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doc

合集下载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七日合肥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试行办法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为深化殡葬改革,实行惠民殡葬政策,积极推广节地环保葬式,现就全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工作制定如下办法。

一、救助原则殡葬救助是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殡葬救助工作实行家庭自救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坚持“自愿申请,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救助范围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享受城乡低保的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并在本市公办殡葬服务机构办理殡葬服务的,可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享受殡葬服务相关费用减免。

三、救助标准(一)城市低保对象亡故后,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全免(包括:遗体接运、3日冷藏、火化、租用普通礼厅、普通骨灰盒);骨灰盒免费寄存3年;花坛葬、森林葬、江葬等节地环保葬式费用全免。

(二)农村低保对象亡故后,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全免;骨灰可免费存放农村公益性公祭堂或落葬公益性公墓。

四、救助方法(一)凡具有本市市辖区户籍且符合救助条件的逝者,其亲属或其他负责办丧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逝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工作机构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并报逝者原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傅锡寿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

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五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

骨灰或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骨灰公墓。

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植树纪念。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土葬、骨灰入棺木葬或遗体外运。

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皖政[1986]59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6.08.11
【实施日期】1986.08.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皖政[1986]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11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加强殡葬管理,搞好殡葬改革,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扩大宣传,积极而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按照国家划定推行火葬地区的标准和我省各地建有火葬场的现实状况,确定合肥、马鞍山、铜陵、蚌埠、淮南、淮北市及所属各县,芜湖、安庆以及屯溪、六安以及阜阳、宿县、滁县,巢湖、宣城地区各市、县;芜湖、繁昌、六安,霍邱、寿县、舒城、霍山、怀宁、桐城、潜山、太湖、宿松、望江、枞阳和贵池县为我省实行火葬的地区。

上述地、市,县境内,少数交通不便的偏僻山村,可划为暂不实行火葬区。

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在规。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五条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殡葬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供文明、优质的殡葬服务,不得有价格欺诈、强制消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遗体处理第七条遗体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尊严,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遗体火化应当在指定的殡仪馆进行,禁止在非指定场所进行火化。

第四章骨灰管理第九条骨灰应当在公墓或者指定的骨灰存放设施内安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非法买卖。

第十条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档案,加强骨灰管理,确保骨灰安全。

第五章殡葬服务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提供规范化、人性化的服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满足群众合理需求。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二)殡葬设施经营者违法经营的;(三)遗体处理不符合规定的;(四)骨灰管理不善的;(五)殡葬服务单位违法提供服务的。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皖政[1986]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皖政[1986]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皖政[1986]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11日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加强殡葬管理,搞好殡葬改革,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扩大宣传,积极而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按照国家划定推行火葬地区的标准和我省各地建有火葬场的现实状况,确定合肥、马鞍山、铜陵、蚌埠、淮南、淮北市及所属各县,芜湖、安庆以及屯溪、六安以及阜阳、宿县、滁县,巢湖、宣城地区各市、县;芜湖、繁昌、六安,霍邱、寿县、舒城、霍山、怀宁、桐城、潜山、太湖、宿松、望江、枞阳和贵池县为我省实行火葬的地区。

上述地、市,县境内,少数交通不便的偏僻山村,可划为暂不实行火葬区。

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在规定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少数民族除外),应一律火葬。

对违反规定进行土葬的,责令期限就地深埋,并征收土地损失费。

征收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发丧葬费、抚恤费,由此而造成遗属生活困难的亦不予补助。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条件或服务,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机动车辆为土葬服务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3、经营、出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合价服[2013]9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合价服﹝2013﹞98号)各县(市)、区物价局、民政局,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及相关部门,本市各殡葬服务单位:为加强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殡葬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31号)、《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合肥市物价局合肥市民政局2013年12月31日附:合肥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殡葬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31号)、《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收费和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丧葬用品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既要有利于丧葬习俗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节约土地、能源等自然资源,保持殡葬服务收费水平合理稳定,又要有利于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殡葬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相关政策,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并对其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殡葬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殡葬管理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地的规划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殡葬用地资源,保障墓地的使用权和遗体的安全。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供合法规范的殡葬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对于群众反映较多的服务问题要及时改进。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墓地设施的安全和环境的整洁。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要积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并接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殡葬服务机构,殡葬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行业黑名单,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由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以上就是《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范本》的内容,希望各地殡葬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8•【字号】合政[2005]133号•【施行日期】2005.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合政[2005]133号)为加强殡葬管理,巩固殡葬改革成果,建设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5〕39号)和《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现就在全市集中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通告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少数民族外,应就近送到殡仪馆火化,并在依法批准的公墓区安葬。

严禁土葬(含骨灰入棺土葬),提倡骨灰树葬、花葬或草坪葬,鼓励将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存放骨灰堂。

对非法土葬的要坚决强制起尸火化,严肃查处“以罚代化”、“以罚代葬”和一切妨碍火葬的行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不准外运,特殊情况确需外运的,应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运送遗体。

运送遗体的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殡仪专用车,严禁用农用车、改装车、报废车、无牌照车辆等非殡仪车辆运送遗体。

三、严禁在市区(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建灵棚、摆放花圈及抛撒、焚烧冥纸。

严禁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冥纸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严禁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殡葬用品营销点。

四、严禁建造各类非法公墓,严禁利用公益性公墓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以及公墓经营中的非法炒买炒卖行为。

彻底清除城乡结合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铁(公)路两侧的坟头、墓碑,实现耕地、林地无坟化和骨灰安葬公墓化。

五、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开展殡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

要深入发动群众,紧紧依靠群众,深入推进殡葬改革,在全社会形成移风易俗、文明办丧的新风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生老病死是人类发展和进化的自然规律,殡葬业和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都有着密切的关联。

下文是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
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第十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

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

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

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六条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

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

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八条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树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塔、墙)、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十九条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墙)穴(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寿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转让。

禁止非法买卖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殡葬服务设施,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销售、使用封
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在规定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5日起施行。

我国殡葬文化
殡葬文化,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并沉淀下来的,集中了人们对死亡的认识、生存的价值、人性亲情等有关于人类本源性问题思考得出的结论。

或许这个答案永远都不圆满,所以我们一直在不断的思考探索,从未停歇的思考和探索也就是我们传承传统殡葬文化的过程。

中国殡葬文化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旧石器时代晚期。

山顶洞人的遗骸周围,撒有含赤铁矿的红色粉末,并有钻孔的兽齿、石珠、骨坠等装饰品随葬。

这几乎是最早最原始的土葬。

随着历史的发展,出现了阶级,殡葬文化也处处体现的阶级的"三六九等",在墓地、葬具和随葬品等方面都有所体现。

从北京猿人将洞穴上层当作生者的居室,下层为死者的墓地。

到秦始皇陵的规模及豪华程度,俨然一幅宫城都邑图,将"事死如事生"的丧葬礼俗发挥到了极致。

直到明、清两代的殡葬礼仪已经形成一套隆重而繁琐的殡葬礼仪。

整个土葬时期,实行土葬主要是为了防止死者被野兽吃掉,同时也是为了使死者的得到永恒的安息和葬地。

中国人之所热衷土葬,一方面是人们对土地十分依赖和留恋,此外人们还认为土地埋葬先人的形式是为死者提供了另外一个活动的空间。

新中国成立以后至今,我国开始逐渐推行"火葬"。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文化的生活不断丰富,人们逐步从满足基本生活要求提升到满足精神需求的层面。

殡葬行业也从满足人们基本的处置遗体的需求,逐步上升到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高度。

推荐阅读:外商投资领域管理办法海口市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管理办法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版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