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案例 - 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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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8-16字体:【大】【中】【小】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鄂国税发〔2005〕8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

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八月十六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2005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

该文件中指出,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

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该文件实际上是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进一步补充和解释。

关于企业欠缴税款的问题,一直执行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会计干货之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确定争议案

会计干货之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确定争议案

会计实务-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确定争议案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实践中,很多纳税人认为,由于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管理工作中的疏忽、未向纳税人申明其纳税义务,导致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应当适用三年的规定并不加处滞纳金。

本期稽查观察分享一起企业未进行纳税申报并与税务机关就税款追征期发生争议的案件,并对我国税款追征期的具体制度作出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海南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海南省国营乙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取得了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

2001年12月5日,甲公司取得了由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596亩,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

由于土地出让与规划脱节的原因,一直未开发建设,只种植林木。

甲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此之前,甲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2年5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2,899,600.98元,甲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2013年5月24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甲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同年6月6日,第三稽查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甲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2年账簿、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甲公司只提供了部分有关资料,没有提供账簿及凭证。

2013年12月25日,海南省屯昌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第三稽查局出具《关于甲公司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情况说明的函》称,甲公司在2013年7月以前一直未向该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也未提供减免税备案,2013年7月25日自查缴交了2012年下半年的土地使用税。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作者:小郭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38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由于是无限期追征,所以不存在期限界定的问题。

但对于因为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如何准确界定“三年”和“五年”的期限,往往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

期限的问题分为起算点和终止点(终止点为追征期限终止计算的时间点,案件触碰终止点以后,追征期限停止计算或案件不受追征期限制)。

实践中,大家对于起算点的看法比较一致,即税款逾期缴纳的第一天起算。

但对于期限的终止点,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税务机关立案之日,简称“立案说”;二是税务机关下达检查通知书之日,简称“检查说”;三是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日,简称“决定说”。

各路观点介绍及分析“立案说”和“检查说”这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该复函的核心意思是:“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

一般来说,立案在启动调查、取证之前,如果要依据这个“意见”,那么第一种观点似乎更符合“意见”的精神。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中肯定了税务机关以下达检查通知书为结算点的做法,但并没有详述其理由。

这两种观点的缺点在于:如果税务机关并没有明确的违法线索,只是例行检查或在针对其他线索采取的检查中发现了其他的线索,显然,将这种情形视为“发现”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属勉强,超出了“发现”一词可能涵摄的语义范围。

税务局伪造“满五唯一”骗取住宅转让免税待遇,纳税人是否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税务局伪造“满五唯一

税务局伪造“满五唯一”骗取住宅转让免税待遇,纳税人是否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税务局伪造“满五唯一

税务局伪造“满五唯⼀”骗取住宅转让免税待遇,纳税⼈是否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税务局伪造“满五唯⼀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争议部/作者编者按:个⼈转让房屋所涉各项税费,往往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需求⽽变化。

实践中,纳税⼈通过中介公司进⾏⼆⼿房交易较为普遍,交易双⽅更多关注的为房屋成交价格、房屋产权变更时间等,对于交易中所涉税费常因约定较为简单⽽易引发争议。

本期华税律师分享⼀则个⼈转让房屋引发税款追征纠纷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北京市居民刘某2011年5⽉将⾃有房屋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转让(该房屋缴纳契税时间为2008年6⽉,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8⽉),刘某与中介约定,最终⽀付给刘某的价款为净房屋价款,所涉税费不由刘某承担。

后中介公司将各项交易税费及约定的⼿续费扣掉之后,将房屋价款交由刘某。

2016年8⽉,主管地⽅税务局书⾯通知刘某,对于2011年所交易房屋应当补缴个⼈所得税。

刘某⾄税务局查询了解到,根据交易时北京市房屋买卖政策,刘某所交易房屋应缴纳个⼈所得税,中介公司与主管税局某⼯作⼈员串通,通过伪造材料等⽅式将刘某房屋变更为满五年唯⼀个⼈住房,免缴个⼈所得税,同时将买⽅所⽀付款项中代扣的个税部分与该⼯作⼈员私分。

该税局⼯作⼈员因涉嫌滥⽤职权罪、受贿罪等⽽使本案案发,主管地⽅税务局了解到相关情况后认定刘某构成偷税,要求刘某缴纳税款、滞纳⾦及罚款。

(⼀)刘某应当缴纳营业税、个⼈所得税(后附政策变化梳理)根据刘某交易房屋时,个⼈住房转让营业税及个⼈所得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现已全⽂废⽌):个⼈将购买不⾜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北京市地⽅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6)348号):对个⼈转让⾃⽤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活⽤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所得税。

《北京市地⽅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个⼈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345号)第三条第⼀款规定:纳税⼈销售已购住房的购房时间,可按契税完税凭证、契税核定证明或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时间孰先原则确定。

海关税收征管案例分析(3)完税价格与汇率

海关税收征管案例分析(3)完税价格与汇率

人民币236403718.07元,兑付方式为通知行递延付款,固定到
期日为2009年3月13日,附加条件中显示信用证将在固定到期
日以美元支付。为在固定到期日将人民币转为美元,将使用以
下汇率:由开证行决定的固定到期日前两个工作日的人民银行
中间价。任何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取都以按上述汇率折算的
等值美元支付。

……”
❖ 争议的焦点:
❖ 本案中的成交价格,是人民币计价的价 格,还是对外支付的美元计价的价格?
❖ 海关总署司(局)函
❖ 税管函〔2008〕228号
❖ 关税征管司关于进口大豆成交价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 青岛海关:

你关《青岛海关关于邦基三维油脂有限公司进口
大豆成交价格认定问题的请示》(青关税发
﹝2008﹞353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
❖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 《关税条例》规定:
❖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 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 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 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 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 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 价格的有关规定。
❖ 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 常见商品名单》(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 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 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 并提供相关材料。
❖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 价合同海关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 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 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税款退还和补缴、追征的规定

税款退还和补缴、追征的规定
【例题·单选题】纳税人王某因某种原因未能按期缴纳8月30日应缴纳的税款,直到10月25日才缴纳,税务部门计算的滞纳天数为( )。
A.55天B.56天
C.57天D.58
[答案]B
[解析]1+30+25=5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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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税款退还和补缴、追征的规定
(一)税款退还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应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二)税款补缴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A.1 B.2
C.3 D.4
[答案]C
【例题·单选题】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 )的罚款。
A.2000元以下B.2000元以上
C.10000元以下D.2000-10000元
[答案]A
【例题·单选题】按《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 )的滞纳金。
(三)税款的追征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
【例题·单选题】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 )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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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的第五⼗⼆条将税款追征期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形:⼀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少缴税款,追征期为三年,只征税款不征滞纳⾦;⼆是因为纳税⼈、扣缴义务⼈的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般为三年,特殊情况下为五年,追征税款和滞纳⾦(《征管法实施细则》将“特殊情况”细化规定为少缴税款10万以上》;三是对偷税、抗税、骗税的,没有期限限制。

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由于是⽆限期追征,所以不存在期限界定的问题。

但对于因为税务机关或纳税⼈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如何准确界定“三年”和“五年”的期限,往往成为税企双⽅争议的焦点。

期限的问题分为起算点和终⽌点(终⽌点为追征期限终⽌计算的时间点,案件触碰终⽌点以后,追征期限停⽌计算或案件不受追征期限制)。

实践中,⼤家对于起算点的看法⽐较⼀致,即税款逾期缴纳的第⼀天起算。

但对于期限的终⽌点,有三种不同的理解:⼀是税务机关⽴案之⽇,简称“⽴案说”;⼆是税务机关下达检查通知书之⽇,简称“检查说”;三是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简称“决定说”。

各路观点介绍及分析
前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政处罚追诉时效“⼆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该复函的核⼼意思是:“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

⼀般来说,⽴案在启动调查、取证之前,如果要依据这个“意见”,那么。

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的依据

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的依据

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还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都别争,还有个“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的规定!近日一个案例引出一个财税政策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6〕123号文件(点击“阅读原文”),突破了先前的认知。

笔者试图探寻“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的法理依据!终未如愿。

案例:近日,车购税征收岗位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征收一辆2013年购入车辆的车购税时,滞纳金最高只能按3年计算,换句话说:车购税滞纳金追溯期最高3年!一、税法对滞纳金的规定税法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案例中反映情况既不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追征税款期限3年且不加收滞纳金),也非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未缴(一般对税款及滞纳金追征期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5年)。

对偷税,税法规定追征滞纳金无期限限制。

【政策依据】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财税审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财税审计人员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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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案例 | 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载
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2006年度至2010年度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4年9月1日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伟华公司经营运动城少缴营业税费、转让物业少缴营业税费及土地增值税、承建市政工程收入少缴营业税费、2006年至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共计11293057.66元,限伟华公司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除对经营运动城收入的处理决定无异议外,伟华公司不服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其他处理决定,向广东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地税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粤地税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依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

伟华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文探讨的是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向伟华公司追征转让物业税款是否已过期的问题。

申请人伟华公司认为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0日对伟华公司转让物业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核查清算,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近四年,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追征期。

被申请人清远市地税局则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对伟华公司的申报纳税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该局于2010年11月10日向伟华公司退还部分税费也只是对伟
华公司错误适用税目予以更正,而非对伟华公司预征税款情况进行审核清算并确认了预征税收事项。

伟华公司少缴税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税款的追征期应为五年,而非三年,且应当加收滞纳金。

即使伟华公司转让物业收入少缴税款系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清远市地税局也已于20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从开始检查距伟华公司2010年9月27日自行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追征期。

判决认为本案中,伟华公司转让物业少缴税款,并非伟华公司在纳税申报时少申报或虚假申报,而是由于清远市地税局在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因此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

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清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在2014年9月1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

法律分析
追征期的问题,有两个重要维度。

正确把握这两个维度,是正确判断追征期的关键。

一个维度是对于责任源的判定,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那么追征期为三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如果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错误,那么追征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五年。

根据规则,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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