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严格规范殡仪服务的通知-并民[20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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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政局关于严格规范殡仪服务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严格规范殡仪服务的通知(并民〔2012〕75号)市殡葬管理中心、龙山殡仪馆、永安殡仪馆:为了进一步提升服务理念,全面加强和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水平,构建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殡葬,夯实项目化管理服务目标,全方位无缝隙消除服务中的“死角”。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西省和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通告》,通知如下:1、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死亡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须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家属必须提交相关的户籍证明;工伤、交通事故或意外死亡的,需有双方赔偿协议,死者直系亲属身份证明及卫生或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
2、对正常死亡者在医院的,殡仪馆的服务人员必须告知死者家属在医院太平间等候,并主动出具《运尸火化证》,方可拉运;对非正常死亡有名或无名的,不论在医院或社会,必须通知殡葬管理中心,经批准后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方可拉运,并登记拉运时间、地点、联系人电话;如在拉运、存放过程中发现正常死亡尸体有异常,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3、殡仪馆应加强对无名无主尸体火化后骨灰的管理,在火化尸体前必须拍照登记,并上报殡葬管理中心存档,对无名无主的骨灰认领,必须提交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
4、殡仪馆应加强对火化证、发票及相关证明的管理,设专人负责。
在原先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开的基础上,实行“清单式”殡仪服务。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二00七年清明殡葬法规宣传和殡葬工作的意见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二00七年清明殡葬法规宣传和殡葬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7.03.06•【字号】并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做好二00七年清明殡葬法规宣传和殡葬工作的意见(并民[2007]8号)各县(市、区)民政局、殡葬事业单位、经营性公墓:为进一步宣传、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市殡葬管理办法,营造迎奥运、弘扬文明新风、弃旧俗、杜绝迷信用品、文明祭奠、绿色殡葬氛围。
清明期间,在全市集中开展为期30天的殡葬宣传、殡葬稽查月活动。
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殡葬管理,服提升服务理念。
在全市营造迎奥运、弘扬文明新风、弃旧俗、杜绝迷信用品、文明祭奠、绿色殡葬氛围。
进一步促进广大居(村)民殡葬法规意识的提高、殡葬理念的更新和殡葬行为的规范。
深化殡葬改革与殡仪服务,推进骨灰处理多样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三个文明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二、工作原则与目的本着“早准备、早安排、早部署、早检查、早实施”的原则,力求达到殡葬法规宣传与殡葬稽查并举,依法执行与文明服务同步的目的。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清明殡葬改革宣传、殡葬稽查活动月活动的领导,成立领导组织机构。
组长:赵胜利副组长:武双林樊同威成员:刘震牛全生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殡葬管理处,办公室主任:樊同威(兼)。
各县(市、区)要相应成立领导组,组织开展好辖区的殡葬法规宣传月与殡葬稽查工作。
四、时间安排殡葬法规宣传与殡葬稽查月工作时间为30天,从二00七年三月五日始至四月五日止。
五、宣传的主要内容与主要形式(一)宣传的主要内容1、《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3、《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5、太原市殡葬管理工作2003--2010年计划6、“八荣八耻、从我做起,告别陋习、文明祭奠”--全市文明单位致省城广大党员干部、市民群众的倡议书7、太原市文明办、太原市民政局文明祭奠(丧葬)公约8、太原市民政局关于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祭奠活动公告(二)宣传的主要形式宣传采取集中宣传与分散宣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对太原市经营性公墓进行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并民函[20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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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对太原市经营性公墓进行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民政局关于对太原市经营性公墓进行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并民函〔2011〕31号)各县市区民政局、经营性公墓: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加快殡葬改革创新步伐,提高殡葬服务新水平,树立移风易俗新风尚,促进殡葬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经营性公墓规范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巩固公墓清理整顿成果,确保全市经营性公墓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市《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精神,对经营性公墓依法进行2010年经营情况年度检查,现将年检的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年检范围所有在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经营性公墓二、年检时间2011年4月10日至7月30日三、受理部门太原市殡葬管理处四、年检应提交的材料1.年检申请报告;2.2010年公墓管理、建设、销售、服务工作情况总结;3.2010年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4.经营性公墓年度检查报告书(2份);5.《经营性公墓批准证书》正本。
五、年检内容1.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2.经营性公墓的建设和经营销售情况;3.财务管理和公墓养护费、绿化费的提取、管理情况;4.对营销人员是否统一进行培训,是否有违反《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虚假宣传超标墓、豪华墓的违法行为;5.实地查看销售资料情况;6.实地查看有无新建超标墓穴情况;7.检查“预防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保障安全应急疏散通道以及相关措施情况。
六、年检程序1.接到本通知30天内向检查机关申报年检申请报告和递交纸质材料;2.年检机关审核;3.年检机关实地勘验核实;4.对年检合格的准许继续开展业务,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营业;5.年检合格的单位,由年检部门公告,并颁发《太原市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书》;6.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上报省民政厅。
修订后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后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出殡程序:设灵、合群、失去协调、引灵、合身、献礼、火化、出殡、安心、后续照顾。
以下是殡葬管理方法,欢迎阅读!殡葬管理办法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火葬应当在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进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允许火葬和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用骨灰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火葬规划,并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安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求,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公墓建设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村民设立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办法-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版

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版殡葬殡仪程序:竖灵、收敛、丧失协调、引灵、接体、奠礼、火化、出殡、安厝、后续关怀。
下文是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4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审理法官】张翠萍郭朝艳陈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刘某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和计发办法,未涉及具体的发放程序及条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刘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晋01行终4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上诉人之子),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退休干警,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陈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丈夫张小根系太原新华化工厂退休人员,其于2019年12月1日于家中去世,并未进行火化。
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发放抚恤金,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党员干部带头作用大力推进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14)35号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没有火化证明为由拒发抚恤金。
XX市殡葬管理办法

XX市殡葬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法律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进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XX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XX市殡葬管理机构详细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民政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扬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殡葬服务和管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实行火葬,废除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
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依据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八条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
医疗单位应准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
禁止在太平间设置灵堂或者进行殡仪活动。
第十条回族等具有特别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掩埋。
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探亲、旅游和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太原殡葬政策

太原殡葬政策1. 引言太原市作为中国山西省的省会城市,殡葬事务一直是该市的重要议题之一。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增长,殡葬政策在太原市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将详细介绍太原市的殡葬政策,包括相关法规、政府措施以及社会参与等方面。
2. 太原市殡葬法规与政策2.1 殡葬管理法规太原市的殡葬管理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太原市具体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是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其中明确了关于殡仪馆建设、尸体处理、丧葬用地、丧事费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山西省殡葬管理条例》则是根据全国性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中针对山西省特定情况进行了一些补充和调整。
太原市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以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和需求。
2.2 殡葬政策太原市的殡葬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2.1 殡仪馆建设太原市积极推进殡仪馆的建设,提供优质的殡葬服务。
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殡仪馆建设,并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奖励。
2.2.2 尸体处理太原市注重尸体处理工作,确保尸体安全、卫生。
市政府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
同时,加大对尸体运输、火化等环节的监管力度,确保操作规范、安全可靠。
2.2.3 丧葬用地规划太原市制定了丧葬用地规划方案,合理布局丧葬用地。
根据不同区域人口密度和需求情况,合理划定丧葬用地范围,并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划。
2.2.4 丧事费用管理太原市对丧事费用进行了管理,防止过度收费和乱收费现象。
市政府建立了丧事费用监管机制,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丧事费用合理、公平。
3. 太原市殡葬政策的社会参与太原市殡葬政策的实施离不开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殡葬服务行业,并提供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3.1 社会组织参与太原市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殡葬服务行业。
一些民间团体、宗教组织等积极提供志愿者服务,帮助家庭安排丧葬事宜,提供各种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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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
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
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
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
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当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
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机关、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火化或者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火化。
骨灰三个月内无人领认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
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
葬。
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
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
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
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
民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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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