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论文:浅析夫妻离婚后的房产分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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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论文:浅析夫妻离婚后的房产分割问题摘要:本文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入手,分析了《婚姻法解释三》意见稿中涉及的有关夫妻财产分割条款的可行性,并且列举了司法实践中较常的几种离婚房产纠纷问题的解决方法,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房产分割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来讲,对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分割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男女平等的原则,考虑夫妻双方对财产和家庭贡献大小进行合理的分割。下文中笔者将主要分析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离婚房产分割情况。

二、按揭房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归属适用登记原则,若房屋是个人婚前个人购买,并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此房屋应认定为购房人的个人财产,未还清的贷款认定为购买方的个人债务。至于房屋购买后使用过程中的升值部分的归属,首先可以参照物权法对于孳息的规定分析。天然孳息是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房屋升值是由于市场经济规律的调节,市场经济规律不是自然规律,因此升值部分不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法律

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并且法定孳息的产生必然依赖于他人的使用。而房屋是否升值与其主人对房屋的使用与否无关,仅受影响市场价格各种因素的影响,房屋升值部分也不是法定孳息,因此对房屋升值部分就不能单纯的按照孳息的归属原则进行划分。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度。只要夫妻双方未明确的约定升值部分的归属,该部分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规定,婚后另一方参与还款的部分,由另一方提供其还款部分的证明,再考虑市场价格给另一方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偿。但是对“合理补偿”的标准该意见稿并未给予明确的界定,同时对按揭房婚后升值部分未涉及。笔者认为可修改成:“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离婚时进行房产分割时的房屋总价按照离婚时的市价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则按其还贷比例计算。婚后房屋升值部分离婚进行房产分割时,该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婚前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婚前购置房产,婚后又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只要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婚前购置房屋一方便要将另一方所负担的贷款还给另一方。对于购买房屋后的升值部分也应当按照适当比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

由不动产权利人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划分分割比例

时应当考虑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比例、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和另一方对家庭的付出等各种因素。离婚时尚未还清的贷款应当认定为婚前购买方的个人债务,由购房方自己清偿,另一方没有帮其清偿的责任。

三、赠与房

(一)婚前父母出资购房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房产证登记一方所有,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婚前共同为子女购买房屋是以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为目的,单纯的按照产权登记来认定房屋归属,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这种情况下夫妻获得的房屋,不管房产证上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都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二)婚后父母出资购房

婚后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如果该房屋是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该出资方子女名下,应当认定为该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如果该房屋是婚后双方父母共同购买的,则可以参照民法中对于共有关系的规定来确定房屋归属。共有关系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

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共同共有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对共有财产共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二款在处理婚后双方父母给子女共同买房的情况时,将该共有关系简单的根据父母双方出资比例认定为按份共有关系是不恰当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

四、其它几种特殊性质的房屋

(一)福利房

如果福利房一方婚前购买的,但是双方共同出资的,那幺即使房屋是在一方名下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反的,若一方能够用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婚前夫妻双方以婚后居住为目的由双方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该套房屋,则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购买或婚后双方用共同财产以标准价购买的福利房,若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所有权,不是完全所有权,这种情况则应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进行审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二)拆迁安置房

司法实践中,涉及拆迁房的分割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

方面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婚后被拆迁的房屋是夫妻中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若婚后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若仅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实现,中间不需再给付房屋差价的,应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产权的调换应仅认定为个人财产存在形式的一种转换,不应就此认定为财产性质的改变。而若是中间存在着差价,差价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结清的,也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但是离婚时,房屋的产权人就应当就夫妻的另一方对差价的付出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第二种情况是,被拆迁的房屋是婚前一方父母的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其中一方的名下。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按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房来处理,该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除非父母有明确的将房屋赠与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

(三)“小产权房”

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小产权房”的合法性。离婚时,法院不支持夫妻任意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小产权房”的确权要求,但是双方购买“小产权房”投入的资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实际占有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夫妻离婚时要求分割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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