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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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家属行为漫谈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家属行为漫谈

或是否科处刑罚上可结合案件其他因素从轻掌握。 (4)若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并与家属交换意见, 对家
属的收受行为表示认可, 家属也没有异议, 此时形成共
同犯罪故意, 家属的犯意由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时的
隐匿赃物转变为受贿, 客观上收受贿赂加功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为, 构成受贿共同犯罪。此时可 进一步考量, 如果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主观上 明确的认可起了关键性的鼓励、 抚慰、 劝说作用, 则属 于教唆行为, 按主犯处理。若非如此, 则可因其实施了 次要的实行行为, 按从犯处理。( 5)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 形, 家属在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并明确表示认可的 情况下, 恐于受贿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位的威胁, 对国
认可并隐匿贿赂的实情, 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家属不构成犯罪。(3) 若国家工作人员认可并告知家 属受贿实情, 家属不表示反对, 这是事后形成共同受贿 的犯意, 属承继的共同犯罪。家属强烈反对并及时返 还款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属受贿未遂, 而家属不构成犯
收稿日期 :2005- 12-14 作者简介:郝同雨( 1978一) , 安徽天长人, 男,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第 23卷 第5期 2006年 9 月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Vol . ber , 2006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 中家属行 为漫谈
郝同雨‘陈国华“ ,
家工作人员加以劝阻, 并及时将款物退还给行贿人。 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已有受贿的故意, 但客观上因未 能完成受贿的行为(家属的收受行为被随后的隐匿行
为吸收了) 成立受贿罪的未遂。家属主观上一直没有 促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意, 客观上予以了退还, 可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指使 其特 定 关系人 出面 收受 贿赂 , 由 自己利用 职权 为请 托人谋 析 。国家 工作 人 员主观上 如 果也 和其特 定关 系人 一样 具有 贪财
利, 一旦案 发 , 便藉 其本 人未收 受财 物或本 人不 知道 为由逃避 法 图利 的想 法 , 行动上就 会表 现为 精心谋 划 、 在 积极 怂恿 或是心 照
裁, 不仅对 司法机 关 的执 法大 有裨益 , 而且对 维护 国家机 关 的正 当事 人所 为的一切 目的就是 想要掩 盖其 同受贿的 战意 , 查人 侦
常活 动和 信誉 、 进 反腐败 斗争 的深入 开展都 有着积 极 的意义 。 促

员要 能透过 这些 伪装现 象看 清当 事人 行贿受 贿的 实质 。 2从 国家工作人 员为 行贿人谋 取利益 的态度前 后变化 分析。 .
共 同受贿 的 故意 和共 同受贿 的 行为 , 可 以认 定是 共同犯 罪 。 就
( ) 一 对共 同故 意的认 定
行贿 人 的要求 , 种情 况下 , 果 国家 工作 人员辩 解其 不矢I 定 此 如 l 特
关 系人受贿 , 侦查 人员就 可以追 问其 对 行贿 人态度 发生变化 的原
定, 存在一 定的漏 洞 , 成了 司法 机 关的执法 工 作的 困难 和被 动 意 , 以由 以下 四个 方面来 认定 : 造 可 局 面 。 如 , 的 国家工 作人 员规避 法律 , 例 有 并不亲 自接 受贿赂 , 而
1 从 国家工作 人 员对 其特 定关 系人收 受他人 贿赂 的态度 分 .

特 定关 系人 与国家 工作 人员构 成共 同受贿 的认定
在刑 法理论 上 , 贿犯罪 是身份 犯 罪, 员受 贿前 对 行贿 人的 要求 、 度是冷 淡的 , 不 受 它 态 为特 殊主 体要件 。 是按 照我 国共 同犯罪理 论 , 但 国家工 作人 员的 拒绝 也不 承诺 , 在特 定关系 人 出面 收受 了贿 赂 以后 , 而 变消极 为 特 定关系人 可 以和国家工 作人员构成 受贿罪 共犯 , 即只要两 者有 积 极 , 四处活 动 , 甚至铤 而走 险 , 取 非法手 段 , 方百 计地满 足 采 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可从几个角度加以判断:(1)亲缘关系,如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情妇(夫)可以作为特殊亲缘关系对待;(2)感情关系,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平素关系十分密切,来往较多的人,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同学、战友、同事、故交关系等且保持交往的人,专门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协助工作的人员,如秘书、司机、勤务员等;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原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但在实际利用影响力贿赂时,已经实际丧失了原有职务,如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

二、如何理解“影响力”影响力是国家工作人员固有的权力、地位、职务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力,影响力的核心内容是权力,权力是通过具体的职务体现出来的,所有没有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产生影响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密切关系等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产生的影响力,只是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的影响力,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三、“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利用影响力”如何认定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联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比如像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希望请托人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得中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优势,影响公平竞争,帮助请托人中标,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最⾼⼈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此意见的全⽂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有关部门遂向最⾼⼈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主要争议问题⼀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所得额”⽽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种意见认为,根据⽴法精神及“部分实⾏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贿⼈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且按照各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法和司法的做法不⼀。

在⽴法上,1952年《中华⼈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律根据个⼈所得数额处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司法解释原⽂】第⼀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薏⽶梳理总结】1.贪污、受贿罪采⽤两种模式:纯数额、数额加情节。

纯数额: “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

数额加情节: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贪污从情节有六项,受贿从情节有九项。

2.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此处为等外等,不严格限于这九种情形。

九钟情形以外的具体判定标准:从事项重要性、⽤途特定性以及时间紧迫性等⽅⾯进⾏判断是否与特定款物实质性相当。

3.刑事追究包括定罪和处罚两⽅⾯,因此包括相对不起诉和定罪免刑。

4. 关于受贿罪,第⼀条的三万元可以针对不同⾏贿⼈累计。

论亲属共同受贿故意之推定认定

论亲属共同受贿故意之推定认定
=、推定的语 义和意 义分析 ( 一)推定的语义分析
推定是一个古老的概念 ,早在古 罗马 时代就有 “ 一切主张在被证明前推定其不 存在”的证明规则 然而 ,推定语义
的歧义却是至今仍未能解决的问题。我国学者对推定概念的界定可谓林林总总 , 莫衷一是。笔者认为, 嘲 推定是司法证明 的一种重要的辅助 性方 法 , 以肯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基础 ,通过 对基础事 实的证明来实现对推定 其 事实存在状态的认定。具体说来,推定由三个基本要素组成:基础事实、 定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 推
【 者 简介 :张云鹏 (9 4 ) 作 1 7- ,女 ( 汉族) ,辽宁沈 阳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主要从 事刑事法学方面的
研 究 ; 陆军 ( 98 ) 男 ( 16 - , 汉族 ) ,辽 宁 大 学法 学 院 副教 授 ,法 学 博 士 ,主 要 从 事 刑 法 学研 究 。
被必然要求作出推定事实存在的结论 , 但是基 于对举证 便利 、诉讼 经济等因 素的考虑 ,法官 通常会认定 推定事 实 的存在 。J [ 6 推定实现证 明责任 倒置或者
转移 的后 果必然是 控诉方证 明被告人 有罪的难度降低 , 如此 , 使犯罪受到有
效的追诉和 惩罚便是顺理成章的结果。 第二 ,转移 对推定事 实举证和证 明的困难 , 节约诉讼成本 , 实现诉讼经
济。 前文已提及 , 在推定中存在两个事 实: 基础 事实和推定事实 。 证明推定事
对推定事 实的证明转化 为对基础 事买 具 有伴生关系 ,即当一 个事物存 在时 实的存在是推 定的础事实必 须具有客观 真实 另 一个 事物 也存在 。 具体到推定而 言 , 于 一些客观 的原因 ,对推定事 实的举 性 。证明 基础事实 的目的在于 实现 基础 事实与推 定事实之 间具有常 态联 证 和证明 时常 困难重重 。基于基础 事 推定事实的证明 , 因此 , 刘基础事实的 系是 指当基础 事实存在 时 ,推定 事实 实 与推定事 实之间在通 常情况下 存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摘要】相关法律对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共犯之间的“通谋”和“共同受贿的故意”往往难以界定。

本文通过对“通谋”的界定和共同受贿具体情形的分析尝试去认定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通谋;意思联络;共同受贿一、相关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共犯。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纪要》第5项明确了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通谋”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的共犯的关键就是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通谋”。

具体来说就是双方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联络。

因此,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通谋”也就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彼此之间形成上述主观心理和意识联络。

按照通谋的时间来划分,通谋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事前通谋。

二是事中通谋。

三是事后通谋。

具体来说,如果特定关系人事后代为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时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该财物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其和国家工作人员就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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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时为了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将完整的犯罪构成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并将身份可替代性的“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转移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教唆他们实施,以期人为地割裂“收受他人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目的。

那么,应当如何解释此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间的共同犯罪构成,又应当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在其中的地位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只要明知其贿赂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便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共有关系人一方收受他人贿赂,另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推定二者之间有主观故意。

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

从司法实践看,家属出面接受财物,一般说对行贿人的目的意图是知道的,财物的贿赂性质是有所共识的,但并不具备共同受贿的主观要件,也不能基于财产共有关系就把家属接受财物视为受贿实行行为,更不能表明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家属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这取决于他们勾结的状况和受贿心态的贯通情况。

1、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然后由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

若这种分工合作的行为是事前通谋的,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反之,若事前无通谋,只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先行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约定了贿赂,而后才告知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的,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后家属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的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先行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而后才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要求或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答应其家属的要求,并实际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家属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若家属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家属单方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或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而违背职务构成他罪的,则按各自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

3、对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的行为的认定。

有的同志认为,只要家属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4、家属利用其身份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则该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

5、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认定。

笔者认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

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为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
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

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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