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A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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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等有关文件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仅承保试销合同和寄售合同除外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内买卖合同:(一)买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二)标的物限于货物以及相关劳务;(三)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商品移交方式和运输方式等内容;(四)价款是以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托收承付、支票等银行结算方式支付,并且信用期限不超过180天。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销售商品并提供如安装、调试等相关劳务,在按买卖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买方、并且买方接受商品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货款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买方破产;“破产”指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买方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接管。

(二)买方的债权人已接收买方的全部资产。

(三)买方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四个月仍未支付或未付清货款。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二)被保险人依法可以终止履行买卖合同时,仍向买方发货;(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四)买方所在地区发生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武装冲突、叛乱、暴动、民众骚乱、飓风、洪水、地震、火山爆发和海啸;(五)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注意事项下列注意事项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这是一个短期国内信用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含有部分专属本合同的特定条款与要求,这些条款与要求与被保险人可能已经购买的其它保险合同是完全不一致的。

请认真阅读本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

本保险合同的抬头与标题中的说明仅供参考与阅读方便,并不存在任何合约性的意义。

第二条保险合同保险明细表中指明的保险人,向保险明细表中指明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明细表与其他任何注明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的批单或者特别约定、及所有信用额度批单构成。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高于双方先前就本合同或者合同有关要紧事项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者表述。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承保的缺失本保险的目的是,假如下列任何一项致损原因发生,导致买方拖欠应付款造成被保险人的缺失,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规定,按照约定的承保比例负责予以赔偿:(一)买方无清偿能力本保险合同下承保的“买方无清偿能力”包含下列情形:1、买方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者裁定;或者买方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接管;2、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3、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所得仍不能全数清偿买方应付款;或者4、根据法院裁决,为保护买方债权人的通常利益而订立的有效转让、合并或者其他安排;或者5、为结束买方营业通过了一项有效决议;或者6、所有买方财产由指定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监督人或者管理人接管;或者7、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买方的财务状况甚至已无法支付部分应付款,即便是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买方破产或者清算的判决也不能预见可获得有效的赔偿,甚至不能补偿诉讼成本,对此情形保险人也表示认可。

8、经保险人认可的, 相当于以上第1项到第7项所提及的类似情况或者事件。

(二)买方延期付款本保险合同下承保的“买方延期付款”是指,买方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的6个月内未能根据合同将应付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三章责任免除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过失保险人不承担因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代理未履行合同任一条款或者未遵守任一法律(包含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法令或者法规)的规定而导致的任何缺失。

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寄售需提供寄售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待审批同意后方可实 施交易。
3
承保风险
商业风险
买方破产 “破产”指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
算的判决或裁定
买方拖欠应收帐款 买方超过贸易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
定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未付清的应收帐款
4
承保风险
商业风险
等待期
被保险人向关联方的交易发生的损失;
被保险人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申报的交易,或申报后未按约 定交付保险费的贸易合同下的损失;
买方信用限额撤销通知的生效日期之后,被保险人仍继续履 行贸易合同而发生的损失 ;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任何的利息损失;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等待期
PICC: 从贸易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次日起算六个月 (有其它规 定者除外)
COFACE: 从发生逾期帐款通知并提交保险人介入并启动催 收通知日开始起算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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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风险
商业风险
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违反贸易合同义务的行为或违 法行为;
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照约定可以终止履行贸易合同时,仍继续履 行贸易合同;
帐款到期日起68天内
PICC申报补充条款:买方应收帐款若小于或等于RMB1万,且金额不超过保险人最近批 复限额的5%时,最迟可出货日期为帐款到期日起68天内(PICC USD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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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损失通报
立案
该买方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
被保险人若全部或部分收回欠款,不论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已 经赔偿,均应立即如实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信用期限
最长信用期限 PICC:180天 (自应收帐款次日起算,即指实际收款天数)

国内分期付款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国内分期付款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分期付款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或出租货品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合同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分期付款销售或出租货品的贸易:(一)销售或租赁合同(以下统称为“贸易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二)贸易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并履行。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购买者或承租者(以下统称为“租购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贸易合同,并且该租购方资信情况和贸易合同已事先经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审核,保险人书面确认承保该贸易合同的,如果该租购方在接受货品后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超过保险单中约定期数未履行支付货款或租金(以下统称为“债款”)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因此而未能收取的债款,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租购方资信情况和贸易合同事先未经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保险人未书面确认承保该贸易合同的;(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转让贸易合同;(三)贸易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被依法撤销,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四)租购方拒绝接受货品或要求退货。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二)因被保险人或者租购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或批准书,致使贸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因国家和政府部门所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贸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因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核爆炸、地震、海啸、洪水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贸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五)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0724)-李解读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0724)-李解读


- 真实、合法、有效
- 明确约定交易标的和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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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风险与责任
承保损失 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按贸易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务后, 因买方破产或拖欠而引起的国内贸易应收账款损失


买方破产: 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 或裁定
买方拖欠应收账款: 买方超过贸易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 定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未付清应收账款
订单供货 13.01.09 开票 13.01.19 到期日期 13.03.19 延长到期 13.05.19 若为买家丧失清偿能力, 则在收到有关丧失清偿能力 的书面证明后的一个月赔付
初始信用期 60天
延长: 60天
根据保单,最长信用期为120天
提交 “逾期帐款通 知表”的期限 – 到期后的 30天 之内 (或延长到期后的 30天之内)

6,000,000 = 12 / 2
6,000,000 = 1,000,000 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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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如何收取?
保费根据被保险的赊销营业额计算, 预估的年赊销营业额是计算最低保费 的基数 保费每季度提前支付(涉及融资的一次性支付) 保险期末,根据实际申报的总赊销营业额计算实际保费,如果实际保费高 于最低保险费,则做相应的保费调整 最低保费不予退回 举例:
Page 4
信用保险三方关系
保险公司
提供保险 支付保费 没有合同关系 保险公司对买家授予额度
被保险人 (卖方)
提供货物、服务 付款
买方
(风险方)
5
• 信用保险对企业的意义
转移风 • 保障企业贸易应收账款风险,避免流动性压力或破产风险 险 融通资 • 扩大融资空间,获得融资便利,降低融资成本 金 管理风 • 提供全方位信用管理服务,提升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水平 险 开拓市 • 灵活结算方式开拓市场,扩大业务量,增强企业竞争力 场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经纪人讲课)PPT-经典原创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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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争议和付款担保
❖ 当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贸易分歧,只有当此贸易分歧在被 保险人认同下得到解决时,保险人才进行定损
❖ 如果担保或保证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 那么此条件中列明的当事国法庭必须已做出担保人或保证 人应支付的最终判决,否则保险人将不会调查损失
6.提供信息,公开事实
❖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所有信息以便 保险人能够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 义务
商业风险——买方延期付款
❖ 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在(保单明细表中规定的)等待期 内未能付款
❖ 在中国,保险合同下承保的“买方延期付款”通常是指在 最初付款到期日后的6个月内买方仍未付款
❖ 损失发生日是指在最初付款到期日之后的6个月期满后 (除非在保单明细表中规定了一个延长的等待期)
最高承保比例
商业风险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
CCIC
一、 什么是信用保险 二、 除外责任 三、 保险责任 四、申报和保费
五、 信用额度 六、减少损失和获取追偿额 七、索赔 八、再保安排
什么是信用保险
❖保险合同的三方关系
保险人
被保险人
销售合同
承保每一买方 的应收账款
买方
❖ 信用保险承保哪些内容?
承保
买方行为
-无法或不支付货款 - 拒绝接受货物
10.保险人的最大责任限额
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不能超出信用额度中承保的比例或保险的 最大责任限额—两者取较低者
保险人的最大责任限额可以有以下两种规定: ❖ 明确保险人承担最大责任的数额,或 ❖ 保险年度内所支付保费总额的若干倍(扣除任何应缴税款)
保险人支付两者中的较高者
❖ 赔付责任的分配 在计算最大责任限额时,所有保险人支付的赔款应计算到 其相应的保险年度中。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

国内短期贸易信用险介绍企业风险点的分析: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因买方破产、无力偿付债务和恶意拖欠贷款,或者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状况而带来的商业风险。

因银行授信额度以及企业抵押限制,企业往往面临融资难的问题。

险种介绍:1、保障范围: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是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之间在开展国内贸易业务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买方商业信用而导致的应收货款损失进行赔偿的,且信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保险业务。

同时,投保企业根据保险公司承保的金额,以保单作为抵押向银行融取资金。

如发生恶意拖欠或者买方无力偿还的情况,保险公司将负责将保单应赔偿款项交与银行,再由保险公司向债务方追偿,银行不会承担贷款损失的风险。

2、险种功能与特点:(1)、降低企业坏账风险,增强生产经营的可预见性企业采取赊销不可避免的会面对应收账款不能按时按量回收的经营困境,通过信用险可以将风险转接出去,规避坏账风险,增强经营的可预见性。

(2)保护企业经营业绩,保证现金流的稳定性信用险保证企业能到期顺利回收资金,在发生恶意拖欠或者无力偿还情况后,也能得到保险赔款,保证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现金流的稳定,使企业的再生产能够顺利进行。

(3)、提高融通资金的速度和企业流动资金的利用效率企业的赊销行为必定会占用企业的流动资金,减慢资金的周转速度,从而降低资金的使用效率,进而影响企业的盈利能力与利润率。

利用国内短期贸易信用险融资可以提高企业资金周转速度,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增加企业收入。

(4)、信用险融资帮助企业提高管理信用风险的水平信用险融资过程中,保险公司要通过实地调查、分析财务数据、销售记录、信用记录等方式对买方的信用进行审核,帮助企业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提升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优化企业资源流向。

与普通银行融资的区别:1、授信对象不同:普通银行融资授信对象为企业,企业在银行的授信额度有限,达到授信额度则无法再从银行取得融资,而通过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取得的融资,使用的是买方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不受银行对企业授信额度限制。

国内贸易信用险

国内贸易信用险

签单之前,只免费核定前10家买家额度; 合同签订之后,其他买家额度将在3周左右 批复。同时将额度审批结果通知银行。
客户可根据需求,调整或取消原买家信用 额度,或者为新合作买家建立信用额度。 同时将额度审批结果通知银行。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资料
投保所需资料 1、投保单 2、买家明细
3、帐龄表
4、最近两年财报(卖方)
D00万 共1500万
E机械厂:400万
F机械厂:300万 共1720万
F机械厂:240万
共1200万
银行只需在每个买家的授信范围内放款,即可覆盖买家不还款的风险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赔款
赔款支付
根据以下条件30天之内支付赔款:

在发生买方丧失清偿能力时, 只要清算人认可债款纳入清算范围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费
费率:一般在0.3%-0.8%之间 影响费率的因素:
投保营业额
行业风险
历史坏帐率 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免赔设置
1.信用险的赔偿比例为:90% 2.国内贸易短期信用险有相对免赔3000元(3000元及以下,保险人不予 理赔,超过3000元的赔案,保险人不扣除相对免赔3000元)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操作流程
保单操作流程
客户填写投保单及买家明细表
保险人拟定费率及核定信用额度
审核及确定费率时间:1-2周 额度批复时间:3周
签定保险合同
若有银行融资,客户、银行、平安三方签 署《赔偿收益权转让协议》
客户提交所有买家的资料,保险人逐一批复 信用额度 客户可随时为新的买家申请信用额度或变更 原有买家的信用额度
适用对象7 :有应收帐款保障需求的企业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银保合作介绍
目前平安已承保行业类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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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短期A款)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1.1本保险合同由本保单的所有条款和附加条款、投保单、批单、批注及明细表构成。

1.2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应遵照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拘泥于所用文字。

本保险合同含义不明确之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二条承保范围2.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因本保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承保损失给予不高于本保单第四条规定的信用限额的赔偿。

2.2 前款所称货物限于在发送日后四周内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货物。

2.3贸易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并明确约定主要贸易条件。

第三条保险事故3.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3.1.1 买方无清偿能力;或3.1.2 买方长期拖欠。

第四条信用限额4.1 被保险人可以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根据保单明细表所规定的信用管理程序,为买方设定信用限额,但其最高金额以保单明细表第6.1项所规定的最高自定信用额度为限。

4.2 若被保险人未依上述第4.1款规定为买方设定信用限额,则被保险人应最迟在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后的15天内向本公司申请信用限额。

4.3 超出保单明细表第6.1项所规定的最高自定信用额度的信用限额必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批准。

任何由本公司设定的信用限额,将自动取代被保险人为同一买方设定的信用限额。

第五条除外责任对于因以下事项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1 汇率波动;5.2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遵守与买方订立的合同条件,包括被买方在欠款中扣减与合同违约或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款项,或是未能遵守被保险人或买方所在国家或其他地区的现行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上的要求;5.3 无法取得为履行被保险人与买方订立的合同所需的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任何授权,或履行该合同将会违反外汇管制规定;5.4 任何由全国性、地区性或地方政府或是国家机关做出的措施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导致没收或阻碍货物运输的措施或决定,以及由上述部门或机构作出的全面延期偿付声明;5.5 任何阻碍或延误买方汇兑付款的政治、经济事件、立法或行政措施;5.6 战争、敌对状态、叛乱、起义、革命、骚乱和民众暴动以及自然灾害,包括飓风、台风、水灾、地震、火山爆发或海啸;5.7 由核废料或燃烧核燃料或由任何爆炸性核物质或核成份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性或有害物质造成的辐射或放射性污染;5.8 被保险人自定信用额度时,买方在被保险人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已无清偿能力;5.9被保险人自定信用额度时,该买方在被保险人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前的12个月内曾发生以下情形:5.9.1 任何汇票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仍未兑现;5.9.2 任何支票、汇票或直接记账因资金短缺而无法兑现;5.9.3 被保险人收到关于买方财务状况或其还款能力的负面资料。

第六条定义本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6.1 买方:在日常业务中向被保险人进行购买的客户,包括独资经营者,但不包括公共买方如政府部门、国家、地区或地方政府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及其任何代理机关,以及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主要权益或对其管理决策可施加控制性影响力的公司,或直接或间接持有被保险人主要权益或对被保险人的管理决策可施加控制性影响力的公司。

6.2 信用限额:本公司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额度,或当被保险人经保单允许为买方自行设定信用额度而未被本公司更正时,被保险人为买方设定的最高信用额度。

6.3 欠款:买方因被保险人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欠被保险人的款项,但不包括其他税款,合同罚款和/或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任何金额、违约金及应付利息。

6.4 发送: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间的合同约定放弃对货物的占有的时点。

“被发送”应当作相应的解释。

6.5 提供的服务:指被保险人根据与买方间的合同向买方提供的、并已开具发票或付款通知书的服务。

6.6 最高自定信用额度:保单明细表第6.1项和附表中所规定的金额。

6.7 付款到期日:买方根据合约的付款到期日(不包括任何变更)。

6.8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应推定为买方无清偿能力:6.8.1 买方宣告破产;或6.8.2 法院判令买方公司解散或公司通过解散决议,但未能清偿其全部欠款;或6.8.3 法院判令接管买方事务或指定重组监督人、或裁定保护买方免受债权人的影响;或6.8.4 法院批准债务偿还方案(除非买方有清偿能力);或6.8.5 在强制执行时,查封扣押所得未能全额清偿欠款;或6.8.6 买方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订立有效的转让、和解协议或其他安排;或6.8.7 代表买方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已经指定;或6.8.8 按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发生与上述情形实质上效果相同的状况;6.9 承保损失:依本保单第20.3款的规定确定的,在信用限额以内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未清偿的欠款。

6.10 承保比例:依本保单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所应承担的承保损失的百分比。

6.11 最低保费:指被保险人依保单明细表第1.2项应于每个保单年度缴纳的最低金额,被保险人缴交最低保险费的义务并不因本保险合同的终止而受影响。

6.12 通知:指书面通知,除另有规定外,以到达时间生效。

任何传真的传送报告上的日期视为到达之日。

6.13 长期拖欠:指在保单明细表第5.2项及附表列明的期间届满后,仍有全部或部分欠款尚未获得清偿。

该期间从下列时间开始起算:6.13.1在本公司设定信用限额的情况下,自发出逾期欠款通知日开始;6.13.2在被保险人自行设定信用限额的情况下,则自付款到期日(如果最初付款到期日被延长,则为延长的付款到期日)开始;6.14追偿款:指从买方或第三方收到或取得的任何与相关欠款有关的付款、抵消、反诉、担保、货物抵偿或其他抵偿所得。

6.15明细表:指附于本保单的保单明细表。

第七条降低信用限额或终止承保责任7.1 本公司可以随时书面通知降低或终止对某个或多个买方的信用限额或承保责任。

7.2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相关买方的承保责任自动终止,无需由本公司发出通知。

7.3 信用限额的降低或承保责任的终止仅适用于本保单第7.1款的通知到达被保险人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除本保单第7.4款的情况外,在信用限额降低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被纳入承保范围:7.3.1 在计入之前承保的针对该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后,该买方累积的未清偿余额仍低于降低后的信用限额;或7.3.2 之前承保的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已得到清偿,因而允许新的欠款(或其中部分)在降低后的信用限额内被纳入承保范围。

7.4 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本保单第7.1款通知到达后所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依然根据之前的信用限额得到承保:7.4.1 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责任必须发送相关货物或提供相关服务;且7.4.2 必须在通知到达后的最长期限(由保单明细表第5.4项规定)内,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须在保单到期前,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

第八条承保的时间顺序8.1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向买方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信用限额内给与承保;8.2 如果早先已获得承保的欠款未获得清偿,又发生新的欠款,导致超出信用限额,那么只有在早先欠款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后,才允许将新的欠款(或其中部分)纳入信用限额内,从而得到承保;8.3 除适用本保单第7.4款外,当承保责任已经终止或依本保单第9.3款不得纳入承保或保单终止时,尚未被纳入承保范围的欠款不得依本保单第8.2款之规定被后续纳入承保范围。

第九条付款到期日的延长9.1 被保险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同意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至付款到期日后,以保单明细表第5.1项所列最长延长期限为限:9.1.1 本公司没有事先终止对该买方的承保责任;并且9.1.2 被保险人并无得到如本保单第13.2.2款至第13.2.4款所列的有关该买方的负面信息。

9.2 在其他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得到本公司的书面同意,方可延长付款到期日或允许信用期限延长。

9.3 若同一买方早先的欠款,包括已被承保的或是未被承保的,在保单明细表第5.1项规定的最长延长期限届满时仍未得到清偿,则在此后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损失,均不受承保,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向本公司提交逾期欠款的书面通知。

当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后,对该买方新的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方可恢复承保,但不包括逾期欠款获得清偿前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第十条承保比例10.1 除非本公司在信用限额审批证中注明不同的承保比例,否则本公司就每次承保损失的责任(扣除本保单第二十一条的免赔额)仅限于保单明细表第3项规定的百分比。

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第十一条保险费11.1 被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向本公司申报其营业额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信息或详情,包括在保单明细表第1.3项列明的与计算保险费有关的数据。

该申报应当在保单明细表第1.4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11.2 保险费是根据保单明细表第1.1项所列示的费率计算的。

11.3 被保险人应当于保单生效的当天缴付首期保险费,之后应按照保单明细表第1.5项分期付款规定的日期和分期付款详情缴付保险费,或在收到本公司付款通知书以后立即缴付保险费,以两者中较晚日期为准。

11.4 在每个保单年度末,本公司将根据最低保费、营业额申报以及其他保单明细表第1.3项列明的信息或详情等,计算该保险年度被保险人应缴付的保费,或本公司应返还的保费。

11.5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如按本保单第11.3款规定如期足额缴付保费,本公司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缴付最低保费的义务并不因本保险合同的终止而受影响。

第十二条告知义务12.1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12.2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上述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

12.3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会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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