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确认书

三流一致确认书
“三流一致”,是我们在财税工作中,经常听到的一个词。
今天,印心就来围绕着“三流一致”,来为朋友们答疑解惑。
一、什么是“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的定义其实很简单,我们把它分解了看。
“三流”分别指的是“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当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是同一个主体,并且付款方和货物采购方也是同一个经济主体时,就完成了我们所说的“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的说法最早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有一条款明确指出,只有以上所述的各方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二、“三流”必须一致吗?
财税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对规则的理解不能停留在表面,而是应该结合实务,融会贯通,灵活应对。
这里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产品,那么就应该是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乙公司给甲公司发货。
开发票。
但实际上呢,这中间可能出现“丙公司”、“丁公司”,造成“三流”的不一致,这是否属于异常现象呢?
这就要看实际情况了。
比如说原本丙公司就欠了甲公司的钱,这次和甲公司约定,由它替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也是无可厚非的。
或者说,甲公司只是一个中间商,它本来就打算从乙公司购买产品,然后销售给丁公司,为了省事,它让乙公司直接把货发给
丁公司,都是合理的。
从本质上来讲,“三流一致”只是一个形式,业务的真实性才是最重要的。
反过来讲,如果“三流一致”,但是业务实质有假,也还是有虚开发票的嫌疑。
总之,业务的真实性比“三流一致”更加重要,这也要求企业日常的财税工作中,要留好备查材料,一旦遇到税务稽查,也能及时作出合理解释。
财务三流合一什么意思

财务三流合一什么意思“三流合一”中的“三流”通常指的是“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点第三条规定,“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方可抵扣税款。
打个比方,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B公司想要向税局申请抵扣进项税,那么就必须保证销售方、开票方、收款方都是A公司,而购买方、受票方、付款方都是B公司,这样一来,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才能拿去申请抵扣。
税局如何通过“三流合一”原则确认接受虚开发票行为?案例中,该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货物流入,也没有货款流出,意味着该公司“三流”中的“资金流”、“货物流”异常,三流不合一,被税局确认接受虚开发票。
为什么税局会重点关注企业是否“三流合一”?1、对于购买方而言,三流不一致意味着该企业可能存在接受他人虚开发票问题,可能不允许抵扣进项税,一旦被发现,除了补缴税款,还要加收罚款、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将会被税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2、对于销售方而言,可能被认定为向他人虚开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不遵循“三流合一”原则会给企业带来什么后果?一、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处理: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企业所得税不能税前扣除,按偷税处理。
二、善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知情的情况)的一般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不能税前扣除。
如何预防企业因“三流”不合一而被税局找上门?1、合作前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认该企业是否为非正常户,是否有诉讼案件或税务风险。
2、合作时注意核对发票上的企业信息与合作企业是否一致。
3、合作时注意核对开票内容是否与合同一致。
4、交易时一定要使用公账转款。
关于增值税缴纳及三流合一等问题

一、关于开票先后或收付款先后对缴纳增值税是否有影响?(一)《税收征税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网上查到的增值税申报期限:增值税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增值税的缴纳时间是固定的,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在固定时间纳税,只是周期不同。
(二)关于未收款先开票是否申报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会计经验:三流一致的增值税的风险判断失联并不是就一定是虚开

三流一致的增值税的风险判断失联并不是就一定是虚开 大家都非常了解,三流一致的增值税的风险判断,但其实这个问题,是非常的具有诱惑错误引导问题的。
大家都非常清楚的知道,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关于付款与取得开具发票的纳税人要一致,允许抵扣,这是原增值税体系下的规则,在服务及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领域,并没有对此进行限制性的规定。
注意,上面的规定是做什么?定义虚开?NO!只是规定不得抵扣,注意,不得抵扣并不是认为就是虚开,虚开的前提是虚假的业务、开具发票,这儿是真的业务,开具发票,就是因为付款有问题,不让抵扣,到此为止,这个事儿就是税上的技术性的征管限制。
但上面的不一致,是不是虚开,还是要两笔分开,各走一边,真的有假,或真的是真的,那都有可能。
我们不宜认为三流或四流不一致就认为是虚开,这个假设根本是不绝对成立的。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大家探讨,失联并不是就一定是虚开,只是怀疑,这个事儿是销售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发起处理的,跟受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还真没有多大事儿,是照系统办事儿。
大家可以看,失联的结果是标识为异常凭证,经过核实,还是可以认可抵扣的,虽然难度可能比较大,但也不宜划清阶段界限一样的对待人家。
但这儿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如何认定异常凭证,是认定一年,还是半载,还是当期,这个事儿对于购买方是个大事儿,全在操作之中的影响,其实于购买方可能带来一些不公平,本来想吃着火锅,结果不成想,遇到可能自己想不到的事儿,当然也可能真有不良之人,也是在虚开之列的。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
长久以来,“三流一致”都被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

长久以来,“三流⼀致”都被作为认定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标准
司法机关也以此来认定⾏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但这并不是正确的。
具体可以
从以下⽅⾯来看:
“三流⼀致”并不适应多样化的市场经营模式,也与民法上规定的⼀些交易⽅式相悖。
除了实际交
付货物外,还存在指⽰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种形式,这些形式中的货物流并不能保
持⼀致。
另外,如果卖⽅交付货物给买⽅后,却将收取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他⼈时,或在双⽅相
互债务时,相互抵销债权,资⾦流则不能保持⼀致。
符合“三流⼀致”要求的并不⼀定是真实交易。
因“三流⼀致”被⽤为判定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的标
准, 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经验者往往通过虚假的资⾦流、货物流掩盖虚开事实, 轻易逃过税务
机关的稽查。
因此,并不能将“三流⼀致”作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标准。
如果买卖双⽅之间是实际交
付的形式,“三流⼀致”是可⾏,但也仅局限于买卖双⽅之间的实际交付, 这将⼀些存在着真实且
符合民法要求的交易排除在外。
因此,“三流不⼀致”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不存在真实交易,⽽符
合“三流⼀致”表象的交易并不⼀定都是真实交易。
与真实交易相对应的增值税专⽤发票是合法的,
可以⽤来抵扣进项税;没有真实交易与之对应的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 但不能直接认定为虚开
增值税专⽤发票罪。
2019-03-27 20:14:50。
增值税财税三流一致

世上本来没三流一致,说的人多了,也便有了三流一致
《读解税收政策8法》(
1、看文件
2、取要点
3、看原则
4、查背景
5、找关联
6、思相关
7、找漏洞
8、想问题)。
一:政策背景
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
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
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税收政策主要是从是否符合税法原理,是否有宏观社会调控因素,是否是出于有利于征管的考量。
二:对政策深度分析
1:文件性质界定。
浅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一致”与营改增

浅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一致”与营改增张 毅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锦州销售分公司摘 要:二十多年来,在增值税管理中,有个非常著名的词语三流一致。
随着全行业营改增的推行,对三流一致关注度更是与日俱增。
所称三流一致,来自于增值税管理中的一个专用俗称词语。
随着全行业营改增的推行,对“三流一致”关注度更是与日俱增。
关键词:增值税 营改增在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第(三)项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做出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从该条款可见,在增值税管理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不符则不予抵扣。
至此,著名的“三流一致”问世,并一直沿用至今。
既谈及“三流一致”,首先就得对做出“三流一致”规定的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地位予以阐明。
看待历史的问题,应当站在历史的时空用客观的思维去考量,而不能简单的用现行标准去判断。
看上去,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发文字号中的发文机关代字“国税发”与从2012年使用至今的发文机关代字“税总发”同属于一类,按现在的公文分类,此类“通知”是国家税务总局向下级税务机关部署全局性税收工作、制定工作制度及提出指导性意见时使用,那也就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了。
但实际并非如此。
因为,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于7月2日发布),而在此以前,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通知”等名称。
至于以“国税发”及类似发文机关代字发布文件,2001年前适用于颁发税收政策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001年至2010年6月,发布规范性文件仍适用“通知”形式。
财税实务关于增值税三流合一的处理?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
财税实务关于增值税三流合一的处理?
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管理总部,因为资金和业务管理的要求,通常由管理公司总部统一与第三方供应商进行一些业务和付款安排,这就可能涉及到付款方和实际服务接受方不一致的情况。
比如,对广告供应商付款时,统一由管理公司总部代表各附属公司签订合同,通常也会由管理公司代所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广告供应商,但实际开具发票是按各家公司接受的广告服务分别开具。
管理公司代各附属公司支付价款后,再向各附属公司结算价款。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因为资金流与发票流和物流不一致,导致附属公司不能抵扣增值税。
咨询时间:2015-08-10
专家回答
欢迎您的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第一条规定,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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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三流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文件对增值税进项税“三流一致”进行
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
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
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可以这样理解:实际
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
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对于进项税抵扣
中强调的资金流一致不是指付款方,而是指收款方。
下面分不同情
形理解增值税进项税“三流一致”。
一、以下业务内容符合进项税“三流一致”规定,可以抵扣。
(一)业务情形: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
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答:可以抵扣。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
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
税。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
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业务情形:集中资金支付模式(总——分、母——子):
M公司实行总、分公司集中支付模式,所有分公司采购货物和劳
务,款项集中由总公司M公司支付。此时,A公司货物、劳务
销售给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分公司。但款项时由其总
公司M直接支付给A公司。
答:可以抵扣。因最终取得款项的主体A和销售货物、劳务
且开具增值税专票的主体A是完全一致的,这种情况,分公司正
常进项税抵扣。
不管你是总——分集中支付、还是母——子资金池的集中支
付,你只要保证向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的单位支付
款项,取得专票的购买方就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
(三)业务情形:委托付款。A公司销售货物、劳务给M公
司,专票开给M公司。但由于C公司欠M公司钱,或者M公司暂
时没有钱,M公司委托C公司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然后M公司
和C公司之间再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抵消。
答:可以抵扣。虽然M公司购货,名义付款主体是C公司,
但是,实际取得款项的单位就是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专票的A
公司,收款方和专票开具发一致,M公司该专票的进项税正常抵
扣。
二、以下业务内容严格意义上不符合进项税“三流一致”规
定,不可以抵扣。
(一)业务情形:集中收款模式。A1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
公司。A1公司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发票给M公司。但M公司
根据要求直接把款项支付给A公司。
答:原则上不允许抵扣。这种情况,对于M公司而言就存在
风险。因为,这里就属于192号文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销
售货物、提供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单位不一致”的情况。
(二)业务情形:其他债权、债务抵消情况。如 A公司向M
公司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但是,由于A公司欠C
公司钱,A公司向M公司出具指定付款书,要求M公司将款项直
接支付给C公司后就无须再向其支付。
答:原则上不允许抵扣。对于M公司而言,也存在192号
文不能抵扣进项税的风险。因为收款方和发票的开具方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