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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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位阶”

法律、法规的“位阶”

法律、法规的“位阶”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地⽅规章、⾏业条例越来越多,有时难免在某些条款上出现“冲突”的现象或有彼此⽭盾的地⽅,这种情况我们称为“法律冲突”。

其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也表现为同⼀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在内容规定上的“不⼀致”,这是⼀种司法客观的存在、也是⽆法彻底避免的现象。

为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其实在法律适⽤中也有相关规则,具体包括:⼀、⾼法优于低法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

根据⽴法法第87-89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位阶结构是:宪法处于最⾼法律位阶,具有最⾼的法律效⼒,⼀切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处于其次的位阶,其效⼒⾼于⾏政法规、地⽅性法规、规章;⾏政法规处于再其次的位阶,其效⼒⾼于地⽅性法规、规章;地⽅性法规,效⼒⾼于本级和下级地⽅政府规章;省、⾃治区⼈⼤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效⼒⾼于设区市⼈⼤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性法规;省、⾃治区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于本⾏政区域内设区的市、⾃治州的⼈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在上述法律位阶和效⼒层次中,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发⽣“抵触”,必须适⽤上位法。

⼆、特别法优于⼀般法⽴法法第92条规定,同⼀机关制定的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般规定不⼀致的,适⽤特别规定。

所有法律都有确定的适⽤范围,包括主体、⾏为、事项、时间和地域等。

法律适⽤范围有⼤有⼩。

通常情况是:法律适⽤范围⼤的是⼀般法,法律适⽤范围⼩的,则属于特别法。

或者说,当两个法之间在适⽤范围上构成了个别与⼀般的关系时,调整个别关系的法是特别法,调整⼀般关系的法是⼀般法。

如天纵鉴定(SKYLABS)在⼯作中经常引⽤的《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之间的关系,⾷品安全法是特别法,⽽产品质量法则为⼀般法。

“特别法优于⼀般法”规则要求,当特别法与⼀般法之间对同⼀事项规定不⼀致时,应当优先适⽤特别法。

论法律位阶的概念及其划分标准——兼议《立法法》第87-91条的修正

论法律位阶的概念及其划分标准——兼议《立法法》第87-91条的修正

论法律位阶的概念及其划分标准——兼议《立法法》第87-
91条的修正
张强;梅扬
【期刊名称】《东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5(015)004
【摘要】法律位阶的合理性关涉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和法治实践的稳定.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法》第87-91条已对法律位阶进行了大致划分,但其简单地将“法
律位阶”与“法律效力等级”相等同,并存在着划分对象不全、划分标准不一等诸
多弊病,这显然不利于法治国家之建设.为此,应当重新界定法律位阶,并将其功能定位于法律冲突的解决,继而形成确立法律位阶的两大标准,亦即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最终,在此基础上再对《立法法》第87-91条进行适当修正.
【总页数】6页(P173-178)
【作者】张强;梅扬
【作者单位】东华大学纺织学院,上海201620;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1【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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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精品

最新 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精品

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一、国际法的效力国内法体系相对健全,有军队、警察与监狱等权力机构,而国际法却没有一个高于各个国家的强制执行机关。

联全国有国际仲裁机构,但并无强制管辖权。

国际法规定的执行行动无法形成集中的、有组织的强制机构或措施。

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较而言,约束力存在强弱性。

随着世界格局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发展水平有所差异,也就有了强弱之分,没有一个持久的保证可以使权力进行联合来维护国际秩序的国家,只是在力量上有所强势,但没有有效行使强制力的条件。

国际法的约束力解决并不是制裁,而是一些内在因素,靠国际法主体的自身行动。

国际法效力的依据是各个国家在交往过程中通过合作或斗争而形成的协调规则,这种规则是基于相关国家的利益而创立的,目前有大量的国际间规则存在,但它不应该超出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针对某此国家约束力的国际立法。

二、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提出1983年,法国学者维尔提出相对规范性概念,对于国际法规范等级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法律规则在确定两个因素相互间的关系时依照规范性。

规范性是法律规则根据描述对象制定,区别于自然法则的属性。

在国际法体系中,传统观点认为各个规范在规范性上是平等的,并没有强弱问题。

但随着国际形势不断发生变化,国际法开始出现了相对规范性的趋向,是通过强行法理论与国际社会整体义务理论的出现,使得国际法规范间产生了一定的等级。

国际法在二战后迅速发展,各个分支领域都有了长足的进步。

但这些法律都是根据调整对象而划分制定的,如海洋法、空间法与人权法等。

在国际争端中,有可能一个事件会引起多个领域内的规范,这些规范在制定时目标与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就会造成国际法规范间出现冲突。

在发生冲突时,对于是否要考虑规范效力的强弱、优劣等很难解决,在一些国际贸易组织案例中,很多事件无法判断是属于特别法还是普通法。

这些冲突与混乱势必将会妨碍国际法功能的体现。

在国际争端解决民机构来看,将无法持有一致的评判标准,加上国际机构的分散性,国际司法与仲裁裁决将会更加不统一。

法律位阶

法律位阶

法律位阶一、法律位阶的概念及其划分标准在一国之内同一法域[1]之中,法律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的特征。

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中,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不但各种法律部门在横向上要相互衔接,而且各种法律渊源在纵向上要保持协调。

从法的效力上看,一切法律渊源都具有法的形式效力,该效力本身并不存在差异;但是,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却存在等级。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来指称法律位阶现象,认为法律的效力层次或等级就是法律位阶。

这力,而法律效力又是指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那么在逻辑上它们的学术争议的原因在于对法律渊源等级划分标准的确定。

视法律位阶为法律的效力等级的观点主张以法律效力的强弱为划分标准。

由于法律效力的强弱在事实上很难区分。

比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们都是有法律效力的,无论是对公民的行为,还是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均有普遍约束力,二者的区别不在于约束力强弱,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有三个层次。

第一,创制主体的等级性,各种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本创制主体存在等级性(即法律位阶的高;第二,调整事项的包容性,不同等级的创制主体所创制的各种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法律文本调整事项之间存在包容性(即法律位阶关系以立法事项的包容性为标准,由此形成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层层递进关系);[1]第三,作为法律规范构成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就象是一个金字塔。

最抽象的法律概念位于金字塔的顶端,它的内涵被抽象到极致,因而外延至为广大,以至于它可以俯视其他一切法律概念;而抽象程度最弱的概念位于金字塔的底层,每一个概念内涵丰富,所指称的事物相当具体,得以构成金字塔较大的底面积。

根据法律概念在这个金字塔中所处的位置可知,“底面积愈小,位阶愈高,鸟瞰度愈佳;反之,底面积愈大,位阶愈低,鸟瞰度愈差。

底面积相当于一个抽象概念之内容,位阶之高度相当于其适用范围”。

[2]按照这三个标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如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代表)最具抽象性的法律规范(如宪法)位阶最高,较低层次的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为高范(依次为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行政法规)则位阶较低,而具有创制权的最低层次的国家机关(如国务院的部委)二、我国的法律位阶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1、根本法律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处于该位阶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法。

法律位阶制度

法律位阶制度

法律位阶制度引言法律位阶制度是一种以等级和职位来划分法律专业人员的体系,旨在提供一个明确的职业发展路径和晋升机会。

这一制度既为法律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了清晰的职业发展方向,也为客户提供了选择合适专业人员的依据。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法律位阶制度的定义、特征、优势和挑战,并探讨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应用情况。

一、法律位阶制度的定义和特征法律位阶制度是一种将法律专业人员划分为不同等级和职位的职业发展体系。

它通常由各个法律机构或组织自行制定,旨在提供一个明确的晋升路径和选拔标准。

法律位阶制度的等级通常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每个等级都有相应的职位和职责。

法律位阶制度的主要特征包括:1. 职位等级的划分:法律位阶制度通过将法律从业人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使其能够根据能力、经验和贡献的不同获得相应的职位晋升。

2. 择优晋升:在法律位阶制度中,晋升通常是基于一系列的绩效评估和选拔程序。

只有在表现优秀和符合相应要求的从业人员才有机会获得晋升。

3. 专业化和分工:法律位阶制度鼓励专业化和分工,不同等级的从业人员有不同的专业领域和职责。

二、法律位阶制度的优势1. 提供明确的职业发展方向:法律位阶制度为法律从业人员提供了明确的职业发展方向和晋升机会。

他们可以通过提高自己的能力和表现来晋升到更高级别的职位,同时也能够了解到在不同等级上的职责和期望。

2. 选拔优秀人才:法律位阶制度通过一系列的选拔标准和程序,能够选拔和留住最优秀的法律专业人员。

这有助于提高法律机构和组织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3. 增加职业满意度和动力:法律位阶制度能够激励法律从业人员不断提升自己的技能和能力,提高职业满意度和工作动力。

三、法律位阶制度的挑战1. 晋升机会有限: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位阶制度可能限制了从业人员的晋升机会。

由于每个等级的职位有限,只有少数人能够晋升到更高级别的职位。

2. 过分注重资历:法律位阶制度有时可能过分注重从业人员的资历和经验,而忽视了其他能力和潜力。

国际法学名词解释

国际法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国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国际习惯: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国际法渊源的位阶: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分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是对立的是不相隶属的,在效力上是平行的,但二元论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完全对立是错误的协调论(中国论):是我国学者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观点,主张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密切联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际有独立自主的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两个方面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平等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与责任,并成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禁止以武力想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和联合国宗旨不符合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各国应当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的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法之间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需要指出的是内政有广泛的内容,它不仅指一国的国内事务,还包括一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事务及对外事务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指一个国家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国际合作原则: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国家:是指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直接派生出来的国家所固有的权利国家豁免:指国家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根据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境内的一切人、事和物都有管辖权,但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能行使管辖权,因为他们享有豁免权承认:是既存国家从一定的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国际组织:国家以及这些国家所认可的其他实体为实现特定合作目的,以条约或其他国际法文件而建立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常设机构国籍:是指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将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庇护:指一国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力领海基线:是国家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是指沿海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国家管辖的海域。

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

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

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制定和执行涉及到多国的利益,是国际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

但是,由于国际法并非一揽子统一的法律体系,其效力等级的规范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将就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的探讨展开分析。

一、国际法的效力等级探究1.圣文森特准则1993年,国际法学家朱利安•圣文森特在一次国际法研究会上发表了《国际法效力等级的决定法则》一文,提出国际法的效力等级一般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排列:国际惯例优于一般国际法规;普遍国际法规优于特殊国际法规;特定国际法规优于国内法。

因此,其准则的排序是:惯例法、普遍国际法、特定国际法、国内法。

圣文森特准则是由国际法专家基于经验及学术研究得出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但是,由于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该准则并未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的认可。

2.综合准则综合准则是目前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

它将多种原则纳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圣文森特准则所提出的效力等级原则。

同时,它还将参照国际法的性质、目的及实践状况对不同种类的国际法规范进行排序。

根据综合准则,国际惯例法是国际社会认可的最优先法律规范。

其次是普遍国际法规、特定国际法规、国际机构法规和双边或多边协议等。

最后是国内法,其效力等级处于最低级别。

这种综合准则的制定依据了多方面的因素,因此更能反映国际社会对于效力等级规范的实际需求和实践状况。

同时,该准则又无法保证所有国家均能接受和遵守,对于一些政治制度不同的国家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国际法效力等级规范存在的问题1.不同国家对于效力等级规范的认同度差异较大。

对于一些强权国家来说,国际法仅仅是用于和平谈判、维护利益的工具,而没有受到其规范效力的严格限制;而对于弱国来说,国际法则是其维护权益的法律武器。

2.国际法的实施对各国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这既与国家实际情况有关,也与国际法规范中制定、执行机制的不同有关。

因此,对于某些国家来说,法律规范的执行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法的种类及位阶关系法律是指由国家或其他主权机构制定和实施的、约束公民和组织行为的规范性规则。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种类和位阶关系。

本文将分别从法律的立法机关、法律的形式、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探讨法律的种类及位阶关系。

一、从法律的立法机关分类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其他法律都必须遵循宪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国家机关、地方机关和自治区机关等制定的法律。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政府、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和办法。

5.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各部门或下属机构根据上级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规,例如各部委、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办法。

二、从法律的形式分类1.法典法:法典法是以法典形式立法的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等。

三、从法律的性质分类1.公法:公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等公共关系的法律,例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

2.私法:私法是调整私人间关系的法律,例如民法、商法等。

3.混合法:混合法是既调整公共关系又调整私人间关系的法律,例如合同法、物权法等。

四、从法律的适用范围分类1.国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和国际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等。

2.国内法:国内法是调整国内公民、法人和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

3.地方法:地方法是调整一定地域范围内公民、法人和组织关系的法律,例如地方人大制定的规章和办法等。

在法律的位阶关系方面,宪法具有最高位阶,其他法律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

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法律,但法律的位阶要高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规的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此外,国际法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国际法的位阶要低于宪法和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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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论国际法规范的位阶摘要:条约法公约首次在国际法上规定了强行法概念。

国际法学者以强行法、对一切义务、国际罪行等的出现为根据,提出了位阶理论,主张国际法规范已经产生类似于国内法的“规范等级”。

在实践中,位阶理论在确定国际法等级以及效力层次上的作用也极为有限。

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仅仅是指明某些义务具有基础性,而并不能证明强行法规范具有高于一般规范的效力。

尽管如此,位阶理论的提出仍使特定国际法规范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超出“同意”,也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条约义务与国际社会根本义务相冲突的情形。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位阶;强行法一、法律位阶与国际法位阶(一)法律位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的理解,法律位阶是“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

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

①法律位阶与法律效力存在紧密联系。

因此,法律位阶通常与“法律的效力层次”、“效力等级”等不加区分地使用。

法律位阶的提出旨在解决法律效力冲突,即当不同的法律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宪法居于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置。

由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次之,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居于法律之下。

②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其基本规则表现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

在国内法上,判断法律位阶的基本标准主要有三条:(1)根据立法主体识别。

立法主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应比较高。

(2)根据立法依据识别。

一个法律依据另一法律而制定,则在效力层次,这个法律低于另一个法律。

(3)根据效力范围识别。

全国性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地方性法律的效力层次。

③从国内法关于法律位阶的含义可知,法律位阶理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和功能:其一,规范制定的权限。

表现在立法过程中,即下位法应当依上位法制定,不得超出立法权限范围。

其二,规范效力的检验。

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遇有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上位法优先。

(二)国际法位阶的提出20世纪60年代,沃尔夫冈·弗里德曼在其著名的《变动中的国际法结构》中论证了国际法的位阶问题。

基于其所处的时代,弗里德曼对传统的“共存法”进行补充,提出“合作法”的概念。

然而,尽管论及到国际法的位阶,但其核心并非论证国际法位阶的存在,而是将其作为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

吸引他的位阶问题主要来自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此问题上的区别,他预见到:在适当的时候,国际法无疑要么建立起更为明确的规范位阶和更强有力的制裁,要么衰落并消亡。

而目前所处的时期不是黎明,就是黄昏。

④在该著作出版后的几十年间,关于国际法位阶的理论以各种形式出现,如强行法、对一切义务、国家罪行、习惯和条约、规范及后果以及其他位阶理论。

⑤在理论上,不同学派从其特有的视角处理国际法位阶问题。

⑥自然法学者认为,法律,包括国际法在内是从某些基本的规则中演绎出来的,这些规则符合自然理性,人类道德良知。

对于实在法学者,尤其是以凯尔森为代表的法律形式主义学派来说,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乃是因为其从高一级的规范中获得授权。

而高一级的规范依次从其上一级规范中获得效力来源,直至最后到达基础规范。

位阶理论在国际法上的提出是试图通过规范等级来解决国际法规范的冲突问题,并试图在位阶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上也借鉴国内法位阶理论,然而,在国际法上,决定国内法位阶存在的客观条件都不具备。

在国际社会,没有宪法性文件,没有等级化的立法机构,也没有体系化的协调规范冲突的基本原则。

然而,对于一种理论构建,国际法位阶理论能否发挥类似国内法位阶的作用,或者具有其他有益作用,值得探讨。

二、理论争议:国际法是否存在位阶在传统上,无论国际法规范表现为习惯或是条约的形式,也无论其目标或重要性如何,所有的规范都在同一水平层面上,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受任何等级规则(位阶)的调整,而违反这些规范所导致的国际责任也附属于统一的责任体制。

⑦然而,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这种统一性被强行法的出现、国际罪行与国际不法行为的区分所打破。

随后,国家“对一切义务”、国际罪行等概念陆续产生,为国际法学者提出国际法的位阶理论创造了实践基础和论证起点。

(一)概念与功能1.强行法强行法概念在20世纪初期就已产生。

赖特很早就注意到条约缔结中的非法(illegal)条约问题。

⑧强行法这一概念于1937年由菲德罗斯首次提出,主要为了说明如果一般国际法完全是由非强制性的规范构成,国家就会经常偏离一般国际法自由订立任何条约,而不构成违反一般国际法。

但如果一般国际法包含有强行法规范,则情况就大不一样了。

⑨由此,强行法这一概念在产生初期只是对国际缔约自由的限制。

⑩二战之后,非殖民化和社会主义运动首先在政治上和道德上宣布了殖民条约和不平等条约的非法性。

而缔结于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则首次在法律中明确了强行法这一概念。

1976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员阿戈提出两种规则(以及义务)的规范性区别,将强行法理论从整个国际规范体制中分离出来。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对强行法的含义及其效力(或作用)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范”。

强行法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强行法“不许损抑”。

国家不能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对其予以限制或排除适用。

其次,强行法具有预防的效力。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

再次,强行法具有溯及力。

“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范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2.对一切义务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首次确立了“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

当一个国家允许外国投资或外国公民——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进入其领土的时候,在向他们提供待遇的问题上,它就必须向其提供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然而,这些义务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无条件的。

一个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和它对另一个国家在外交保护方面的义务之间存在着基本区别。

就其性质而言,前者涉及所有的国家,考虑到所涉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对于其保护的权利都有法律利益。

它们是对一切的义务。

“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对国际义务的区分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同。

国际法委员会在1976年的报告中对此进一步阐述。

“实际上有一些国际义务,尽管数量很少,由于其调整的事项对于国际社会整体的重要性,与其他义务不同,其履行对于所有国家都有法律利益”。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由于违反此类义务(指向国际社会整体)所产生的责任不仅关系到直接受害者,而且涉及国际社会的其他所有成员,因此,在违反这些义务的情形下,每一个国特别的国际法规范构成强行法的研究非常多。

提倡者主张包含所有的人权,人道主义规范(人权法和战争法),跨界环境损害,免受酷刑,动物生命权、自决权、发展权,自由贸易、领土主权等规范或制度。

在冷战期间,前苏联学者提出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条约无效,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平等和互惠,约定必须遵守等属于强行法规范。

由此可见,强行法似乎成为一个“万能条款”或“帝王条款”,每个国家都试图将某一时期有利于自身的规范认定为强行法。

而且在大多数情形中,学者都很少给出证据来证明为什么特定规范应当成为强行法,或如何成为强行法。

实际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立法者也深知条文界定中存在的局限性,因此公开承认,“国际强行法的理论发展仍需要在国际和国内的立法和司法层面中寻求进一步完善”。

梅因在《古代法》中曾指出,任何文明社会的运动……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在当今社会,从契约自由到契约限制也应成为新时期文明的体现。

尽管存在着模糊性,但强行法终究在国际法中被确定了下来,而“对一切义务”至今仍停留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对于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等仍未取得国际社会的共识。

有学者认为,“对一切的义务可以解释为与强行法相似”。

而多数学者关于“对一切义务”的范围论证,则广泛涉及到人权保护、禁止侵略、种族灭绝、奴隶、民族自决、国际环境保护等领域。

相比之下,国际强行法面临的问题似乎也并不乐观。

一般国际法对国际强行法的接受尽管无可争议,但对于其内容的了解之少从1969年以来一直没有什么变化。

由于这个原因,美国法律协会在《法律重述》中关于强行法的介绍是“尽管强行法的概念已被接受,但其内容却未达成一致”。

2.强行法的作用和效力国际强行法这一概念的产生是国际社会和历史发展的直接结果,其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强行法制度的确立促进了国际法从“意志”国际法为唯一形态走向对意志国际法的限制。

正如李浩培先生指出的:“任何法律秩序,不可能只含有任意法规则,可以由法律主体任意排除适用。

认为主权国家有权将一切国际法规则以条约排除适用的理论,倾向于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这是同国际社会的客观实际和客观需要相违背的。

违反强行法规则的条约无效的原则,是各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久已存在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

”实际上,强行法并非国际社会所特有。

在国内社会,通过强制性法律对公民的缔约自由进行干涉,也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发生的事。

此后,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深入,国家对私法的介入越来越深入。

不动产交易、雇佣、食品安全、工程质量、基础服务等,强行法已经成为国内法用以维持各种秩序的一个重要工具。

从功能上说,通过强行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确保公平的基本手段。

在国际社会,国家间的合作在许多领域已经变得非常重要,相互依赖性已经如主权的存在一样明显。

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法律体制似乎变得不那么“无政府性”了。

因为在“共存”与“合作”的平衡中,后者居于上风。

国际强行法概念和对国际社会整体义务在这一时期出现,显示出国际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强行法规范产生之前,国际社会对于不平等条约的处理基本上只能基于政治的方式。

通过革命或政变的方式推翻原有政府,进而宣布不承认此前政府订立的不平等条约,或是在国际社会的干预下,一些殖民国不得不放弃原先与被殖民国签署的不平等条约。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当不存在认定条约合法与否的标准时,单方废除条约构成违反国际法。

然而,在主权国家至上的国际社会,除非国家同意,否则国际法不具有拘束力。

理论上,国家既然可以在特定时期“同意”,也可以在特定时期撤销“同意”。

因此,违反国际法也是随意的。

强行法在条约法的引入,改变了条约的相对性所导致的国家间单边法律主张的相互冲突,使得国际法更具有客观性和同质性。

强行法不仅具有消极的防范作用,用于防止条约与强行法相冲突,而且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可用于确保合法订立的条约得到信守。

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来看,强行法直接适用于对条约效力的认定。

然而,自强行法制度创设以来,学者的观点倾向于将强行法的规范效力扩大适用于国家缔约行为之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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