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明确十问题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股指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中金所应当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股指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提升市场透明度和规范市场秩序而制定的一项管理制度。
该制度要求投资者在进行投资之前应通过特定的评估程序,以确定其投资知识、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是否与所投资产品的特性相适应,从而减少投资者因投资错误而遭受的损失。
第一,投资者适当性评估。
在投资者进行投资之前,相关机构应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以确定其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是否与所投资产品的特性相适应。
适当性评估主要包括投资者的风险偏好、投资经验、投资知识等方面的考察。
只有通过适当性评估,并认定投资者适合投资类产品,投资者才能进行相关投资行为。
第二,投资者教育和信息披露。
相关机构应加强投资者教育,提升投资者的投资知识和技能,使其具备较强的判断和决策能力。
同时,相关机构应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及时的、真实的信息,确保投资者对投资产品的情况和风险有充分的了解,并能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第三,投资者风险警示。
相关机构应在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或协议之前,向投资者清楚地告知投资产品的风险和可能面临的损失。
投资者在签署合同或协议之前,应对产品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并有能力承担可能的损失。
第四,投资者投资限制。
相关机构可以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进行限制,例如对于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可限制其进行高风险投资。
这样可以减少因投资风险过高导致的投资者损失。
第五,投资者投诉与争议解决机制。
当投资者对相关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有任何不满或争议时,应设立相应的投诉和争议解决机制,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加强市场透明度和规范市场秩序。
它可以避免投资者因投资知识不足、经验不足等原因而遭受损失,减少投资风险,提升市场信心。
同时,适当性管理制度对市场参与者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迫使他们在提供服务和产品时更加负责任,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利益和权益。
然而,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如何准确评估投资者的适当性是一个难题。
股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措施要求

股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措施要求汇报人:日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概述•投资者适当性的核心原则•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措施目录•投资者适当性的监管要求•投资者适当性的实践案例0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概述投资者适当性是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风险偏好等要素,并根据这些要素选择适合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投资者适当性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应确保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认知能力,以避免投资者因不了解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而遭受损失。
投资者适当性的定义维护市场公平投资者适当性要求金融机构充分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向高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从而维护市场的公平和稳定。
保护投资者权益投资者适当性能够确保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不会因不了解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而遭受损失,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市场效率通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金融机构能够更加精准地匹配产品和投资者,提高市场的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投资者适当性的重要性早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自律和监管部门的监管,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和规范。
早期阶段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监管部门开始制定更加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加强自律,规范市场行为。
规范发展阶段目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已经成为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法规之一,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市场的公平和稳定。
全面实施阶段投资者适当性的历史与发展02投资者适当性的核心原则了解客户原则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以便为客户提供适合的产品和服务。
核实客户身份通过多种方式核实客户身份,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洗钱、恐怖主义资金等不法活动。
持续更新客户信息定期或不定期更新客户信息,确保客户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匹配产品风险等级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推介适当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基本内涵1. 适当性管理的含义适当性管理指金融机构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投资期限、财务状况等,为其提供适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管理制度。
适当性管理原则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在他们购买、销售、交易金融产品的过程中,银行、证券、基金、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协助客户做出正确投资决策时,履行责任,确保所提供的服务与其需求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2. 适当性管理的原则适当性管理原则主要包括:客户利益至上原则、知识、信息和能力匹配原则、涉及风险控制的原则。
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是指金融机构应当优先考虑客户的利益,充分尊重客户的意愿和选择,不得利用其不熟悉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牟取不当利益。
知识、信息和能力匹配原则是指金融机构应当在了解客户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确保客户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具有充分的知情权。
涉及风险控制的原则是指金融机构应当在为客户提供投资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客户的投资风险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3. 适当性管理的主体责任适当性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责任、从业人员的责任、投资者的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适当性管理的工作职责、程序和流程,并履行适当性管理的监督和管理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投资期限等个人情况,向客户提供合适的产品和服务,并承担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的适当性责任。
投资者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资相关信息,了解和接受所购买、销售、交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其自身的风险和收益的影响。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依照适当性管理的原则,为投资者提供适合的产品和服务,规避和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构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明确十问题

构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明确十问题投资者保护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证券市场建设与发展的核心问题。
作为经国际经验证实的证券市场监管与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机制,“适当性”制度建设随着创业板、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业务相继推出,受到广泛关注。
一、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在域外成熟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通过规制证券金融机构的组织架构、经营行为的方式,确保投资者接受适合其的投资服务,避免投资遭受损失或者当损失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我国目前已初步形成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证券会监管规则、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等构建的适当性制度框架,但在立法模式等方面仍有较大可得完善的空间。
在日、德等市场,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的内容主要规定在证券市场基本法律(如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德国《证券交易法》)中,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投资者还得直接援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保护;与此不同,美国、欧盟主要以自律规则、监管规则或者指令这种“软法”的形式规定适当性的内容,而对投资者的保护最终仍需要落实到法院的判决中。
美国证券业独特的发展历程决定了其自律组织实际运作的效率和职能权限,可复制性较差,欧盟指令又对其成员国的投资公司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相比之下,前种模式对构建我国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意义更重大。
在我国证券市场基本法律中规定适当性的内容,不仅对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约束力更强,而且投资者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向法院主张获得司法救济,以有效地提升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效果。
二、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构架全面有效的适当性制度涵盖不同内容,表现形式也灵活多样,主要包括:首先,证券公司基于委托协议向投资者提供诸如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等费用,因此,可从规制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角度在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证券法》修订时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向投资者提供相关投资服务时承担“适当性义务”,确保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否则应承担违反适当性义务引发的各项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简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指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行为而制定的一整套管理规则和制度。
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投资咨询、销售金融产品等活动时,必须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和投资经验等信息,以便为投资者提供合适的产品和服务。
背景在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千差万别。
一些投资者可能是风险偏好型的,愿意承担更高的风险以追求更高的回报;而另一些投资者可能是保守型的,只追求稳定的投资收益。
如果金融机构不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就无法为他们提供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很可能导致投资者面临风险无法承受或者无法满足投资目标的情况。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目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选择符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通过适当性管理,金融机构能够更好地了解投资者的需求,为他们提供更加专业、个性化的投资咨询和服务,降低投资风险,提升投资者的满意度。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全面了解投资者信息:金融机构在进行投资咨询或者销售金融产品之前,必须全面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投资经验等信息。
2.投资者分类与风险评估: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将投资者进行分类,并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
3.投资者教育与警示: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和警示,明确告知投资者投资风险和可能的损失,并确保投资者充分理解和知情。
4.适当性测试与验证:金融机构在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或者销售金融产品之前,应进行适当性测试与验证,确保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投资者的需求与风险承受能力。
5.信息披露与报告: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与报告相关的风险信息和业绩情况,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及时、准确的信息。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实施为了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投资者信息数据库: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信息数据库,记录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投资经验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适当性管理制度_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所有从事证券、基金等金融产品销售、投资顾问、客户服务等相关业务人员及客户。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2.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3.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匹配原则;4. 客户适当性管理持续原则。
第二章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第四条本机构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体系,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投资产品风险相匹配。
第五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内容:1. 客户基本信息:年龄、职业、收入、投资经验等;2. 客户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3. 客户投资目标:投资期限、预期收益、风险承受能力等;4. 客户投资行为:投资频率、投资品种、投资风格等。
第六条本机构应定期对客户进行适当性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客户投资组合。
第三章投资产品风险等级划分第七条本机构应根据投资产品的风险特征,将其划分为不同等级,并明确各等级产品的风险提示和销售限制。
第八条投资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标准:1. 低风险:风险较低,预期收益相对稳定;2. 中低风险:风险适中,预期收益相对稳定;3. 中风险:风险较高,预期收益相对较高;4. 高风险:风险较高,预期收益较高。
第四章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第九条本机构应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为其推荐适合的投资产品。
第十条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原则:1. 低风险客户:推荐低风险或中低风险产品;2. 中低风险客户:推荐中低风险或中风险产品;3. 中风险客户:推荐中风险或高风险产品;4. 高风险客户:推荐高风险产品。
第十一条本机构应确保客户投资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不得误导客户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产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本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确保制度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本机构应定期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问答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问答第一篇: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问答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问答(创业板投资者服务热线专栏第11期)1.问:什么时候开始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答: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7月2日向证券公司发布的“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要求,投资者最早自7月15日起可以向证券公司提出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具体受理日期请按照证券公司的内部安排而定。
2.问:是否需要7月15日起“尽早”去营业部办理申请开通手续?或者等到创业板首批股票上市交易前才去办理相应手续?答:自7月15日起一直到创业板正式推出后,投资者都可以随时到证券公司办理创业板交易的开通申请手续。
从15日到创业板首批股票上市交易前,证券公司将根据客户预约申请的情况进行统一安排,以保证开通手续能够有序进行。
投资者可以通过网上和到现场向证券公司提出申请,但签署风险揭示书及特别声明必须到营业部的现场办理。
需要特别提请投资者注意的是,大家不必赶在7月15日开始几天“扎堆”去营业部办理申请手续,也尽量不要等到创业板首批股票1 上市交易前才抢着去办理,而应尽可能依照各证券营业部的统一安排,有序地分期分批去办理,以提高效率,避免因拥挤而带来长时间的等待和不便。
3.问: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具体要经过哪些流程?答:投资者申请参与创业板市场的流程大致分为四步:第一步,投资者应尽可能了解创业板的特点、风险,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二步,投资者通过网上或到证券公司营业场所现场提出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
第三步,投资者在提出开通申请后,应向证券公司提供本人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偏好等基本信息。
证券公司将据此对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告知投资者,作为投资者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创业板交易的参考。
如果风险测评结果显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不适合参与创业板交易,投资者应当审慎考虑是否直接参与创业板交易或者选择通过购买投资基金等方式间接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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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明确十问题投资者保护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证券市场建设与发展的核心问题。
作为经国际经验证实的证券市场监管与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机制,“适当性”制度建设随着创业板、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业务相继推出,受到广泛关注。
一、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在域外成熟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通过规制证券金融机构的组织架构、经营行为的方式,确保投资者接受适合其的投资服务,避免投资遭受损失或者当损失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我国目前已初步形成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证券会监管规则、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等构建的适当性制度框架,但在立法模式等方面仍有较大可得完善的空间。
在日、德等市场,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的内容主要规定在证券市场基本法律(如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德国《证券交易法》)中,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投资者还得直接援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保护;与此不同,美国、欧盟主要以自律规则、监管规则或者指令这种“软法”的形式规定适当性的内容,而对投资者的保护最终仍需要落实到法院的判决中。
美国证券业独特的发展历程决定了其自律组织实际运作的效率和职能权限,可复制性较差,欧盟指令又对其成员国的投资公司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相比之下,前种模式对构建我国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意义更重大。
在我国证券市场基本法律中规定适当性的内容,不仅对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约束力更强,而且投资者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向法院主张获得司法救济,以有效地提升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效果。
二、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构架全面有效的适当性制度涵盖不同内容,表现形式也灵活多样,主要包括:首先,证券公司基于委托协议向投资者提供诸如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等费用,因此,可从规制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角度在证券市场基本法律《证券法》修订时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向投资者提供相关投资服务时承担“适当性义务”,确保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式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否则应承担违反适当性义务引发的各项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其次,为确保证券公司有效地履行“适当性义务”,应辅之以监管规则。
具体明确,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完善其适当性管理相关制度,开展投资者分类、产品风险分级、适当性评估等工作。
此外,“适当性”应作为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及风险控制等工作实施监管的评判指标和重要内容。
为提高监管效率,可适时整合当前相关规定,出台证券市场统一适用的适当性监管规则,明确证券公司实施适当性管理的行为规范。
再次,构建全面的适当性制度,还应充分发挥自律监管机构的职责。
具体可由证券业协会制定引导其会员证券公司实施适当性管理工作的规则,促进市场稳定发展;证券交易所也可出台适用于场内交易的产品,尤其是创新产品以及交易方式的适当性管理的实施细则,诸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在期权合约 (Option Rules) 中规定了更为详尽的,供证券公司具体实施的适当性规则。
此外,证券公司作为向投资者提供投资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同时也是实施适当性管理工作并接受监管者,其为有效地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等工作制度的要求,根据法律及监管规则制定的公司内部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可被看作是构建适当性制度的重要基础,有助于在实践中控制或防范公司的经营风险与法律风险。
三、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适用范围市场适用范围美国经纪人“推荐投资者购买证券,或者向其提供证券交易服务,投资策略服务”美国经纪人“推荐投资者购买证券,或者向其提供证券交易服务,投资策略服务”欧盟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资产管理服务、销售金融工具”德国: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提供金融工具或者提供投资建议、投资组合管理服务”日本“销售金融商品”作为制度的核心,“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旨在为投资者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将增加其合规运营的成本,而此成本最终将以各种金融服务费的形式转由投资者承担;另一方面,因履行适当性义务应满足额外的形式要求,诸如当评估结果为“不适当”时应向投资者发出警告等可能延误交易时机。
正是基于上述弊端的存在,并非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对投资者参与所有的证券投资,尤其是股票投资实施适当性管理。
因而,有必要在法律及监管规则中明确界定适当性制度的适用范围,即“特定情形下的特定产品或投资服务"。
域外主要市场还规定了证券公司得豁免履行适当性制度中评估义务的情形:诸如,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的金融产品为股票或者货币市场工具等非复杂性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投资者的提议而向其提供特定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证券公司在向投资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投资者:根据法律或者监管规则的规定,证券公司无需在向其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进行适当性评估。
域外市场有关适当性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见下表:四、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调整对象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调整对象,各主要市场的立场不尽相同,分歧在于机构投资者是否适用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鉴于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相对于证券经营机构,在获取信息的能力以及投资知识、投资经验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域外市场普遍构建起广泛适用于个人投资者的适当性制度,而对机构投资者的关注相对较少。
然而,机构投资者不一定是“成熟投资者”,因此,在美国,尽管并不情愿认可成熟的投资者得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提起适当性诉讼,但鉴于某些衍生产品的复杂本质以及机构投资者作为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重要主体的事实,联邦法院已经接受了将适当性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无法理解衍生品投资风险”的机构投资者。
新近生效的FINRA适当性规则也规定,经纪人只有在合理地相信机构投资者有能力单独评估特定交易及投资的风险,且正在独立实施此评估的前提下,才豁免对机构投资者承担适当性义务。
必须承认,某些金融衍生产品的设计确实过于复杂,即使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也没有动力去了解产品,尤其是产品风险的信息。
为更有效地规制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护,在构建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时,应当明确其调整对象。
当前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构建的适当性制度架构,决定了注重投资者准入条件考量的投资者分类条款既未明确证券公司得否豁免对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履行适当性评估以及风险揭示等义务,也未规定机构投资者能否向证券公司主张相关投资产品服务的“不适当性”并获得赔偿。
那么,在我国证券市场以更大的决心和更细致的服务培育机构投资者,推进包括投资品种、交易方式、营销体系、监管方式创新的背景下,为市场今后发展预留立法空间,可考虑规定机构投资者得主张适用适当性的相关条款。
五、有关投资者分类管理证券投资者在个体情况、投资目标及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的显著差异,客观上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判断并区分投资者所属的投资者类别,并据此向其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定制服务”。
可以说,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既是实现金融产品或服务与投资者间的“适配”的关键性举措,也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我国市场提出适当性管理的原则性要求至今,有关投资者分类的规定因条文较少且内容相对简单,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难以满足证券相关业务快速发展的现实要求。
不同于当前规则将投资者大致分为“个人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或者“零售投资者”、“专业投资者”以及“合格对手方”,证券公司在实践中主要依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进行再划分。
为规范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分类管理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必要在规则中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分类管理的相应制度、流程,并对其加以引导和监督。
具体可借鉴域外主要证券市场有关投资者分类管理的如下经验:其一,根据性质,投资者大致被分为自然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且各立法例均显示出对自然人投资者给予法律的格外关注和特殊保护的立场;其二,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分类管理时所选取的参数主要为投资经验、投资知识、风险偏好等主观要素,且根据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间具有正相关性的前提假设,财产数额被看作是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正因为如此,无论立法还是实践中,上述分类结果都不绝对,投资者可以遵循相关程序主张变更所属的类别。
六、有关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当创新发展成为金融机构谋求生存的重要手段时,如何监管创新产品及服务的高风险性为市场所关注。
因此,为使得创新能在更高层面上获得长远、健康发展,证券公司不仅应了解投资者的关键信息,还应对其向投资者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有所认知,评估产品的风险,继而进行分级管理。
此为证券公司“产品尽职审查” 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关键环节。
在我国,构建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有关金融产品风险评估的规则,可从如下方面着手:首先明确,尽管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还不甚丰富,服务的层次有所欠缺,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但立足于市场长远发展考虑,仍有必要未雨绸缪,实施金融产品风险评估,以为证券公司将来拓展金融产品的销售渠道预留立法空间。
其次,证券公司实施金融产品风险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识别、拒绝产品评估产品的风险,批准或上市,以及当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证券公司应当重新开展产品风险评估等。
再次,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工作大致包括两方面内容:对外部而言,证券公司应当在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前实施具有差异性的评估;在证券公司内部,产品上市应当获得包括合规等内管部门的批准。
此外,在科技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实施产品风险评估还需借助大量安全、完善的投资者信息技术系统支持,并对系统的安全性和存储容量、信息质量(包括信息的可得性与可测性)以及存取速度提出要求。
七、有关证券公司的适当性评估义务适当性评估义务是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对其投资需求所做的回应,内容主要是证券公司确定投资者是否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
需要提示的是,通过评估仅仅是满足了最低限度的适当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在从事金融产品投资时不会遭受任何损失。
在目前,我国大部分证券公司都已经开展了适当性评估工作,但仍在下述方面具有可完善的空间:其一,证券公司实施适当性评估的方式以纸面为主,形式上可进一步丰富;其二,证券公司实施适当性评估的问卷在设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统一性方面有待完善;其三,亟需提升投资者参与适当性评估的热情和所提供评估信息的真实性。
相比较而言,域外市场上的适当性评估既可由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与投资者面对面进行,也可由投资者在线通过适当性评估软件或网上交易系统等方式进行,通过电话完成评估也被允许,并在经纪业务非现场受理放开之后大幅提升评估的效率;其次,域外市场证券公司在实施适当性评估时,往往全面考虑投资者是否具备理解证券投资风险所必要的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投资者是否有承担投资风险的财力,以及投资者的投资目标三方面要素;证券公司实施适当性评估的对象也不限于零售投资者者) ,专业投( 或个人投资资者也适用,仅是对后者的评估要求相对简单或可豁免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