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盘查的法治化

合集下载

法治化研究论文

法治化研究论文

法治化研究论文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法治化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议题。

作为现代化进程的一部分,法治化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加强国家治理、维护公平正义、营造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法治化研究,为深入探讨法治化的实践和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持和研究方法,这就是法治化研究论文所关注的问题。

一、什么是法治化研究论文法治化研究论文是指关于法治化研究的论文,这种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

首先,研究现行法治化的发展趋势和成就,分析现在的法治建设中还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其次,通过分析外国法治化的经验,挖掘其成功的经验和值得借鉴的因素,考虑法治化在中国的可行性和实践路径。

最后,研究如何实现法治化的目标,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建议,以期促进法治化的顺利发展。

二、法治化研究的重要性1. 促进社会稳定法治化是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公正、公平、透明、法制化的法治环境将极大地促进社会的稳定,避免社会自发产生的不平等和不公正,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激发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 加强国家治理法治化不仅可以促进社会稳定,还可以加强国家治理。

法律与政治相结合,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可以通过法治化的方式规范各种社会行为,有效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尊严,充分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

通过法制要素的强化,国家治理能力得到提高,并获得更大的社会支持和认可,从而为国家发展提供了更坚实的基础。

3. 维护公平正义法治化的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就是维护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

法治化建立公正的法律环境,使因噪声压力而被隐瞒的犯罪得到及时的制裁,避免那些手段高超、手段新颖、危害大的犯罪行为,让那些按规矩办事、认真整本、良心做人的人得到公正的评价。

4. 营造优良的法治环境在法治化的舞台上,清晰的法律规范可以使各种社会行为更加规范、更加稳定、更加透明。

这种规范性的环境,有利于经济的繁荣、政治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的发展。

社会治理方式法制化的合理性论述-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社会治理方式法制化的合理性论述-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社会治理方式法制化的合理性论述-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从目前国内外形势变化看,我国需要坚定不移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

为什么呢?前不久,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出现的风险,应用德尔斐法做了一次专家评估。

发现在12 类风险中,生态环境风险分值最高,是目前公众最关注的问题;位居第二是产能过剩风险,之后依次是金融风险、房地产泡沫、地方债务违约等。

防范这些风险,化解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旧矛盾问题,更多地需要依靠法律、法规。

事实上,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发展建设大多是依靠文件规定、会议通知推动的;改革开放以来,有些领域的发展也延续了过去的一些做法,但今后更多地要依靠法治来规范和推动。

目前,面临重要转折期,其标志是从中等收入国家向高收入国家的迈进,像讲的,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改革开放之初也谈到,本世纪中叶,中国要达到发达国家的中等水平。

发达国家的中等水平意味什么呢?看来至少要实现以下几个目标。

第一,建设消费型社会,消费在GDP 中占主导。

目前,发达国家的消费一般占GDP 的比重为70%,最低的像东亚发达国家也占60%以上。

我国目前城乡居民消费占36.2%左右,总消费占49.8%,投资占47.8%。

同消费占主导地位的需求结构相比,消费占比过低、投资占比过高给居民带来的即期福利偏少。

投资是少数人决策,容易快速做大GDP;而消费是人人决策、分散进行,在GDP 中上升缓慢。

制约决策者的投资冲动,把更多的公共资源引导到消费方面来,需要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第二,建立市民化社会。

目前,发达国家的城市化平均水平为77%。

实践经验证明,人口在城镇集聚与人口在农村集聚所需要的社会治理和社会管理是不一样的。

我国必须建立一个以城镇人口为主的市民化社会。

现阶段已有2.34亿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将来要有4 亿多人口在城镇集聚。

从长远看,农村转移人口如果没有户口和社会保障,难以享受到与城镇居民一样的公共服务,长此以往会累积成社会风险,威胁社会稳定。

论我国宏观调控法治化

论我国宏观调控法治化

论我国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内容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如何建立完善的宏观调控程序法律体系,是我们面临的新形势,更是一个迫切的任务。

针对目前我国的宏观调控状况,本文笔者认为市场它不是万能的、完善的,它也有着自身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依靠市场来解决一切问题。

要根据国情的实际情况,依法实行包括宏观调控在内的调节和管理。

本文从中国应建立起完善的宏观调控程序法律体系入手,首先论述了宏观调控在市场运行中的必要性,具体阐述了应加强和改善我国宏观调控的法治基础工作。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治化当前,我们面临着经济日益社会化、全球化的新的发展形势,在新的经济形势变化下,由于世界经济的变化和中国经济运行受到了较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就处于一个更加突出的作用。

新形势下,增强宏观调控的预见性、针对性、灵活性,把握好宏观调控的重点、节奏、力度,加大稳健的财政政策对结构调整、保障民生、灾后恢复重建的支持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关于宏观调控在市场运行中的必要性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通过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等的相互作用,实现了资源的充分利用和优化配置,提高了经济效益。

也应该看到,在充分肯定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有效作用同时,也不能将其绝对化。

以往的实践证明,市场它不是万能的,它有自身的弱点和消极的方面。

同时,这种市场缺陷的表现也是多方面的。

第一,由于市场调节的出发点和对象是微观的,市场调节又属事后调节,从价格形式、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都有一定的时间差,还有市场主体所掌握的经济信息不完全是充分的。

市场的投机性和盲目性所带来的大的经济波动,仅靠市场自身矫正和恢复也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

第二,市场本身不能解决外部经济性问题。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行为的个体边际成本、收益与社会边际成本、收益往往发生背离,导致外部其他人受益或受损,有些当事人不付出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有些当事人的活动又会造成外部主体的经济损害。

论警察的盘查权

论警察的盘查权

论警察的盘查权郑曦2013-3-26 21:07:53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摘要:警察行使盘查权能够有效地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危害结果的扩大、证据的消湮和嫌疑人逃跑等情况的出现。

但盘查权由于紧急性等特征,对其控制相对较弱,一旦滥用,将对公民的自由权利造成重大伤害。

故应当从盘查启动时以合理怀疑或合理根据为依据、盘查中以比例原则为施行标准和盘查后以监督与司法控制为权力制约手段几个方面加以规制。

中国现有的盘查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存在歧视性盘查等现象,急需通过改革扭转目前的现状。

关键词:盘查程序规制歧视改革一、警察盘查权的概念与特征盘查是指警察对于可疑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现场询问或检查。

盘查实际上构成对人的扣押,涉及对公民自由的限制,而从某种角度看,限制公民自由的程序已经构成对公民的惩罚,[1]因此事关重大。

由于盘查涉及法益的重大性,对于任何一个法治国而言,都不能不审慎为之。

而社会治安案件尤其是暴力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特征,由执行巡逻任务或接到报警后最初到达现场的警察行使盘查权,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以及时固定证据,或以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是警察职能行使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典型的警察盘查,一般可以分解为截停、盘问和检查三种行为。

截停即要求相对人停止行动;盘问即盘诘相对人相关问题或事项;检查包括检查身份和检视搜查相关区域。

但实践中盘查更多的是一种行为组合,可以是上述三种动作中的一种,也可以是其中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混合。

例如警察在夜间巡逻时发现某人在商店门口徘徊,行迹可疑,遂命其停止移动并上前盘问其为何夜间在此闲逛,该人张口结舌,神色紧张,满头大汗,警察即令其靠墙抱头,经拍身搜查,起获匕首和螺丝刀等工具。

在此过程中,命其停止移动即为截停,上前提问即为盘问,拍身搜查以及起获证据则为检查。

此外,盘查甚至可能是上述三种行为与例如设置路障进行路检之类的其他行为的混合,这种混合在酒驾检查、特定场所临检等中最为常见。

推动治理法制化 法治化创新社会治理观

推动治理法制化 法治化创新社会治理观

推动治理法制化法治化创新社会治理观作者:郭妍琼来源:《人民论坛》2018年第16期【摘要】逐步推动法治化治理,是创新社会治理理念、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途径,更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

因此,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围绕法治化精神的传播、法治管理模式的完善展开工作、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创新社会治理理念、持续变革治理模式,从而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发展新格局。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化治理社会治理【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创新社会治理理念、模式,是我国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必然要求。

法治化治理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途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乃至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所以,创新社会治理也应当以推动和实现法治化治理为突破口。

法治化治理顺应社会治理转型趋势,契合共建共治共享的新治理理念。

当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期,面临着较为严峻的发展挑战。

社会关系更趋多样化、人民利益诉求更加多元化、国际格局更为错综复杂,这些都要求必须转变固有的发展观念,顺应时代演变趋势,进一步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而以法治化治理为突破口,不仅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现有治理模式的双向化、多元化转变,而且也能不断驱动社会发展观念与制度的创新,催生出更符合中国基本国情、能提升社会治理实效的新模式,逐步构建起由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新型治理模式,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发展新格局,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法治化治理有利于推动社会治理变革,进一步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

随着我国主要矛盾的深刻转变,如何有效改善民生水平,成为现阶段必须着力解决的难题之一。

原有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管理模式,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生态,而通过加强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力度,使“法治化社会治理”逐渐取代“命令型社会管理”,强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权威性与主导性,不仅符合当代社会的发展规律,而且也能充分发挥法治的保障、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正、增进民众福祉,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由此也能有效提高、改善全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使人心更稳固、社会更和谐、国家更安定。

论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法学理论论文(1)

论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法学理论论文(1)

论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法学理论论文(1)一、引论如果我们要确定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最具总括性、涵盖性的时代主题,那么法律发展问题无疑最有资格称作这种主题。

法律发展问题因当代中国的两个基本现实而突显其意义的重要性和解决的迫切性;一方面,10年“文化大革命”几乎摧毁了建国之初建立起来的本来就很不坚实的法制基础,另一方面,以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为方向的社会改革又急需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法律发展问题当然也就成了正在不断加强自身理论建设的中国法学所深为关注并大量研究的实践主题。

本文无意于分析当代中国法学的法律发展问题上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而只打算探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理论框架和基本思路,即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发展研究中的两种主要的范式: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

本文从七个方面对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进行比较分析。

二、法律的定义:一元论——多元论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

现代化范式从政治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坚持一元论的法律观。

而本土化范式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国家法,还包括民间通行的规则(民间法),因而持多元论的法律观。

现代化论者的法律一元论完全建立在对现代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

无论是走在现代化前列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后来陆续走上现代化道路的第三世界国家,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现代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不同方面。

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创造了制定、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政治权力体系,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规则确认为国家法律,并以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

另一方面,现代法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运作规则,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及其功能。

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取代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的过程。

西方警察盘查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警察盘查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西方警察盘查立法对我国的启示胡建刚【摘要】Check and search are the important methods of police law enforcement. At present, the police’s check and search system in our country still has quite some shortcomings.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system,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standardization of check and search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ith reference from the British established law, the police’s check and search right should be specified. With reference from American trial law, the police implementation of their right should be standardized.% 盘查是警察执法的重要手段与措施。

目前,我国的警察盘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完善我国的警察盘查制度,建议将盘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借鉴英国的成文法对警察盘查权作出详细规定,借鉴美国判例法对警察盘查权的行使原则进行规范等。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3(000)001【总页数】5页(P17-20,31)【关键词】盘查;启示;完善【作者】胡建刚【作者单位】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南京 21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31一、警察盘查的概念从现有的立法和论述上看,国内外对警察盘查的概念及其认识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现代意义

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现代意义

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现代意义法治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社会治理法治化离不开法治手段的保障,文章将做一分析。

法治化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的趋势,文章梳理了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含义,分析了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意义,研究了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地方实践特色。

标签:社会治理;法治化;意义一、社会治理及法治化的含义社会治理指的是在政府组织主导下,社会组织等多主体积极参与、治理公共事务的过程。

与社会管理不同,社会治理更强调主体的多元化、手段的多样性以及不同利益主体的多元互动。

而社会治理法治化,指的是通过依法执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民众守法,将各项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动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的过程。

二、社会治理法治化意义1.是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社会治理法治化是落实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

十七大提出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实施,强调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到2010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2年,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此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在十八届三中全会被提出,而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研究推进“依法治国”。

2.是应对社会治理难题的举措首先,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矛盾较为复杂,这给社会治理带来了种种挑战。

第一是群众的诉求多元化,且诉求与满足存在一定的差距。

从成都市网络理政平台运行分析报告(2017年1月)来看,投诉类较多,表扬类较少。

从问题类别上看,城市管理数量最多;第二是城乡住房;排名第三的是交通管理。

国家信访局2015年在河北等地,对信访事项督查发现,有些地方和部门对信访案件只是“转转送送”,矛盾并未得到及时就地解决。

其次是社会组织形态多样化,目前我国存在社会组织发展滞后与监管难并存的问题。

从2016年统计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社会组织达到66万多个个,同时还存在一些未登记的和境外社会组织。

从湖北省的情况来看,行业协会一些专业协会分布较多,这些机构由于没有编制,工作动力不强,难以有效开展活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盘查的法治化一、盘查的性质定位(一)盘查是一种行政权(二)盘查是一种任意性行政措施二、现行盘查措施中的问题(一)盘查决定的随意性(二)盘查措施的强制性(三)盘查对象的歧视性二、盘查的法治化途径(一)盘查应当有合理根据(二)规定盘查的程序(三)增加救济途径内容摘要:盘查作为警察日常治安管理中实施的一项行政行为,如果运用的得当,对于及时地预防犯罪、发现犯罪、打击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理念的落后和立法技术的粗糙,导致了盘查被异化。

要使盘查走向法治化,立法应当规定盘查的合理根据、严格程序及救济途径。

关键词:盘查异化程序正义法治化《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盘查是基于警察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地位而派生出来的一项职权。

盘查对于警察在日常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及时预防犯罪、发现犯罪、打击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在此短文中,我们将分析盘查的性质、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关于盘查法治化的具体设想。

一、盘查的性质定位(一)盘查是一种行政权关于盘查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盘查应属于行政职权,也有学者认为盘查应属于刑事职权。

笔者以为,盘查应属于行政职权,因为盘查是公安机关在行使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种措施,应属于行政职权。

日本的《警察执行职务法》中规定的职务询问和台湾《警察职权行使法》中规定的盘查在性质上也都属于行政职权。

基于此,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也都赋予了警察这一职权。

像在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通常把盘查作为发现犯罪的一种手段或措施。

而在我国,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盘查既是作为发现犯罪的手段也是发现一般违法行为的手段。

但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盘查行使的日常性,决定了如果它一旦被滥用,我们每一个人就都会面临被盘查的风险。

此时盘查不但不能起到预防犯罪、发现犯罪、打击犯罪的功效,反而成为警察肆意侵犯人民合法权利的工具和借口。

因而,对警察这种权力应是谨慎的赋予,即通过理性的程序来规制和防止盘查的异化。

应该看到,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和尊重,是一个国家民主进步法治健全的标志。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在这一进程中,我们的价值的选择应该倾向于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和对行政权力恣意行使的控制和防范。

由于我国有着强国家主义的传统,偏重于对权力的授予,不注重对权力的理性规制,致使权力畸形膨胀。

《人民警察法》正是在这种理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它更多的是对警察权力的授予,而几乎没有对权力的规制和限定。

由于立法理念上的错位和立法技术上的粗糙,导致这一权力不断的异化,最终沦落为随意侵犯人民合法权利的工具。

(二)盘查是一种任意性行政措施主张盘查属于行政职权的学者都把盘查视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

[01]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盘查所要求达到的标准-有违法犯罪嫌疑-这种嫌疑的程度还达不到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

如果把盘查视为强制措施,那就人为的降低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标准,对公人民权利的保障是有害的。

从另一个角度说,盘查是在立案前使用的一种发现违法犯罪的措施,在立案前就应该以任意性为原则。

但是由于《人民警察法》对盘查的性质规定不明,对是否可以强制盘查规定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强制盘查。

更为可怕的是这种强制性和随意性、无程序性伴随在一起,在实践中人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无疑受到极大的威胁。

美国在特里诉俄亥俄州案中所确立的“暂留与拍身”规则认为暂留应是调查性的,问话的范围和时间是有限制的,范围只限于姓名、住址、从哪里来到哪里去。

拍身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调查对象身上藏有武器而对警察造成伤害,因此警察必须有理由相信对方身上有武器,如上衣口袋鼓起。

警察一开始只能在衣服外面拍,只有拍到象是武器的东西是,才能把手伸到衣服里面去。

因此一开始就把手伸到口袋里就是非法的,违反了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关于非法搜查的禁止规定。

[8]日本《警察执行职务法》规定,进行职务询问时可以行使有形力,但有形力必须适用任意侦查的观点,在判断有形力是否是任意的界限因以是否达到压制个人自由意志的程度即在不压制个人自由意志的说服限度内承认行使有形力。

职务询问附随的检查携带物品原则上应获得携带人的许可并在此限度内实施,未达搜查程度的行为以无强制为限,携带物品检查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衡量因此受到侵犯的个人权利与应该保护的公共利益。

[9]台湾地区的《警察职权行使法》也规定,警察仅能就查证人民身份采取必要措施,包括询问其姓名、出身年月日、出生地、国籍、住居所及身份证统一编号等。

因而,在我们的实践中要遵守盘查的任意性调查、说服为原则。

我们应该相信,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主体,在盘查中应该尽量的保持理性的对话,而不能蛮横的强迫。

通过理性的说服,人民是会配合盘查的。

否则的话,盘查就可能逾越它的界限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

盘查应是非强制性的,通过对被盘查人的外表或携带物品外表的观测或通过电子检测认为被盘查人可能携带有武器时,可以进行拍身搜查。

通过电子检测发现有其他非法物品时可以要求其打开,如拒绝打开可以带至附近警务室或派出所进一步盘查。

但应当注意的是,拍身搜查的本质是搜查,强制带到一定的地点进一步盘查的本持是临时扣留,这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是由于盘查后引起对被盘查人的怀疑而产生的新的措施。

二、现行盘查措施中的问题(一)盘查决定的随意性除了由于程序的缺失而导致的随意性外,我们这里所说的随意性是指盘查对象和时间的随意性。

一项措施如果没有适用条件的限定,在具体行使中就必然产生随意性。

实践中,警察可以对一个在正常行走而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人盘查,这是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极度漠视和背离。

笔者曾有过在火车站等人被盘查的经历。

行政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危险,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3]何况我们警察法赋予的盘查权力是没有任何界限的。

2003年11月22日《新京报》报道,博士后贾方钧日前将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警署告上了法庭。

贾方钧的诉讼状陈述,今年2月17日晚11时,他在上海市漕溪北路被徐家汇警署的警察盘查。

由于贾未随身携带身份证,被带到警署留置。

贾称,他被带到警署后,并无警察对他进行询问或听取他的陈述、申辩。

直到第二天上午9时被释放,扣押近10个小时。

这正是令我们担心的。

由于随盘查而来的是继续盘问和留置,如前所述盘查的随意性可能致使任何一个在正常走路的人成为警察的盘查目标,而如果这时你恰好没携带身份证,等待你的将是带回警局的进一步盘查,而进一步盘查可能是长达48小时的留置。

在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没带身份证就可以把一个人扣押48小时,这是毫无理性可言的。

而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规定留置的时间自拦停时起算不得超过3个小时。

可能有人会辩驳,认为我们的《人民警察法》规定继续盘问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可以随意继续盘问。

但问题的关键是,在实践中警察往往是根据是否携带有身份证来决定是否继续盘问的。

况且继续盘问的四个条件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盘查措施的强制性有学者称盘查留置已沦为了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同时对于具备七种法定情形(留置盘问的四种法定情形基本被包容在拘留的法定情形之内)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于是,公安机关在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处置时,就可能首先选择留置盘问,而不是拘传或者拘留,因为前者手续更简便、时间更长,被提起诉讼或赔偿的风险也更小。

这必然导致实践中留置盘问被广泛运用并逐渐取代拘传,具有了拘留、拘传的替代功能,成为事实上的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据2004年5月17日《检察日报》报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超期羁押案做出刑事判决:原郏县公安局刑侦七中队队长叶军亭在侦破一起盗窃案时,仅凭留置48小时的法律手续,就将一名嫌疑人关押了7天,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这名警察管制6个月,这是我国首次对超期羁押责任人作出有罪判决。

这使我们不得不对盘查留置做深刻的反思。

(三)盘查对象的歧视性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一个人的意志内容决不能受制于他人的专制权力;在对任何人提出法律要求或实施控制时,必须使承担义务者保持其人格尊严。

只有这样,才能将每一个社会成员看作一种目的,而不是仅被当作专横意志的对象和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

[10]《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均强调,对每个人固有的人格尊严及平等权利的确认是实现世界自由、正义及和平的基础,并且承认每个人作为主体人的地位和尊严也是保障其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益的基础。

虽然《人民警察法》规定盘查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但由于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把握不当或根本不考虑这一标准,导致盘查的随意性。

而在实践中这种随意性往往又带演化为歧视性。

这种歧视是指对衣衫不整者更准确的说是对农民工和外来人口的歧视。

在警察的头脑中存在着对农民工强烈的盘查倾向。

这种歧视性必然带有对被盘查者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的侵犯。

笔者在某市火车站看到便衣们专找模样像民工的人进行盘查,对正在进售票厅买票的民工像拎小鸡一样抓住进行盘查。

三、盘查的法治化途径(一)盘查应当有合理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对盘查的适用所设定的适用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但在实践中却是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被盘查的对象,对象异化为了不特定性。

更没有时间的限制,可以不分时间地点对任何人进行盘查。

特别是发生重大案件时更是发挥到了极致。

譬如,发生重大案件时,对一定范围内的宾馆旅店甚至居民住处进行挨家挨户的“扰民式”的大排查。

诚然,对如何把握“有违法犯罪嫌疑”是一个带有主观性的判断,但这并不表明这一判断标准是可有可无的。

有一点是明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必须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判断基础上的。

当然这通常要凭借警察的个人经验和当时的特定情况来做出判断。

要避免盘查的随意性,就要为盘查设置一个界限,使其回归到打击违法犯罪和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平衡轨道上来。

首先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有违法犯罪嫌疑”这一判断标准。

如我们前面所说,这一判断标准并不是一个随心所欲的标准。

而是可以把握的。

在美国,特里诉俄亥俄州一案中(Terry V. state of Ohio),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对一个人盘查是依据他的经验合理的认为犯罪可能发生。

[4]台湾地区,为了使民众更好的应对警察执法,保护民众的合法权利,大法官释字535号解释对警察的盘查做了明确限定,认为警察必须要有合理怀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可在警察首长同意后,在指定地点、路段拦停行人、车、船等交通工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