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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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

本文对此进行讨论与反思,提出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与法院同仁共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一)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的非正当性。

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尤其是“文革”以后,通过法院行使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纠正。

但是,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加强,随着私权自治原则和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

在现代法制理念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是司法独立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

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之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

纵观国外法制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无它例。

因此,法院决定再审权从司法制度上具有非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启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同时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且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其二,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08年9月第21卷 第3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 w I nstitute for Ad m inistrat ors Sep t.,2008 Vol.21 No.3【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邢艳萍(太原科技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摘 要〕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对确保裁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意义重大。

我国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已凸现出许多与现实不符的弊端。

通过分析审级制度及文化背景,得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建议,即以二审终审为原则,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多元化审级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重构〔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08)03-0094-03 审级制度是指一国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才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它的设立主要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公正和效率的衡平是设置审级制度的根基,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两者逆向而行。

因此,寻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设定科学的审级制度,就成为构建审级制度的关键。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起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由于我国的法院共分四级,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可以称为四级两审制。

当初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实行两审终审制可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其次,建国初期民事案件普遍简单,通常实行两审终审就能解决;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范文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范文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效率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有的民事审级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因此,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在过去的实践中,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审级过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某些审级的功能定位不够明确,导致审判过程中出现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

3. 审判监督机制不够完善,难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三、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必要性针对上述问题,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具有以下必要性:1. 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2. 明确各审级的功能定位,优化审判流程,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3. 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加强司法监督,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四、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具体措施针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重构的必要性,提出以下具体措施:1. 精简审级,提高审判效率。

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审级,优化审判流程,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明确各审级的功能定位。

一审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的复核,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审判工作。

3. 强化审判监督机制。

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4. 引入科技手段提高审判效率。

利用信息化、智能化等科技手段,提高审判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审判的影响。

5.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意味着每个案件都会进入第三审。就像实行两审终审制进入第二审的毕竟只是一审的小部分一样,相信实行三审终审制后进入三审的也只会是二审的小部分。三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在省一级,当事人为诉讼成本着想,也应会慎重考虑是否进入第三审的。实行三审终审制还必将使一审、二审办案法官责任心加强,因为一审的法官要顾及到与他们通常缺乏直接沟通的三审法官的监督,二审法官所作的判决为非终审的判决同样使二审法官不敢偏私。
而上诉审制度在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作用丝毫不亚于再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相比,上诉审制度还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一、上诉审是以原判决尚未生效为前提,是对不确定判决进行的审查,因此,不论结果如何都不存在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问题,也不会损害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第二、由于进行上诉审的法院是作出原审判决的上级法院,这就避免了本院同事之间为再审而产生的矛盾;第三、上诉审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短时间内连续进行的,不像再审可以在事隔很久后提起。上诉审的办案周期一般也短于再审,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第一、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不能保证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实践中屡屡出现裁判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终审判决。而大量地依靠再审程序去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不仅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且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因此,适当增加一个审级,进一步强化上诉审监督是最佳可行的办法。
第二,增加一个审级并不一定会造成旷日持久的诉讼,也未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由于进入第三审的案件已经经历一、二审,不可能也不必要在三审时对案件进行从事实到法律的全面审理,三审只需要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在法律上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在通面。
2.第三审只进行书面审。由于第三审是法律审,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方式可规定为只进行书面审,案件一律不开庭,法官也可以不与当事人见面,这样既能够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又可以尽可能地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加快审结速度,特别是减少当事人与法官的接触,有利于司法公正。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1)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1)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构想(1)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在法定期间,要求上级法院对上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再审理及上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再审理的有关制度。

上诉制度作为法院的防错纠错机制和当事人的维权机制,其终极目标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

我国围绕民事上诉制度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矛盾也逐步凸现,待进一步完善。

两审终审存在弊端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有效的防止和避免了多审级造成的不便和麻烦,但也导致了一些隐患:一、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经济利益,往往进行行政干预给法院施加压力,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利益,有的甚至采取起诉时故意缩小诉讼标的,然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使一审、二审都在其权力控制范围内,不但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变相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纠错功能不能得到保障。

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我国绝大部分民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法院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级别较低。

虽然现在各级法院无论是进人还是用人要求在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但不能否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仍存在人员良莠不均现象。

终审法院审判人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一些一审不公正裁判不能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三、司法公正受到影响。

一般情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常存在业务联系,上级法院基于情感原因,难免偏向下级法院,甚至庇护下级法院非原则错误,损害司法公正。

另外,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离终审法院近,与法院存在各种联系或关系,法官可能会受人情关系的干扰,影响裁判的公正;有时甚至出现将正确的一审改错而难以找到解决途径,影响一审法院法官情绪。

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的构想一、逐步完善裁定上诉范围上诉案件受理范围,民诉法对判决无任何限制,但裁定作了限制,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才能提起上诉,笔者认为此规定与法理不符,也与世界接轨不符,实际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与完善佚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又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既独立于庭审程序,又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维持运转有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强化辩论功能、促进纠纷合意解决。

但由于观念、设计等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却存在目的的一元性、主体的单一性、内容的虚设性和效力的匮乏性等缺陷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

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基本切入点以完善我国的审判程序:设置预审法官制度、合理配置审前各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及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

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审前程序具有以下特征:(一)独立于庭审程序。

审前程序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这一系列特定活动的启动和终结方式、法律后果等的制度化规定,它与庭审程序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各自的目的、任务不同,功能也不同。

审判程序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二)与庭审程序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

审前程序是庭审程序的过滤器、分检器,通过审前程序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截流在庭审程序之前,对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分别输送到不同的繁简庭审程序中。

(三)主要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法院在程序意义上审核诉讼材料、整理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固定争执焦点等,而不能最后、直接地解决案件实体问题。

但可以对审判行为进行必要的介入,如调查、收集必要证据,对案件进行调解等,因此审前程序具有一定的实体审理的性质。

(四)既是法院的工作程序,也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

审前程序在法院的主持监督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为当事人之间直接沟通提供渠道,为当事人发现事实和提出证据提供各种机会和手段,它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三方互动的过程。

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反思与重构



检 察 机 关民 事 起诉 权 制 度 的发 展
检察 机关 的 民事 起诉 权 ( 有学 者 也 称为 民 事公 诉 权 ) 是指检 察机关作 为 国家利 益和 社 会公共 利 , 益 的代 表 , 对特定违 法民事行 为 , 依照法 定范 围和程 序发起 民事诉讼 , 求人 民法 院 依法 审判 的权利 。 请 检 察机关 参与 民 事起诉 最早 见于 法 国。1 0 年 《 国 86 法 民事诉讼 法 》 规定 , 察官通 过起诉 或其 他方式可 以 检
贫 困之人 不公 赠与 之诉讼 ” 民事 案件 ;9 6年 《 等 17 法 国民事诉 讼法 典 》 作 出更 为详细 的制度 设计 。 国 复 德
十分必要 , 最近 几年的“ 两会 ” , 上 众多 代表 也提 出 了
有关 民事公益 诉讼的提 案 。 司法 实践 中 , 民事检察诉 权局 限于抗诉 方式 , 致使 民事检 察工作 难 以拓展 ,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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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检 察机 关 民事起诉 权 的反 思与重 构
饶冠俊 糜方强。 ,
(.浙 江 广播 电视 大 学 法 学 院 . 江 杭 州 3 0 1 ; . 江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 江 杭 州 30 1 ) 1 浙 10 2 2 浙 浙 1 0 2
[ 稿 日期 ] 000 —5 收 2 1—72
取法 苏联 , 度赋 予 检察 机 关 广泛参 与 民事 诉 讼 的 一
职权 。1 4 年 1 99 2月《 中央人 民政 府 、 高 人 民检察 最
[ 金 项 目]浙 江 省 社 会 科学 界 联 合 会 2 0 度 研 究 课 题 (0 9 2 ; 江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 0 基 09年 2 0N3 )浙 09年 度 科 学 研 究 规 划 课 题

论我国民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应用

论我国民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的应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罗朝栋摘要: 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 结合实践, 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 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 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 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 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 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

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 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 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 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

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 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 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 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有诉讼历史以来, 审理案件的法官, 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 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 因此, 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

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 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

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 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

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 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

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 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

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 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 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 从此, 历史上的裁判制度, 有神意裁判, 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 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

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 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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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1)上诉审是对下级法院已做裁判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上级法院再行审理的制度。

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它所做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神圣的权威。

这种权威的基础一方面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裁判自身的公正性一一这种公正性非常重要,它是法律赋予裁判强制性的基础,因而成为裁判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渊源。

为了保障裁判公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建立了上诉审程序,以其作为防错与纠错的机制。

可以说,上诉审制度建立和运作的效果直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为此,本文拟探讨上诉审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上诉审程序,在功能发挥方面的利弊,提出建立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一、上诉审之功能各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和国情不同,上诉审制度的内容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国家则实行三审终审;对上诉的称谓各国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上诉审制度应当如何建立和运作,这一问题取决于立法者对上诉审功能的期待。

基于诉讼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诉审应当发挥以下功能: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诉讼公正实现的过程中,法官即审判者的品质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者,故此,现代各国对法官都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以保障审判者具有纯洁公正的人品。

但是法官毕竟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同样具有个人的利益要求。

“法官的利益要求并不是单值的经济或权力要求,而是多种要求的综合体,并且,各种要求在经历过若干次盘算或下意识的权衡后才能反映出来。

”[1]法官的偏私是不可避免的,但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为此,需要设立一种能够控制法官偏私的程序装置,即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通过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

上诉审程序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上述意义上讲,上诉审是从审判者品质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防错制度,其防错功能在于对法官偏私的制约方面。

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可能只有一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没有上诉审的过程,但很难说对此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没有考虑过上诉审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审对法官偏私的抑制作用通过法官的心理机制还是潜在地存在着。

西方国家学理上曾经存在这样的争论,即上诉审究竟是攻击原审法官还是攻击原审判决的制度,抑或二者兼而有之,主张攻击原审法官的人看重的正是作出错误裁决的法官常常是行为不检。

[2]上述争论不管其结果如何,建立上诉审制度决不能忘记其对法官品行的制约功能。

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对事物的正确认识又不是一次完结的,认识的过程是一个往复进行的过程。

在诉讼中,审判者一一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同样不是一次完结的,其中的阻碍和影响因素很多,比如法官精通法理的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主观偏好与情感禀性等等。

因此,法官对案件一次性的认识可能是错误的。

为此需要设计一种纠错的装置,以保证审判者认识的往复性。

这种纠错的程序不应当是法官个人的反复无常的自我否定,而应当是后置的法官通过法定的程序纠正前置法官的错误,上诉审制在这里发挥着显著的功能。

在这个意义上讲,复审制是从审判者认识过程的局限性出发,建立起来的一种纠错制度,其功能在于补救法官对案件既往认识的不足和错误。

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法官由于品质缺陷或者由于认识局限造成程序不当和裁判错误都会使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受到损害,上诉审制具有补救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即权利保障的功能。

这种功能与上述两项功能实际是一体两面之物,实现了诉讼上的防错与纠错功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就有了保障。

这一功能的进一步心理作用机制在于增加当事人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

当事人对审判公正的判断既取决于“诉讼裁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冲突主体感觉中的冲突经历相一致”和“诉讼裁决中实体权益的处置结果与冲突主体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相吻合”,[3]也取决于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上诉审制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这对于当事人之间消除对抗冲突,缓解紧张,对于加大裁判由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可能性,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减轻法官责任负荷如上所述,上诉审制使审判者处于被审判的状态之中,审判权的自治性被淡化了,这种情况会引起另一效应的产生,即法官的责任淡化,其责任负荷减轻,这是上诉审的又一功能。

笔者同意法官判案应当有一定的责任负荷,以强化其责任心,使其注意保证诉讼的质量。

但是在缺乏上诉审机制的情况下,法官将对其裁判负全部责任,这种责任负荷太重,法官必然要采用请示、汇报等非程序的手段,以转嫁或减轻诉讼不公正甚至可能造成错案的责任风险,这样就造成了无规则司法,司法中产生人治等消极负面影响。

[4]有的情况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没有把握时还可能采取宁拖不判的战术。

健全的上诉审机制不仅保护了当事人,也保护了法官。

上诉审程序使审判者处于被审判的状态,法官受到了程序的约束,同时也受到了程序的保护,对案件实施先审权的法官只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即使诉讼质量存在瘕疵,上诉审程序仍给予了矫正和修补的机会,法官在这个意义上不致于久拖不判。

上诉审制对先前裁判即使加以修改甚至推翻,原裁判者也不会承担过重的责任。

因此,复审在减轻法官责任负荷、保护法官方面的功能是积极的。

统一法律适用各个国家的法院系统均有级别之分,较低级别的法院辖区较小,较高级别的法院辖区较大,级别较高的法院辖区内存在若干级别较低的法院。

法院系统如此设置与审级制度结合在一起,具有很重要的功能。

较低级的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可以上诉至较高级的法院,较高级法院所作裁判对较低级法院具有示范作用,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同样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上诉审实行法律审的情况下,较高级法院对案件实行上诉审,对较低级法院而言无疑是在示范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最高法院的上诉审更能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这是上诉审的又一功能。

综上所述,上诉审各项功能之总和在于通过程序的复合装置,保障裁判正确,实现诉讼公正。

二、二审终审制及其利弊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咼人民法院。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二审终审从此成为定制。

1979 年和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级制度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82年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

我国地域辽阔,不少地区交通不便,如果采用三审终审制,一个案件可以两次上诉,劳民伤财,不利于生产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审级多了势必造成缠讼不休,不利于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实行两审终审,民事经济案件一般可以在地方各地人民法院就地审判,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办案,并使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摆脱审理较多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力量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5]如果以历史的态度和对中国国情务实的态度来看上述认识,无疑不无道理。

两审终审有其利,但也有其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国法院系统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故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审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这是我国上诉审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弊端所在,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矫正。

其二,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之间通过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情感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法院的处理,而对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更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其三,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其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

比如,某省两家公司分属甲、乙两市,发生了经济合同纠纷,在甲市进行终审诉讼,甲市主管政法工作的市委副书记指示,审判要合法,但甲市的钱不能判给乙市。

可以想见,按照这位书记的指示去做,审判很难合法。

这样的事例不是个别的。

如果终审法院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保护伞便难以显灵。

其五,在适用法律方面。

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法律的统一适用。

其六,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可能力不从心。

近年来最咼人民法院和咼级人民法院充实了不少法律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其专业知识水平较高而又较少实际接触具体案件,他们却负责对下级法院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指导,级别较低的法院常有怨言。

不能不说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之一。

总之,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能够引出诸多弊端,最终导致诉讼不公正。

这正是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所在。

由上可见,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审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法官的偏私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一一除了法官个人的私利难以由与其存在较近联系的上级法院制约之外,地方保护主义这种广义的偏私情绪也同样难以控制;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水平较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实践经验较少,这种状况导致上诉审难以充分地弥补原审的认识局限和疏漏;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充其量只能在其很小的辖区范围内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示范,而这种示范本身可能就很危险,因为其本身的水平和权威有限,它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有时可能是不正确的。

不同的中级法院在其辖区对法律做不同的理解,就全国而言,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绝对的二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最终导致上诉审功能紊乱和失调,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应当对两审终审制进行改造,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三、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二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孰优孰劣,很难有绝对的答案,三审终审制比二审终审制更能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但与诉讼经济的原则不相符合;二审终审制则恰好相反二者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为另一方之短。

基于此,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西方各国一般都采用相应的补救性措施,以克服多审级所带来的弊端。

这种处理方案反映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与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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