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税务人员失误少收税款问题反思

税务人员失误少收税款问题反思某地税稽查局在检查A企业的税款缴纳情况时,发现2012年四季度的土地使用税申报数为0,少缴652,401.55元,而同期的教育费附加申报数刚好多652,401.55元,上述款项已经如期缴纳入库。
稽查人员要求该企业补缴税款:土地使用税65万余元,并告知多缴的教育费附加可以办理退还手续。
A企业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可能的滞纳金和处罚提出了意见:希望不要加收滞纳金,也不要处罚。
这个意见似乎有道理。
因为企业认为这笔款项事实上已在规定时间缴入国库,没有占用国家的资金,就不应该加收滞纳金;同时,企业提出少缴和多缴的元角分完全一样,这样操作至少没有任何少缴税款的故意,就当网上申报操作失误,不应该受到处罚。
面对A企业提出的意见,有一种典型的观点:必须对A企业加收滞纳金、予以罚款。
理由是:其一,符合滞纳金加收情形。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照案中A企业的情形,土地使用税的确属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了,就应该加收滞纳金。
其二,滞纳金不考虑过失。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这清楚地说明失误不影响加收滞纳金,即使认定案中A企业是属失误,仍在追征期内,也不成立不加滞纳金的理由。
其三,税费之间无干系。
至于纳税人多缴的教育费附加,认为对少缴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是无关因素。
因为国税发【2002】150号文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换句话说,如果不同税种有多有少可能还有互抵的讨论余地,那税款与非税收入直接就是两条道的车,物理隔离、互不影响。
该补的要补,要加滞纳金;该退的退,能不能算利息还要再看。
会计干货之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确定争议案

会计实务-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确定争议案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实践中,很多纳税人认为,由于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管理工作中的疏忽、未向纳税人申明其纳税义务,导致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应当适用三年的规定并不加处滞纳金。
本期稽查观察分享一起企业未进行纳税申报并与税务机关就税款追征期发生争议的案件,并对我国税款追征期的具体制度作出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海南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海南省国营乙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取得了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
2001年12月5日,甲公司取得了由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596亩,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
由于土地出让与规划脱节的原因,一直未开发建设,只种植林木。
甲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此之前,甲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2年5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2,899,600.98元,甲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2013年5月24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甲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同年6月6日,第三稽查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甲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2年账簿、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甲公司只提供了部分有关资料,没有提供账簿及凭证。
2013年12月25日,海南省屯昌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第三稽查局出具《关于甲公司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情况说明的函》称,甲公司在2013年7月以前一直未向该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也未提供减免税备案,2013年7月25日自查缴交了2012年下半年的土地使用税。
案例题1

案例题案例1案情:某税务所2002年6月12日实施检查中,发现星星商店(个体)2001年5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后未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
据此,该税务所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责令星星商店必须于2001年5月20日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将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决定。
问题:本处理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案例2案情:某税务所2001年6月12日接到群众举报,辖区内为民服装厂(个体)开业近两个月尚未办理税务登记。
6月14日,该税务所对为民服装厂进行税务检查。
经查,该服装厂2001年4月24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4月26日正式投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于6月16日作出责令为民服装厂于6月2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
问题:本处理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参考答案:案例3案情: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9月15日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大众饭店(私营企业)自2001年5月10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来,一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也没有申报纳税。
根据检查情况,该饭店应纳未纳税款1 500元,税务所于6月10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责令大众饭店8月20日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并处500元罚款。
2、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不缴税款1倍,即1500元的罚款。
问题:本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参考答案:案例4案情:某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于2001年4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
2001年6月10日该辖区的主管税务所在对其实施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尚未办理税务登记。
据此,税务所在6月11日做出责令该事业单位6月1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
问题:该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参考答案:案例5案情:如意美容厅(系有证个体户),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核定月均应纳税额500元。
2001年6月6日因店面装修,向税务机关提出6月8日至6月30日申请停业的报告,税务机关经审核后,于6月7日作出同意核准停业的批复,并下达了核准停业通知书,同时在办税服务厅予以公示。
税务管理知识习题答案

税务管理案例分析习题答案(1)本处理决定无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及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国力商店自2010年2月19日领取营业执照到2010年3月16日还不到30日,尚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税务所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2)本处理决定有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该企业不补缴少缴的税款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由于造成少缴税款的责任在税务机关,因此,税务机关只能追缴少缴的税款,而不能加收滞纳金。
(4)先对10万元的的股票行使优先权,再对价值15万元的设备行使强制执行权,最后行使代位权。
09.3.1 09.12.5 09.12.31 10.2.1 10.3.1~3.31 10.4.5 10.4.10 应收A12万 45万房屋设抵押 5万原材料被留置应付C10万欠税30万应收B8万 10万股票质押给C(还有未设置抵押的其他设备价值15万元)(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也就是说税收权力的行使优先于那些未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所以税款优先于C企业受偿。
(2)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设备15万元用于清偿税款。
(3)新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价值10万元的股票发生在欠税之后,故税收受偿在先。
哪些情形不需要加收税收滞纳金【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风险提示:对偷、抗、骗税,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三、经批准缓交且在批准期限内的税款政策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 细则》第四十二条。不加情形: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
只分享有价值的会计实操经验,用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 告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 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风险提示:不予批准的,或经批准但在批准期限届满前未缴纳税款 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四、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 不加情形: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 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 6 月 1 日起至补缴税款之 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企业发生关联业务经特别纳税调整后应补缴税款的,虽属于未按规定 期限缴纳税款情形,但对其滞纳行为只是加收利息,而不加收滞纳金。 风险提示: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 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企业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 款的,应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逾期 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 有关规定处理。即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 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会计是一门很基础的学科,无论你是企业老板还是投资者,无论你是 税务局还是银行,任何涉及到资金决策的部门都至少要懂得些会计知 识。而我们作为专业人员不仅仅是把会计当作“敲门砖”也就是说,不 仅仅是获得了资格或者能力就结束了,社会是不断向前进步的,具体到 我们的工作中也是会不断发展的,我们学到的东西不可能会一直有用,
财政学案例分析

财政学案例分析1、阳光酒店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在某市朝阳区地税局管征,税款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2006年4月5日,区地税局在日常检查时发现2006年2月份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的应纳营业税比会计账簿上计提的营业税额少9000元,经检查人员核实,系因近期该公司资金紧张,少申报了营业税。
4月10日,区地税局认定该公司这种行为是偷税,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对所偷税款处1倍罚款的决定,并履行了告知、文书送达等程序。
该酒店不服,认为会计账簿上已计提,只是资金紧缺未申报而已,没有故意偷税。
请分析朝阳区地税局的上述处理合法吗?依据什么?2、某企业在2004年2月进行股份制的改造过程中,有一条流水线的原值600万,已计提折旧80万元,经过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为680万元。
股份制的改造完成后,接受第一大股东捐赠电脑一批,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20万元,增值税3.4万元,企业另支付安装调试费用0.5万元,运输费用0.3万元,税务管理人员在纳税辅导时发现该企业对以上业务都没有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分析经该税务管理人员辅导后企业补交了多少企业所得税1、根据d《征管法》de第25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d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a确定申报期限、申报内容s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请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阳光酒店虽然在会计账簿上已计提税款,但因资金紧缺而未如实申报,具有主观故意,是虚假申报,依照《征管法》第63条de规定,属偷税行为,但所偷税额未达到偷税罪的标准,因此,朝阳区地税局对该公司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对所偷税款处1倍罚款的决定是合法的。
2、根据a财税字d[1997]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 s有关所得税处理d 问题通知》进行f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评估q增值,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税q发[2003]45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明确的s有关所得税f问题通知》企业接受捐赠的d非货币性q资产,必须按接受捐赠时d资产入账de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d应纳税所得,依法d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张伟:《征管法》64条第2款的运用(兼谈追征期问题)

张伟:《征管法》64条第2款的运用(兼谈追征期问题)光阴如我家儿子跑步一样,一个字:快!似乎就在一转眼,winwind从事税务稽查工作已经14年了,工作单位纵跨区县稽查局、市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也曾多次参与总局查办的稽查案件,算是“老稽查”了!老革命经常遇上新问题,说起来经历的争议问题,比我今年秋天摘枣的枣树结的枣儿还多,剪不断理还乱,欲说还休!今日有暇,且讨论一个。
《征管法》6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条款很明确,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征管法》第52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追征期限,即:“偷逃抗骗”无限期追征;税务机关责任追征期限3年,且不加滞纳金;纳税人明显计算错误等失误追征期3-5年。
除了这三种情形外的少缴税款违法行为,一律定性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
而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规定,“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追征期也为3-5年。
据悉,上海、海南地税、海南地税、河北地税、大连地税均是这样理解的。
在这些地区,基本上只要有补缴税款就有罚款,不是适用偷税罚款,就是适用64条第二款罚款,反正都是50%到5倍之间。
第二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下述三种情形视为偷税罪手段中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被申报”: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第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第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结合《征管法释义》,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征管法》64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表述与《征管法》63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见合。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税务筹划优质文档]](https://img.taocdn.com/s3/m/0b5b2116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e2.png)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税务筹划优质⽂档]
【精品优质】价值⽂档⾸发!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税务筹划优质⽂
档]
《征管法》的第五⼗⼆条将税款追征期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形:⼀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少缴税款,追征期为三年,只征税款不征滞纳⾦;⼆是因为纳税⼈、扣缴义务⼈的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般为三年,特殊情况下为五年,追征税款和滞纳⾦(《征管法实施细则》将“特殊情况”细化规定为少缴税款10万以上》;三是对偷税、抗税、骗税的,没有期限限制。
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由于是⽆限期追征,所以不存在期限界定的问题。
但对于因为税务机关或纳税⼈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如何准确界定“三年”和“五年”的期限,往往成为税企双⽅争议的焦点。
期限的问题分为起算点和终⽌点(终⽌点为追征期限终⽌计算的时间点,案件触碰终⽌点以后,追征期限停⽌计算或案件不受追征期限制)。
实践中,⼤家对于起算点的看法⽐较⼀致,即税款逾期缴纳的第⼀天起算。
但对于期限的终⽌点,有三种不同的理解:⼀是税务机关⽴案之⽇,简称“⽴案说”;⼆是税务机关下达检查通知书之⽇,简称“检查说”;三是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简称“决定说”。
各路观点介绍及分析
前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政处罚追诉时效“⼆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该复函的核⼼意思是:“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
⼀般来说,⽴案在启动调查、取证之前,如果要依据这个“意见”,那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冯所伟我们在日常税收征、管、查实际工作中,常遇到对以往年度税收征、管、查时涉及超过三年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的问题。
许多地方国地税机关对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也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出台,更加影响了各地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管理工作。
我们一般在税收征、管、查实务操作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各税种的具体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对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往不是很重视。
事实上,了解征管法对于了解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等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我们看到第五十二条从法理上采用的是正列举法,即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凡满足第一款或者满足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同时满足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都不适用。
除了以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条款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到底有没有规定呢?我们要从纳税人的所负的义务说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可见依法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是必须的,而且只要这种义务产生就是必须履行义务的行为,除非法律有规定或法律授权规定。
我们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三条是从法律的层面上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做出处理的规定,但并没有给予纳税人除了符合五十二条规定之外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任何税收优惠或税款缴纳期限的豁免。
我们可以再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犯罪行为只有数量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犯罪的时间规定限制。
综上所述,为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除了符合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有新的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是不可豁免的也就是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我们再来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税函〔2009〕326号主要是明确税款的追征期问题,所谓追征期,说白了就是指如果纳税人因为各种原因不缴或少缴税款时,允许税务机关在多长的期限内可保留追征税款的权力,如果超过了法定的追征期,税务机关将丧失向纳税人追征税款的权力,不能再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该文件是针对“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问题做出解释。
我们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电话询问了原文(即新疆地区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个体纳税人不申报超过5年的未申报税款如何处理的请示),很显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请示中提到的“未申报税款”应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也不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和“偷税、抗税、骗税”,而是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个体纳税人没有进行纳税申报而造成的未缴和少缴税款。
但是国税函〔2009〕326号文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条文逆向解释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扩大了五十二条的规定范围。
我们能否把国税函〔2009〕326号的答复新疆个体户的问题扩大到针对所有未申报的纳税人呢?我们的意见是总局答复新疆的文件只能作为我们解读征管法52条的参考,不能直接用于海南,我们在实际适用法律要从征管法52条着手,看看是否可以适用,否则不能纳税人进行处理,最好的办法是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律适用请示。
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文件中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行为应视为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该是无限期追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2月28日由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了原来的旧刑法关于偷税的解释。
也就是随着新刑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应该已经失效。
税务机关是否还可适用该失效条款呢?如果不适用该失效条款,那么所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税款应该无限期征收。
我们可以再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由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条款进行解释,而国税函〔2009〕326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答复类的规范性文件,其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二条进行扩大范围解释。
如果我们继续执行国税函〔2009〕326号文,国家的税收利益将蒙受重大损失。
下面我们来举个例子:假如在2009年2月28日之后,有一个证照齐全的企业纳税人,按规定会计账簿如实反映了其经营收入和所得,并且也没有采用征管法63条列举的偷税手法偷逃税款,企业只是玩失踪,不进行纳税申报,而税务机关恰巧因为征管上存在漏洞(或者纳税人人为的制造以“牺牲”税管员的政治前途为手段,行贿税管员或相关税务人员以达到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的条件),税务机关一直没有发现该企业没有申报纳税,那么三年或五年后,即便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需要缴纳的税款达到2亿元,依照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也不能追征了,这算不算税收法规的一个漏洞?又比如前几年海南处置房地产中涉及到的税收,如果按国税函〔2009〕326号的解释,那以前年度(我说的是超过5年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没有采用征管法63条列举的偷税手法偷逃税款不就自然是不用缴纳了。
再如,征管法关于“偷税”手段的描述,似乎更多的是针对企业纳税人,如果是自然人纳税人,一般不需要会计核算,因此,根本不会存在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在税务机关没有要求申报或个人也没有主动到税务机关去申报的情况下,按照“偷税”的定义,个人很难有机会构成“偷税”,那么同样三年或五年后,即便税务机关发现个人存在需要缴纳的税款(比如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600万元),也不能追征了?总之,我们认为,如果直接照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来执法,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所以在征管上我们应当执行税法应遵循:第一依实体法计算,再按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实体法有规定,而程序法没有涉及的按实体法规定缴纳。
在实际适用法律要从征管法52条着手,看看是否可以适用,否则不能纳税人进行处理,最好的办法是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律适用请示。
20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