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陕西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七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七号《陕西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和基层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是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在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设立其的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密切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人大街道工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辖区的遵守和执行;(二)联系辖区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收集、反映人大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三)组织辖区内的人大代表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活动;(四)为由本辖区选举产生的县级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参加闭会期间活动,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提供服务保障;(五)督促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县级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办理县级人大代表提出涉及本街道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六)为人大代表履职提供服务,组织人大代表通过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线上、线下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2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5.27【实施日期】2010.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二十八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二条三款十四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二、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十四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十七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三十八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七条一款二款十一条十八条十八条十七条三十六条三款五十一条二款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三条二款十一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对《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二条二款五条一款二款二十八条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对《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三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对《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1.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1:1万比例尺地形图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1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第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基层工会,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试行)陕国资发〔2011〕441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县两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指导监督市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市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县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省国资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起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制定有关制度,指导规范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市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有关制度,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二章指导监督工作的原则与要求第五条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和维护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
积极探索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现集中统一监管的途径和方法。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15•【字号】市政办发[2012]175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12〕175号2012年8月15日)《西安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实施意见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第一条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报市政府决定。
市国资委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投资决策、利润分配、资产处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三)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四)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建议;(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1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0【实施日期】2017.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一号)《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分工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政府规章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政府令;(三)政府规章文本和说明;(四)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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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2022 年12 月 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第四章审计和问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监督和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全口径、全覆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并将其作为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基本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的性质特点、管理目标和监督重点,建立健全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托人大预算与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联网监督机制,提升人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网监督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与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报送相关国有资产数据和信息,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需要,定期提供国有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有关报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收益情况分析及有关报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相关信息资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联系代表机制,在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相关工作时,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与预算监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中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计部门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审计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涉及预算相关工作的,应当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审查的重要依据和审查结果报告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衔接机制,发挥资产管理在预算编制、执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将存量资产情况作为预算编制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重点,按照规定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采取专项报告与综合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专项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综合报告,应当同时提供各类国有资产报表作为报告组成部分。
国有资产报表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的特点和监督工作需要,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存量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国有资本运营质量和保值增值情况。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细化到行业,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表应当反映辖区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的起草和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专项报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专项报告的起草和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协调机制,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审计、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对国有资产整体监管情况;(二)总体资产负债、总体效益情况;(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四)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情况及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情况;(五)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情况;(六)重大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交易情况;(七)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情况;(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二)国有资本权益变动情况表、基本情况表;(三)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四)其他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使用绩效的报表。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总体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体效益、资本投向、布局、金融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等情况;(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机制、监管机制及其改革、效果等情况;(三)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四)金融企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良资产占比率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情况;(五)各项经济调控措施对金融企业的影响分析、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突出问题及改进措施等情况;(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金融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二)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权益变动情况表、基本情况表;(三)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发放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良资产统计表、处置情况表;(五)其他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使用绩效的报表。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国有资产负债总量;(二)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三)国有资产配置预算及执行情况;(四)国有资产相关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设和实施情况;(五)其他需要报告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资产负债表;(二)资产配置情况表;(三)资产使用情况表;(四)资产处置情况表;(五)资产收益情况表;(六)其他反映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条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国有耕地、林地、草地、水域等自然资源资产存量、配置使用情况;(二)国有建设用地存量、配置使用情况;(三)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及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存量、配置使用、保护修复情况;(四)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等重大制度建设情况;(五)自然资源产权重大交易情况;(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报表应当从数量、质量、分布、权属、用途、价值、收益等方面,全面、准确反映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各类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情况。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基本情况;(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情况;(三)国有自然资源禀赋和利用;(四)国有资产安全和使用效率;(五)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六)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情况;(七)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八)其他需要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重要情况。
综合报告报表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会计处理,制定完善相关国有资产调查统计制度,加快编制政府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资产购置与处置、国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议题开展专题调研,可以邀请有关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或者通过公告等形式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
专题调研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题调研报告及有关意见、建议应当提前反馈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并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初步审议或者审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初步审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三十日前,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初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