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中对个人判处罚金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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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单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单

(二)单位的“如实供述罪 fi1,,............................................ 9
四、单位犯罪的处 3 ........................................................ 9
(一)刑法量刑的基本原 贝!J .................................................... 10
(2) 单位变更的犯罪主体的确定
单位变更是指单位组织的变化,包括分立与合并两种情形,根据单位合并、分 立后单位的权利与义务由新单位承担的原则,此时应确定合并、分立后承担原 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为犯罪主体。
(3) 单位终止的犯罪主体的确定
单位犯罪后终止,即被撤销、解散、破产等,如何确定犯罪主体,此时首先要 确定单位终止后是否存在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对此有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 为,单位终止后,其主体资格丧失,如同自然人一样,刑事责任自然消灭,不 存在犯罪主体的确定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承认单位终止后,其刑事责 任自然消灭,则无异于为单位犯罪后通过撤销、解散破产等手段逃避刑事责任 提供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单位确系经营不 善被迫破产或因行政原因被撤销,本身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其刑事责任能力 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犯罪主体的确定问题;如果单位犯罪以后,为逃避刑事 责任而破产,然后由决定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承收其财产的,则应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该单位的终止无效,确定该单位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 事责任。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认定与处罚
修订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罪状及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这标志着关 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及对单位如何处罚等问题的探讨与争论,在刑事 立法上有了基本的定论。但对单位犯罪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认定,如主体的界定、 单位犯罪的自首、单位共同犯罪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

论单位犯罪中对个人判处罚金的合理性

论单位犯罪中对个人判处罚金的合理性

刑 和 罚 金 。单 位 犯 罪 负 责人 对 经 济 利 益 的追 求 表 明, 金 钱是 其重 要 的重 要 权 益 ,就 要对 其 处 以罚 金 才符 合 报 应 原 则 。 又 因为 ,单 位 犯 罪 个 人 是 有 意 识 和 感 知 能 力 的 ,所 以 同 时 判 处 自 由 刑 和 罚 金
( 2 )根 据 报应 的观念 ,必然 要 求 犯罪 分 子用 其 合 法权 益 ( 其 中包 括 罚 金 )来 赎 回 其 违 法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以符 合 合 法 状 态 。 来 警 示 人们 ,因犯 罪而 得的 非法 财产 ,会遭 到刑 法 的罚 金报 应 ,符合 人 的报应 情 感 。 ( 3 ) 对 贪 利 性 个 人 实 行 罚 金 , 是 刑 罚 的 性 质 与 犯 罪 的 性 质 具有 对 应 性 ,即 具 有得 到 的是 财 产 , 失 去 的是 财 产 的 等价 性 , 又 具 有 想 利 用 财 产 再 犯 罪 、 便 因 罚 金 而 无 法 利 用 财 产 再 犯 罪 的 相 应性 ,从 而 符 合配 刑 的等 价 性 与适 度 性 的 统 一规 定 。③ ( 4)对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 案 ( 八) ( 以下简 称刑 法修 正 案八 )
知 能 力 , 就应 该 判 处 单位 自由行 和 罚 金 而 作 为 单 位 犯 罪 个 人来 说 , 其 也 是 单 位 犯 罪 的 受 刑 主 体 , 理 应 像 单 位 那 样 理 应 判 处 自 由


轻 刑 罚 论 的 不 良倾 向 , 加 强 对 单 位 犯 罪 罚 金 相 关 理 论 的 研 究 , 可 以丰 富 和 完 善 刑 罚 理 论 起 到 拾 遗 补 缺 的 作 用 。

基于我国罚金刑量刑情节的研究

基于我国罚金刑量刑情节的研究

基于我国罚金刑量刑情节的研究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适用率也较低。

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刑法在罚金刑的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另一方面,与罚金刑的适用不合理也有很大关系。

在罚金刑适用不合理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从刑法理论中寻求解决方案。

在刑法理论中,量刑情节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量刑情节的研究多集中在具体量刑规则和刑事司法制度中,而对于刑罚目的的研究却比较少。

因此,本文从罚金刑量刑情节研究入手,分析了罚金刑量刑情节与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的关系,并针对我国目前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量刑;刑法;研究一、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现状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罚金刑与其他刑罚进行了区分,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式。

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具体数额没有规定时,一般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犯罪情节为主要考量因素,同时参考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和家庭收入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数额较小(1000元以下)或者情节轻微(1000元以上)的犯罪行为一般都会适用罚金刑。

二、罚金刑量刑情节与刑罚目的的关系在刑罚理论中,刑罚目的是指国家通过刑罚制度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刑罚制度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它决定着刑罚制度的内容。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是怎样的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是怎样的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是怎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是指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为主体的刑法责任。

单位犯罪不仅涉及组织的利益,也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和保护社会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从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的角度出发,论述其特点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1.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适用对象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等。

这类单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实力,其组织成员对外行为是该单位的代表行为,也就是说该单位的组织成员实施刑法行为,该单位本身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确定单位犯罪的时候,首先要确定犯罪实施的对象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特征。

2.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单位犯罪的形式和犯罪意图。

单位犯罪的形式主要包括:1)直接实施犯罪行为;2)通过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3)通过分支机构实施犯罪行为;4)通过下属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

而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图则是指单位成员的行为,包括犯罪组织指令、批示、决策等,以及对犯罪行为的默许和包容等。

3.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种类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罚款:对于轻罪情况,可以对单位处以罚款。

(2) 刑事拘留:对于情节较严重的单位犯罪行为,可以对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实施的直接负责人员采取拘留措施。

(3) 暂停或撤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当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非常严重,导致社会严重危害时,可以采取行政许可证暂停、撤销等行政措施。

(4) 财产没收:对于单位犯罪所得的财产,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并没收相关的财产。

(5) 制裁个人: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人员等个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特点1.组织集团性单位犯罪具有明显的组织集团性,即犯罪的主体和实施方式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组织化和行动的协调性,这也决定了单位犯罪不仅是个别人的行为,而是群体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怎么区别

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怎么区别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与界限怎么区别正确认定单位犯罪,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和预防单位犯罪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罪与非罪的界限很难区分,往往涉及一些群众极为关注,社会非常敏感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发案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

所以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应特别慎重。

1、认定单位犯罪,应对主客观要件进行全面审查首先,审查该行为是否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该行为就不够成单位犯罪;同时,还要审查该行为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构成单位犯罪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即使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次,审查该行为在主观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维护单位局部利益还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即使以单位名义,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再次,审查该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具备单位领导的决策行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实施行为。

如果只有决策行为,而没有具体的实施行为;或者只有具体的实施行为,而没有决策行为或事后的追认,都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比如在一起行贿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是为了给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我们还应审查其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如果单位没有实施决策行为或者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那么,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罪而不能认定其为单位行贿罪。

最后,认真审查犯罪主体资格。

犯罪主体是具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或单位。

在认定单位犯罪时,我们要正确理解其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在我国刑法界对于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争论很大,一种是否定说,一种是肯定说。

笔者倾向于否定说,因为,无论是私营企业还是外商独资企业其成立的宗旨和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企业所有者营利,也就是为了个人牟利,而这些企业的行为往往都是个人行为,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有些犯罪的刑罚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要比自然人轻,如果把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将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必考知识点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考点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1.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1)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这里的义务属于法律性质的义务,而非一般的道德义务,对于仅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而且,法律性质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

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

对于根本不具备履行积极义务能力的行为人,刑法并不对之施加强行的义务,这也表明刑法并不强人所难。

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则应当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3)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积极义务、没有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即行为人必须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规等。

如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因此,拒绝抚养或赡养,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2)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如值班的医生、执勤的消防队员。

(3)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在若干人组成登山队(合法的危险共同体),并约定在登山过程中相互救助的情形,任何人在登山过程中发生危险时,其他人均有救助的义务。

再如,根据约定暂时抚养他人儿童的人对该儿童负有抚养义务,将弃婴领回家中的人也对该弃婴负有抚养义务。

4)先行为(危险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即先行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防止、排除和避免危险发生的积极义务。

至于引起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则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

罚金刑的利弊

罚金刑的利弊

罚金刑之利弊分析随着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确立,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有其利,也有其弊,其利弊一直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

(一)罚金刑之利1、罚金刑自身之利首先,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经济性是其最大的特点与优势。

相较于自由刑、生命刑而言,由于罚金刑不需要在监狱中执行,所以这种刑罚方法不仅增加了国库收入,同时还节省了为改造犯人而支出的监管费用,为国库节省在了开支。

这与现代刑罚所倡导的经济原则相一致。

其次,罚金刑能够有效的惩治贪利型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犯罪。

贪利型犯罪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成呈升的趋势。

而罚金刑这种刑罚方法与该类犯罪的特点具有对应性,可以从形式上与其相统一。

从而能有效地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

至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因其主观恶性较小,一般的刑罚就能对其产生威慑效果,因而更不须其他更重的刑罚,因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罪犯再犯,并告诫他人不要犯罪。

采用罚金刑即可以取得很好的刑罚效果,当然不须采用成本高且副作用大的刑罚了,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再次,由于罚金刑是附加刑,既可以与主刑并科,也可以单科,适用方便。

罚金刑的主要内容是剥夺犯罪人所占有的财产,而财产一般都具有可分割性,因此便于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判处与其罪行相当的罚金数额,可操作性强,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最后,罚金刑是惩罚特定犯罪的有效方法。

例如对于单位犯罪,由于单位本身的特点,对单位不可能实施生命刑或者自由刑。

但是,单位都具有财产,以单位的财产作为惩罚的内容则无庸置疑。

因此,罚金刑是惩处单位犯罪的最佳刑罚方法。

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能产生很好的刑罚效果。

2、罚金刑与其他刑罚相比较之利首先,与短期自由刑相比,罚金刑可有效的避免罪犯在监狱中被传染恶习。

被剥夺自由的人通常被关押在监狱或者其他改造犯罪人的场所中,这些场所中的犯罪人大多背景复杂,与这样的人长期关押在一起相互之间难免会交流犯罪方法,感染恶习,影响改造。

论单位犯罪代罚制的缺陷及完善

论单位犯罪代罚制的缺陷及完善

论单位犯罪代罚制的缺陷及完善作者:张应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关键词单位犯罪处罚模式代罚制缺陷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混合制处罚模式。

具体而言,“单罚制”在我国特指“代罚制”,即“指刑法只规定对单位中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处以刑罚,而不处罚犯罪单位的模式”。

双罚制与单罚制(代罚制)并存的混合制说是我国通说。

据笔者统计,《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罪名共128个,其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责任人员的罪名115个,占89.8%;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罪名8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罪名5个。

从刑法修正案对单位犯罪的调整情况来看,九个修正案共增加了25个单位犯罪罪名,其中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均予以处罚的罪名21个,占84%;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罪名3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罪名1个。

从刑法修正案的发展来看,代罚制出现了逐步调整的迹象,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11个单位犯罪罪名,采用的都是双罚制。

我国单位犯罪处罚模式为何没能统一?代罚制有何利弊?取消代罚制统一处罚模式是否可行?本文将试图解答这些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但只处罚责任人员的法条共10条,涉及13个罪名。

从罪过形态上看,这13个罪名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从犯罪是否牟取经济利益的角度看,又可以分为贪利型单位犯罪和非贪利型单位犯罪。

立法部门对某些单位犯罪实行代罚制,是基于对很多特殊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具体如下:1.对单位进行处罚在特定场合下有违立法本意。

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该条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和其他人的知情权,如对单位进行处罚将损害无辜者的合法利益,故只规定处罚责任人员。

2.单位过失犯罪是单位成员的过失犯罪,责任人员应罪责自负。

分析单位犯罪的实质,根本渊源还是自然人的意识。

尤其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单位也是直接受害者,因此只宜处罚渎职责任人员,不宜株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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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对个人判处罚金的合理性【摘要】对于能否对单位犯罪负责人处以罚金这一问题在社会上备受争议。

笔者从:提高罚金的适用率,刑罚报应和功利原则,单位负责人的独立性和从属性,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单位犯罪是贪利性犯罪以及罚金的优越性等几个方面论证了对单位犯罪的负责人使用罚金刑的合理性。

在罚金执行方面,对于个人,采取最低劳动报酬或月收入罚金制与最高限额的倍比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单位,应该采取倍比制等立法模式。

【关键词】单位犯罪;罚金;负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四条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罚金的规定。

分别是:虚开普通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强迫他人劳动罪,恶意欠薪罪。

自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1997年被修订后的刑法全面承认单位犯罪以来,单位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当下有许多著作及论文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问题颇有一番探究,然而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罚金是否合理这一问题,社会对其褒贬不一,有待理论的成熟。

再者,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存在着重犯罪论轻刑罚论的不良倾向,加强对单位犯罪罚金相关理论的研究,可以丰富和完善刑罚理论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一、单位负责人的范围认定(一)中国对单位犯罪负责人范围的认定1.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可以分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两种。

从字面意思上看,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中的一种。

最高人民发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然、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这就说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单位内部人员,并且对犯罪事实知情,而且希望或放任其发生,与整个单位犯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单位负责的直管人员,在形式上应该具有主管职位,实质上应该有犯罪意识。

2.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员范围的认定,有重要作用说、参与说。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经济性要求,不能滥用刑罚,这就说明要对单位犯罪受处罚的直接负责人员的范围进行限制。

另一反面,也防止一个公司因劳动力流失过多而破产。

因此,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是指积极的直接的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

(二)英美对单位犯罪负责人范围的认定根据英美法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理论,法人高级人员的一直可以被视为法人意志,也称为法人的“另一个我”,这是因为这些高级职员如董事、经理等人不仅是法人的仆人,也是法人的代表,他们掌管着法人并且支配着法人的行为。

①其他直接负责人就是单位高层之外的、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内部人员。

由此可以推出一个公式: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身份=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单位犯罪对个人处罚罚金的必要性(一)单位犯罪中个人判处罚金对于个体的必要性1.如果只对单位犯罪负责人处以短期自由刑,那么短期自由刑由其不可克服的弱点。

短期自由刑在很大情况下,不但不会令犯罪人悔改,而且还有可能因为囚禁环境的影响而使其犯罪欲望更强或者是学习到更多的犯罪手段和方法。

所以用罚金的威慑作用来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弱点比较合理。

罚金所造成的刑法痛苦,中心并不在于被迫地缴纳一定数量的的金钱,而在于因缴纳罚金而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间接结果,所以罚金是一种凝固的自由。

②2.现行有观点表明:无意识、无感知能力的单位不可能感受到刑法的威慑效果,因而在刑法目的上存在疑问。

这就说明,本来单位犯罪负责人较之单位就有意识和感知能力,单位是因为无意识和感知才不规定其自由刑。

反过来,如果单位有意识和感知能力,就应该判处单位自由行和罚金。

而作为单位犯罪个人来说,其也是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理应像单位那样理应判处自由刑和罚金。

单位犯罪负责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表明,金钱是其重要的重要权益,就要对其处以罚金才符合报应原则。

又因为,单位犯罪个人是有意识和感知能力的,所以同时判处自由刑和罚金是合理的。

(二)单位犯罪中个人判处罚金对于司法实践的必要性1.对单位负责人判处罚金达到了刑法的目——报应和功利。

(1)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贪财图利,且单位犯罪是通过单位犯罪的负责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因此,对于贪利性犯罪,对单位负责人员处罚罚金,可以使社会形成一种共识,即因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要远远低于因犯罪刑法所遭受的损失,从而起到预防犯罪本人和社会他人企图通过单位来实现经济利益的侥幸心理,而不是仅仅理解为对单位责任的分担,因为犯罪个人是有这个义务的。

(2)根据报应的观念,必然要求犯罪分子用其合法权益(其中包括罚金)来赎回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符合合法状态。

来警示人们,因犯罪而得的非法财产,会遭到刑法的罚金报应,符合人的报应情感。

(3)对贪利性个人实行罚金,是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即具有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因罚金而无法利用财产再犯罪的相应性,从而符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统一规定。

③(4)对症下药,因为单位犯罪中的负责人是想贪财图利,那么就对其进行罚金,更有针对性,防止其以后再犯类似的罪。

2.有利于法官量刑和具有补救冤假错案的功能。

单位犯罪的个人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在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而其他直接负责任人员就是参与单位犯罪的非主管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指挥策划作用,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起较大的辅助作用。

所以对两者的量刑应该不同。

所以如果对个人至判处自由刑,法官对自由行的量刑很难把握,罚金刑具有完备的可纠正性,一旦发现定罪或裁量错误,可以归还罚金,使当事人没有任何损失,这一点是自由刑无法比拟的。

如果规定判处罚金,对于罚金这个客观物质,法官对罚金的量刑相对于形象和简单。

(三)单位犯罪中个人判处罚金对于社会的必要性1.对单位犯罪负责人适用罚金维护社会公平。

(1)如果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犯罪却不因此承担经济责任,而只对单位承担罚金,势必会侵害到单位其他无辜员工(自己理解为单位中没有违法行为的人员)的经济利益。

比如:单位资金受损自己工资降低,更甚至于单位因缴罚金而破产,无辜员工面临失业。

国家应该以强大完备的社会保障为刑事破产的顺利推行。

因为别人的违法而殃及自己的利益,是对无辜者的不公平。

因此对直接负责人判处罚金,而不仅仅是自由刑,才能有效弥补这种不公平。

(2)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的量刑上来看,对自然人犯罪的量刑要明显低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的量刑,而对于经济性犯罪来说,单位犯罪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判处较低的自由刑显然不合理,必须要判处罚金才能展现刑法的公平性。

2.观念的惩罚和实质的惩罚都具备。

罚金上缴国家,也是对单位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也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的道德、政治评价。

④现在我国国有企业居多,基本国家垄断,如果对单位加大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国家承担部分罚金,这对于罪责自负原则是一种挑战。

但是,罚金不仅是一种实质性的惩罚,更是一种观念上的惩罚,表明国家对一个犯罪人的不宽容性。

对于单位犯罪的负责人来说判处罚金,实质上的惩罚和观念上的惩罚都具备了,更有合理性。

3.提高罚金适用率顺应了国际刑罚的潮流。

19世纪末以及整个20世纪到现在,世界罚金刑的发展趋势是刑法的轻缓化,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是其表现之一。

在刑法中规定出科学合理的罚金刑制度,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单位犯罪对个人的罚金来看,我国关于刑罚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方向就是大幅度的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单位犯罪对个人的罚金无疑适应了国际刑罚制定的潮流。

三、单位犯罪个人罚金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一)对单位犯罪中个人判处罚金是否是双重罚金制1.如果对单位处罚罚金,是否对单位负责人并处罚金?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为: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应由单位负刑事责任,但是单位没有自然人的属性,因此,对单位处以罚金,对自然人处以刑罚。

对一个犯罪主体,虽然可以适用多种刑罚,如主刑和附加刑同时适用,但就同一种主刑或附加刑而言,只能适用一次,无论主刑还是附加刑都不能重复适用,这是刑法的基本原理。

刑法中对一项犯罪事实能重复适用同种刑法的,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有,但前提必须是两个或两个犯罪主题存在。

在单位犯罪中只有单位这一个犯罪主体,单位成员不是犯罪主体,他们和单位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因而也不能以犯罪主体的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

设立双重罚金刑,明显违背刑法的基本原理。

面对刑法不合理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法就是免除单位成员的罚金处罚。

⑤2.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

(1)从应然的角度看,单位犯罪只有一个主体,一种刑罚对一个犯罪主体只能适用一次,不能重复适用。

然而,虽然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却存在两个不同的受刑主体,同一种刑罚适用于不同的受刑主体是无可非议的。

(2)如果单位在实施玩犯罪后判处罚金前,因为经营不善破产,既然犯罪主体不在,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了。

难道就不能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判处罚金吗?显然不是,因为单位虽然消失了,但另一受刑主体的单位直接负责人还在,此时单位没有处以罚金,但是对负责人处以罚金。

这就证明了,单位不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分担罚金的受刑主体,单位负责人必须自己承担罚金。

同理,如果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人死了,也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的负责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违法行为。

单位行为和单位意志都是通过自然人来体现。

对其判处自由刑是对其主观恶意的惩罚,而判处罚金是对其客观违法行为的谴责,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虽然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但是单位负责人员的主观罪过是单位犯罪的起因和源头,如果没有这种起因和源头,单位犯罪不可能发生。

就像一个人犯罪一样,是因为这个人的大脑中的主观罪过,如果没有大脑的主观罪过,那么人就不可能故意犯罪,这就不可能只因为其肢体上的犯罪行为而惩罚他,而且处罚他的主观恶性,并且刑法有对一个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评价和对其客观行为的评价,而在对其量刑上,对其主观评价更有参考价值。

因为主观指挥者客观,所以单位犯罪的主观就是直接负责人所达成的犯罪的故意。

如果对单位处以罚金而不对个人处以罚金是站不住脚的。

(二)对单位犯罪中个人判处罚金是否有失公平1.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犯罪,其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的特点。

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同时处以罚金有失刑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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