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明确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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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4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4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4年度申报纳税期限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3.12.21
•【文号】税总办征科函〔2023〕244号
•【施行日期】2023.12.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4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征科函〔2023〕244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3〕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4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一、1月、3月、7月、8月、11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2月10日至17日放假8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三、4月4日至6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8日。

四、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2日。

五、6月8日至10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9日。

六、9月15日至17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9月18日。

七、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4日。

八、12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2月16日。

各地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3年12月21日。

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8-16字体:【大】【中】【小】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鄂国税发〔2005〕8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

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八月十六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2005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

该文件中指出,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

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该文件实际上是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进一步补充和解释。

关于企业欠缴税款的问题,一直执行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作者:小郭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38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由于是无限期追征,所以不存在期限界定的问题。

但对于因为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如何准确界定“三年”和“五年”的期限,往往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

期限的问题分为起算点和终止点(终止点为追征期限终止计算的时间点,案件触碰终止点以后,追征期限停止计算或案件不受追征期限制)。

实践中,大家对于起算点的看法比较一致,即税款逾期缴纳的第一天起算。

但对于期限的终止点,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税务机关立案之日,简称“立案说”;二是税务机关下达检查通知书之日,简称“检查说”;三是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日,简称“决定说”。

各路观点介绍及分析“立案说”和“检查说”这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该复函的核心意思是:“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

一般来说,立案在启动调查、取证之前,如果要依据这个“意见”,那么第一种观点似乎更符合“意见”的精神。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中肯定了税务机关以下达检查通知书为结算点的做法,但并没有详述其理由。

这两种观点的缺点在于:如果税务机关并没有明确的违法线索,只是例行检查或在针对其他线索采取的检查中发现了其他的线索,显然,将这种情形视为“发现”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属勉强,超出了“发现”一词可能涵摄的语义范围。

税收滞纳金怎么算,期限如何规定

税收滞纳金怎么算,期限如何规定

税收滞纳⾦怎么算,期限如何规定税款滞纳⾦是纳税⼈或者扣缴义务⼈不及时履⾏纳税义务⽽产⽣的连带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纳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

作为中国公民,我们每个⼈都要积极纳税,不逃税、不避税、不伪造税收。

但是也有⼀些⼈不认真履⾏纳税义务,从此产⽣了税收滞纳⾦。

对于税收滞纳⾦,不仅普通公民需要了解,作为税务部门的⼯作⼈员更要懂得,才能⾼效的为⼈民服务。

那么税收滞纳⾦怎么算?下⾯⼩编将带来相关的介绍。

⼀、税收滞纳⾦怎么算(⼀)⼀般税款税款滞纳⾦是纳税⼈或者扣缴义务⼈不及时履⾏纳税义务⽽产⽣的连带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纳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起,按⽇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

”与之相对应的是多缴税款利息,《征管法》第五⼗⼀条规定,“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即退还;纳税⼈⾃结算缴纳税款之⽇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政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未按期预缴税款根据旧《征管法》第⼆⼗条及《企业所得税法暂⾏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纳税⼈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

作为国家税收⾏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制定解释性⽂件,⽽且这个规定与现⾏《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置疑的。

⼆、税收滞纳⾦的时间规定滞纳⾦的计算从纳税⼈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起⾄实际缴纳税款之⽇⽌。

税款退还和补缴、追征的规定

税款退还和补缴、追征的规定
【例题·单选题】纳税人王某因某种原因未能按期缴纳8月30日应缴纳的税款,直到10月25日才缴纳,税务部门计算的滞纳天数为( )。
A.55天B.56天
C.57天D.58
[答案]B
[解析]1+30+25=5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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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税款退还和补缴、追征的规定
(一)税款退还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应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二)税款补缴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A.1 B.2
C.3 D.4
[答案]C
【例题·单选题】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 )的罚款。
A.2000元以下B.2000元以上
C.10000元以下D.2000-10000元
[答案]A
【例题·单选题】按《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 )的滞纳金。
(三)税款的追征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
【例题·单选题】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在( )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如何界定税款追征期的“三年”和“五年”?[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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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的第五⼗⼆条将税款追征期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形:⼀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少缴税款,追征期为三年,只征税款不征滞纳⾦;⼆是因为纳税⼈、扣缴义务⼈的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般为三年,特殊情况下为五年,追征税款和滞纳⾦(《征管法实施细则》将“特殊情况”细化规定为少缴税款10万以上》;三是对偷税、抗税、骗税的,没有期限限制。

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由于是⽆限期追征,所以不存在期限界定的问题。

但对于因为税务机关或纳税⼈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如何准确界定“三年”和“五年”的期限,往往成为税企双⽅争议的焦点。

期限的问题分为起算点和终⽌点(终⽌点为追征期限终⽌计算的时间点,案件触碰终⽌点以后,追征期限停⽌计算或案件不受追征期限制)。

实践中,⼤家对于起算点的看法⽐较⼀致,即税款逾期缴纳的第⼀天起算。

但对于期限的终⽌点,有三种不同的理解:⼀是税务机关⽴案之⽇,简称“⽴案说”;⼆是税务机关下达检查通知书之⽇,简称“检查说”;三是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简称“决定说”。

各路观点介绍及分析
前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政处罚追诉时效“⼆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该复函的核⼼意思是:“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

⼀般来说,⽴案在启动调查、取证之前,如果要依据这个“意见”,那么。

税务追缴程序与要点解析

税务追缴程序与要点解析

税务追缴程序与要点解析税务追缴程序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追缴的一种行政税务处罚程序。

它是税收管理的重要环节,有助于维护税收的公平性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税务追缴程序进行详细解析,并分析其要点,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税务追缴的相关事宜。

一、税务追缴程序的主要步骤1. 发送追加通知: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时,会首先发出追加通知,要求其按时补缴欠税款项。

通知中通常会明确追缴的税款金额、追缴的期限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追缴的后果等。

2. 纳税人申辩:纳税人在接到追加通知后,有权对税务机关的追缴决定提出申辩。

申辩的目的是向税务机关阐明自己缴纳税款的情况,可能存在的误解或误判以及争议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申辩后,会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3. 税务机关复核: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辩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的税务法律法规进行复核。

复核的目的是核实纳税人的申辩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并据此作出最终的决定。

4. 发出追缴通知书:在复核之后,税务机关会根据最终结果发出追缴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按要求追缴欠税款项。

通知书中会详细列出追缴的税款金额、追缴的期限以及追缴的方式等。

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应按时履行缴税义务。

5. 追缴执行: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采取追缴措施,如查封财产、冻结资金等强制性措施,以迫使其履行缴税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纳税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

二、税务追缴程序的要点解析1. 法定依据:税务追缴程序的依据主要来源于税收法律法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应在追缴程序中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定原则。

2. 合法性和合理性:税务机关在追缴程序中的决定必须合法和合理。

合法性是指依法行使税务机关的职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要求;合理性是指对纳税人的申辩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决定。

财税实务实务探讨-税款追征期的三种情况

财税实务实务探讨-税款追征期的三种情况

财税实务实务探讨:税款追征期的三种情况税款追征期问题对于税务部门来说决定着一个案子这笔税款该不该去追缴,对纳税人来说决定着这笔税款需不需要补税,要不要交滞纳金。

笔者认为税款追征期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未缴和少缴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

解析: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一款指的是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不缴少缴,超过三年不得追征,而且不得加收滞纳金。

为什么规定不得加收滞纳金?从现行立法有关滞纳金的一些规定来看,它体现了立法者的这么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就不加收滞金,有过错才加收。

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比如五十二第二款计算错误等失误,虽然没有故意,但是有过失,所以要加收滞纳金。

第一款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是既无故意又无过失,那就叫没有过错,所以不加收滞纳金。

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款?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违法。

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主要是指该用这一条用那一条,执法违法主要是指违背立法的明确的规定。

二、纳税人过失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累计税额10万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细则第八十一、八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下简称326号批复)。

解析: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纳税人虽然没有故意,但是有过失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可以在三年或五年内追征,并加收滞纳金。

但是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解释,“计算错误等失误”这个“等”字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并没有把纳税人没有主观故意的漏税的都纳入进来,这样就遇到个问题,实践中必然存在着当事人其他的没有主观故意的不缴少缴税款的情况,这种情况还追不追征?笔者认为可以参照326号批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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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明确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款的追征期限为3年,特殊情况下为5年。

同时规定了税款追征期限的起算时间,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时间,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但是,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追征税款期限的截止时间,由此造成了执法实践中对于法律适用的困惑。

在实际工作中关于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存在以下两种标准,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时间和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

笔者认为,以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时间作为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更为合理。

首先,根据法律的准用性规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时,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法律规则的规定加以明确。

因此虽然税收征管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但根据法律性准用规则可援引其他法律规则参照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作为行政处罚在税收领域的特殊规定,确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5年,且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为发现税收违法行为之日,与《行政处罚法》中对追诉时效截止时间的规定相一致。

由于税款追征期的性质与税务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相同,且两者均是由税务机关追究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责任而产生的追诉期限问题,这为税款追征期截止时间准用税务行政处罚
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与可能。

同时,由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同为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规定,若两者在计算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上不具有同一性,会造成同一税收违法事实在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上的追诉时效不一致的现象,既不利于纳税人理解税法,也不利于维护税法的统一性。

其次,对于税收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还存在另外一种主张,认为应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出具日期作为追征期的截止时间。

但以此为标准将会导致在实际执行中的困难,且不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税务稽查案件从立案检查到最后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需要经过检查、审理甚至提请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案审理等多个环节,以稽查案件最后一个环节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日期作为追征期的截止时间,会导致稽查查补税款数额因时间的推移而在各个环节因超过追征期限而有所删减,造成各环节确定的查补税款数额不一致。

特别是查补税款涉及增值税时,这种问题就会更为突出。

此外,由于政策研讨与请示等原因均会导致延后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将因谨慎执法导致的超期不予追征税款的利益全部归于纳税人,虽然最大限度维护了涉案纳税人的权利,但也会因此消减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权,同时也是对其他合法纳税人平等适用税法权利的一种侵害。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税款追征期的截止时间以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为标准。

既有利于维护税收法律之间的同一性、税收执法一致性和严肃性,又可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与税务机关征税权力均之间实现均衡。

同时具有可操作性,降低税收执法成本和风险。

那么,何为“发现”之日?有观点认为,应以税务稽查案件的立案日期或者税务检查通知书下发时间为发现之日。

但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是所有稽查案件的立案检查都是以税务机
关已经发现了纳税人税收违法问题为前提的,普遍适用此标准则会扩大“发现”的范围,导致在税法执行过程中对税款追征期的扩权性解释,有违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鉴于此,笔者建议以纳税人在证明税收违法事实证据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现之日。

但发现之日并不只限于此。

对于税务机关有较为明显证据或线索认为纳税人涉嫌有税收违法行为而立案稽查的,则以立案日期作为发现日期。

对于公安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等社会公权力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出具决定书、意见书等而向税务机关转办的案件,以转办机关取证的日期作为发现日期。

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规定,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

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判断其他社会公权力机关是否基于被查对象具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而启动的立案调查程序,因此建议仍以社会公权力机关取证日期作为确定税款追征期的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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