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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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11•【字号】•【施行日期】2015.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直管企业及其各级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直管企业为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方,将自身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广告位经营权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或者其他收入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提高企业资产的运营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的规章制度。

直管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制度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直管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报直管企业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制度应当就资产出租行为明确决策主体,明晰决策权限,完善决策程序,优化管理流程,落实相关责任。

企业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集体决策的原则,并建立资产出租管理台账,加强资产出租项目的跟踪管理。

第六条直管企业的资产出租,由直管企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直管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出租,应当报直管企业审批。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正文:----------------------------------------------------------------------------------------------------------------------------------------------------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6年4月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非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出租、承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事业单位)和个人;(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第六条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限;(三)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四)租赁用途;(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六)租赁期限;(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2•【字号】南府规〔2023〕19号•【施行日期】2023.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2日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工作,加强储备土地资产管理,提高土地市场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自然资源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市本级土地储备工作,重点收储经营性土地,并统筹、指导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工作。

各城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重点收储工业仓储用地,并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回建安置、产业用地的收储工作。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开展土地储备相关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相关费用。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信、住建、国资、林业、生态、人社、投促、城管综合执法、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盘活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盘活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盘活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南府规〔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盘活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的通知南府规〔2018〕3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促进工业转型升级,补强工业短板,解决我市急需的工业项目用地需求问题,根据原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7〕51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工业高质量发展的决定》(桂发〔2018〕11号)等文件要求和精神,现就我市加快盘活利用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工作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围绕我市“工业强市、产业旺市”战略,优化我市工业土地资源配置,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淘汰落后、低效工业用地,促进全市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得到充分利用。

各单位、部门要认清盘活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盘活工作,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化进程。

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调、上下联动工作机制。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盘活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的主导,按属地主管的原则,因地施策,分别制定辖区内的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盘活利用方案,确保方式方法符合实际、符合行业特征;鼓励各地在审慎推进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方案,尤其是要加大闲置工业用地的处置力度,消除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切实盘活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

盘活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工作将纳入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体系中。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收取标准的通知(2011年修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收取标准的通知(2011年修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收取标准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25•【字号】南府发[2011]30号•【施行日期】2011.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收取标准的通知(南府发〔2011〕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的《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收取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收取标准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按土地级别楼面基准值系数修正法计算收取,计算公式为:应交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级别基准值×用途修正率×楼层修正率×临街类型修正率。

二、土地级别划分以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网格点基准地价成果中的《商业用地级别图》为准。

三、基准地价覆盖范围外按六级的60%征收。

四、同一道路两旁的出租铺面,级别低的按高一级别的标准收取。

五、土地用途分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为依据。

六、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附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级别楼面基准值和修正系数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金级别楼面基准值二、修正系数(二)楼层差价修正率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其他商服、工业、仓储楼层修正率说明:①首层指房屋地面与其所临道路相平、略高或略低,不需通过楼梯可直达的房屋。

如两层房屋均不需通过楼梯可直接到达,则以半地上的作为首层。

②街巷用地中室外停车场楼层修正系数按商务金融、城镇住宅、科教医卫慈善、文体娱乐楼层修正率其他(1.0)计算。

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不含专用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住宅房屋搬迁奖励和补助(一)被征收私有房屋产权人积极配合征收,按下列规定给予搬迁奖励:1.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30000元。

2.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日至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20000元。

3.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日至9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10000元。

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符合本通知第八点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给予搬迁奖励。

(二)公房承租户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单位自管公房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起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各得5000元搬迁奖励,对自管公房单位(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总额不超过200000元。

房屋承租人须经被征收人认定,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现场公示7日无异议后,才能给予相应奖励。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业。

第七条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检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

第九条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四)资金来源的证明;(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六)其他文件;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9•【字号】桂政发[2012]52号•【施行日期】2012.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2〕5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规范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工作,优化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促进全区土地的有效供给,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行政辖区内的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依法取得土地,并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土地储备委员会,研究决定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定自治区本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筹融资计划。

自治区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管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自治区本级的土地储备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做好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按照管理权限对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抵押贷款履行监管职责,并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条自治区本级土地储备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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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南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颁布时间】2010-03-22
【实施时间】2010-05-01
【正文】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20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集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处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征地拆迁机构或者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工业、财政、监察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涉及规划调整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就规划调整依法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确定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宗地的规划条件。

第五条根据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及权利人的调查情况,市国土部门应当制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以下简称收回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回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权利状况、补偿方式、规划条件、收回依据等内容。

第六条市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收回方案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等权利人,同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公告应当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收回范围、补偿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七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收回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转让、出租土地和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八条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申报权利,并按要求提交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经受理机关核验,原件材料齐全的,进行登记签收;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土地权利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经核验材料齐全后,再予登记。

第九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条收回土地补偿价格根据评估核定的土地估价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由土地使用权人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级市场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选定,并与市国土部门共同委托所选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

相关土地价格评估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收回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土地,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收回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价格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收回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房地产评估补偿价格已包含土地价格的,不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补偿。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价格确定后,市国土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交付土地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

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补偿价格有异议的,不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第十七条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部门直接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土地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补偿价格后,将土地补偿款交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予以代存: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权利人申报权利的;
(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权利申报材料、资料等,不能确认补偿款支付对象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或者虽经政府确定但使用权归属争议仍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四)无法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其他情形。

代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市国土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款代存的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及相关单位,无申报权利人的,应当通过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告。

市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适用本条规定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至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款代存后,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部门申报权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国土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土地补偿款或者已包含土地价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土地权利人,或者依本办法代存后,市国土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及相关部门后,市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本市所辖六个城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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