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及原文
国土资源部出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

国土资源部要 求加强养老服务" /  ̄ , k g N地监管, 养老用地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 改变用途用- I - 4 ,宅、 商业等房
地 产 开发 的 , 由市、 县 国土资源 管理部 门依 法收 回建设 用地 使 用权 : 实过程 中, 要科 学编制搬迁改造 实施方案 ; 对城 区老工业区企业视情况分类进行搬 迁改
造; 合理选择搬迁企业承接地 ; 培 育发展新产业, 充分利 用腾退土地 , 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 完善城 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 ; 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 因地制宜地构筑特 色生态景观。 此外, 在搬迁改造过程 中, 要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 , 并加强. Y -
经济繁荣、 功 能完善 、 生态宜居的现代化城 区。
《 意见 》明确提 出若干基本原 则: 要进一步 简政放权 , 凡利 用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 交由市场解决; 充分考虑 区位条
件、 资源禀赋 、 发展基础和环境承载能力, 结合城 市总体发展 布局 , 合理确定方向和 目标 , 努力探 索各具特 色的搬 迁改造 方式 ; 创新组织模 式、 资金筹措模式、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与运 营模式 、 土地治理与开发利用模 式, 调动各 方面积极性 此 外, 企业搬 迁要注重与技 术改造 、 改制重组相结合 , 注重扩大就业和增加居 民收入 , 提 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 保障和改善
业 遗产 的保 护 再利 用 。
国土资源部 出台养老服务设 施用地政策
为贯彻 落实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精神, 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 国土资源部制定的 《 养
老服 务设施 用地指 导 意见 》于近 日对外公 布。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1.27•【文号】自然资规〔2019〕3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的工作部署,围绕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切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促进养老服务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二)依法依规确定土地用途和年期。
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等。
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
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三)保障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规模。
各地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作用,落实“多规合一”,在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9.03.29•【字号】国办发〔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养老服务,党的十八大以来,出台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等政策措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但总的看,养老服务市场活力尚未充分激发,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有效供给不足、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依然存在,人民群众养老服务需求尚未有效满足。
按照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部署,为打通“堵点”,消除“痛点”,破除发展障碍,健全市场机制,持续完善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立健全高龄、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强化信用为核心、质量为保障、放权与监管并重的服务管理体系,大力推动养老服务供给结构不断优化、社会有效投资明显扩大、养老服务质量持续改善、养老服务消费潜力充分释放,确保到2022年在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上,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老年人及其子女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一)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制定“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责任清单,制定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的相关政策文件,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惩戒力度,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
市场监管部门要将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共享至省级共享平台或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民政部门要及时下载养老机构相关信息,加强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第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具体编号规则为XJ区划代码一 设施代码(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为XJ650102—。D。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本办法中的城镇居住区包括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既有居住区和2014年以来新建居住区。
第二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紧急救援、精神 慰藉等服务的场所。
(四)《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12020)6号);
(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四五”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新政发(2022)69 号);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 (2023)45号)。
第五章使用
第十三条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委托等方式,无偿或者低 偿委托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在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 基础上,用于开展多元化、多层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优先选择连锁化、品牌化的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作为运营方。
第三章建设
第七条己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城镇居住区,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 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最全的养老用地政策都在这里了!(含政策要点)

最全的养老用地政策都在这里了!(含政策要点)整理:万仁涛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2013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以下简称“国发35号文”),对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进行全面部署。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精神,原国土资源部先后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14〕11号)等文件,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规划计划保障、供地政策、用地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形成了系统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
今天,笔者按照国务院发文、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多部门联合发文、原国土部发文四大类别,系统整理养老用地相关政策,共大家参考。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日益加剧,全社会的养老需求正在加快释放,由政府主导的养老服务业难以满足,必须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投入养老事业。
而我国目前还处于政府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养老市场的初级阶段,应充分发挥政府在推进养老服务业中的引导作用,加强顶层设计,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释放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非政府组织等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的动力和空间,促进我国养老服务业的繁荣大发展。
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优化养老用地政策,释放供给活力。
社会资本进入养老市场,土地的取得与投入是首要难关。
根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养老用地被列为“医卫慈善用地”(现已变更为社会福利用地),该类用地整体规划量少、零碎,同时定价制度、获取方式均不尽完善和统一。
为了进一步优化养老土地供给,增强社会资本进入养老市场的动力,我们建议:一是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列门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养老土地储备量。
同时,国家层面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定价原则、取得方式等,使得社会资本获取养老土地的依据更加明确、途径更加清晰,压缩养老土地运作的“灰色空间”。
二是调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的面积控制,适量增加土地供应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2014-05-05 16:15:00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廖永林何凤山雷爱先黄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和年期、供地计划、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地、分类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从土地政策上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用地范围商业性设施和商品住宅用地不得纳入其中从前期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各地对养老用地的界定不够统一,不少地区将其与养老产业用地混为一谈。
既有将老年酒店、宾馆、老年会所、商业、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地列入养老用地的,也有将老年人旅游休闲度假服务区用地列入的,还有将部分老年人居住的商品住宅用地也视为养老用地的。
因此,有必要规范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适用范围,不能将其随意扩大化,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和商品性住宅用地纳入其中是不合适的,只有与老年人生活直接相关、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方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土地用途和最高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登记为医卫慈善用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名称,只在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有“医卫慈善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二级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中包括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关。
经充分论证,《意见》明确: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按50年确定。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地土地政策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政策对比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文件精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部制定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4年4月17日《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解读

建筑布置 5.3场地绿化 5.3.1老年人设施场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建不应低于40%,扩建和改建不应低 于35%。 5.3.2集中绿地面积应按每位老年人不低于2m2设置。 5.3.3活动场地内的植物配置宜四季常青及乔灌木、草地相结合,不应种植带 刺、有毒及根茎易露出地面的植物。 5.4室外活动场地 5.4.1老年人设施应为老年人提供适当规模的休闲场地,包括活动场地及游憩 空间,可结合居住区中心绿地设置,也可与相关设施 合建。布局宜动静分区。 5.4.2老年人游憩空间应选择在向阳避风处,并宜设置花廊、亭、榭、桌椅等 设施。 5.4.3老年人活动场地应有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以外,并应 设置一定数量的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5.4.4室外临水面活动场地、踏步及坡道,应设护栏、扶手。 5.4.5“集中活动场地附近应设置便于老年人使用的公共卫生间。
布局 4.1.1老年人设施布局应符合当地老年人口的分布特点,并宜靠近居住人口集 中的地区布局。 4.1.2市(地区)级的老人护理院、养老院用地应独立设置。 4.1.3居住区内的老年人设施宜靠近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统一布局,但应保持一 定的独立性,避免干扰。 4.1.4建制镇老年人设施布局宜与镇区公共中心集中设置,统一安排,并宜靠近 医疗设施与公共绿地。 4.2选址 4.2.1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地形平坦、自然环境较好、阳光充足、通风良好的 地段布置。 4.2.2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具有良好基础设施条件的地段布置。 4.2.3老年人设施应选择在交通便捷、方便可达的地段布置,但应避开对外公 路、快速路及交通量大的交叉路口等地段。 4.2.4老年人设施应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的生产储运等用地。
分级 3.1.1老年人设施按服务范围和所在地区性质分为市(地区)级、居住区(镇)级、 小区级。 3.1.2老年人设施分级配建应符合表3.1.2的规定。 表3.1.2老年人设施分级配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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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梳理——一、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老年酒店不在此列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根据意见界定,养老机构中入住老人的住房、康复医院、餐厅等属养老服务设施。
二、确定土地用途和年期,租期最长可达50年土地用途为:公共管理用地、医卫慈善用地。
明确规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也就是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期限最长可达50年。
三、回收闲置土地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四、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土地成本高企,已经开始制约养老服务产业的发展,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利于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
意见明确各地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租或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向社会公开后执行。
希望各地能够尽快出台相应的细则,解决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问题。
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偿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
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在强调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偿供应的同时,也强调了要公平公正。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或转租,这是为了避免出现管理混乱,有点象北京打击群租房。
七、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限定每套房的建筑面积40平米,也是为了严格管理规范,尽量避免出现养老用房往大户型、豪宅化方向发展,而更强调养老用房的实用性。
八、老年公寓出租服务合同最长不能超过5年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5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明确约定5年为一个租赁周期,原承租人可优先承租。
九、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可用于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这个将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可供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是养老产业发展的重大利好。
虽然国家部委层面出台了大量的促进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意见,但仍需要加强执行细则的出台,加快政策出台到落实的时间,以更好地发挥政策的优势,促进养老产业发展。
官方解读——让“老有所养”落到地上——《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时间:2014-05-13 08:58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和年期、供地计划、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地、分类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从土地政策上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用地范围--商业性设施和商品住宅用地不得纳入其中从前期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各地对养老用地的界定不够统一,不少地区将其与养老产业用地混为一谈。
既有将老年酒店、宾馆、老年会所、商业、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地列入养老用地的,也有将老年人旅游休闲度假服务区用地列入的,还有将部分老年人居住的商品住宅用地也视为养老用地的。
因此,有必要规范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适用范围,不能将其随意扩大化,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和商品性住宅用地纳入其中是不合适的,只有与老年人生活直接相关、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方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土地用途和最高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登记为医卫慈善用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名称,只在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有“医卫慈善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二级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中包括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关。
经充分论证,《意见》明确: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按50年确定。
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
土地供应方式--根据营利性与否以不同方式供地,鼓励租赁供地依据营利性、非营利性的性质差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分别采取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和划拨方式供地。
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养老用地应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租或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鼓励以租赁方式供地。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
社区配建--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可分宗的应先分割再供地国发〔2013〕35号文件明确要求,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中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人均用地标准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
为此,《意见》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其在土地供应时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
用地规模控制--原则上不超3公顷,集中配建医卫设施的限定5公顷以下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对全国31个省(区、市)涉及的养老用地供应情况进行了摸底梳理。
分析结果显示:2007年至2013年底,全国涉及养老的土地供应中,八成多在5公顷以下,3/4以上在3公顷以下。
5公顷以上的养老用地多涉及养老示范区(基地)、养老公寓、(国际、高档)养老社区(中心)、生态疗养、休闲旅游度假养老项目、养老中心、养生养老(商住、住宅)等房地产开发或养老产业方面内容。
基于摸底和分析的结果,为防范以养老用地为名变相“圈地”、“囤地”,或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意见》规定,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
用地监管--不得分割转让、转租,改作住宅或商业开发的将被收回国发〔2013〕35号文件明确要求,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利用环节,加强监管是关键。
为了使土地支持政策落到实处,防范随意改变用途、分割转让等方式处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行为的发生,《意见》从五个方面明确提出了监管措施,即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或者约定: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但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对养老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
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空闲厂房、学校、社区用房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土地性质可暂不变更、五年内年租可不增收为鼓励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意见》从供地方式、地价(租金)等方面明确了支持政策。
一是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二是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三是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不作变更。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民资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兴办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一条对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况,明确了土地的申请、审核、批准主体、程序、权限和条件。
国发〔2013〕3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切实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要求“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适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