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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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政发[2009]206号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政发[2009]206号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政发〔2009〕20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驻同国省属企事业单位:《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市供排水一体化的管理体制,落实国家、省减排政策和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规定和征收标准,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4〕49号)、《山西省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建〔2003〕314号)、《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大同市等七城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价商字〔2008〕29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同市城市范围内凡取用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的用水户,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均应按照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户用水量分类征收,现行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0.5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8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1.00元/立方米(详细分类见附表)。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格[2008]40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一)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建成区;(二)县城及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到的乡镇、工业园区(含规划服务范围);(三)已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可研并得到批复的乡镇或工业园区。

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已经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供排水经营企业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由企业按规定自收自支,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监督;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以及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使用财政票据,污水处理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构成部分,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与水费、水资源费等同票分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

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

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按平均每吨元的标准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结合各市、县污水处理率及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对污水处理率较高的市、县(市80%以上,县60%以上),按保本微利的原则,适时提高其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量计算: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量按节水管理部门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备地表水的单位,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数计算,无表计量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水量。

在计算水量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现行征收标准;生活用水每吨0.20元,其它用水每吨0.25元,目前超过省收费标准的市,在今后污水处理费调整时逐步冲低。

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使用自来水的,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按规定的标准一并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的,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委托其下属单位收取。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成本或管理费用。

征收单位可以从所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征收额的0.2%作为手续费,具体比例向各地自定。

第八条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建设部《污水排人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l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工程设计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作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三)对于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全部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第六条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5-6-23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0.24•【字号】郴政办发〔2020〕38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20〕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0月24日郴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运营服务费支付考核标准,负责提出运营服务费支付意见。

(整理)78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整理)78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8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七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污水处理收费管理第三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第六条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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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收费)行为。

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污水收费的性质和作用)污水处理费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而征收的费用,是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主要原则之一:污染者付费)污水处理收费应当遵循污染者付费和使用者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主要原则之二:保本微利、考虑承受、公平负担)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污水处理企业保本微利、考虑排放污水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用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主要原则之三:政府的支持)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污水处理企业以及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应给予政策扶持。

在不能实行“保本微利”收费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从征收的有关税费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政府管理体制)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城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的构成)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与维护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有关规定核定。

税金按国家有关的税法核定,免征增值税。

利润率按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具体利润水平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污水处理收费的目标是保本微利。

在实施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情况,分阶段逐步实施到位。

重点城市和重点流域的污水处理收费应尽快实行“保本微利”收费。

第十条(污水收费的计量标准)污水处理费以污水排放量为基础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费单价。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对工业废水按照水质、水量的实际情况征收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不包括雨水收集的成本和费用。

在排水管网为雨水和污水合流的城市,雨水收集的成本和费用的补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的折算方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商业企业、小型工业企业和居民,按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当工业用户和其他特定用户能证明其产生的污水量远低于计量的用水量时,可酌情予以计量折扣。

对工业排污大户应以计量的污水排放量为基础计算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二条(对超标排放污水加价收费)实行污水处理收费后,不再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但是,对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向下水管网系统排水的单位,应加价计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为企业污水进行代处理的收费标准)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鼓励由污水处理厂分配和控制收水系统来水的水质和水量。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污水处理厂为来水企业污水进行代处理。

因污水代处理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商业合同的形式确定。

代处理的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双方协议的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尚不具备条件由企业收费的城市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确定程序)尚不具备条件由企业进行收费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低收入者的照顾)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时,必须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对城市失业人员和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应支付的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受益者补偿原则)当下游地区因自身的特殊需要,要求上游污水处理企业额外增加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和运行成本时,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下游受益地区应给予上游污水处理企业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再生水水价)在统筹规划水资源和污染控制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鼓励再生水回用,对再生水处理应给予税收的优惠。

再生水水价原则上由政府制定,也可根据用水者的水质要求,由供需双方协议确定。

第三章征收和调整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尚不具备由污水处理企业进行收费条件的城市或区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负责征收。

为提高收费效率,一般应委托供水企业在征收供水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污水处理费,即实行“一单收两费”。

对使用自备水源或有排水计量的排水单位,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征收。

代收污水处理费的机构可以按有关协议的约定提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

当发生代征服务费率争议时,可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九条(审批缓交污水处理费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缓交污水处理费。

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缓交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减交或者免交。

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调整收费标准需要提出申请)污水处理企业在申请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标准的理由,同时提交有关的背景资料、财务预算和详细的计算依据。

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提出调整申请的资格-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申请: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但污水处理费不足以维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②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③需要新建或者扩大污水处理设施规模的。

第二十二条(调价前的听证会程序)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污水处理企业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申请后,在征求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还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会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听证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审核和监审程序)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水处理费标准实行监审。

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直接提出调整)在尚未组建污水处理单位的城市,确需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可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草案,并在举行听证会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调整方案,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调价前的社会公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地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方案实施前15天,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六条(尚未组建污水处理单位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尚未组建污水处理企业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也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污水处理费开始征收之日起三年之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收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管理。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收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和管网溢流)进行监测,同时负责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内的污水代处理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企业的职责)污水处理企业在处理设施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必须足量处理能收集到的污水。

对污水收集管网进水水质的监测,按照《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污水处理质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逐步将进网和排口的水质水量监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对污水处理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管体系,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对挤占、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挤占、挪用、截留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处罚)对接纳符合规定标准的污水,而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达标排放;对擅自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交或者违规缓交污水处理费者的处罚)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供水、污水的计量结果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按月交纳污水处理费;接到缴费通知单三十日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应加缴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不缴费的,污水处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也可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处罚。

具体办法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市城市。

经济发达、人口稠密以及与重要江河、湖泊水环境关系密切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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