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邵保军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邵保军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陈红云苗春燕【审理法官】别志定陈红云苗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邵保军【当事人】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邵保军【当事人-个人】邵保军【当事人-公司】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河南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邵保军【本院观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反证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房屋补偿公告》具有可诉性。
尽管在形式上没有“征收”的文字表述,但是在内容上,该公告包含补偿项目、补偿范围、实施单位、动迁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也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该公告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具备房屋征收决定的基本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补偿公告》具有征收决定的性质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在该公告载明的动迁期限内并未实际实施因而不产生实际影响,该主张仅涉及到公告内容的实施进展情况,不影响公告本身的法律效力,另外根据一审各方陈述,涉案区域房屋已经大部分拆除完毕并签订补偿协议,上诉人关于该公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房屋位于《房屋补偿公告》载明的棚户区改造补偿范围之内,与《房屋补偿公告》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合法房屋被征收,但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房屋的位置和状况,在庭审中陈述了房屋权属来源,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唐林、遵化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唐林、遵化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立超韩锦霞柴学哲【审理法官】魏立超韩锦霞柴学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唐林;遵化市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陈唐林遵化市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唐林【当事人-公司】遵化市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永芊天津述真律师事务所;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永芊天津述真律师事务所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永芊李金平【代理律所】天津述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唐林【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共同被告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共同被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由此,本案中,唐山市人民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补偿安置方案》行为违法,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遵化市人民政府和复议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是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唐林对唐山市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三、确认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化市京秦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四、责令遵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黄吉月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黄吉月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皖11行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金虎王忠良苏春琴【审理法官】司金虎王忠良苏春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黄吉月;孙桂军;徐维龙【当事人】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黄吉月孙桂军徐维龙【当事人-个人】黄吉月孙桂军徐维龙【当事人-公司】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雷雨张太中【代理律所】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被告】黄吉月;孙桂军;徐维龙【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大庙镇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即《凤阳县大庙石英砂生产集中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和《凤阳县大庙石英砂生产集中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补充》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可诉,上述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大庙镇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即《凤阳县大庙石英砂生产集中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和《凤阳县大庙石英砂生产集中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补充》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可诉,上述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合法。
征收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是作出征收决定前的阶段性行为,征收补偿方案本身并不设定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的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
但在本案中,大庙镇政府因对集体土地不具备作出相应征收补偿的职权,其单独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设定权利义务,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谭利兵、益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5 08:42:57
谭利兵、益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行终23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利兵,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清兵,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利兵之妻。
上诉人谭利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益征补字[2016]第06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张贴过该公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以该公告经过赫山区人民法院采信为由认定其合法性,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复议决定。
再查明,2019年2月,益阳市人民政府将原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原益阳市规划局整合,组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需经过批准以后予以组织实施。该公告的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并有机会提出意见,其本身只是发布土地管理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载体,不会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若改变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使得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产生认知错误,影响其提出意见并实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则具有可诉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益征补字[2016]第06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改变了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该被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对谭利兵的实际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益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驳回谭利兵的行政复议申请。益阳市人民政府以谭利兵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谭利兵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该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谭利兵所提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利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利兵负担。
李尔森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尔森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陕行终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审理法官】王勇张慧颖张安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尔森;宝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李尔森宝鸡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尔森【当事人-公司】宝鸡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年宇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年宇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年宇令【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尔森【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中,李尔森称涉案房屋已经于2020年5月9日作出了补偿决定,其针对该补偿决定已经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判决和李尔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诉1号复议决定以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对李尔森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合法。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
当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该环节即被后续的补偿行为所吸收。
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并不单独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可诉的独立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因此,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复议决定,认定李尔森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李尔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尔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李小春、缪美生、温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小春、缪美生、温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文波沈妙董东【审理法官】戴文波沈妙董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小春;缪美生;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当事人】李小春缪美生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小春缪美生【当事人-公司】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李文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李文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凯李文锦【代理律所】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小春;缪美生【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合法性审查受案范围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不可诉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上述规定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权利。
集体土地征收除包括通常理解的田地、山林外,还包括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温州市政府具备批准案涉房屋补偿方案的职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类别】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民事诉讼/起诉和受理
【发文字号】法复[1996]12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6.07.24
【实施日期】1996.07.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15053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chl_15053。
张建刚、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建刚、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7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建刚;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建刚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建刚【当事人-公司】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刚【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合法受案范围合法性新证据发回重审提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原审查明,被上诉人薛城区政府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并印发《补偿安置方案》,隔日进行了公告。
2020年7月21日,向郭莉、张建刚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薛征补决字[2020]11号)。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效力已被(薛征补决字[2020]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吸收,对外单独产生效力的是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若对房屋补偿价格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查时,将一并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认定《补偿安置方案》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并不单独对外产生效力,张建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事实清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王娅君、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娅君、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19)川行终1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旭谢胜山王晓东【审理法官】李旭谢胜山王晓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娅君;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当事人】王娅君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娅君【当事人-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娅君【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凉山州政府于2018年9月5日作出14号复议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凉山州政府于2018年9月5日作出14号复议决定。
该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娅君的行政复议申请。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决定征收房屋是一个多阶段的行政行为。
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行为,是征收决定的阶段性行为。
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中包含着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
因此,在审理征收决定时,需要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果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仅对补偿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未对补偿方案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复议机关或法院也须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果允许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单独对补偿方案提起复议或诉讼,将不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
因此,对于补偿方案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凉山州政府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凉山州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在2018年9月5日作出1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06-1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网站 |【大中小】【打印】【关闭】法释〔2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4号)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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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审判实践中,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是困扰行政法官的一个难点问题。
这不仅因为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本身存在很强的模糊性,还因为不同的征迁程序中,安置补偿方案在性质、功能、作用等方面存在差别,导致其可诉性存在差异。
本文根据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情况,将补偿安置方案分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城中村改造等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分别谈一下这三种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
这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案涉集体土地经过法定征收程序,对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方案。
笔者认为,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
方案一般会载明征地范围、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征地费用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社保费用、安
置途径等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其管理职能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特定地块的土地征收而制定的,征收及补偿安置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仅对被征收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且补偿安置方案仅对该次集体土地征收适用,不能够反复适用。
因此,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执行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补偿安置方案一经批准,政府即可进入实施阶段。
实践中,政府机关通常根据经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计算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价值,将补偿款直接达到村委会账户或本人账户,然后责令村民交出土地。
之后进行的对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拆除行为,属于清
理土地附属物的行为,当事人对拆除、清理行为提起诉讼,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
因此,如果排除对安置补偿方案提出复议或诉讼,被征收人则无救济途径,明显对被征收人不公平。
(四)法律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裁决前置程序,并没有不可诉的明确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主要针对的是补偿标准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复议决
定为最终裁决,因此,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既然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能够提起诉讼,那么该行政行为本身也应是可诉的,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只是规定了裁决前置程序,并非不可诉。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具有过程性、阶段性特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伴随着房屋征收产生的,一般来说,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下发征收决定时,同时以附件形式下发安置补偿方案,其目的是号召房屋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政府必须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方可实施征收行为。
因此,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只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条件,具有过程性、阶段性特点,可以理解为行政诉讼法解释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直接执行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不同,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政府无法仅仅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必须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后续政府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也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安置补偿方案,因此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具有直接执行力,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三)安置补偿的价值保护取向决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对补偿决定的影响有限。
集体土地征收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同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主要是针对土地的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等其他物品都是附属物,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
农民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系基于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无偿原始取得,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着眼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因此其补偿标准带有普遍性、统一性的特点。
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针对的是房屋的征收,土地价值也被涵盖在房屋价值里面,征收补偿主要是着眼于对被征收人房屋本身财产价值的公平补偿。
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居住权。
条例同时还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从侧面说明了仍是对房屋财产价值的补偿。
价值保护取向决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以房屋的实际价值评估为基础。
征收补偿决定中,安置补偿方案只是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之一,对补偿决定的影响十分有限,实质上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是房屋评估价值,所以《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用大量篇幅对评估程序做出规定。
审判实践中,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也主要因为对房屋的评估价值不满。
因此,从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角度来看,赋予安置补偿方案可诉性的意义不大。
三、城中村改造等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可诉性
这里的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政府机关未经法定征收程序,对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合村并城等项目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
实际上这类协议拆迁在政府拆迁工作中占很大比例。
笔者认为,这种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一)补偿安置方案具有从属性,无法单独成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从属法律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等特征。
补偿安置方案是解决土地或房屋被依法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其性质决定了其不能脱离征收决定而独立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
在整个协议拆迁过程中,政府并没有作出征收决定,因此其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具有可诉性。
(二)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属政府要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在未经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是为了号召被征迁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实现房产转移和推动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目的。
这种补偿安置方案性质上只能属政府向被征迁人发出的要约,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强制力。
政府不能依补偿安置方案强迫村民出让房产,村民也不能强求政府购买房产。
是否与政府签订协议,完全是被征迁人的自由意志。
一个没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三)被征迁人有后续救济途径。
在被征迁人未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其保有继续占有使用宅基地及房产的权利,保持其权益处于未遭受侵害状态。
如果政府机关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对未签订协议的被征迁人实施强行拆除房屋或断水、断电等行为,被征迁人可以依法就这些后续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