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机制探析(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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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机制探析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机制探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机制探析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刘广生【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学【关键词】不予受理范围监督与救济【作者简介】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联系电话:0311-82109846。

【收稿日期】2010年10月31日【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责任编辑】刘小妹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论述,阐述对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意义,明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的监督制约与救济途径,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建议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否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检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只有一条,那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

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按照公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就不能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不管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怎么样,只要不符合《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不予受理。

事实上,在检察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报捕或者采取拒绝收卷的方式,有效降低了公安机关的不批捕率和不起诉率,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与配合。

但是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代替不了法律规定,这样做毕竟是不合法的。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侦查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的关键阶段。

由于大多数犯罪具有隐蔽性和侦查工作的事后性,为保障侦查机关顺利完成侦查任务,我国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这些强制手段或措施,直接指向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侦查权的运用随时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演变成新的犯罪,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则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仍然面临诸多障碍和问题。

这既有立法上的不完善,也有认识上的差异,更有工作机制和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侦查监督名不副实。

本文对我国侦查监督现状进行了初步探讨,并从我国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检察权和侦查监督权的性质入手,反思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存在的观念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对策:从立法上明确侦查监督的概念、原则、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提高检察权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完善侦查监督的纠错机制,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的控制。

如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强制措施的批准和决定权;建立、完善申诉控告制度和提审犯罪嫌疑人制度;规范、完善“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建立侦押分离、人身检查和讯问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

关键词:检察权;侦查监督权;检察独立;纠错机制;检察审查制度A BSTRACTThe detection is the key stage, which discovers and collects evidence, verifies the delinquent account and ferrets out the crimes. Because majority of crime has its hiding and afterwards, to guarantee the complement of the detection task for the safeguard detection institution, entrusts with the detection institution to arrest for one’s biography, detention, arresting, searching, detaining and other right for punishment. The force and measures directly aim at citizen's freedom and the property and their fundamental right. If lacks the effective and restricted methods or the procedure safeguard, the utilization of detection power possibly always violates citizen's right, even evolves into the new crime, which harms detection institution's image and the legal dignity, and destructs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 the national legal surveillance institution, legally implements the legal surveillance to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the important constituent of criminal law surveillance. But some flaw exists in our present law when investigates the surveillance to co relational stipulation. o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still faced many barriers and problem which not only has legislates’ imperfect, also has different ideas, even though problems of machine-made and concrete operation stratification plane .So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unworthy of the name.This article investigat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o carry on th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and obtained constitutional frame of the examination and nature of detection supervisory authority, also reconsidering the present detection surveillance existed the idea and the realistic question, proposed consummated the countermeasure to investigate the surveillance mechanism: Is clear about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legislation, the principle, the scope, the content, the procedure and the safeguard measure, enhances the examina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independence, consummates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h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strengthens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to investigate the measure and the detection method control.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curatorial agency to investigate the significant item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ower; The establishment consummates the appeal accusation system and brings the crime suspect system; standard, consummate " involve at the right moment, the guidance of detection" the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detects detains the separation, the person inspects andinquires when the suspect synchronized sound recorded video system and so on.Keywords:Procuratorial power; Power of detection supervision; Procuratorial independenc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Procuratorial review system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工作心得: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思考

工作心得: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思考

工作心得:建立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思考一、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概述不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以下简称不捕公开审查机制)是指,经审查批捕案件承办人书面审查完毕,拟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意见后,由检察机关主动发起,或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由案件承办人主持,公开听取涉诉各方主体就案件事实及逮捕必要性的陈述和辩解,作为最终决定参考依据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

不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质的规定性包括如下方面:(1)不捕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是在侦查监督部门拟作不捕决定后,为进一步复核案件有关情况以作出最终结论而进行的程序,不等于单纯的不捕说理;(2)公开审查程序不是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必经程序,只有符合特定的案件范围,且经过必要的启动程序才能实施;(3)不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实质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一种内部工作方式,是检察机关自身强化内外部监督的重要措施,未颠覆我国整体诉讼结构。

二、不捕公开审查机制制度价值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审查逮捕环节的程序运作较为漠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及申辩权、质证权等能与批捕权抗衡的其它一系列诉讼权利,诱发了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产生。

基于此,引发了对在批捕环节设立公开审查程序的思考。

(一)制约审查逮捕权,接受事中公开监督目前,我国法律仅有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事后监督制约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而对于事前或事中制约程序却失之阙如。

在失去程序规制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为达到充分举证、指控犯罪之目的,有可能“使批捕权滥化为一种功利主义驱使之下,不惜践踏人权的十分危险的法外特权。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捕代侦”等不该批捕而批捕的现象印证了这一点。

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如果说是避免、减少错误的话,那么重点应在预防上,而不应是在事后的补救措施上。

对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对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对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案件的情况分析审查批捕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十分重要的基础环节,正确行使这项职权,可以确保正确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通过审查批捕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环节出现的错漏,保证办案质量;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2005年,我院共有1件1人批捕后提起公诉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占全年提起公诉案件91件128人的0.01%(案件比)和0.008 %(人数比)。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

我院批捕后不起诉案件所占比例很小,但仍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将不起诉,这个人民检察院基于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权力,合理地应用,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2005年,我院全年无一件批捕后判无罪案件,批捕部门在办案中,切实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案件质量,预防无罪判决案件的发生,从批捕这个环节努力地确保了司法公平性、神圣性和公正性。

案件批捕后不起诉的原因(一)证据问题是导致案件捕后不诉的重要原因。

1.审查批捕、起诉部门要求的证据标准不一致,是造成捕后存疑不诉的重要因素。

批捕证据标准低,俗称“两个基本”,即只要有基本犯罪事实和基本证据就可批捕了,而起诉标准则高得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必须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都查清楚,且证据具有排他性,达不到这个标准,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就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捕后证据变化大,是造成案件捕后不诉的客观原因。

公安机关该补充的证据不补充,或审查批捕时过于依赖口供,一旦口供发生变化,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后面的证据否定报捕时的证据,审查起诉时只能作不起诉处理。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模式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模式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模式邢晓萌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安徽 蚌埠 233000摘 要:审查逮捕阶段是指侦查机关在将犯罪嫌疑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该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过程。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权是典型的司法审查权。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责。

因此检察机关司法审查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侦查的限制,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请、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

这是因为侦查中强制性措施极易侵害公民的自由,不能由同一机关既享有决定权又享有执行权,否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并侵害公民的权利。

关键词:审查;逮捕;和解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4)11-0177-02作者简介:邢晓萌(1982-),女,汉族,安徽亳州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研究方向:法学。

一、合理构建审查逮捕权逮捕权因直接剥夺人身自由,成为刑事司法中最为重要的强制权利之一。

从刑事案件的实际诉讼过程来看,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直至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通常要被关押半年之久: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有两个月的侦查期限,公诉机关有一个月到一个半月的起诉期限,法院有两到三个月的审判期限,若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侦查机关可报延期数月,公诉机关可退查两次,法院审理亦可退查、延期审理等等,犯罪嫌疑人在被有罪判决前被羁押一年以上也是有可能的。

逮捕率居高不下,导致大量羁押案件,尤其是审前羁押耗时累月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忽视,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更新执法理念,合理构建审查逮捕权,成为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刑事和解在合理构建逮捕权中的意义刑事和解更重视人的自身价值,更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从司法层面上一定程度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表现之一。

最新-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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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

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起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括“(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从上述四项法律对检察机关地位、职责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第二,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一项);第三,检察权、批捕权、公诉权和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四项并列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1)至(4)项,其中第(5)项是有关法律监督的规定);第四,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甚至矛盾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侦查权被包括在检察权之中(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为“批准逮捕权与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职责、职权的规定相矛盾。

2021年不批准逮捕案件说理机制之探讨

2021年不批准逮捕案件说理机制之探讨

不批准逮捕案件说理机制之探讨不批准逮捕案件说理机制之探讨《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则:“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的案件停止审查后,该当依据状况辨别作出同意拘捕或许不同意拘捕的决议。

……关于不同意拘捕的,人民检察院该当阐明理由,需求补充侦查的,该当同时告诉公安机关。

”但关于不同意拘捕案件人民检察院该当如何阐明理由,经过何种手腕阐明理由,阐明哪些理由,在什么时限内怎样送达这些理由均未作出明文规则,即对不同意拘捕案件阐明理由的实体和顺序法律尚未作出明晰化可具操作性的范本,在司法理论中尚余下很大的空间,因而,在实务中展开探究和从实际上停止讨论不同意拘捕案件实行法律讲理制度是极有必要的。

一、对不同意拘捕案件实行法律讲理制度的应然剖析在司法理论中,检察机关及其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的案件时,如最终作出不同意拘捕决议,普通是在填充式的“不同意拘捕决议书”上复杂地以“现实不清、证据缺乏”或“无拘捕必要”等笼统、模糊的书面表述结论方式回复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通常状况下不会写明或阐明作出不同意拘捕决议的详细理由,也不与担任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替换意见。

而这些高度概括性的简单表述一方面表现出了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够尊重,很容易使侦查人员缺乏认同感,直至发生曲解甚至恶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针对性地对案件停止补充侦查,同时也容易发生争议而停止复议复核;同时,还会使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不明就里而发生心思暗影(虽然在法律规则上检察机关并没有义务向案件当事人阐明不同意拘捕的理由,但由于在建构调和社会进程中应尽力满足社会大众的司法需求,在这种客观情势的影响下检察机关有必要向案件当事人予以阐明),并进而能够成为酿发案件当事人涉法 ___的重要要素。

现实上,在目前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中,检察机关对提请同意拘捕案件作出不同意拘捕决议往往只制造不同意拘捕决议书送达公安机关,即或对不同意拘捕案件的理由停止阐明,也只是向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经过行动复杂地阐明检察机关作出不同意拘捕决议认定的现实及适用的法律,并不借助于充足、完善的理由来支撑本人的司法处断决议结论,因而,不同意拘捕案件法律讲理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文规则,但在司法理论中不断没有取得制度化的合理性根底,其在司法表象上则出现出“在理”决议的景象。

“另案处理”监督机制探析

“另案处理”监督机制探析

“另案处理”监督机制探析徐智平;顾海宁【摘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执行机制的立法缺位及《刑事诉讼规则》的效力低阶性,致使司法实务中缺失对“另案处理”的有效监督,文章对“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可行性进行了探讨,指出应构建长效跟踪机制,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强化“另案处理”的办理及监督机制.【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6)001【总页数】3页(P121-123)【关键词】另案监督;监督失范;以罚代刑【作者】徐智平;顾海宁【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邳州221300;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邳州221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3一、“另案处理”现状及原因分析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跨区性发展,人口流动时空性增强,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刑事犯罪打击也面临严峻考验。

因为当前犯罪的无因性及智能性,致使侦查活动面临极大压力。

目前,全国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确切数字尚无全国性统计,据地方不完全统计,“另案处理”案件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一般约占25%以上,数量之大,比例之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另案处理”的现状1.“另案处理“打击主体多元化,弱化监督力量。

由于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的改革,基层派出所也有一定刑事侦查权,侦查程序“一体化”,很多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通案后仍回归当地派出所继续侦查,没有统一案件终结审查机构。

大量的刑事案件皆由基层派出所接受登记,其是否接受登记及立案与否,公安机关皆有自己的流程规定,在此阶段检察机关机关并不能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

另外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介入多为被动性,致使“空置”给基层派出所在案情处理上极大的适用空间。

2.基层监督缺位,刑事程序监督失范。

由于目前基层派出所身处农村或者社区矛盾最前沿,涉及社区治安、户籍、协助计生、拆迁等事项,致使其拥有广泛的基层治安管辖权。

同时由于公安所谓“绩效考核”所迫,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破案率有要求,导致一些公安机关因怕影响破案率而不敢把某些身份不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身份明确但追逃难度大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经常“先破再立”或者附一“在逃说明”或者只在移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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