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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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

永昌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全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机构是指全县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造成既有建筑能耗高、设备效率低的建筑围护结构、用能设备以及系统等进行改造或更新,达到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目的;不包括对既有建筑的装修和改扩建。

第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采暖通风空调与冷热源、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等方面,按照国家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条县政府办负责指导全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建立全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全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等工作,制定全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能耗定额标准与节能改造技术措施。

负责组织编制县直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预算编制与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县直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立项审批、设计方案评审、验收评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县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严格遵循项目管理程序。

项目管理程序包括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委托专家论证、设计施工图文件、施工图审查、建设实施、竣工验收、效果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实施管理第八条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必须统筹兼顾节能改造效果和投资成本,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

第九条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办公环境节能改造,应优先采用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和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十条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在具备下列条件基础上进行:1.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2.节能改造静态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3.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4.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管理办法及导则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管理办法及导则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管理办法及导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治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爱护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治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筑节能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纳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治理,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热水供应的能耗。

第四条市场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建建筑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治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负责。

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地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采取措施,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利用、更低能耗节能建筑的进展、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推广项目等实施经济鼓舞。

第六条科技进步国家鼓舞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舞进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七条治理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治理工作。

北京市出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管理办法》18⽇发布。

办法规定,城镇住宅节能改造项⽬(城区四合院和平房除外)申请补助资⾦后的不⾜部分,原则上由业主和原产权单位各负担50%,原产权单位可使⽤房屋维修专项资⾦的售房单位上缴部分,个⼈可提取住房公积⾦。

“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市政管委、市农委、市规划委、北京住房公积⾦管理中⼼联合发布。

“办法”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投资标准及资⾦来源等进⾏了详细的规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资⾦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担,五类改造项⽬可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资⾦:城镇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可申请中央财政拨付的既有建筑改造奖励资⾦;列⼊市或区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的节能改造,可向市或区县发展改⾰委申报资⾦;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可申请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城区四合院和平房的节能改造,按相关规定申报解危排险专项资⾦;农民⾃建既有住宅的节能改造,可按照《关于2008年北京市开展既有农民住宅节能保温改造⽰范项⽬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申报奖励资⾦。

此外,⼤型公建及普通公共建筑采⽤合同能源管理⽅式融资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可申请中央财政的贴息资⾦。

本市建筑节能⼯作于上世纪80年代启动,截⽌到2007年底,全市的节能居住建筑达到全部居住建筑的73%,节能建筑达到全部建筑的49%。

根据《北京市“⼗⼀五”时期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在“⼗⼀五”期间要完成4000多万平⽅⽶,包括城镇住宅200万平⽅⽶、⽼城区平房与四合院25万平⽅⽶、农民住宅75万平⽅⽶、普通公共建筑1830万平⽅⽶、⼤型公共建筑2000万平⽅⽶,以及覆盖16600万平⽅⽶建筑的锅炉房与供热管改造。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20•【字号】渝建发[2012]111号•【施行日期】2012.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2〕111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财政局,两江新区、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管局,有关单位:为了推进我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工作,根据《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方案》、《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20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示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认识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市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公共建筑大量增加,其能耗较高的问题日益突出,公共建筑节能工作已成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方面。

做好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为重点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对促进和带动全社会节能,实现节能减排目标任务,落实“转方式、调结构”的发展战略意义重大。

国家和我市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市政府印发的《重庆市“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均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作出了具体部署,列入了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内容。

为切实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管理,2011年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启动了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重点城市建设工作,我市被国家列为全国首批重点城市,按照目标任务要求,我市要在两年内完成400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任务。

建筑施工节约能源管理措施

建筑施工节约能源管理措施

建筑施工节约能源管理措施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节约能源管理,严格节约、控制耗能,落实项目工程节能管理目标,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绿色施工导则》以及当地政府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我方将结合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成立节能管理小组,并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一节、节能管理目标
1、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2、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3、积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4、积极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5、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吻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透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举行。

第二节、节能管理详细措施
第一目、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家鼓励使用无毒有害的固体宝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7.23•【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124号令)(2013年8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23年修改)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23年修改)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施行日期】2023.11.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12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根据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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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节能改造项目管理,应按项目特点合理编制改造项目施工进度计划,严格按计划控制工期。

十三、节能办对节能改造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以及项目工程招标和设备设施政府集中采购。

十四、节能改造应严格按照管理程序组织实施。

十五、节能办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相关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十六、节能改造资金由节能办统一申请、统一调配、统一使用和统一管理。

十七、向节能办提交节能改造方案、项目建议书等书面报告。

节能办会同有关部门对节能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制定年度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资金预算并上报。

十八、节能改造项目完成后,由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节能办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对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合格报告并分别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十九、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节能办按规定程序组织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对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市财政局进行投资决算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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