营许可。
此后的两年间,⼄为订⽴该合同作了⼤量⼯作,且⼀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
当订⽴协议的⼀切准备⼯作就绪时,甲通知⼄必须投资更多的⾦额。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不同情况下,用于界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详细阐述这三种责任的定义、适合范围和相关要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不慎或者错误行为导致合同违约的责任。
它是一种由合同法规定的特殊责任形式。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合范围缔约过失责任适合于合同法中的普通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过失行为导致合同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遵守合同规定。
-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合同的条款和义务,避免疏忽、不慎或者错误行为。
- 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定义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或者产生损失的责任。
它是合同法中约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2.2 违约责任的适合范围违约责任适合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情况,包括主观违约和客观违约。
主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合同义务,客观违约是指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
2.3 违约责任的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
- 当事人未能履行或者不彻底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 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程度和损失情况进行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是侵权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3.2 侵权责任的适合范围侵权责任适合于侵权法中的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刑事侵权。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是什么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
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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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合同法》之缔约过失责任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违约责任。
因此,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但是,如果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由于此时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自然不能要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应当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呢?法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就可推导出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其过失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重要的区别即在于发生的时间不同。
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
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有效
成立以后。
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对其缔约过程中的过失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当一个人加入到与他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后,则他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建立了一种特殊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应受其所实施行为的约束,其发出的要约在有效期间内具有约束力,对违反这种约束力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
如果双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当事人之间没有进入到缔约过程中去,即使因一方的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例如,某人在商店中闲逛,因地板滑而摔成重伤,花去医药费若干,法院判决商店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某人进入了商店,但他还没有发展到与商店缔约的地步,因此商店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责任。
如果某人已经为了购买商品而进入与商店的实际谈判过程中,如为购
买某项商品提出要先试用一下,以检验其效果。
商店工作人员允许其试用,但没有提醒他注意有关的危险事项,结果某人受伤。
此时商店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因为该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
2、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承担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等义务。
例如我国《合同法》为强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特
别将在订约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一项先合同义务单独规定在第
43条中。
一般来说,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
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这一特定的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42条明确地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无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还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都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责任人的过失造成了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与他人的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乂称为消极利益,其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如支出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如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拒绝其他订约机会。
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当事人一方在缔约阶段基于另一方的行为而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但由于对方的过失破坏了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使信赖人的利益
丧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
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范围,是实践中需要解
决的重大难题。
单就《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 条的规定而言,从中很难判断赔偿之范围界限。
从域外法规来看,法律大多规定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行利益,即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成立时当事人因合同履行
所能取得的利益。
我国大陆法系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其直接损失有: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其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有学者主张,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
但是我国法律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度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反缔约过程中的保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
常常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即从法律构成要件观察,
某一行为同时符合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以任一责任为请求权依据,当事人均可获偿,但不同责任的选择,会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产生不同的影响,具体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请求权主体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主体仅指进行缔约接触、磋商之当事人,而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则可以包括缔约接触、磋商当事人以外的人 .例如某甲携其幼子到某商场购买煤气灶一个,在商场人员对产品性能进行讲解的过程中发生爆炸,致甲与其子受伤,在此情形下,甲之子显然并非缔约之当事人,不可能作为缔约过失赔
偿之请求人,
但却可以依侵权责任请求商场赔偿。
2、责任主体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之主体只限于缔约当事人,而侵权责任主体在产品责任类型中则不限于缔约当事人,即销售商,如上述案例中,甲按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向销售者一一商场请求赔偿,而按侵权责任也可向煤气灶的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3、注意义务不同。
缔约过程中双方存在的信赖关系加重了当事人之注意程度。
相比之下,作为侵权责任前提之注意义务要低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注意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原则是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过错无责任。
侵权责任不一定以过错为要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
5、责任形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而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