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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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问题第一节概述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所谓涉外民事案件,就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同国内民事案件相比,涉外性是其显著特点。

其表现一般为:诉讼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人(或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者惯常居所位于外国);诉讼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导致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国外;援用的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援引某一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过程中会涉及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

正因为此,在法院从受理到审结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于一般国内民事案件的各种特殊程序问题。

它们分别为:(1)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以及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国家和外交代表的诉讼地位问题;(2)一国法院对各类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3)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诉讼保全及时效问题;(4)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就是专用于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序性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具有双重性,即有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国内渊源表现为国内立法与判例;国际渊源则表现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一)国内渊源国家主权原则要求,一国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必须是独立的。

因而,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即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内司法领域所派生出的一条具体原则。

所以,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与判例。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在国内民事诉讼法典或国内民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形式,较系统地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第十七编第三章、第二十编第二章、第四卷第六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二、六、七、八、十编;《秘鲁民法典》第十编第四章等,都专门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与英国为视角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与英国为视角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与英国为视角沈潇雨【摘要】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中建立已久,但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长期以来在制度建设方面有些许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英国作为英美法系中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同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其专家证人出庭的部分制度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4页(P91-94)【关键词】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作者】沈潇雨【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1 中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以此建立了鉴定人出庭的法律框架。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做了类似规定。

除专门的诉讼法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鉴定程序通则》)也做出同样的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可见,从现有的规范来看,我国已经以基本法的形式初步建立了司法鉴定人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出庭的法律制度。

1.1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我国有关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中,涉及到出庭作证的权利有两个:(1)在庭审过程中可拒绝解决与回答与鉴定没有关系的问题;(2)取得报酬的权利。

在这方面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没有给予合理的保护,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范。

《2024年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兼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范文

《2024年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兼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范文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兼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逐渐成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

本文旨在从比较法的视野出发,分析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的异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意义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特定主体提起的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诉讼。

其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一)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及特点在比较法视野下,我们发现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都有较为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这些国家的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起诉主体广泛,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等;二是受案范围广泛,涵盖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共卫生等多个领域;三是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及问题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起诉主体单一、受案范围有限、判决效力受限等。

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一)扩大起诉主体范围为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扩大起诉主体范围,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等。

同时,应鼓励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形成多元化的起诉主体格局。

(二)拓宽受案范围应将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传统的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拓展到更多领域,如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文化遗产保护等。

同时,应降低起诉门槛,使更多符合条件的案件能够进入司法程序。

(三)提高判决效力为增强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应提高判决效力,使其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专题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专题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当事各方允许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仲裁协议本身是一项契约,是当事各方就其将有关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仲裁条款的性质和合同中其他条款彻底不同。

因为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规定的都是当事人相互之间承担的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即发生争议,就将这些争议交由他们自己成立的法庭解决。

施米托夫教授说过:“仲裁实质上解决争议的一中合同制度。

”1、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厉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或者其合格的代理人订立,否则就不可能在有关合同发生争议时约束双方当事人。

如果有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他不是包含有关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或者证明他订立仲裁协议时没有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则有关的仲裁协议就不是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允许思的表示,必须是真正建立在自愿、商议、平等的基础之上的。

3、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事先约定将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4、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可以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机构。

5、仲裁协议是使得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争议的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

6、仲裁协议普通是一种书面文件,并具备其他有关的要件。

(如依瑞典法律的观点,仲裁协议也可以是口头的,但实际上这种协议是罕见的,不仅如此,有时仲裁条款已包含在格式合同的普通条件之中,但如没有适当的提请地方当事人注意,法院仍可不予理睬。

)普通而言,仲裁协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类:1、仲裁条款。

它是指有关当事人在签订有关条约和合同时,在该条约或者合同中订立的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最常见和最重要的形式,在有关条约和各种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中普通都订立了仲裁条款。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程岗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

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

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

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

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

3法系的发展

3法系的发展

法学绪论三.世界主要法系及其发展(一) 法系的概念;在当代以民族—国家为基础的国际社会中,各国的法律虽然都是由本国立法机构和其他具有立法权的机构制定的,具有国别性,但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政治经济等原因,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具有历史上的渊源或相同的形式、操作技术和运行模式,因此又可以归纳为几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

根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法律形式、操作技术及运行模式,对现有和历史上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就是法系。

Legal System,Legal Family, Legal Tradition,就是指具有相同历史传统、形式、技术和运行模式的法律制度构成的“法律家族”、“法律体系”,即“法系”。

分类的标准:1)历史渊源;2)法律形式;3)法律技术;4)法律程序;5)法律概念;6)法官的作用;也有人认为应当按照政治制度、经济基础和文化传统进行划分。

当代最主要的两类法系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

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egal system)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罗马法系、罗马日尔曼法系、成文法系(written law, codified law),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欧洲大陆的国家,以及拉丁美洲、亚洲和非洲的不少国家都采用大陆法系。

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又称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英国法系、判例法系(case law)、不成文法系,主要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以及其他英语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此外还有宗教法系(伊斯兰法系、希伯来法系);印度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中华法系”、混合法系(苏格兰、魁北克、路易斯安那、南非、印度等)。

(二)大陆法系的发展大陆法系是历史上最为古老、传播最广的法系。

它发源于古罗马。

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

英美法系的基本原理

英美法系的基本原理

04
英美法系的法律适用
司法审判的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
英美法系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遵循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即先例。先例对下级法 院具有约束力,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陪审团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陪审员由普通公民组成,负责对案件事 实进行认定。这一制度体现了民众参与司法的精神,有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
演绎推理
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过程,根据已知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推导出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这种推理方法强调法律原则或 规则的适用性和普遍性。
类比推理
将当前案件与先前类似案件进行比较,根据先例中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推断出当前案件的判决结果。这 种推理方法体现了英美法系中遵循先例原则的精神。
05
英美法系的法律教育与研究
02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
普通法
判例法
普通法是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体 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遵循先 例原则,即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 结果对当前案件具有约束力。
法官造法
在普通法体系中,法官不仅适用 法律,还在一定程度上创造法律 。他们通过解释和适用判例来发 展法律规则。
制定法
成文法
制定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规 ,具有明确的条款和规定。在英美法 系中,制定法与普通法并存,相互补 充。
管辖区,各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逐渐形成了一套统一的法律原则。
02
17-18世纪的变革
17-18世纪,英国进行了资产阶级革命和产业革命,社会结构和经济关
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普通法也随之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03
19世纪以来的传播与发展
19世纪以后,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英美法系逐渐传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1、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

12世纪前后,建立在习惯法基础上,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在英国逐渐形成,这就是普通法。

13世纪,英国通过《大宪章》,确立了法律至上和王权有限的原则。

1688年,光荣革命,1689年,英国议会颁布《权利法案》,建立了君主立宪制,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之后,美国等很多国家在学习英国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国法律,他们构成了普通法系,也称“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以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法官的地位突出,当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立先例,也可以对先例作出新的解释。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被称为“法官制定的法律”。

英美法系主要涵盖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家和地区。

2、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民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

13世纪以后,随着王权的加强,法国统一法律的步伐加快,建立在罗马法基础上的法律体系日益成熟。

1789年法国爆发大革命,此后法国在启蒙思想和大革命的影响下制定了一系列法律。

1804年拿破仑签署法令,颁布了《法国民法典》,他与此后制定的四部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业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一起被统称为“拿破仑法典”,这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法典。

《拿破仑法典》与此前颁布的法律构成了法国的成文法体系,最终确立了法国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后来逐渐形成了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世界性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强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法律体系比较完整,一般不承认判例的效力。

明确立法和司法的分工,法官的作用不太突出。

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是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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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英国法历史悠久,源远流长。

作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源头,它开创了许多制度先例;受其影响,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制度中至今还留有“日不落帝国”的烙印。

英国是西方国家中最早进行资产阶级革命和最早完成工业革命的国家,其力量曾扩张到全球,其司法制度包括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造就“日不落”帝国的同时,也造就了以英国法为范本的普通法系。

英国人中庸而不极端,主张改革反对革命,英国法以保守著称,但保守并非一成不变,事实上,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在进行着改革。

(齐树洁:《程序正义与司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页)在两套法院系统和法律制度——普通法语衡平法的规则下,英国的司法体制一度出现规则繁杂、效率低下、运行失调的局面。

不列颠人是由早期从欧洲大陆迁徙而来的伊比利亚人、克尔特人与盎格鲁——撒克逊人融合形成的。

公元11—14世纪,是英国以原有习惯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的形成时期,各种成文法的制定法在这一时期也开始零星出现。

亨利二世在位期间,通过1166年《克拉灵顿法律》和1176年《诺桑普顿法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如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和建立陪审制度等,这些改革直接促进了英国法律从习惯法道普通法的跃升,使英国的法律走上了与大陆国家截然不同的发展道路。

19世纪是西方世界发生巨大变化的一个历史时期。

在欧洲大陆,尤其是西欧和中欧,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进行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各国纷纷掀起了法典编纂运动。

英国陈旧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革,最初表现在1834年英国由法官主导制定的哈里规则,随后英国又通过了《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衡平诉讼修正法》、《司法法》等一系列具有成文法性质的的法案。

这些先后出台的具有改革性质的法案,推动了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

囿于其强大的传统力量,其改革的成果是相当有限的。

20世纪的英国仍然进行着改革,随着20世纪社会经济的变化,英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更加显露出来,诉讼程序的复杂、对抗制导致的迟延等等,这一时期的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大,已经出现了弱化当事人主义而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强化法院的管理权趋势,这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与公正性的改善等而言,无疑是积极的。

内因与外因推动着英国民事诉讼制度在改革中前进,这一过程是缓慢而艰巨的,直到20世纪90年代,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才真正获得实质性的突破。

1994年以来,伴随着组织细致而有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启动,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果。

这如沃尔夫勋爵所言,尽管普通法的伟
大力量之一是其日益变化的能力,他也经常通过剧烈变革、立法或修宪的方式使法律以服务于当前社会的方式得到发展。

1996年,授命于英国司法大臣的沃尔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法院的现行规则和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其目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改善司法的利用和减少诉讼成本;二是简化制度、规则,实现法律术语的现代化;三是废除程序和习惯之间的不必要的区别。

最终发布了《接近司法》的调查报告和《民事诉讼规则草案》,取代当时并行的《最高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

根据沃夫勋爵的报告和建议,英国司法大臣办不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并成立了民事诉讼规则委员会、改革计划实施战略委员会及民事司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民事诉讼委员会等机构的不懈努力和英国司法界、律师界等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统一的《民事诉讼规则》得以制定完毕,并于1998年12月获司法大臣签署批准,自1999年4月26日起生效。

英国之所以发展出一套独特的普通法的原因,首先,诺曼征服为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创造了难得的机遇,确立了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其次,诺曼人带来了陪审团审理制度,同时带来了法律语言;最后,诺曼征服导致了领主法院体系的迅速发展。

正如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声明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案件审理中的遵循先例原则,是英国普通法诉讼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的任意性,保持判例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是也容易造成法官和法律的保守。

在遵循先例原则引领下,19世纪以前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基本上都是渊源于历史上的判例。

也正是由于英国人注重经验,其民事实体法缺乏理论、抽象的实例。

也正由于其不重视逻辑,黑格尔说过:“不论在英国的司法或是立法事务中,都存在着惊人的混乱。


英国普通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令状、诉讼形式、单一争点以及陪审团。

令状是王室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也就是寻求起诉的原告必须得到的行政命令,随着发展,令状的种类也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诉讼形式主要包括不动产诉讼形式、动产契约诉讼形式、动产侵权诉讼形式等。

单一争点指一个诉讼职能包括一个争论焦点。

陪审团是经过法定程序的挑选,由本地居民(普通人)组成的,审理特定案件的制度。

而对于具体的审判原则的发展,以辩护权为例。

1679年5月,英国颁布《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在诉讼中实行辩论原则,承认被告有权获得辩护。

1836年,英王威廉四世颁布法律,规定不论任何案件的预审或审判,被告人都想有辩护权。

英国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在19世纪中期之前运用较为广泛,但是19世纪中期以后陪审团制度逐渐走向衰落。

当代的英国,更多
的民事案件是由法官直接进行审理的。

据统计,目前在英国使用陪审团质的案件甚至不到2%。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纺织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页)尽管陪审团制度在英国已经衰落了,但英国人还是认为陪审团制度适应国法的基础之一。

英国人感觉和动作的迟钝和笨重,重行动,因为重行,所以在行动时不愿受到阻碍,他们向往自由,同时一切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都以理性为出发点,这样就造就了英国的法治。

不同于我国,英国人重法治而不重私情,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英国人重视过去的经验尊重历史,逐渐形成保守主义。

英国法律虽然具有原生性的特征,但其发展却是保守、持续和渐进的。

(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研究外国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希望他能对本国相应制度的完善有所启发有所借鉴。

从历史的视角,从头考察普通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帮助我们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这也正是“英国经验”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启示所在。

(毛玲:《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演进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仍仅停留在学说评介之状态下,创建逻辑严密的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可谓任重道远。

同时,判例的重要指导意义也是我们在审判活动中不可忽略的。

由于中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以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民事程序法长期被界定为民事实体法的从法和助法。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民事诉讼法学者开始对这一错误定位进行声讨和批判,大量探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论著亦相继面世,对民事诉讼法内在价值的确立和民事诉讼法学学术地位的提升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应看到,这些成果之面世最多也就达到了确立民事诉讼法独立地位的目的,其对于更为深层次的问题,如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协调和处理程序和实体的关系以及怎样实现两者关系的最优化等却未涉及。

为进一步拓宽民事诉讼法研究空间,加强与民事实体法的结合,乃是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在研究中应着重关注的问题。

(赵钢:《改革开放30年的民事诉讼法学》,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齐树洁、陈莹:《英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最新动态》,载于《比较民事诉讼论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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