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新规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
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选船管理制度

选船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了规范公司船舶的选择和管理,提高船舶运输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特制定本选船管理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船舶的选择、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船舶选择原则1.安全稳定:选择技术先进、质量可靠、安全稳定的船舶,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
2.经济高效:综合考虑船舶的运力、航速、油耗等因素,实现运输成本的最优化。
3.环保节能:优先选择符合环保要求的船舶,推进节能减排,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4.适应性:根据货物种类、运输需求和航道条件,选择适应性强的船舶。
三、船舶管理流程1.需求分析:根据运输计划和实际需求,对船舶的运力、航区等进行评估分析。
2.船舶筛选:根据需求分析结果,从公司现有船舶中选择合适的船舶或从市场租赁船舶。
3.船舶审核:对筛选出的船舶进行技术审核,确保船舶符合公司要求。
4.合同签订: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5.船舶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船舶,并做好相关记录。
6.船舶维护:定期对船舶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7.船舶报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船舶进行处理,确保公司资产保值增值。
四、船舶管理制度1.建立健全船舶档案,包括船舶证书、维修记录、检查记录等。
2.建立严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始终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3.加强船舶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进行及时处理,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五、附则1.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管理层解释并制定补充规定。
2.本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废止,须经公司管理层审议通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员工。
船舶安全检查标准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标准规定船舶作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工具,随着全球贸易的发展,承载着日益增长的物资和人员。
为了保障船舶的安全运行,各国都有相应的船舶安全检查标准规定。
本文将从船舶建造、船舶设备、人员培训等多个角度,论述船舶安全检查的标准规定。
一、船舶建造标准船舶建造标准是确保船体结构牢固、稳定性良好的基础。
船体必须符合一系列船舶结构的规范,包括船舶建造材料、焊接质量、钢板施工规范等。
船体应该具备足够的强度和抗风浪能力,以应对各种极端海况。
另外,船舶建造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差控制、焊接质量检验、船舶完工检查等步骤,确保船舶的结构安全可靠。
二、船舶设备标准船舶设备是确保船舶正常运行和生活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船舶设备标准规定了船舶上各类设备的安装、维护、检验和使用要求。
这包括主机和辅助机械的选型和配置、航行设备的安装要求、消防和救生设备的配备标准等。
船舶设备必须符合国际或国家相关标准,且经过合格的检验和认证,以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可靠性。
三、人员培训标准船舶的安全离不开船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人员培训标准规定了船员的资质要求、培训内容和培训机构的认证要求。
培训内容包括航行管理、船舶操作、紧急情况处理等。
船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和考核,获得相关证书方可上岗。
此外,船员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也需要符合相关标准,以确保他们能够胜任船舶操作及应对突发事件。
四、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是确保船舶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标准规定了船舶安全管理的要求和流程,包括船舶安全管理手册的编制要求、船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要求等。
船舶必须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所有船员都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有效应对各类安全风险。
五、航行安全标准船舶在航行中面临着海况、天气、导航等多种安全隐患。
航行安全标准规定了船舶在不同环境下的航行要求,包括航行限制、航速、航行道路等。
这些规定旨在最大程度地减少航行事故的发生,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
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12.13•【文号】海船舶[2010]614号•【施行日期】2010.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0]614号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A部分通用部分1 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2 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
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 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 船舶配员;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 载重线要求;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4.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4.2 现场核查;4.3 询问;4.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4.5 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
5 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相关缺陷,特别是滞留缺陷的支持证据。
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记录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
关于新的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研讨

(. 岛远 洋船 员学 院航 海 系 ,. 岛远 洋船 员 学 院机 电系 , 1青 2青 山东
提
要 : 国经修 订 的新 的 2 1 我 0 0年 船 舶安 全 检 查 规 则现 已开始 实施 。本 文 简评 新 的船 舶
安检规 则 的特 点 , 论其 与 9 讨 8规 则比较 有哪 些 变化 , 并对 该规 则 的一 些存疑 进行 相 关的研 讨 。
律 、 规、 章 、 法 规 船舶 法 定 检验 技 术 规 范 , 我 国缔 和
结 、 入 的有 关 国 际 公 约 的规 定 。新 规则 通 过 对 加 船 舶安 全检 查 的定 义 , 一 步 突 出 了船 舶 安 全 检 进 查的“ 促” 督 作用 , 船舶 安全 检查 的意义 、 能 和 将 功 作 用表 达得 比较 清楚 。 2 2满 足 了新 的 国际公 约 、 . 规则 和 国内法规对 船 舶 的监 督 检查 的要 求
查 的检查 程 序 : 据 选 船 标 准选 择 受 检 船 舶 一 登 根
第一 作 者 简 介 : 晓 . 。 张 男 教授 . 长 船
21 年第 1 00 期
青 岛远洋船员学 院学报
V L3 O 1 O .1 N .
船后 向船方 出示 有 效 证 件 一 对 船 舶 进行 巡 视 , 核 查船舶 证 书 、 书和船 员 证 书 , 文 开展 初 步 检查 一 如 发现 明显缺 陷或 接 到举 报 , 要 对 船 舶 实 施 详 细 则 检查一 在完 成 检 查 后 , 船 舶 存 在 的缺 陷 进 行 判 对 断 , 出处 理 意 见 一 签 发 “ 旗 国监 督 检 查 记 录 提 船 簿 ” “ 口国监 督检查 报告 ” 必要 时进行 复 查 。 或 港 一 新规则 中关 于受 检船 舶 的选 择 、 步 检查 、 细 检 初 详 查 、 发检 查 报 告 、 知 有 关 部 门 与 机 构 等 规 定 , 签 通 与I MO的 “ 口国监 督 程序 ” 的规定 相 同 , 而 港 中 从 使 得 我 国海 事管 理机 构 对船 舶 开展 的安 全检 查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及海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检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日常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日常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日常的检查。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六条本章节仅适用于在中国水域航行的中国籍船舶。
第七条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之前提前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预计离港之前提前4小时,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船舶报告进出港信息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书面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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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新规
“为什么总是我?”
下面就让小海狮为你简单的解释一下吧。
1、什么是高风险船、标准风险船和低风险船?
新选船系统综合每条船的各方面表现进行打分,分值越高风险越大,分值大于等于8分的时候被列为高风险船舶,无分值的为低风险船舶,其他的为标准风险船舶。
2、高风险船、标准风险船和低风险船有什么区别?
简单说就是检查周期的不同,不再像以前检查一次过半年再检查,低风险船舶检查一次后检查窗口期是9-18个月,简单说,低风险船舶检查一次后最快也要9个月才会再次检查,标准风险船舶是5个月,而高风险船舶检查一次后两个月就可能要面临再次检查。
3、那我的船一旦被列为高风险船是不是就永无翻身之日了?
不是的,每条船的分值都是以36个月为周期动态变化的,各项数据都会不断更新,高风险船可以变为低风险船,低风险船也可以变为高风险船。
4、怎样才能让我的船降低风险等级呢?
有很多事情可以做啊,首先就是要加强船舶管理,及时自查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在每次安检的时候都不要被滞留,安检缺陷数也低于全国平均数,挂靠综合绩效好的优质航运公司管理,遵守法规不因违法被海事部门处罚,谨慎航行不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水上交通事故等等。
船旗国监督检查新选船机制
1 船舶风险属性
1.1 依据类别和历史参数,所有船舶可分为3类:高风险、标准风险和低风险。
1.2 高风险船舶是指满足对应标准,权重值之和大于或等于 8 的船舶。
1.3 低风险船舶是指满足所有的对应参数标准,并且在过去 36 个月中至少接受过一次检查的船舶。
1.4 除高风险及低风险之外的船舶为标准风险船舶。
表1 船舶风险属性
2 选船机制
2.1 基于船舶风险属性,选船机制确定检查范围、频率和优先顺序。
2.2 船舶风险属性决定了实施定期检查的时间间隔。
2.3 对于绝对优先级可在定期检查间隔时间段内实施额外检查。
2.4 船旗国监督检查的优先等级
2.4.1 依据下列时间窗口决定是否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表2 船旗国监督检查时间窗口
2.4.2 船旗国监督检查的选船机制按优先顺序分别为必检船、应检船和可检船:船旗国监督必检船(FP0):属于绝对优先的船舶,必须要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船旗国监督应检船(FP1):规定的时间窗口期已过(出检查窗口的船舶)和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船舶,或船舶属于在专项检查规定时间范围内的适用对象,应该要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可检船(FP2):在规定的时间窗口期内(处于进入时间窗口但未出时间窗口的船舶),可以实施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2.4.3 以下情形为船旗国监督绝对优先:
2.4.
3.1 实名举报需反馈信息的;
2.4.
3.2 重点跟踪船舶;
2.4.
3.3 上级规定的其他情形。
2.5 每条船的船舶风险属性、优先等级、检查窗口期等信息将在信息系统中显示。
3 公司绩效
3.1 公司(承担ISM 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的船舶管理公司,无安全管理符合证明的非体系公司则指向船舶经营人)绩效是依据其旗下船队中所有船舶的滞留情况、缺陷的历史记录、公司是否为体系内管理公司、船舶接受处罚和发生事故情况等五项综合累加计算而得,依据分值排序,依次分为四级:极低、低、中和高。
计算结果以36 个月为周期每日滚动更新。
检查次数不设下限,若公司所有船舶在36 个月内均未接受检查,则为中等绩效。
其中船舶接受处罚和发生事故情况均以结案日期为初始计算日期。
3.2 本项计算的累加由五个要素组成:缺陷指数、滞留指数、公司的体系情况、行政处罚情况和发生事故情况。
3.3 缺陷指数
3.3.1 每个ISM 相关缺陷计为5 个分值。
其他类型的缺陷,每个计为1 个分值。
3.3.2 缺陷指数是该公司所管理的船队中所有船舶在前 36 个月内所有被检查船舶的缺陷分值与该计算时段内该船舶管理公司所管理的船队中所有船舶接受检查总次数的比值。
3.3.3 上述比值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前3 个日历年度内所有检查船舶的平均缺陷分值进行比较,以确定缺陷指数是否达到、高于或低于平均值,如下表:
表 3 公司绩效缺陷指数
3.4 滞留指数
3.4.1 滞留指数是该公司所管理的船队所有船舶在前36个月的所有检查船舶的滞留次数与该计算时段内该船舶管理公司所管理的船队所有船舶接受检查总次数的比值。
3.4.2 上述比值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前3 个日历年度内所有检查船舶的平均滞留率进行比较,以确定缺陷指数是否达到、高于或低于平均滞留率,如下表:
表 4 公司绩效滞留指数
3.4.3 对于中国籍国际航运公司,所管理船舶在前36 个月在国外发生滞留的,按每一滞留艘次给予1 分的分值进行本项滞留指数的额外累加。
3.5 公司的体系情况
对于未持有公司安全符合证明的非体系公司赋予 2 分的分值。
3.6 公司所有船舶接受行政处罚情况
公司所有船舶在前 36 个月内(以结案日期为准)接受的行政处罚单项累加总数大于等于公司所管理船舶总数30%的,赋予1 分的分值;本项大于等于40%的赋予2 分的分值。
3.7 公司所有船舶发生海事情况
公司所有船舶在前 36 个月内(以结案日期为准)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达到大事故及以上级别的,或者发生水上污染事故达到重大事故及以上级别的,按每件
2 分的分值实施累加。
3.8 公司绩效与以上分值累加后的对应关系根据上述五项累加结果,确定公司绩效等级的对应关系如下:
表 5 公司绩效累加后对应关系
4 其他
无任何检查记录船舶一律标记为“标准风险且所有优先等级预设为船旗国监督应检船(F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