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政策法规摘录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

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知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地及庭院⽤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励农村村民建设⼆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和集约利⽤⼟地,严格按照⼟地利⽤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的,不得占⽤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地使⽤权。
禁⽌⾮法占⽤⼟地建设住宅。
禁⽌买卖或者以其他⽅式⾮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外来⼈⼝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或者防御⾃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条农村村民需要使⽤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地管理机构、县(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民政府审批。
县(市)⼈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使⽤宅基地: (⼀)年龄未满⼗⼋周岁的; (⼆)原有宅基地的⾯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条农村村民占⽤农⽤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地⾏政主管部门拟定农⽤地转⽤⽅案,依法办理农⽤地转⽤审批⼿续。
2023修正版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1. 引言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供农村居民居住和发展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使用的土地。
为了更好地管理宅基地,保障农村居民的权益,制定了本《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宅基地的管理方式,包括宅基地的定义、使用权取得、使用条件、使用期限、管理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宅基地管理。
2. 定义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划拨给农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自建房屋用地、传承用地和其他附着用地。
- 自建房屋用地:指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自行建设住房用地。
- 传承用地:指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以后代传承的方式继续使用的土地。
- 其他附着用地:指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依法发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附属用地。
3. 使用权取得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农村居民身份,农业户口;- 年满十八周岁;- 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在所在乡镇居住满三年;- 无不良记录,没有被判刑、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为;- 确实需要宅基地,并具备相应的建设能力。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并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 使用条件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需遵守以下使用条件:- 宅基地仅供农村居民用于居住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通过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来满足住房需求;- 不得将宅基地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不得将宅基地转租、出售、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应按照乡镇政府的要求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使用期限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原则上为70年。
使用权期满后,若仍有居住需要的,可以继续续期。
宅基地使用权续期应当提前一年向所在乡镇政府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续期费用。
6. 管理责任宅基地管理主体是乡镇政府,其主要责任包括:- 制定宅基地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监督宅基地使用情况,防止违规使用;- 定期核查宅基地使用权,并对满足续期条件的农村居民进行续期审批;- 解决宅基地纠纷和矛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耕地建房最新政策法规及乱占耕地建房处罚方式

耕地建房最新政策法规及乱占耕地建房处罚方式一、乱占耕地建房会受到哪些处罚?1.对非法占地行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达到5亩以上、一般耕地达到10亩以上,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非法转让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达到5亩以上、一般耕地达到10亩以上、非法获利达到5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行为,永久基本农田达到10亩以上、一般耕地达到30亩以上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村建房行为进一步明确“八不准”1.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农村村民建住宅亦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为此,通知明确“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并将其摆在8类乱占耕地建房情形的首位,以突出不准乱占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建房的总要求。
2.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地建房,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强占耕地建房行为未经合法审批,多占耕地建房行为超出了合法批准的面积,均应明令禁止。
3.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用途管制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用于建房等非农业建设。
以买卖、流转耕地等方式建房,改变了耕地的农用地性质,应明令禁止。
4.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因此,《通知》明确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5.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乡村振兴”、“美丽乡村”、“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异地扶贫、移民搬迁等涉及非农业建设的,均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e2688f2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627255d.png)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
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大意义农村宅基地问题,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好,不但会出现村庄建设“摊大饼”,严重侵占良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扰乱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等问题,而且也容易产生宅基纠纷和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搞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有效地节约和保护土地,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意义。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关系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村庄规划管理各地要按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乡镇建制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工作,抓紧编制、修订、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规划。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居民住宅及生活支持设施的修建规模而划定的专供农村居民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保护。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定和使用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划定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划定的原则包括:1.合理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保障农民的住宅需要。
2.定期重新评估宅基地的面积,确保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3.严禁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防止乱占乱用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农村常住人口。
2.受到法律保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严禁转卖、转租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须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合法继承。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九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员,做好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农民必须妥善保护宅基地的环境,严禁破坏农田水土资源。
第章四宅基地的补偿和征用第十三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向农民支付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单位应向农民提供合法、合理的征用决定书。
附件:1.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格2.农村宅基地划定示意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指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措施。
2.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
3.中国继承法:指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利和继承程序。
4.征用单位: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征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5.征用决定书:指征用单位出具的对土地征用的决定文件。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豫政文[1992]122号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豫政文[1992]1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45c29d0a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7c64d59.png)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住房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二)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三)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利益;(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第四条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申请人无其他宅基地;(三)申请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四)申请用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四)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终止第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包括转让、出租、抵押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终止情形:(一)宅基地被依法征收;(二)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放弃;(三)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宅基地的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农村宅基地的规划应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宅基地建设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保证住房安全和质量。
第五章宅基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模拟的条例草案,并非实际的法律法规。
实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具体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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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农村宅基地法规政策摘录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 1997年4月15日)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要结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好村镇建设规划。
村镇建设要集中紧凑、合理布局,尽可能利用荒坡地、废弃地,不占好地。
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村镇改造将适宜耕种的土地调整出来复垦、还耕。
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相对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
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2、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2008年1月3日)(十七)鼓励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要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前提下,依法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农民住宅要符合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住宅建设用地要先行安排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
对村民自愿腾退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当地政府可给予奖励或补助。
(十八)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人均住宅面积等标准,控制农民超用地标准建房,逐步清理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坚决防止产生超面积占用宅基地和新的一户多宅现象。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04年10月21日)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71号 2007年12月30日)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5、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农村宅基地复垦整理促进新农村建设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5号2007年12月13日)二、推进农村宅基地复垦整理的政策措施(二)鼓励有条件的农民放弃宅基地进城镇落户。
农民放弃宅基地后,不影响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益,不影响其作为农民身份享有的原有政策待遇。
对已在城镇购置商品房定居或愿意进城镇规划区定居,并自愿退宅还耕且以后不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农民,按其退出合法宅基地的面积确定一定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方式可进行一次性货币奖励或定期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复耕后的宅基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将原宅基地和房屋由农民自愿协商后有偿调剂给有条件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本村农民的,可视作放弃宅基地享受上述政策。
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订。
(三)引导农民向村镇建设规划区集中。
经批准的新村建设规划区建设用地,可将村庄规划区内的承包地由村委会统一组织进行土地调剂。
对愿意退出老宅基地进新村建设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本村农民,可按规定为其报批宅基地。
对需跨村进镇规划区和中心村建设规划区居住的农民,在放弃并退出老宅基地的前提下,政府可提供国有土地。
(四)加快新村建设规划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三个继续高于”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安排农村村庄规划和村庄道路、排水、环卫等项目。
要提高新村建设规划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努力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
允许在规划区内依法确定一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流转,流转收益主要用于新农村建设中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从新村规划用地中明确一定比例规划为新村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用地,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在新农村建设中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防止盲目将旧村庄用地用于流转或进行商业性开发。
(五)加强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各地要抓紧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并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安排好新村规划用地。
规划批准实施后,农民一律在新村规划点建房,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鼓励建设联排住宅和多层公寓。
对单户宅基地和新村规划点人均居民用地面积实行双控制,确保新村居民点用地面积比老居民点用地面积明显减少。
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11号 2007年12月1日)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7、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村庄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32号2007年10月12日)(二)严格规范农村村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要严格按照规划审批农村村庄建设项目,规范审批程序,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严格执行“选址意见书”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制度。
今后,凡是在农村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设施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再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设施项目,在开工前需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在农村村庄进行村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设施建设,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放选址意见书。
各地要强化规划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规划,使规划切实起到新农村建设的引领、规范、协调、促进作用。
要坚决杜绝未经规划许可的一切建设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文件、会议纪要的形式取代或更改规划要求。
如确需调整规划,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三)、切实发挥农村村庄规划和土地管理在村庄建设整治中的作用“十一五”期间开展的“千村百镇”建设整治活动,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切入点和重要抓手,对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民生质量、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坚持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类指导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建设整治工作。
1、要依据县域村庄布局规划,科学合理地进行村庄建设整治。
妥善处理好保留或撤迁并村庄与相关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避免重复建设,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要本着统一规划中心村、逐步缩减自然村和量力建设新村庄的思路,坚持从实际出发,做到实用性与前瞻性相统一,一村一策,多层次地推进村庄治理、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和特色村打造等工作,优化基础设施布局,实现城乡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共建共享,促进新农村建设健康发展。
2、要依据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抓好村镇容貌整治。
不断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加快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使其功能完备,方便生产生活。
3、要依据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把建设整治活动与土地复垦整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做到一手抓村庄建设整治,一手抓土地复垦整理。
要把旧宅基地复垦和闲置土地整理作为村庄建设整治活动的重要任务之一,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同时下达任务,同步组织实施,同等考核评比,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相互衔接,以村庄建设整治带动土地复垦,以土地复垦促进村庄建设整治。
4、不断强化农村村庄规划建设和建设用地管理的工作措施要加强规划效能监察,保证规划有效实施。
进一步健全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办事程序和审批程序,凡涉及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的事项,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坚决杜绝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各级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定期检查,跟踪管理,每年对规划执行和建设用地情况进行一次考评,并将考评情况予以通报。
要建立健全规划建设及用地的举报、投诉、督查制度,严肃查处违反规划的用地和建设行为。
全省各级政府要加强指导检查,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要在乡(镇)机构改革中,进一步建立健全乡(镇)规划建设助理员和协管员队伍,落实编制、工资待遇和保障经费,稳定队伍,强化责任,加强服务,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要加大规划编制和用地管理的财政支持力度。
通过村庄规划建设整治节省出来的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根据我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精神,在符合规划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积极消化利用和盘活。
农村村庄建设用地流转收益,主要用于新农村建设中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各地要按照中央“三个继续高于”的要求,逐年增加财政投入,用于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安排农村村庄规划和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要努力探索农村建设用地流转和管理的新机制,确保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促进新农村建设持续健康稳步发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一般规定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