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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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

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

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不作为人负有一定作为义务为要件,而先行行为则是不作为人负有作为义务的来源和根据之一,换言之,行为人如果因其先前实施的行为使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就由此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因此,先行行为既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的根据和来源,也是行为人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先决条件(注:不作为犯罪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包括职务或业务需要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或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因此,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仅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

)。

但是,关于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条件和范围是什么?理论上却缺乏细致的探讨。

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往往出现两个极端:要么对本应因其先行行为负有作为义务而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作刑事追究,缩小刑罚圈的调控范围,客观上导致纵容犯罪,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要么扩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客观上导致刑法的泛化和刑罚的膨胀,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为基础,联系国外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对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展开深入的探讨。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摘要:不作为犯罪是通过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随着实践中不作为犯罪的大量出现以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理论界已经对不作为犯罪做了相关研究,本文主要通过对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见危不救犯罪化以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三方面来研究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先行行为;见危不救;罪刑法定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为未实施的行为,因而构成犯罪。

对不作为犯的研究,理论界主要是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进行研究,因为虽然不纯正不作为犯没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很普遍的。

在此,笔者仅从三方面来研究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见危不救犯罪化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一、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一)先行行为是否为故意犯罪首先,在刑法就某种故意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依照结果加重犯或者转化犯的规定来定罪量刑,所以此时先行行为不能为故意犯罪。

假设甲故意重伤乙,明知不及时送往医院救治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但是由于甲是追求乙重伤的结果的,所以法律如果期待甲对乙进行及时抢救,则是法律对犯罪人的过高要求,这种期待并不具有可能性。

而且法律已经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完全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不会造成评价不足,从而使罪责刑相适应。

其次,在刑法没有就某种故意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可成立另一重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际上未予防止,从而致使严重结果发生的,则构成不作为犯罪,且与先前的故意犯罪数罪并罚,即此时先行行为可以认为是故意犯罪。

例如,行为人在禁渔区用爆炸或者强电流捕捞水产品,对此时正在游泳的人造成重伤害,行为人可以救助但不予救助造成被害人重伤,就应该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此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实行数罪并罚。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一、本文概述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法律议题,涉及对不作为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定罪。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议题,分析先前行为在不作为犯罪中的法律定位、影响因素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我们将首先概述不作为犯罪的基本概念,进而阐述先前行为在不作为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包括其对犯罪构成、刑事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深入探讨先前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效果以及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系统分析和案例研究,为理解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提供全面而深入的视角,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不作为犯,又称“不作为的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

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刑法学中的义务来源说和因果关系说。

关于义务来源,不作为犯的义务主要来自于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是指由其他法律规定并由刑法加以认可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这主要是指从事一定职务或业务活动的人,基于其职务或业务的要求而负有的特定作为义务;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等产生的义务;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是指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不作为本身并没有积极的身体动作,但它通过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使得某种危险状态持续存在或者转化为实害结果。

这种因果关系并非直接产生,而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间接地、消极地引起了危害结果。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包括: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三是由于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

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构成不作为犯。

在实践中,不作为犯的认定和处理相对复杂,需要深入理解和把握其基本理论,以便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保障社会公正和人民权益。

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研究一、研究背景和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不作为犯罪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

不作为犯罪一般被定义为一种罪行,即一些人由于不履行其职责而未能保障其他人或他们自己的权益。

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严重,可能导致重大财产损失和生命伤亡,因此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对于不作为犯罪的研究,大部分学者都将研究焦点放在了犯罪的后果上。

而本研究则更加关注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旨在探究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不作为犯罪的产生和发展趋势,进一步研究不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可能的预防措施,从而为防止不作为犯罪的发生提供理论参考和实际指导。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1. 了解不作为犯罪的定义和特征,对其进行界定和分类。

2. 探究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即在不作为犯罪发生之前,可能预示着不作为犯罪将要发生的迹象和情形。

3. 分析导致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内在机制。

4. 借鉴国内外实际案例,提出防止不作为犯罪发生的预防措施和建议。

为了深入了解和探究上述研究内容,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并结合专家访谈法,以获取相关数据和信息,全面探究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和预防措施。

三、研究预期结果通过本研究,我们期望能够达到以下预期结果:1. 初步确定不作为犯罪中的不同类型的先行行为,以及在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所暴露出的通用特征。

2. 深入分析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的原因和机制,揭示不作为犯罪现象背后的道德、心理和社会原因。

3. 对于各种不作为犯罪行为的预防措施,提供基于实际案例和专家经验的具体建议和指导性意见。

4. 为法律、行政和社会管理部门,提供及时预警和应对措施,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

论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

论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
而 没 有 取 积 极 实 施 救 助行 为 的 人 .就 不
其 次 ,先 行 行 为 的 作 为 义 务 是 刑 法
规 范 逻 辑 结 构 分 析 的结 果 。从 刑 法 规 范 的 结 构 分 析 ,刑 法 分 则关 于 具 体 犯 罪 的 规 范 , 由假 定 和 制 裁 两 部 分 组 成 . 而 均 因
到 ,他 就 应 该 因 为 负 有 法 律 上 的 作 为 义 务 而不 作 为受 到 制 裁 ,而 对 于 其 他 看 到
不 作 为 犯 的先 决 条 件 。 是 。 于先 行 行 但 关
为 产 生 作 为 义 务 的 根 据 和 条 件 是 什 么 呢? 论上缺乏细致的探讨 。 理 由此 在 司法 实践 中对 具 体 案 件 的 处 理 往 往 出现 两 个 极 端 :要 面 对 本 应 因其 先 行 行 为 负 有 作 为 义 务 而 构 成 犯 罪 的 案 件 不 作 刑 事 追 究 , 小 刑 罚 的 调 控 范 围 , 观 上 导 致 纵 缩 客
生的 。
不 作 为 是 行 为 的 一 种 特 殊 方 式 ,与作 为 具 有 一 种 相 反 的 关 系 。不 作 为犯 罪 的 成
立 .必 须 以 不 作 为 负 有 一 定 作 为 义务 为 要 件 ,而 先 行 行 为 则 是 不 作 为人 负有 作 为 义 务 的来 源 和 根 据 之 一 , 言 之 , 为 换 行 人 如果 因其 先前 实 施 的 行 为 使 合 法 权 益 处 于遭 受严 重 损 害 的 危 险 状 态 .就 由 此 产 生阻止损 害结果 发生 的作为 义务 . 因 此 .先 行 行 为 既 是 行 为 人 负 有 特 定 义 务 的根 据 和来 源 .也 是 行 为 人 成 立 不 纯 正

最新-刑法中先行行为范围探讨 精品

最新-刑法中先行行为范围探讨 精品

刑法中先行行为范围探讨摘要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而先行行为是行为人对因自己行为引起的特定危险状态负有作为义务的根据。

先行行为,自德国学者斯鸠贝尔首倡以来,在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中,其作为保证人类型之一,得到了刑法学界的肯定与司法判例的支持。

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构成先行行为,不同的学者对先行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持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主要就先行行为的定义、构成要素以及几种特殊形态的行为是否构成先行行为进行探索和分析。

关键词先行行为;不作为;危险状态一、先行行为的概述先行行为也称事前行为,指先于成为问题的法益侵害行为的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

刑法学理论将先行行为归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

我国刑法典并没有对先行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可否认先行行为在研究不作为犯罪上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先行行为理念最早并非来源于刑法学的研究中,而是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86年古罗马制定的《阿奎利亚法》,该法中明确提出对于自己的积极行为开始后又中止,则应该为其中止后的消极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尽管这种规定主要是针对民事侵权行为,但是可以表明人们应该为自己的先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这种理念已经渊源已久。

到1828年,德国学者斯鸠贝尔在《论数人共同犯罪》中从没有防止犯罪结果等于消极地参与犯罪这种不作为犯的观点出发,进一步论证在某些情况下,有些人会因为某种关系或者因为前行为,而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

若是因为自己的行为将他人置于欠缺救,助即无法存活的状况时,就会构成杀人罪。

该理论的提出打破了费尔巴哈关于义务来源仅包括法律与契约的论断,也开启了将先行行为置于不作为犯罪理论的框架中进行研究的浪潮。

到19世纪中期,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在关于不作为因果关系的争论中逐渐得到刑法学界的广泛认可。

而且,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例也逐渐开始支持该学说,最终于1884年10月21日被德国莱比锡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其作为义务来源的地位,并逐渐演变成一条基本原则,且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与处罚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刘士心先生: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研究(2015)

刘士心先生: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研究(2015)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研究【摘要】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应当是对法益安全造成了现实、具体、紧迫危险的行为,先行行为具有直接性、高概然性、临近性三个特征。

原则上,先行行为应当以违反法律规范为前提。

但是,在对行为人施加作为义务不与刑法的其他更高价值追求相违背的前提下,合法的先行行为也能够引起作为义务。

在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前提下,应当肯定犯罪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自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也可以是无责任行为。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犯;先行行为;作为义务;范围一、先行行为义务的含义在大陆法系不作为犯罪的学说史中,先行行为(Ingerenz)是继法律、合同之后提出的第三种作为义务的形式来源。

19世纪的前30年,先行行为保证人义务只是出现在个别案件中,很长时间是为了填补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的不足,堵塞不纯正不作为犯处罚的漏洞而发挥作用,后来成为一条基本的原则,即实施危险行为者,有义务消除自己造成的危险。

[1]英美刑法也肯定先行行为的义务来源,称其为“Crea-tion of danger”或“Danger caused by defendant”(引起危险),即如果被告人造成了危险状态而没有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庭认定被告人有作为义务。

英国刑法中曾有过这样的判例:一个流浪者在一所空房子里睡觉。

他在睡觉时抽烟,烟引着了床垫子。

流浪者警醒后发现着火,没有采取任何扑救措施就挪到另一个房间。

结果房子被烧着,造成了重大损失,流浪者被判构成放火罪。

[2]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表述为:“由于本人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3]为了肯定先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造成的法益危险状态应当是现实而紧迫的危险,即如果不实施一定的作为,危害结果很快就会发生。

在德国,“危险的迫近现在一般被判例作为一个前提条件”。

先行行为作为义务之理论谱系归整及其界定

先行行为作为义务之理论谱系归整及其界定

先行行为作为义务之理论谱系归整及其界定一、概述先行行为作为义务,这一法学概念,源于对行为人因自身先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探讨。

在法学理论中,先行行为作为义务被认为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其理论基础涵盖了因果关系理论、信赖原则、危险控制理论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理论谱系进行归整,明确其内涵与外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通过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历史发展、理论基础、司法实践应用等方面的梳理,本文试图界定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内涵,明确其判断标准,并探讨其在不同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

同时,本文还将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以揭示其在法学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和价值。

1. 介绍先行行为的概念及其在法学理论中的重要性。

先行行为,又称为先前行为、危险前行为或先期行为,是刑法中一个独具特色的概念。

它指的是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使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某种合法权益被置于危险状态,从而行为人产生了防止或排除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

这种义务的产生,是基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潜在威胁,行为人需要通过积极的行为来避免潜在的危害结果。

在法学理论中,先行行为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它不仅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更是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

当行为人实施了先行行为,使得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他就必须承担起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如果行为人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那么他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先行行为的概念也体现了刑法中的预防原则。

通过要求行为人承担防止或排除危险的义务,刑法旨在预防潜在的危险状态转化为实际的危害结果,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对先行行为的理解和界定,对于正确适用刑法、保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 阐述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和发展。

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其理论谱系可以追溯至德国学者施求贝尔(Stbel)的首次提出,至今已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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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
摘要: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不作为人负有一定作为义务为要件,而先行行为是不作为人负有作为义务的根据之一。

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特定的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才负有作为义务。

先行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先行行为不包括合法行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可以是过失犯罪行为,但不包括故意犯罪行为。

关键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先行行为
一、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
先行行为之所以被视作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并非根据习惯和条理,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一般经验的结论,而是基于国家所确认的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

首先,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是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质要求。

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在某种情况下,对于应接受规范者,亦课以必须拥护法益之作为义务。

由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即产生采取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他能阻止而不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会给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故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法必然要求行为人负有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其次,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是刑法规范的逻辑结论。

刑法的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是相对的,都表明适用对象在法律上负有某种责任,都属于义务性规范。

刑法分则条文体现的是“不得为一定行为”的禁
止规范,行为人负有不得为一定行为的不作为义务,同时又可派生出因自己行为致出现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时,当进行防止的命令规范,行为人负有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如果行为人能够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却不防止,不仅违反了禁止规范要求的不作为义务,而且违反了命令规范要求的作为义务。

因此,先行行为作为义务是刑法分则条文所隐含规定的,与作为义务的法定性并不冲突。

再次,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是根据刑法所确认的法律事实而得出的当然结论。

先行行为就其法律属性上讲,是一种法律行为。

先行行为作为行为人自身实施的导致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危险状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

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就是法律义务,故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仍然未超出法律规范的义务范围。

二、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
所谓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即指行为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不作为行为实施之前,已经实施了使某种合法权益产生危险的行为。

因此,先行行为首先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是自己以外的人。

所谓特定危险状态,是行为自身所蕴含的足以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的一种现实可能性。

先行行为必须具有特定危险状态时始负有防止之作为义务。

因此,特定危险状态是先行行为成立
的重要条件和实质标准,只有正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合理界定先行行为的成立范围。

1、这种危险状态具有现实的侵害性
换句话说就是危险状态必须是使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

先行行为的危险状态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危险性。

一般生活意义上的危险性是指危害结果发生的一般可能性,是不具有具体的时空存在形式的没有发生的和尚未出现的损害或危险,即可能出现损害或危险,也可能不出现损害或危险,而先行行为的危险状态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产生的足以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即实际损害是该危险状态发展的必然趋势,若行为人不中断该因果链则危害结果的出现就规律而言是必定无疑的。

因此,先行行为的危险状态作为一种可能性的事实状态,不是夸大的和推测的,而是一种符合规律的可能性,是实际存在和正在发生的。

如果危险状态尚未发生即直接威胁刑法法益的事实状态尚未出现,则不成立先行行为。

2、这种危险状态具有客观的中立性
先行行为的危险状态作为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必须是一种客观中立的行为事实,是尚未经规范评判的事实状态。

先行行为的危险状态不同于作为犯罪结果意义上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结果意义上的危险状态因为侵害的法益较为重要,当出现足以发生实际损害的危险状态时,为保护该种法益不受侵犯,刑法必定提前介入,因此,这种危险状态是经过刑法价值评价即“不法”的危险状态。

3、这种危险状态具有具体的紧迫性
所谓具体的迫切的危险,是指危险状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趋势是无疑的,而非可能的、或然的。

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事前行为造成的结果即危险状态能够排它性地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因而危险状态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较高的可能性。

危险状态并不一定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危险的程度较为抽象。

三、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范围
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先行行为只限于以积极行为来实施,而不能利用消极的行为方式来实施,认为不作为犯属于违反一定的特定义务,这就必然是行为人因自己的积极行为,致有发生结果的危险时,才负有防止之发生的特定义务。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先行行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作为,但先行行为并不限于作为,不作为也完全可以引起作为义务,如携带装有子弹之手枪,于他人取枪把玩之时,未加阻止,他人因手枪走火致人死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先行行为是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根据和条件,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所以具有刑事可罚性就在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了某种程度的危险状态,致使刑法法益处于发生实际损害的威胁之中。

但是,这种危险结果并不是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即这种对合法权益的积极的侵害力是由于先行行为所诱发的事物普遍的因果联系中客观存在着或潜伏着的趋向危害结果的因果链所造成的。

因此,这种积极的侵害力当然可以由作为引起,也可以由
不作为引起。

1、国外刑法有此规定
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对先前行为(先行行为)从三个方面加以了限制:首先,先前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损害发生的紧迫的危险。

其次,先前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是违法的。

最后,违反义务性还必须存在于对恰恰是为了保护相关法益的规范的违反之中。

也就是说,正当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不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

可见,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只能是违法行为,不包括正当行为。

在法国新、旧刑法典当中,均没有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法国法院判例拒绝承认单纯的不作为可以构成刑法规定由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而是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符合刑法对犯罪的定义,否则的话,就等于以类推的方法进行推论。

既然在法国不真正不作为犯不可罚,这就说明在法国先行行为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既然在法国先行行为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故正当行为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即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

2、保护个人意志和自由的体现
19世纪初期,个人本位主义盛行,权利保障、权利优先的观念深入人心。

至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个人主义式微并让位于社会本位,信用诚实的原则推行且应用于社会日常生活。

立法者开始对违反特定义务而消极地不实行法所期待之行为设立命令性规范,以维持并防卫社会秩序。

于是不作为犯罪明文化,作为义务的来源也逐步扩大,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

笔者认为,刑法作为禁止性规范,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规范人们行为时应当采取一种保守的态度,而不是扩张的态度。

因此,刑法关注的应当主要是一个人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积极行为,对一个人的消极行为不应给予过多的关注,更无需对一个人的正当行为给予不必要的关注。

当一个人安分守己、行为正当,不去积极实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就应当认为符合刑法的要求。

虽然先行行为被视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决非依据习惯和道德,而是基于国家所确认的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但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应受到尽可能多的限制,而不是无限地扩张。

由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则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先行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因为由行为人自己的行为使产生结果发生的危险者能够立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地位,并且在于道义上社会期待这种防止。

笔者认为,就故意犯罪而言,当某种故意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按另一重罪处罚时,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

当某种故意犯罪行为刑法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或按另一重罪处罚时,其行为可按情节加重犯处理,没有必要将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另行规定为犯罪,否则,将导致一罪变数罪的情形大量出现。

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危害结果的发
生要么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要么是行为人放任、听之任之的。

在此情形下,再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去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现实的,而认可行为人的防止义务,实际上就等于否认了故意犯罪的存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故意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

无论该故意犯罪行为是否导致加重结果亦或成立其他严重犯罪,均只能成立一罪,否则,将出现对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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