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政发[1994]14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10.31【实施日期】1994.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49号1994年10月31日)现将《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盐矿资源,加强盐矿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勘查、开采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卤水和芒硝),均应遵守本办法。
盐矿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矿管机构,主管本辖区内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矿管机构,下同)进行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勘查盐矿资源,须由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及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开展工作前,必须到勘查区所在县(含县级市,下同)矿管机构登记备案。
盐矿资源的勘查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的原则,其勘查的深度,应当控制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供开采的最深工业盐层。
凡不符合这一要求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期查登记手续,不批准勘查报告。
第五条开采盐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六条开采盐矿,应先设计。
采区设计须由采盐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监管维护食盐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监管维护食盐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3.18•【字号】鄂工商市[2011]70号•【施行日期】201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监管维护食盐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鄂工商市〔2011〕70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受日本大地震影响,自3月16日开始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食盐抢购现象,并逐步蔓延到我省部分地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根据《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确保食盐正常供应的通知》(鄂应急办电〔2011〕42号)精神,现就全省工商系统加强食盐市场监管,维护食盐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务必高度重视食盐市场监管。
食盐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各级工商部门务必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密切关注食盐市场动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迅速做好安排部署,切实加强食盐市场监管,维护食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二、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针对当前食盐市场出现的“抢购”现象,各级工商部门要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履行好食盐市场监管职责:一是要依法坚决取缔无照和超范围生产、销售(批发、零售)食盐行为。
二是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及时发现问题,依法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以假充真等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同时,对典型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
三是要加强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盐质量抽查,防止不合格碘盐趁机流入食盐市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三、认真做好消费引导。
目前,我省食盐生产正常,库存充裕,供应保障充分。
各级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工商部门的职能作用,利用登记注册、12315热线等宣传窗口和市场巡查的机会,向广大市场主体和消费者进行正面宣传引导,倡导理性消费,消除群众恐慌心理,为维护社会稳定作贡献。
湖北省盐业改革方案

湖北省盐业改革方案盐是人类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调味品。
长久以来,盐业在我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价格垄断和供应不平衡。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湖北省决定进行盐业改革,制定了一项具体的改革方案。
一、加强监管盐业改革的第一步是加强监管。
湖北省将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负责盐业的监管工作,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
该机构将加强对盐生产、流通和销售环节的监督,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和销售行为。
二、建立市场化的价格机制当前的盐业价格由国家调控,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
湖北省决定建立市场化的价格机制,鼓励竞争,推动价格的透明和公平。
通过市场竞争,可以有效限制价格上涨,让消费者享受到合理的价格。
三、提高盐业的供应能力湖北省盐业改革方案还将着重提高盐业的供应能力。
通过增加盐田面积和改进生产技术,可以提高盐的产量和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同时,还将大力发展盐业的相关产业,推动产业链的延伸,提升盐业的附加值。
四、加强科技创新湖北省将加大投入,加强对盐业科技创新的支持。
通过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盐业的生产效率和质量,降低生产成本。
同时,还将鼓励盐生产企业加强研发,开发更多的盐产品,满足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五、推动盐业企业改革湖北省将推动盐业企业的改革,鼓励企业间的合作和重组。
通过兼并、重组和资本运作,可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降低生产成本,提升市场占有率。
同时,还将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盐业企业的健康发展。
六、加强宣传和教育湖北省还将加强对盐业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各种方式,如媒体报道、宣传片等,向公众传递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增强公众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还将开展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活动,提升盐业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
七、保护生态环境湖北省盐业改革方案还将强调保护生态环境。
在盐业生产过程中,要采取环保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同时,还将加强对盐田的管理,保护盐田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以上就是湖北省盐业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盐业市场,确保盐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盐业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假冒伪劣、非法加工、销售问题盐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盐业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
第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七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生产运行正常。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八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盐业生产。
第九条盐业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测、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盐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营管理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的管理,确保原料的质量和来源合法。
第十二条盐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包装标识的管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盐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产品质量抽检,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处理。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销售许可证开展盐业销售。
第十六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环节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市场监测,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
第十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规定,不得擅自涨价、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四章盐业监管管理第二十一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____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2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盐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建立盐业监管机构,负责盐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盐业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盐类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确保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二)建立盐类产品的供应体系,组织盐类产品的储备和调剂工作,保障市场供应;(三)开展盐业市场监管工作,打击盐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行为;(四)推动盐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盐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添加有害物质或超出允许添加的物质,保证产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六条盐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包装,确保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七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生产的规范和安全。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追踪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流向,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储存和保管,防止产品发生变质和污染。
第十二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销售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三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资质和备案登记,确保进出口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确保盐业管理的有效实施。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盐业管理的监督,保障盐业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盐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盐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以及国家对盐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盐业是国家重要的经济领域,盐业市场的稳定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生产标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环保。
第五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严格质量控制,确保生产的食盐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维护和更新,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便于召回和消费者查询。
第三章盐业销售管理第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销售管理规定,确保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销售的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督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盐业行为的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如有廉政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十七条盐业管理条例由国家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盐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的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应当按照新的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鄂政发〔2016〕80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8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12月31日湖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精神,推进我省盐业体制改革,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思路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盐业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结合我省实际,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依法治盐,创新管理方式,健全食盐储备,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培育壮大我省盐业企业,力争使我省在全国盐业管理体制改革中走在前列。
二、总体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精神,强化食盐专业化监管,完善食盐专营制度;推进盐业管理综合改革,完善食盐储备制度;加强食盐管理制度建设,保障食盐供应安全。
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市场活力进一步释放,促进全省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主要内容(一)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全省以现有10家生产企业为基数,确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
(二)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
坚持批发专营制度,以现有10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105家食盐批发企业(合计115家)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其他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
(三)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
省经信委作为全省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承担全省盐业行业管理职能。
各地经信委(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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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50%以上的盐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食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支持、鼓励盐业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的效益。
第二章编辑
盐资源管理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的原则,并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采盐资源。
第七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省级矿产储量机构评审、认定的储量报告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方可施工。
采区设计文件必须根据充分有效利用盐资源和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原则编制,并根据具体的技术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
不得超越采区设计文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编辑
食盐专营管理
第九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同级食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质量技术条件择优指定。
第十条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核定的食盐定点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销路等合理确定和分配食盐生产计划,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
第十二条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生产并统一管理。
禁止非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三条生产食盐所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碘剂和碘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等,必须经省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第十五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食盐批发企业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只能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商业企业批发小包装食盐,并发给委托凭证。
受委托的企业根据委托要求购进食盐,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七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并在经营场所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从事食品、饲料生产加工以及渔业、畜牧业生产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食盐。
单位的食堂用盐以及社会餐饮业用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带有明显标志的封闭小包装食盐。
第十九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的食盐,必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的,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统一组织销售。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查处制度。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规定,确保食盐合理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第二十二条食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批量食盐的运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业务。
第四章编辑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
第二十四条纯碱、烧碱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和结算。
供应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制盐企业,由其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照自用所需的纯碱、烧碱用盐量组织生产。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其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印制标识。
禁止用无规定标识的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
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其用途、用量,到所在地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七条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省内企业发运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开具的通行证。
通行证应当载明运输品种、数量、始发地和到达地,并由到达地盐业行政主管
机构查验。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为食盐准运证和非食盐通行证的办理、查验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编辑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但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没收生产设备、设施,没收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
(二)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的;
(三)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
(四)不按照规定购进、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
(五)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等或者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
(六)未经许可将其使用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有第(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
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一)没有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二)没有通行证托运或者自运纯碱、烧碱用盐或者其他用盐的。
第三十三条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及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品等违法财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编辑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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