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不应作为债务人债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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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

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

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发票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开具发票代表已经收到钱。

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对于开具发票的行为是符合中断事由的条件的,一般需要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一、发票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吗不能够适用于中断诉讼时效;(一)、对账单的功能和内容不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构成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法学的一般原理,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应包括四个方面:1.权利主体;2.主张对象;3.主张内容;4.主张的内容是否实际到达义务人。

以下简述之。

1.权利主体就是指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组织。

这些自然人和组织应当是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或其委托代理人。

2.主张对象是指权利人向谁主张权利。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对象有以下几种:(1)义务人;(2)义务人的代理人;(3)义务人的保证人;(4)义务人的财产代管人。

(5)其他相关部门。

3.主张内容是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主张对象的不同主张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义务人直接履行义务,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主张的内容应是要求有关进行调解,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解决纠纷。

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内容不是上述内容,而是其他内容,如要求义务人进行对账、开具发票等,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4.主张的内容需要实际到达义务人。

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主张的内容,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是主张开始说,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着眼点在于权利人是否主张权利,至于是否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是否知道权利人的主张内容,都不是重要的,只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主张了权利,都可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二是主张到达说,认为权利人要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就必须证明自己主张的催告的意思传达到义务人。

关于收据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收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收据作为一种证明经济往来的重要凭证,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收据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收据的定义、性质、种类、制作要求、效力以及违反收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收据的定义与性质1. 定义收据是指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其他有义务支付款项的人,在收到款项后,向债权人、出借人或者其他有权利收取款项的人出具的,证明已收到款项的书面凭证。

2. 性质收据具有以下性质:(1)证明性:收据是证明债务人已履行债务、担保人已履行担保义务或者有义务支付款项的人已收到款项的书面凭证。

(2)证据性:收据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中使用。

(3)规范性:收据的制作、内容、格式等应符合法律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收据的种类1. 普通收据:普通收据是指债务人在收到款项后,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已收到款项的收据。

2. 借条收据:借条收据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已收到借款的收据。

3. 捐赠收据:捐赠收据是指捐赠人向受赠人出具的证明已捐赠款项的收据。

4. 担保收据:担保收据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已履行担保义务的收据。

5. 保证金收据:保证金收据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已支付保证金的收据。

四、收据的制作要求1. 收据应当由出具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收据应当注明收据的名称、出具日期、收款人姓名、收款人地址、收款金额、付款人姓名、付款人地址等信息。

3. 收据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4. 收据的格式应当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收据的效力1. 收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中使用。

2. 收据的出具人应当按照收据记载的内容履行义务。

3. 收据的出具人违反收据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违反收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出具虚假收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擅自篡改、伪造、涂改收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客户拖欠货款如何解决 客户拖欠货款

客户拖欠货款如何解决 客户拖欠货款

客户拖欠货款如何解决客户拖欠货款很多公司自经营的过程当中都会要自己的客户有金钱的交易,但是并不是很多的款项都可以及时进账的,如果遇到有的客户暂时没办法把款项落实到位的话是比较麻烦的,关于客户拖欠货款不给怎么办很多人不知道怎么处理,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客户拖欠货款该怎么办法律常识:客户拖欠货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要注意以下几点:1、收集证据。

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证据:(1)要有债务凭证,如借据、对账单、结算单等,这些都是直接证据;(2)如果没有直接证据,需要有合同、发货单、订单、入库单、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这些文件须由对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此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会谈纪要、往来函等,可能会对原合同有一定的补充或变更,这些证据也应注意保存。

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也可向法院申请法院调查;2、也要注意收集对方的财产。

起诉前应详细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和银行存款;对方有财产的,应当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对方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或者出售财产,以便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客户拖欠货款收不回怎么办法律常识:客户拖欠货款收不回可以申请仲裁介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是直接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方履行债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

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买卖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关系频繁发生,特别是在各种配送材料送货上门的情况下,卖方一般仅有买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并没有书面合同,买方不认可签收人员的收货行为,双方就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分歧,导致基本事实难以认定。

对没有付款凭证,仅有卖方开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卖方的申请去税务机关查询对方对该发票的税款抵扣,法院是否可以根据税款抵扣情况认定买方认可与卖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呢?日前,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如下:青岛某公司自2008年12月开始至2009年7月30日,供给我市某公司价值868216.77元的电线电缆,双方约定货到90天付款。

但我市某有限公司除在2009年6月向青岛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641567.03元外,尚欠货款226149.74元。

青岛公司无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胶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149.74元、迟延付款的利息7396.91元(至2009年7月30日)及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尹某某”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在每张回执单上均注明发票号码,并写明90天付款。

被告否认“尹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否认收到了尹某某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被告辩称,即使被告对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所以,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

基于增值税发票需要进行认证才能抵扣的特点,应原告的申请,市人民法院向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对本案中的11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告知被告已经对这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认证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20日5份,同年2月27日3份,同年3月28日2份,同年7月24日1份。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

花4万买教训:发票不等于付款凭据

花4万买教训:发票不等于付款凭据
发票的证明力就弱 了 , 是件非常麻烦的事儿。“ 怎么这么倒霉 的事 让 自己给 碰上了呢?唉 ……只当 自己花钱买个教il Jn 王亚宝一声长叹 。( iE!” 刘农 大)
} 5 _ _垦 ■ 霉 圈 4 业 术 ■ 嘲_ 塾
发 票 不等 于 买教 :
票 , 方都有“ 购货 作付款 的记账凭 证” , 联 但它所 反映 的仅仅是 “ 记账 ” 而非
收款证明 , 仅仅是销货 方的纳税 义务和购 货方进货 税额 的合 法证 明 , 是税 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 。并不具有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 其次 , 收款证 明是履行债务 的必备证据 。《 会计法》 第十条第( 项规定 j) “ 债权债务 的发生和结算 , 当办理会计 手续 , 应 进行会 计核算” 会 计基础 。《 工作规范 》 四十八 条( 项规 定 : 购买 实物 的原始 凭证 , 须有验 收证 第 三) “ 必
存根联 , 由销货方 留存 ; 购货方 同时取得第 二 、 联 , 第 第二联 为发票联 , 由
在地税 务机关记账人档 ; 四联为记账联 , 第 销货 方作 销售的记账凭 证。
购货 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 联为税款抵扣联 , 第 购货方作扣税凭 证 , 交所
普通 发票 只是没有 第 =联 。即是说 , 论增值税 专用 发票还 是普通发 三 无
最终 , 院的裁决让王亚宝顿时打蔫了。手上有发 票 , 法 足以证明 自己付 过钱 了, 怎么还被判决支付欠款 呢? 首先 , 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依据《 增值税专 用发票使用规 定》 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 发票 两类 。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 向 , 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 。 其不 同点是 , 增值税专用 发票 一式 4联 。 第一联 为

债务纠纷关于证据的问题

债务纠纷关于证据的问题

债务纠纷关于证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打债务纠纷官司时当事人应哪些证据?债务纠纷诉讼举证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接下来,我们一起看下文了解详细情况!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证据在民事审判中已经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打债务纠纷官司中,当事人能否胜诉,的有效证据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打债务纠纷官司时当事人应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从书面证据上讲,当事人应考虑合同、借据、公证书和发票等书证。

根据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必要的事实根据。

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证据材料为复制件的,人拒不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就证人证言来讲,当事人一定要选择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且要保证该证人可以当庭作证,便于法院庭审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

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

可见,证人的证据效力也是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3、当事人还应注意,所诉的债务纠纷案件是否涉及到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等,这些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也应向法庭。

可见,当事人在打官司时有举证的责任,如何运用证据来打赢官司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关键。

如果当事人不能向法庭有效的证据,就只能承担起诉的后果。

因此,当事人向法庭有效的证据是打赢官司的关键。

知识延伸债务纠纷诉讼举证时要注意哪些问题?1、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债权人应借贷合同、借贷凭证、借贷双方交付钱款的有关凭证。

2、借贷案件,原告应书面借据(借款数额、交付地点、时间、借款用途、归还日期、利息约定);无书面借据的,应必要的事实根据。

审计简答题

审计简答题

1、 (1)注册会计师李明、李华针对债务人丙未回函情况应采取措施?(2)债务人甲和债务人乙回函结果与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可能有哪些?(3)注册会计师应相应实施哪些主要的审计程序?答:(1)函证应收账款时,如果向某债务单位寄发的首次积极式询证函未能得到回复,注册会计师应寄发第二封询证函,如果仍未能得到回复,应实施必要的替代审计程序,如检查与销售有关的合同、发货凭证等。

(2)应收账款函证结果与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有:○被审计单位与债务人的入账时间可能不一致;○被审计单位与债务人一方或双方可能存在记账错误;○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弄虚作假或舞弊行为。

(3)在出现差异时,注册会计师应相应实施的审计程序主要有:○分析函证结果差异的原因,作进一步核实;○调节被审计单位与债务人会计记录,确定有无记账错误。

2、简述主营业务收入的审计目标。

答、确定主营业务收入的内容、数额是否合理、正确、完整;确定对销货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的处理是否适当;确定主营业务收入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确定主营业务收入的披露是否恰当。

3. 甲、乙注册会计师审计ABC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确定应付账款的完整性为其重要审计目标,为查找未入账应付账款,他们应该如何实施具体审计程序?答:1)结合存货监盘,检查被审单位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有材料入库凭证但未收到购货发票的经济业务;(2)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收到的购货发票,关注购货发票的日期,确认其入账时间是否正确;(3)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应付账款明细账贷方发生额的相应凭证,确认其入账时间是否正确;(4)询问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和采购人员,查阅资本预算、工作通知单和基建合同等。

4.注册会计师A正在考虑对被审计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进行截止测试。

请问:(1)什么是主营业务收入截止测试?(2)可供A注册会计师选择的主营业务收入截止测试路线有哪些?(3)每种截止测试路线各有什么特点(防高估、低估,还是兼而有之)?答:(1)主营业务收入截至测试是指对主营业务收入入账时间是否正确实施的专门审计方法。

实物出资中的“虚假发票”案例分析

实物出资中的“虚假发票”案例分析

股东出资不实中的“虚假发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用实物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司法实践中,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

评估作价时,普遍将发票作为股东对用于出资的实物享有所有权的主要依据,以及判断实物价值的重要参考,尤其是在发票开具时间距离评估基准日较近的情况下,评估公司一般都会直接将发票上标明的价格,作为实物价值的依据。

于是乎,不管是股东在自己根本没有实物的情况下纯粹虚假出资,还是股东在自己确有实物的情况下想数倍地高估实物价值的出资不实,虚假发票都是不可或缺的道具。

发票的虚假或重大瑕疵,虽然不能直接推定出资实物虚假或不存在的结论,但这无疑意味着出资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属于能够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相应的验资报告以及验资报告所附的实物交付证明,不再能够作为股东出资到位的有效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出资到位的举证责任转由股东承担,股东应提供其用于增资实物的购买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证据,以证明其确实购买了用于出资的实物并已交付公司。

如股东举证不能,则依法可以认定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本文试图通过以下案例,来揭示实物出资中虚假或存在重大瑕疵的验资发票,对认定股东出资不实的作用。

一、发票开票单位不存在,股东仅以验资报告主张其已经实际出资,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不实。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首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中【(2014)一中执异字第507号案件】,被执行人首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网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首创投资公司系以3830吨的螺纹钢作价900万元出资,占其30%的股权,实物发票(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北京兴中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中旺公司”),但经法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该机关出具《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兴中旺公司的信息记录;经法院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查询涉税保密信息结果证明》,主要内容为:通过《中国税收征管系统》查询,在《中国税收征管系统》中无兴中旺公司相关税务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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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不应作为债务人债务的证据
发票不应作为债务人债务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往往以已取得了发票为由,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偿还货款的义务,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现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发票进行分类,分析每一类发票的属性,就会发现发票的种类不同,证明的性质也不同。

我们只要依据法律对发票的分类,方能把握准发票的证明性质,准确地认定发票在债权债务中的证据地位。

发票能不能作为偿还债务的证据,就比较清楚地展现在我们的面前。

现依法律的特殊规定,阐明发票不具有付款的证据效力,谈一谈自己的浅见。

一、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硼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所以“一般纳税人”在经
营中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是普通发票。

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不同点:
1、开具发票的主体不同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由他们的年应税销售额决定的。

一般纳税人是经税务机关核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兼营货物批发、零售,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不到上述数额者,为小规模纳税人。

2、发票中的内容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包含普通发票记载商品交易的内容,而且还记载着购,销双方的税务号,销售货物的税种、税率、以及从购货方取得税金。

普通发票没有这些内容。

3、记账方式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共同点,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

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

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第三两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人档;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普通发票没有税款抵扣联。

购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不能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不论销货方销售货物的价格是高还是低于成本价,税金均由销货方承担,按发票所记金额的6%缴纳。

综上所述,发票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

不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而且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

因此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二,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银行结算凭证是偿还债务的证据之一。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动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务费或向个人购买农产品的支出、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由此可以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

转账结算发票与现金计算发票的主要区别是:
1、转账结算发票是支付人民币额度在一千元以上的大金额收付款凭证。

其特点是购货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货款。

为此国家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制度,为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及时进行货款结算,提供快捷、安全、方便的服务和法律保障。

2、现金结算发票是交付人民币额度在卜干元以下的小金额收付款凭证。

其特点是金额小,结算方便,属即时结清的一种发票,习惯上称为小额结算发票。

如汽车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等。

我们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对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就为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分析判断经济往来中的债务当事人是否交付货款,提供了一条思路。

那就是现金结算发票,能够作为货款交付的证据;但是持有转账结算发票的债务当事人,证明自己偿还了货款,应当举出经过银行转账结算的凭证,举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则不应认定交付了货款。

在社会交际中,部分业务超过一千元开具的发票,也凭现金结算,但是在发票上往往注明“现金收讫”字样,以示双方的往来业务已经结束。

关于转账结算,主要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之间进行的一种结算方式。

熟悉这种结算方式的,主要是企业的负责人和财会工作人员。

但是在个人的生活消费领域,大量是小额的现金消费,在人们的生活意识中,把小额发票的结算方式等同于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结算,误认为取得发票就是交付了货款。

因此,个别债务人就是利用了人们对小额结算发票的认识,作为大额发票取得的依据。

拒不提及“转账结算”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中双方已约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也一味强调“发票”就是已付出货款的证据。

欺骗法官,诱导思维,而我们的法官又不学习结算法规,一味支持赖账人,这是很可悲的。

由此,按照发票属性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就清楚地认识到
债务人是否偿还货款应举的证据。

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收款证明”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础职能,其工作内涵是以货币为计算单位,运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对经营活动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系统的纪录、计算。

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具体的会计核算办法,第四十八条(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依据该规定,发票具有两种证明效力,即发票与验收证明相结合,是债权发生证据,债权人凭发票和实物验收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取得了发票与实物验收证明后,发票的证明效力发生转化,转化的条件是偿还货款,“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发票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相结合就形成了已偿还货款的证据。

财政部又特别强调:“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

”并且特别强调“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

”因此“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

首先,它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的授权制定的,《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发布。

”该条规定了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是统一的会计制度原则,这一规定为经济交往中贯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提供了统一的评价依据;同时为争议的是非,提供了统一的评判标准和依据。

该条规定的第二个原则是,只有财政部才是专门的会计制度管理机关,财政部依据会计法制定的统一会计制度,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

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是认定货款是否交付的法律依据。

有的当事人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概念,作为交付货款的法律理由,抗辩债权人的主张。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发票概念是,“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

其实,《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这种发票概念,是广义概念。

既有债权发生证据的含义,也有履行债务的含义。

但是它的证明效力,最终是由《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确定的。

发票作为付款证据,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仅发票自身不能作为交付货款的证据。

由此可知,发票仅是单位经营活动收付款的“合法”凭据,是否实际交付货款:是由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为证据证明的。

因此支付款项的证据,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是必备证据,是其它不能替代的。

孙报勤高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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