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XXXX年当前涉法涉诉信访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对策(可编辑).doc

XXXX年当前涉法涉诉信访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对策(可编辑)当前涉法涉诉信访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对策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利益格局的调整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各种涉法涉诉问题通过信访渠道汇集越来越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并呈现出诉求时间跨度长、诉求涉及面宽、诉求者愿望急切、处理难度大等特点。
一些缠访、重复访当事人长年累月抛家舍业、携妻带眷到处上访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社会的稳定。
一、涉法涉诉案件涉法涉诉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
二、涉法涉诉信访存在的主要问题涉法涉诉信访内容十分繁杂既包括经济、行政、涉外等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包括繁杂法律程序问题同时还涉及地方政策法规的执行等。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终结程序的案件。
主要包括已经提起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的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或已经作出裁决有的已经上诉有的甚至通过二审、重审、再审的程序仍不服处理的案件。
二是已经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
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或杀人、非法集资或诈骗、交通肇事以及揭发举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
三是应当诉讼仲裁的事项。
主要包括各类民事纠纷(如邻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按法律规定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但尚未进入程序。
四是应当行政复议的事项。
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
同时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
对于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提出复议。
三、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成因分析、司法机关办案瑕疵引发涉法涉诉。
政法机关作为公平正义的化身所办理的案件绝大部分称得上铁案是经得起法律、经得起历史检验的。
但极个别政法干警受权力、金钱、人情关系以及自身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办案程序等方面瑕疵从而出现错案。
虽然大多数错案通过政法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得以纠正但也有极少数错案成为定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当事人涉法涉诉信访。
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民事诉讼是老百姓解决民事纠纷常用的手段,也是最具备法律效力的。
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法院不得违规操作。
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民事诉讼程序暴露出来的问题也不少,这损害了公民的诉讼权。
那么▲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接下来我们通过这篇文章了解下吧。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1、立案标准不统一,收案范围把握不准。
如经公证的债权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不执行时,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公证的其他法律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应当确认其效力,由此引起的民事争执案件,法院应当受理。
但有的法院却以上述案件属于行政案件为由不予立案。
相反,把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属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如因拆迁协议纠纷发生的拆迁户抢占房屋案件,因统一规划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案件,一并作为“其他”案由立了案。
2、不按法定时间立案,不结不收现象严重。
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法院接到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如果原告人坚持起诉,应当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起诉。
但有些法院不按上述规定办事。
3、案由不科学,名称不规范。
目前,确定案由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的统计表。
有的是以案件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如继承、收养、著作权关系纠纷;有的是以当事人争执的标的物为标准,如宅基、房屋、山林纠纷案件;由于民事案由适用的原则、确定的标准和划分的方法不统一,必然带来名称表述上的不规范和随意性。
这不仅不能准确体现案件性质,真正反映争执焦点,而且会造成司法统计的不科学。
4、适用程序混乱。
目前,常用的诉讼程序是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民诉法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审判员、陪审员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
但有的法院,从立案、询问、调查到调解,都是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只是在最后调解不成需要判决时才由合议庭进行,甚至有的只是在最后的调解书、判决书中冠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字样;基层法院聘请的陪审员,大都徒有虚名,不懂法律,不懂业务,只是陪衬。
自-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

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改革是搞好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动力。
民事审判要体现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以改革保公正和促效率。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构造公正、高效的民事审判新机制,全面推广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我院在内设机制调整后,将大民事审判格局分为由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大块,以真正地实现改革纲要所要求的目的,并与国际化接轨。
通过一年多来的民事审判繁简分设庭审理试行,简易程序诉讼模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在我院基本得到确立。
实践证明,简易程序是民事审判庭审方式改革发展方向,已日益发挥其作用,充分显示其经济、简便、快捷的特点。
一、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什么是简易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一章来看,它也属于第一审程序的范畴,相对于普通程序而独立存在的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的程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是否递交起诉状,不是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由原告递交起诉状。
2、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如用电话通知、捎口信等简便方式。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按法定方式传唤当事人。
3、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简便。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第145条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而普通程序则必须用组成合议庭的审制方式进行审理。
4、审理案件的程序简易。
《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规定的限制,即不受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公开审理的应在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审理前的准备、法庭调查和辩论、合议和宣判等限制。
及对策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陈强民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通过实践发现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具体问题,应切实加以解决。
一、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民事审判、涉诉信访、审判队伍、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司法环境六方面,具体地讲:(一)民事审判方面一是诉讼调解率、当庭宣判率有待提高,上诉率偏高,没有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易于执行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息诉息访方面尚存在一些欠缺。
二是裁判文书需改进,仍存在一些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制作粗糙,缺乏应有的严谨性、规范性、权威性。
三是少数民事法官在审理阶段兼顾执行不够,诉讼保全不及时,判决主文不明确,给案件的执行带来困难。
四是取证难、证人出庭作证率低长期困扰民事审判,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
五是送达难的问题突出。
应该说,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是比较齐全的,基本上能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
但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直接送达,有的当事人外出经商、居无定所;有的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有的当事人躲避送达,客观上送达困难。
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有时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是无法送达。
关于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
实践中大部分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
所以,留置送达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要求过于繁琐。
关于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期限太长。
其次,费用太高。
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对经济拮据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明显增大了诉讼成本。
上诉案件移送整改措施

上诉案件移送整改措施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各级人民法院要求提高诉讼品质、提高司法公信力,尤其是提高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质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某些原因,存在部分上诉案件审理质量不高的情况,影响了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因此,对于上诉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整改措施,提升审理质量。
针对上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优化上诉案件移送流程,提高移送质量。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一、加强案件质量评估上诉案件移送的首要任务是保证移送质量,因此必须加强案件质量评估,仔细评估每一起案件的可移送性和必要性,以确保移送的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准确的处理。
评估重点包括案件本身的法律性质、证据是否充分、涉及人数和金额等核心信息。
二、优化移送程序对于移送程序,主要包括移送材料准备、查阅主办法官意见、是否开庭审理等方面。
针对这些问题,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充分考虑审理需要,按照规定流程操作,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且公正处理。
特别是对于一些繁杂的案件,可以采用集中处理的方式,集中审判,并通过建立上诉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程跟踪管理,加快审核速度,减少审核漏洞。
三、加强沟通协作针对上诉案件移送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抗力因素,需要各级法院间加强沟通协作,保持信息畅通。
特别是在关键节点,如审判机关意见审核、移送意见反馈等环节,各方应及时沟通,保障程序的有效推进。
此外,对于上诉案件移送中出现的借机谋取私利、滥用权力等现象,也要进行严厉打击,维护移送程序的公正性和严谨性。
总之,对于上诉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提升上诉案件审理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总体而言,整改措施需要在案件质量评估、移送程序优化、沟通协作等方面加强,让上诉案件移送变得更加规范、严谨。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

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
关键词:基层;民事检察工作;主要问题;原因;对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工作开展的很不理想,没有体现应有的监督效果,有很多共性的问题。
笔者结合工作,就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存在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认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民事抗诉案件少。
近年来,普遍的情况是,各地的民事申诉案件少,抗诉案件更少。
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4年中共提起抗诉的一审民事申诉案件7件,而该县是一个人口超150万的大县,当地法院一年要审结大量的民事案件,但几年来只有7个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才有再审的机会。
(二)抗诉效果差。
突出表现是抗诉的案件得不到改判,司法公正难以维护。
前面提到的某基层院提抗的7件案件,虽然表面上都改判了,但在检察机关和申诉人来看,在主要判决内容上与原审基本没有太大差别,判决结果与申诉人的心理预期落差很大。
(三)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
与法院打交道存在阻力,法院工作人员有意无意不理解、不配合是多方面的。
笔者仅就调阅法院卷宗举例:在笔者所在检察院,到法院借出卷宗基本上没有;查阅卷宗主要是复印材料,交复印费。
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是不收取费用的,到法院交纳复印费用,无疑增加了办案成本。
(四)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大多无所作为。
大多数案件上级检察院抗诉后,中级法院会发回基层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基层法院审监庭通常会通知基层检察院派员出庭,甚至这种通知有时还是口头的。
检察人员出庭的工作就是宣读抗诉书,基本上宣读完抗诉书后就会离开。
检察机关的这种无所作为还表现在,案子发回基层法院再审后,法院有时会久拖不审、久拖不决。
曾有一抗诉案,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指定县法院再审,县法院于同年8月开庭再审,没有结果,几年中又陆续开了几次庭,直到2009年12月再次开庭作出判决。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报告

目录一、审视自我: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现状1二、挖掘根源:影响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发展、完善的因素分析2(一)上诉X围限定的不当使一审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2(二)民事上诉的门槛缺失引发“上诉投机”4(三)滥用“发回重审”浪费社会资源5 (四)再审制度设计致使“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5三、对策思考: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7(一)限定上诉X围,明确上诉门槛7 (二)通过明确对上诉过程中二审新证据提交的限制来控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8 (三)建立一审判决担保执行制度,抑制“诉讼投机”9(四)严格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X围,节约审判资源11(五)严格把关,限定再审程序12参考文献:15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研究【内容摘要】本文根据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现状,挖掘出这种制度不足现状的根源,并提出完善我国上诉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上诉一审再审诉讼投机终审判决民事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上诉)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
但是由于受司法经验的限制,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并有待于完善。
一、审视自我: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现状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审判程序,它是以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基础而建立的。
所谓的民事上诉审制度,是为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而设置的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制度。
该制度中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因此上诉审制度可被称为是对受瑕疵裁判影响的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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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端,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措施,提出了大胆的设想,对今后我国法官找到更符合实际,更公正的上诉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出宝贵意见。
关键词:民事上诉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制度,上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制度是规范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是一种程序性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诉讼即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上诉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两审终审制度中的第二审程序。
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继续,是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二审程序的设立具有重大意义,其目的当然是保障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法官理性司法。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体现了程序的公正。
任何法律设立,都应体现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程序之所以公正,其评价标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给予当事人的机会次数,如果只给予当事人一次机会,很难让人说是程序公正。
(2)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上位司法救济程序。
程序法是当事人据以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法,上诉审程序正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为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供了表达自己对一审裁判部分或全部认同或否定之愿望的机会。
对于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说,在二审中,可以进一步申述并证明自己在一审中所持的主张,并肯定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对于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说,在二审中则可坚持并补充一审中所提出的主张及根据,说明一审裁判的失当错误之处。
(3)、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也是对一审法院审判监督的一种程序性规定,是上诉审法院监督一审法院,纠正不当裁判的重要制度。
因而,这一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不当裁判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如果我们对我国的上诉制度进行仔细审视,会发现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影响其功能的发挥,下面,笔者就此与大家进行探讨。
一、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上诉程序设置单一。
我国现在设置的上诉程序单一,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均为二审终审。
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只有一次纠错机会,经过二级法院裁判后,不管当事人如何反对,该裁判仍将发生法律效力。
这就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问题,一个案件经一审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仔细听取该上诉人意见后,作出二审判决,这一判决很可能改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利,从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而希望上诉,但是已到了尽头,无路可寻了,导致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二)上诉审监督不力。
我国规定了二审终审,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和监督,使一审法院的法官更能审慎地作出裁判。
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具有最终裁判权,虽然从法理上说还有上级法院及人大的监督,但是这些监督都是宏观的监督,并且未程序化,这样,对二审法院的监督是缺乏制度化的监督,当然,无监督的权力往往得到滥用,这样,对于一些不理性的二审法官所判决的案件的公正性可能不如二审法院。
(三)事实审和法律审。
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了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案件的权力,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的公正性的审查来审查案件,然后作出裁判。
对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有完全的审查并重新作出认定的权力,这样,二审法院的裁判是建立在二审法官新认定的事实之上的,当然作出的裁判可能与一审裁判大相径庭,然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初次认定的,但已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
(四)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于“错案”?现在司法界,很多人都认为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于错案。
错案,就其词义而言,可以认为是程序或实体上有错误的案件。
但这一概念至今仍无准确的法律界定,到底何种程序瑕疵算作错案,是否有一点失误就算错案,对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的,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难道说就一定错误。
这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对此进行深层次的思考,二审法官的素质是不是一定比一审法院法官高,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100%正确,二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就一定比二审恰当。
当然,答案是否定的。
现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开展,我国现在法官的素质在整体提升,一、二审法官的水平是相当接近的,甚至于有些一审法官的水平是很高的。
他们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但到了二审,由于法官认识不同,处理方法相异,二审法官仍可能改判。
同样,现在一些见诸报端的案件,许多我国著名的法律界专家、教授,对于同一案件,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的观点,这应该是很正常的,如果观点完全一致,那就不正常了。
对于法官来说,一个案件的质量高低,虽然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法官的法学知识及社会阅历,但更重要的是该法官是否具有法治理念,是否更理性司法。
最高法院的一些规定明确规定,因一、二审法官的认识不同而改判的案件,不算错案,这又给我们出了一道难题,什么是认识不同,当然,只能由着二审法院说了。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在一次授课中说:“现在说的错案,严格意义上讲根本不是错案,在西方国家,根本无错案之说。
”这也许是对此问题的最好解释。
(五)诉讼效率与效益。
现代司法,在强调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的还有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
我国现有上诉制度的构造,当然也考虑了这一点。
从审级层面上看,二审终审的上诉制度是最有效率和效益的,从实际效果来看,总体上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也是很高的。
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今天,我们是否就对我国现有的上诉制度不进行重新设置了呢?我认为,我国的上诉制度未做到最大程度的程序公正,当然也不能保证最终的司法公正。
要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那么,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消耗一定会有大的付出,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就会下降,这似乎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
但是,从实际司法中我们可以看出,真正上诉的当事人在占我们一审案件判决的少数,相对于案件总数来说更是少数。
我们追求效率与效益应整体下手,只要绝大多数案件效率与效益上去了,我们就完全可以说我国的诉讼效率与效益是很高的。
从法的最终社会价值来说,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社会价值和最终目的,从侧面讲,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就需要我们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新设置,该诉讼制度既要有公正的程序,又要体现出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
(六)上诉制度与申诉。
现在许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是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而是无休止地上访申诉。
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的权利,当事人申诉应该说是合宪的。
我国对待上访未进行立法,无法可依,造成现在许多部门对于上访的人都有一种畏惧心理,处理上访可以不遗余力,并且事情很快有结果,使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上访比之上诉更有效。
另外,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申请再审制度,有许多当事人就利用这一规定去进行申申请再审,他们当中许多人有这种心理,申请再审不花钱,并且可以给法官造成不良影响,法院会比较关心这一问题,只要法院关心,问题就好办了。
这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当事人宁愿上访申诉而不走正当的上诉程序。
(七)开庭审及书面审。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右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对于此规定,理论界认为我国上诉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补充。
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争议很大、较为复杂的案件,当事人都希望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充分展现给上诉审法官,这种充分展示,当然以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擂为最佳状态。
当事人上诉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开庭说服上诉审法官,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民诉法规定了这一条后,如果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而通过书面审作出裁判,则使当事人丧失了这个机会,法官也不能切身感受到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不能作出最为合理及公正的判决,因此,对此规定也应进行改革。
二、对策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上诉制度存在众多缺陷,该缺陷即有上诉制度本身缺陷引起,也有的因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备所致,若想实现真正的公正,体现我国民诉法之程序公正之价值,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新设置,并辅之以其他法律规范,该诉讼制度的设置即要体现出程序公正,又要是高效率和高效益的,改革应当从制度着手,修改现行民诉法,将其不合理的制度摒弃,引进公正、高效的诉讼制度。
具体改革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受案范围。
只所以在上诉制度中提到这一问题,是因为该问题涉及诉讼效率与效益,“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是设置一定程序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也正是为此。
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是很狭窄的。
近年来,我国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压力也越来越大,压力并不限于案件复杂程度的提高,还很大程度上源于大量案件琐碎的程序,因此,我们有理由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这不仅仅基于以上我们谈到的案件数量多,法官超负荷工作问题,还有一个更应引起人们注意的问题,那就是法官素质水平的提高。
应该相信,我国法官现在的水平虽然还比不上发达国家法官的水平,但随着多年来对法官的培训,进人渠道的制度化,一大批精英型法官正在成长起来,他们能够担当起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重任。
我认为,应扩大一审的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扩大到案件即便双方有争议,但独任法官能够独立作出裁判的案件。
这样,可以保证司法公正之效率目标的实现。
(二)构建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及上诉制度。
在扩大了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后,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效率和诉讼效益都将得到很大提高。
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更应注意保证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之目的,我们完全有必要设立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三审终审,顾名思义,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
三审终审,将有助于确保案件得到最公正的判决。
有些人会问,三审终审将增加一个审级,会浪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导致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的降低。
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刚才谈到,要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只能从诉讼制度整体着手,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同时,该三审终审程序的设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都会去打三审官司,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上诉的只占少数,到了二审判决,再上诉的肯定比一审上诉的更少,真正走完三审终审程序的,占不到一审案件的1‰,在这不到1‰的案件中,我们即使多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并不影响我国诉讼制度的整体效率与效益。
并且,三审终审的上诉制度,扩大了纠错机会,程序公正之价值得到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