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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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

中围分类号 i 93 9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i0 8 7 7 2 0 )5 0 4 5 1 0 - 94(0 6 0 —0 4 —0


合法性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
1 。目前 对婚姻 的普遍 看 法— —合 法性 是婚 姻 的本 质 属性 关 于婚 姻 的概念 , 目前 还没有 统一 、 明确 的规定 。学者 们给 婚姻 下 了很 多 不 同的 定义 。 但多 数学 者基 本 上 有~个 共 同的看法 : 合法 性是 婚姻 的本 质属 性 。如 :婚 姻 , “ 是男 女 双方 以永 久 共 同生 活为 目的 , 以夫妻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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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 姻概念 应涵 盖人们 对婚 姻 的认 知 内容 , 婚 不能把 合 法性确 定 为婚 姻 的本质 属性 。 () 2 与法 律 、 规 的规定相 矛盾 法 在 我国法 律 、 规 中有多处 将 不具备 一个或 数个 法定 条件 的两 性结 合称 为婚 姻 , 些条 文还 明确 地将 法 法 有
权利义务为内容 的合法结合 。…㈣}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 以终身共同生活为 目的的合法结合 。1 (I“ ” “ ” 12 婚姻, P) 2
是人 与人之 间一 种特 殊的 社会关 系 , 以感 情 为基础 的两性关 系 , 姻是 男 女两 性 在爱 情基 础上 合法 的 自然 是 婚
结合。”3 ‘ I{ 婚姻的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合法的结婚行为是婚姻关系借以成立 、 l 夫妻间的身份 和 权利义 务赖 以产生 的基 础 。各 个 时代 、 个 国家 的婚 姻制 度 不 同 , 姻立 法不 同 , 各 婚 但是 , 求结 婚 必须合 法 要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篇一:婚姻法论文婚姻法结课论文新疆财经大学法学赵洪信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

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

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审判中的注意事项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1、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

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

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

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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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法律原因不同,无效婚姻原因: 1、有重婚行为;2、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之后未能治愈;4、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

可撤销婚姻原因:因为胁迫结婚。

对于结婚的很多规定在我国相关法规中有详细的说明,一般在结婚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就是属于无效婚姻,这样的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要对无效婚姻有一定的了解,那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1)形成的原因不同。

无效婚姻是因为不符合结婚的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仅仅是指欠缺婚姻私益要件的婚姻当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

(2)请求权人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

(3)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必须在婚姻登记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即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二、无效婚姻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里所说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一、绪论 (3)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三)父母子女关系 (6)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八、参考文献 (10)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

”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

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绪论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

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谭学娇(法学10903 学号200907423 序号19)摘要: 2001年出台了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相关内容,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限于胁迫,这在立法上需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立法完善历史沿革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这种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

它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打击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存在着一定差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将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目前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现状可撤销婚姻是从无效婚姻制度中发展而来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它是教会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

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的无效制度,根据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还是私益要件,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制度基础上创设了可撤销婚姻,从而确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与地区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

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

”国外婚姻可撤销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十条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第十一条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一项空白,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特定的传统与现状,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相关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期其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缺陷、完善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

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

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

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

中外婚姻法比较研究

中外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比较与思考摘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作用。

我国现行《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制度,相较于以前这是一个进步。

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一些问题规定不够正确或者不够明确。

本文通过我国与国外在此方面的立法比较,发现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不足,通过对国外先进立法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子女以及善意一方的权益。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模式;善意一方绪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但是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具体的规定方面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在现实中无法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我们会找到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比如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有关婚姻当事人中善意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还有有关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国家需要对国外更加合理的立法进行借鉴的地方。

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论述以及与其他国家较为合理立法的比较,提出相应的几点建议。

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

[1](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2]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

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新增规定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置,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

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之间虽无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条文理解】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应履行法定程序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即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但将其第12条中规定的“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表述上更加准确。

第一,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依法撤销后,该婚姻溯及至一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非自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才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虽然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只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该婚姻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无须任何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

婚姻无效与可撤销PPT课件


有妇之夫,一怒之下,甲将乙告上法庭,要求与其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并要求其赔
偿精神损失。
第4页/共63页
案例:婚后发现丈夫患梅毒 南京一女士忽视婚检酿苦果 • 人民法院报11月17日电 一位在国外工作的年轻女子,从
国外返回家乡结婚,婚后发现丈夫患上了不宜结婚的严重性病。 昨天,南京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申请人王女士与被 申请人李先生的婚姻无效。 • 现年27岁的王女士3年前与同龄的李先生确立了恋爱关系, 之后王女士去西方某国工作。2003年12月,王女士从国外返回 故乡,与心上人领取结婚证书,喜结秦晋之好。正式领证前双 方未作婚检。婚后,李先生不愿与王女士过性生活。经再三追 问,李先生承认其患有性病。
关系到婚后生活是否幸福,覃怡也不打算在这件事情上做出让步。
第32页/共63页

这样,在她的坚持和再三劝说下,赵宇终于答应去做婚前检查。但没有想到的是,他在体检过程中却
有意避开了泌尿检查,对我说他在这方面绝对没有问题。看见他信誓旦旦的样子,我也不好再坚持。”
第33页/共63页

婚后不几天,覃怡身体上开始出现越来越严重的不适感觉。与此同时,覃怡发现赵宇一直在背着自己偷

覃怡被彻底激怒了,她抬手打了赵宇一个耳光:
“ 你无耻,还来问我!”看见覃怡被激怒的样子,赵
宇用手捂着脸一阵冷笑:“ 我传染给你的?你有什么
• 看到我发了火,他才吞吞吐吐地承认自己确实得了性病,但 没查出病源。覃怡说,这一天刚好是她和赵宇新婚满 1个月, 她的婚后生活一下子就从蜜月坠入了地狱。
第35页/共63页

2005年 11月 5日晚上,当她把医院的诊断报告
扔到赵宇面前时,赵宇淡淡地看了一眼,问:“ 你是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被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制度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而设立的。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下面就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儿童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即可结婚。

但是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结婚。

一旦发现有未成年人结婚的情况,婚姻关系就被认定为无效。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缺乏法定的结婚能力,所以其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大一岁的婚姻: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方满22周岁,女方满20周岁即可结婚,如果一方不满22周岁,但已经满20周岁,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婚后一方不满22周岁的,而对方已经满22周岁,则婚姻关系为有效,但可以由不满22周岁的一方提出撤销申请,至此婚姻关系也为无效。

重婚: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是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禁止重婚。

所以如果一方已经与他人结婚,又与另一人结婚,后一次婚姻关系即属于无效。

这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法律尊严,防止婚姻乱象的产生。

二人有直接血亲关系的禁止结婚: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的近亲不得结婚,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婚姻关系也属于无效。

这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清白性。

接下来,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至关重要。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地杜绝一些不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产生,防止婚姻关系的混乱和纠纷,从而保障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和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地规范婚姻关系,促使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和价值取向,避免盲目结婚、冲动结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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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法院立案后,法官告知王老太二人属于近亲结婚,按规定他们的婚姻是应当被宣告无效的。

听到要被宣告婚姻无效,王老太急了,她想自己风风雨雨的跟郑生活了一辈子,到头来却要被认定为婚姻无效。

她觉得接受不了,在她看来,离婚的事实是可以接受的。

但婚姻无效就意味着两人的婚姻根本就不存在,她现在还是“未婚”她接受不了。

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而不要宣告无效。

但法只能依法办事,眼看法院要宣告无效了,王某情急之下提出撤诉,想以此避免被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接到王某的撤诉申请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该申请不准予撤诉,并且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近亲属情况,应属无效婚姻情形,法院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

本案中,郑王两热病是表兄妹关系,属近亲结婚,这疑点从常识就可以作出判断,但除此之外的血亲属于旁系血亲。

法律规定三代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简单的说怕末端两人是否属于三代内旁系血亲,只要分别以这两个人作为一代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得到两个数字,只要两个数字都小于等于三,两人才是三代内旁系血亲,属于不能结婚的近亲属情形。

科学研究和人类长期实践已证明,具亲属血缘联系的男女结婚,不仅内容能够生出素质低劣的后代。

影响民族的健康及兴旺发达,同时也有悖与婚姻道德观念。

凡具有此种亲属关系的男女,他们通过某种途径办理了结婚登记,他们所缔结的婚姻也应当归于无效〔3〕。

江某与赵某偶然相识,两人一见钟情,正当两人谈婚论嫁的时候,赵某突然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变的喜怒无常,并且不再乐于与人沟通,后来经过医院的诊断,赵某患上狂躁抑郁精神病。

该疾病通常是由于工作学习压力过大所致,并且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着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精神类疾病。

家人都劝说江某放弃,但江某不能丢掉这段感情,她认为婚后自己的照顾,赵某会康复的,仍义无返顾的与之结婚。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候,民政局拒绝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理由是赵某不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不能批准二人的结婚申请,但江某未放弃,依然通过其他途径从民政部门那里办出了结婚证。

婚后,赵某病情经常出现反复,没有好转的迹象,此时的江某开始感觉到压力难以承受,最终选择了放弃。

2005年8月江某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请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理由是赵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按相关规定属于不能结婚的疾病,所以江某认为这样的婚姻理应被宣告无效。

赵甲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他认为当初江某对赵某患病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并不顾家人的劝告与赵某结婚,既然这样,他认为就不能再申请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赵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并且现在尚未治愈,按婚姻法规定,这样的婚姻应当被认无效,原告对被告患病这一事实是否明知不影响法院对两人婚姻关系有效无效的认定。

法律是禁止原告在被告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情况下与其结婚的,是原告自己通过非正规手段欺骗婚姻登记部门,才达到结婚的目的,现在原告提出婚姻无效,法律理应认为这一不存在的婚姻无效。

基于维护身份关系法律秩序的安定考虑,《婚姻法》对婚前虽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的婚姻并不一律宣告无效,而是区别对待。

即在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结婚后经过治疗,仍然未痊愈的,该婚姻无效。

若结婚后经过治疗,该疾病已经痊愈,则婚姻关系有效〔3〕。

此外,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男女只有到一定年龄,生理,心理才能发育成熟,并具备一定的物质经济能力,从而具备结婚的身心条件和物质条件,以便结婚后承担起对子女,对家庭以及对社会的责任,因而未达到法定婚龄就结婚,不仅会给当事人的身理,心理和社会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可撤销婚姻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需求而撤销使婚姻关系自始消灭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一种效力于处于可能状态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此类婚姻的效力实际上以行为人是否形式撤销权利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婚姻实际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除斥期间届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效力。

女青年王某在外打工期间,结识了比他大4岁的印刷厂职工张某并相恋,经过一端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和,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

张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其结婚,就杀死她全家。

慑于张某的淫威,2003年12月,王某违心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张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随着夫妻矛盾的日益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

遂于2004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

法院经过调查认为二人婚期前,张某确定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判决王某与张某的婚姻予以撤销。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1〕。

”据此得知,婚姻关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

这里的胁迫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伤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在此期间未请求撤销婚姻的,就不能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而只能按离婚诉讼程序综上所述〔3〕。

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加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萌发率,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其只有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二、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后果表现
(一)对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男女双方在人身关系方面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以当事人之间就不是合法夫妻,即不是合法夫妻,当事人就既不享有源于夫妻关系的权利也不存在源于夫妻关系的义务,但当事人与其所生的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影响。

(二)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使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和特定身份为前提的。

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法律规定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的归双方共有,而是由双方协议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在协议不成是有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错方的原则处理,同时对由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时人的财产利益。

应当准予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除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

对有证据证明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与其重婚的第三人购买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自始不具有婚姻法律效力,因此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对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中男女生育的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可撤销婚姻中男女生产的子女,也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包括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互相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

如美国、英国等国都对无效婚作了规定。

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

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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