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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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3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32项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取消9项、调整23项。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各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也不得以备案、审查、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审批。

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下放(含委托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各级各部门要组织好上下衔接,及时制定、公布下放方案,明确下放事权范围和管理层级,编制、修订行政审批操作规范及其流程图和办事指南;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检查指导,确保调整下放到位、监管到位。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提高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

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特别是加强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9项)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3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6年8月9日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9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主体设定依据处理决定1资源税减免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取消2食用菌菌种检验员资格认定农业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取消3同意使用辅助技术生育技术证明核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取消4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备案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取消5对外交往与合作提供国家秘密事项审批自治区保密局、南宁市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取消6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批准自治区、设区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取消7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设区市、县级国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取消8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及退税审批设区市、县级国税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消9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取消附件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23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主体设定依据处理决定1土地登记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调整为行政确认,并入“不动产登记”2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价格审核和登记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3放射源转让和异地使用备案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4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和限额结转使用、追加预留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批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限额结转使用、追加预留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批为林业厅《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地区“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调整为内部审批事项5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自治区、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调整为内部审批事项6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调整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调整为“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审批”7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调整为行政确认,实施主体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8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核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实施主体调整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9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广发剧字〔2006〕15号)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项目名称调整为“电视剧(动画片)拍摄制作备案”10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调整为行政确认1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自治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将自治区质监局部分管理权下放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1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中部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自治区质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项目名称调整为“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将自治区质监局部分管理权委托下放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自治区质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将自治区质监局管理权委托下放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1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自治区质监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两项合并,项目名称调整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将自治区质监局部分管理权委托下放至设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15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自治区质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6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自治区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部分管理权下放至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下放范围由自治区质监局明确,实施主体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依据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7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发自治区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将自治区质监局管理权下放至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实施主体调整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依据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8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核发自治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将自治区质监局管理权下放至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实施主体调整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依据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9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实施,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1.26•【字号】桂卫家庭发〔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卫家庭发〔2016〕1号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相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关怀扶助力度,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抓好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保障扶助政策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和原自治区人口计生委等6部门《关于建立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的意见》(桂人口发〔2014〕1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通过开展辅助生育技术服务,尽最大努力帮助有再生育愿望且具备再生育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现再生育,重建美满幸福家庭。

二、服务对象本方案服务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的;(二)2016年1月1日零时前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未再生育(含依法收养)的家庭,独生子女死亡或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后未自然怀孕,并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诊断为不孕症,需接受辅助生育治疗的;(三)夫妻双方均有辅助生育意愿的。

三、服务内容围绕再生育技术服务环节,针对影响再生育功能的相关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对采取辅助生殖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施扶助。

2020年度广西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

2020年度广西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

2020年度广西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向水体排放含( )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D单选题A高放射性B中放射性C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D低放射性题目详解【答案】D难度系数:【解析】《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向水体排放含( )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2.《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C单选题A水体清洁B绿水青山C水生态D生态环境题目详解【答案】C难度系数:【解析】《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海洋环境保护法》于()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A单选题A1982年B1984年C2017年D2018年题目详解【答案】A难度系数:【解析】《海洋环境保护法》于()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让未满()周岁或者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D单选题A五B六C七D八题目详解【答案】D难度系数:【解析】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让未满()周岁或者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5.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自治机关的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报告之日起()日内给予答复。

A单选题A六十B三十C十五十题目详解【答案】A难度系数:【解析】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自治机关的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报告之日起()日内给予答复。

6.根据《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处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8.11•【字号】桂卫发〔2015〕26号•【施行日期】2015.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卫发〔2015〕26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各单位,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委机关各处(室、局),计生协会机关各部(室):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校验、等级评审、绩效考核、评优评先等的重要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doc

桂卫医发〔2015〕35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各有关单位,各高校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5年7月31日经我委第3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行为,促进医师合理有序流动,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工作秩序,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效注册医师按规定办理多点执业注册手续后,到其已注册的第一执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多点执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一执业医疗机构是指办理多点执业注册手续前有效《医师执业证书》上登记的执业地点。

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师多点执业:执行政府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令性任务,参加对口支援、进修、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义诊、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参与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或实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间执业,在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医疗机构间执业,在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签订帮扶、托管或技术合作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执业;医疗机构责任医师进家庭提供医疗服务等。

医师外出会诊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医师从事上述情形的执业活动,不需办理多点执业注册手续,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

第四条医师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较其第一执业医疗机构的级别低或同一级别。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标准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标准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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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桂卫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卫规〔2017〕5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相关处室: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并经第12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基准:(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二)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三)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第三条实施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依据是:(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上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四)《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五)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中有关医疗服务事项的通知》(卫医发〔2007〕303号)第七条申请开设个体诊所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向拟设置诊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后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卫生部备案;申请开设中医个体诊所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备案。

个体诊所的执业登记、日常监督管理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七)《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第六条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诊所,放宽外方投资股权比例不超过70%的限制。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实施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修改)第八条,相应实施条件为: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基本要求:(一)设置的基本条件:1.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属于临床、中医或者口腔类别。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只能开设1所个体诊所,由其本人全资举办,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6.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外国、港澳台投资者在广西境内设置医疗机构,同时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发布),《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审批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设置人应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六)投资者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七)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方在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诊所除外)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港澳服务提供者(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执业医师)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香港、澳门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满5年,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置数量限制的具体要求:(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 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 号发布,2016 年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不受规划数量、布局限制的医疗机构除外)。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二)《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登记校验管理的通知》(桂卫医〔2012〕52号)第三点城市市区拟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必须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各市及其城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新增设医疗机构的数量、类别、级别和具体布局等情况,对拟新设置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定期或不定期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公告期不少于30天。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地域、类别、级别等。

拟设置申请人须在公告期内提交设置审批的相关材料(具体材料由公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公告期满后,只有一个申请人的,可以直接按照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审批;有两个及以上申请人的,发布公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论证,择优确定设置人,然后按照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审批。

非城市市区的区域拟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设置人。

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方案,采取有力措施推进这项工作,确保新设置的医疗机构既符合规划要求,又公平、公正。

第三章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第八条单采血浆站设置及许可证审批依据:(一)《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666号修改)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计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2015—2020年)》。

第九条单采血浆站的设置条件:一、设置条件:(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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