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基本权保障: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程序基本权保障: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程序基本权保障: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程序基本权保障: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英国改革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刘敏*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摘要: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英国以国民的程序基本权保障为最高理念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取得了实质的成功。借鉴英国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以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保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为此,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我们应当检讨我国在裁判请求权保障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

关键词: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民事司法改革理念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总设计师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最终报告中所描绘的民事司法的未来图景在英国正在逐步转变成为现实。①英国的民事司法领域出现了全新的景象,无论是民事司法制度还是民事司法文化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实践证明,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是成功的。从全球的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情况来看,尽管各国历史、文化传统、政治、经济、意识形态存在差异,但世界各国的民事司法制度确实存在着一些共同的普遍的理想,②正因为如此,全球的民事司法改革有一些共同规律可循。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起也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目前,这一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深入进行。作为世界上民事司法改革成功的一个典范,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给了我们许多有益的启示,其取得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借鉴和吸收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是多方面的,本文只就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关程序基本权保障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进行阐述。

一、公正审理权:英国国民的程序基本权

*刘敏(1964—),男,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①沃尔夫勋爵提出的英国民事司法的全新图景具有以下特点:(1)诉讼应当尽可能地避免;(2)诉讼应当少一些对抗,多一些合作;(3)诉讼将不太复杂;(4)诉讼的日程更短且更加确定;(5)诉讼成本更加负担得起、更加确定,与案件争议金额和复杂性更加相称;(6)财力有限的当事人能够在更加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7)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行政职责的界限更加清晰;(8)法院的结构和法官的配置适合当事人的需要;(9)法官应当有效配置,以使他们根据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和审前协定书管理诉讼;(10)民事司法制度应当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②1995年9月在意大利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学会第五届世界大会上,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小岛武司教授在对各国的国别报告总结后所作的大会综合报告Legal Families in Procedural Law revisited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参见[日]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

公正审理权(fair trial rights)是英国国民在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它是程序权利,所以,称之为程序基本权。由于公正审理权是与法律的正当程序紧密相连的,因此,公正审理权有时也被称为正当程序权。公正审理权(正当程序权)不仅表现在英国的宪法性文件中,而且大量的表现在普通法中。可以说,诉诸法院因而依据法律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深深地扎根于普通法中。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指出,每一个英国人都有向法院请求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因为英格兰的法律是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最高的裁判者,所有的法院都必须在任何时候向国民开放。[1]p.5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院审判的机会,并有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提出主张、进行辩论和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等。实际上,正当程序隐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的审判,任何与判决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审判;二是法院审判的程序是公正的,任何人都应得到法院的公正程序的审判。申言之,公正审理权或曰正当程序权利不仅包含公正审判的权利(Right to a fair trial),而且包含诉诸法院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courts)。英国国民的诉诸法院权利的宪法的重要性一直被强调着,正如狄普洛克(Diplock)勋爵所指出的,每一项文明的政府制度要求国家提供使得他的所有的国民都能够获得公正和和平的解决有关他们法律权利的争议的途径,这种途径就是法院,每一个国民都有诉诸法院的宪法性权利。①英国的公正审判的权利(Right to a fair trial)由五个基本要素构成:(1)独立、不偏倚的法庭;(2)公正的听审;(3)公开的听审;(4)合理期限的听审;(5)附理由的判决。[1]( pp.26—27)

虽然英国人民有享有公正审理权的传统,但是,长期以来,英国的不成文宪法并不比一般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当不成文宪法所确认的公正审理权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究竟该如何处理是不清楚的。尽管在1952年英国加入了《欧洲人权公约》,并且《欧洲人权公约》确认了公正审理权②,但由于《欧洲人权公约》不是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一个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公正审理权受到侵害的英国人要向设在法国的斯托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

①B r e me r Vu l k a n S c h i ffb a u u n d M a s c h i n e n fa b r i k v S o u t h In d i a S h i p p i n g C o rp o r a t i o n

L t d[1981]AC909,917.

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确认了公正审理权,该项规定:“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决定对某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与公开的审判。”

提起一个诉讼来主张公约中的公正审理权,这种诉讼既费时(经常需要五年以上的时间)又昂贵。1998年的《人权法》(该法于1998年11月9日颁布,从2000年10月2日起实施)将《欧洲人权公约》并入了国内法,明确确认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下的公正审理权,给了英国人民一个关于公正审理权的明确的法律表述,意味着公正审理权在英国得到了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和确认。 1998年的《人权法》是一个较高级别类型的法律,它能够影响英国的所有其他法律,它允许较高级别的法院宣布英国的某项法律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公正审理权不符。《人权法》要求所有的公共权力机关包括法院在作出有关人民权利的决定的时候都必须以人权的原则作指导思想,并且尽可能地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方式来解释和影响法律;要求英国的法院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必须考虑公约权利包括公正审理权,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决定、意见等(欧洲人权法院的有许多涉及保护公正审理权的判决,2001年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888个判决中,有70多个是涉及公正审理权的);它使得公共权力机关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行为不合法;如果公共权力机关有此行为的话,英国人民可以在自己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公约权利包括公正审理权。从而使得英国人民对公正审理权的主张更加快捷和更加方便了。可见,《人权法》的实施使得英国国民的公正审理权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二、公正审理权保障: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正是以公正审理权的保障和实现为最高理念的。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民事司法改革之前,虽然英国也非常重视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的保障问题,但是其民事司法制度在事实上存在着妨碍人民的公正审理权实现的诸多弊端:诉讼成本太昂贵,诉讼的周期太长,富裕的当事人和不富裕的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存在不平等,诉讼的费用和诉讼持续的时间不确定,对许多当事人来说,诉讼制度不易理解,诉讼过分对抗,等等。近年来,英国进行民事司法改革,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保障英国国民的公正审理权得以有效的实现。尽管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英国政府认为诉诸法院应当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并且鼓励当事人使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英国政府对于公正审理权的保障丝毫没有疏忽,相反,其民事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就是要保障当事人较为容易的诉诸法院,使得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得到全面的实现,

①1999年实施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压倒一切的目标就是使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英国学者指出,“只有在国民能够诉诸于独立的司法并根据公正的程序解决其争议的时候,人权才能得到保护和实现。……人权保护开始于但并不终止于公正审理权。”②以公正审理权保障作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顺应了加强人权保障的时代潮流。

为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英国采取了许多对策,主要有:

其一,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责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沃尔夫勋爵在其最终报告附件三有关诉讼费用的调查统计报告显示,英国的诉讼费用是非常昂贵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的公正审理权的实现。因此,为保障人民的公正审理权,降低诉讼费用成了近年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对诉讼费用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基本偿付规则仍然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但法院也可以作出不同的命令,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金额、支付费用的时间拥有自由裁量权;《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还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的办法,来降低诉讼成本。

其二,实施法律援助政策。在传统上,英国的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又复杂,法律知识和技能欠缺的人只有通过律师才能在法院有效地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利,但由于穷人无力支付律师费而请不起律师,这将会造成裁判请求权实质上的不平等,与英国的宪法精神不符。为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裁判请求权,真正实现司法平等,早在1495年亨利七世统治时期,英国议会便通过了一项旨在保证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及其免除其所有费用的法令,③这一法令创设了贫穷的当事人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英国在世界上率先实行了法律援助制度,英国的丹宁勋爵认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2](p.97)在英国,法律援助就是指为那些支付不起法律咨询、调解和代理费的人提供政府资金资助的一种制度。现在,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包括除了小额请求案件、诽谤案件和离婚案件以外的所

①1994年英国司法大臣兼上议院议长迈凯勋爵委任沃尔夫勋爵全面审视和检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事法庭的规则和程序,其目的就是要达到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规则的复杂性、消除实践与程序之间的不必要的差距、消除诉讼迟延、降低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保障审理的公正、促进当事人接近司法的目的。

②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Fair Trial Rights ,p.2.

③《亨利七世法令》第12章第11条确立了贫穷当事人在法庭上获得律师的权利,后来司法判决将这种权利扩展到衡平法院。参见Oldfield v. Cobbett ,《英国法院报告》,第41卷(1945),765页。

有民事诉讼案件,当然,获得民事法律援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除了要审查合理性外,还要由社会保障福利处进行复杂的经济条件审查,年收入在7187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7920英镑)以下的人才能申请法律援助。其中,年收入在2425英镑至7187英镑之间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每月应将其年收入中超过2425英镑部分的1/36捐给法律援助委员会。

[3](p.417)尽管如此,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那些确实请不起律师的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扫清了障碍。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修改了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了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两项制度,与民事事项相关的是社区法律服务,通过社区法律服务增进英格兰和威尔士国民的获得法律服务和咨询服务,社区法律服务的总的目标是促进公平正义、促进国民接近正义、提升国民的权利保障。社区法律服务在民事方面主要是提供建议和法律代理,具体来说,法律服务委员会在民事事项上提供的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有:(1)法律帮助(Legal Help),即提供任何法律问题的最初的咨询与帮助;(2)法庭帮助(Help at Court),即在法庭的听审时,律师或其他咨询者帮助发表意见,而不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代理;(3)批准的家事帮助,(Approved Family Help),包括通过调解或其他形式帮助解决家事争议;(4)家事调解(Family Mediation);(5)法律代理(Legal Representation),这以前叫做民事法律援助,这个层次的法律服务提供法律代理,当事人无论是诉请还是抗辩都可以在法庭程序进行中有人代理,这又包括两种形式,即调查帮助和全程代理;(6)资金资助(Support Funding)即在私人出资的昂贵的诉讼中,基于或涉及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提供部分资金资助,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 Support)和诉讼资助(Litigation Support)。

其三,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减轻诉讼延迟,实现诉讼公正。“迟到的判决是对正义的否定”,不能忍耐诉讼迟延的当事人将会远离法院,因此,诉讼延迟实际上构成了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的障碍。英国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客观上会导致诉讼的延迟,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甚至不公正,为保障国民的公正审理权得以真正实现,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加强了法院对诉讼的干预,“案件管理”构成了《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的核心概念,该规则第1.4规定了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

①通过法院对案件的管理,来实现诉讼的迅捷和公正。

其四,根据相称原则,设立多元诉讼程序。“注重严格的形式的诉讼程序会使外行人产生对裁判官、裁判所、辩护人的恐惧感和不融洽,而使其回避裁判所制度。”[4](p.26)为使当事人能够较为容易地诉诸法院,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根据“相称原则”设立了三种诉讼程序,②即小额索赔审理程序、快捷审理程序、多轨审理程序。

小额索赔审理程序是普通人接近正义的首要方式,它为那些没有足够能力支付法律代理费用或那些不适宜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保护。根据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规定,下列情形一般适用小额索赔审理程序:(1)符合如下条件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a)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以及(b)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2)符合如下条件的承租人对出租人提起的任何住房租赁诉讼:(a)承租人请求法院作出命令,要求出租人对房屋进行修缮或进行其他工作(不论承租人是否还主张其他救济);(b)对房屋进行修缮或进行其他工作的费用预计不超过1000英镑,以及(c)其他任何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快捷审理程序一般适用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5000英镑并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只有在法院认为符合如下条件时,才能将快捷审理程序作为一般的案件审理程序:(1)举行审理程序时间可能不超过1日,以及(2)在开庭审理时,言词专家证据仅限于如下情形:(a)在任何专业领域,各方当事人都只有一名专家证人,以及(b)涉及二个专业领域的专家证据。对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快捷审理程序的案件,都适用多轨审理程序。

三、程序基本权保障,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关注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的保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2003年8月下旬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司法为民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人民法院工作要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司

①该条规定的法院积极的案件管理包括:(a)鼓励当事人正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互相合作;(b)在案件的初期阶段识别系争点;(c)及时确定需进行充分证据调查和开庭审理的系争点,并相应以简易方式审理其它系争点;(d)确定审理系争点的顺序;(e)如法院认为适当,可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f)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全部或部分和解;(g)确定案件日程表等事项,控制案件进程;(h)考虑采取特定步骤的可得利益是否与实施成本相适应;(i)尽可能在同一场合审理更多的案件系争点;(j)无需当事人出庭,径行审理案件;(k)运用科技手段;以及(l)为保障案件开庭审理迅速有效率地进行而作出命令。

②所谓相称原则是指采取与案件的金额、案件的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相应的方式审理案件。参见《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之规定。

法为民的实质就是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得以实现。在我国,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我们称之为裁判请求权,即

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

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①裁判

请求权就是英国的公正审理权。然而,与英国不同,作为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

权尚未被我国宪法明确确认,即裁判请求权尚没有成为我国公民宪法上的一项基

本权利。在现代社会,裁判请求权是至关重要的,我国有学者认为,裁判请求权(该学者称之为“诉权”)相对于其它法律人权而言是基础性的,也是绝对的。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5](p.304)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

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

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

基本权的基本权。[6](p.480)事实上,每一个人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

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换言之,裁判

请求权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国的法治水平。因此,在深入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今天,我们应当借鉴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一程

序基本权的实现作为我国设计和运作民事司法制度的最高理念,以当事人的裁判

请求权能否实现作为衡量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成功与否的最终标准。找出我国的民

事司法制度在裁判请求权保障上存在的差距,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裁

判请求权得以真正实现。

反思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我国的在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上还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法院主管的范围较为狭窄,尚有许多纠纷的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法院往往只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主管的范围,公民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往往被法院拒之门外,当事人不能将这样的争议诉诸法院。狭窄的法院主管范围,限制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实现的广度和空间。第二,即使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法院有时也不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理应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但当当事人将某些纠纷诉诸法院时,法院出于种种原因,如认为

①关于裁判请求权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刘敏:《论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6期;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第一章“裁判请求权的意义分析”,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民事诉讼程序(附流程图).docx

民■诉讼 起诉 七日内 作出 对不于受 理的粧定 揑,起上诉 不子受理 「当■人=C [内申诱 J L 驳回圮诉 普通程序 简易甩序 ?6个月审结) ?3个月审结) 财产保全 达咸协议 诉讼调解 決席列決 程序终结 程磁结 诉讼终结 边期审理 诉讼中止 判决截定 判决15日内上 诉?裁定】0内 上诉

一、如果是作为原告 第一步是立案,确定好管辖的法院,准备好立案的材料。 1、材料如下: 1)、起诉书,具体内容参考网上的模板,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什么 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大致描述一下事实和理由,这里要注意2点,一是管辖 的法院有争议的,可以先不填写,确定法院能受理后再填写,二是日期可以先空着,理由同上。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原告是企业的话,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被告如果是企业的话,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一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 被告是否存在,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同,有的法院要求提供的是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有的法院同意使用网上查询的书面信息,可以上当地的工商局红盾网查询,去法院立案之前可以事先询问一下 4)、证据的复印件,如果证据较多,可以单独列一份证据目录 5)、如果聘请了律师,还须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书 注意事项:1)、如果是离婚案件,还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 2)、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份数是被告人数+1 ,可以自己单独打印一份留用。3)、证据原件由当事人保管,律师只保留复印件,证据最好复印2份,一份交法院,一份自已留用。 4)、立案时,可以当事人本人去,或者委托律师去,本人去,民事委托书可以先不提交,等开庭时提交 5)、每个法院立案时间不一样,尤其是下午时间差别很大,周五下午一般不立 案,年底要审结一些案件,一般也不立案了,所以一定要注意立案的时间。 2、法院如果审核通过,可以受理,就会给当事人开诉讼费的发票,去收费处交 费,如果不涉及财产,诉讼费不会很贵,涉及了财产,按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的计算可以上网参考专门的诉讼费计算器,法院的收取方法也不同,有的是全额收取,有的是收取一半,这个也要事先问清楚,因为只有顺利交费,才能继续办理受

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问题与对策和举措

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面临问题与对策和举措我院法庭审判执行工作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案多人少问题。 我院5个法庭现有在编干警15人,目前只有***法庭为三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配置,***法庭、***法庭三名审判员,***法庭两名审判员,***法庭两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法庭、***法庭均需借助人民陪审员才能组成合议庭。法庭要承担案件立案、审判、执行及送达等全过程,并且每个法庭年诉讼、执行案件在350件以上,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 今年我院根据省法院统一部署进行司法改革,法官实行员额制,业务部门法官只能有31人,而现在业务部门工作实有40人,司法改革后法庭法官势必要抽回一部分回院里工作,在下一步工作中法庭案多人少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由于编制限制,法庭无法配备司法警察,法庭保卫工作只能由聘用制司机等人兼任,法院安全工作无法保障。另外在执行工作中,如果遇到有反抗的当事人或者有几个亲友围攻的情况,现有法官和书记员也无应付能力。 造成案多人少矛盾的原因主要有: 1、人员不能及时得到补充。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招录工作人员时除法警职位外不允许限制性别,能考到我院的公务员近几年来又基本都是女生,由于女干警在农村法庭住宿不

方便无法分配到法庭工作,年级较大的同志院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又把他们调回院里工作,所以法庭工作人员一直补充不上。 2、招录人员留不住。近几年招录的干警大部分都不是大安本地生源,法庭工作条件相对于院里要坚苦很多,并且周末经常需要加班,很多年轻干警无法安心在法庭工作,2012年以来法庭有5人通过遴选、调转等方式离开法院。 建议:1、现有人员编制依据还是2002年三定方案,已经不能满足现在工作需要,希望上级部门能为我院增加人员编制。 2、在公务员招录考试中增加本地生源限制和男生比例。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 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 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20 世纪末,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由此, 司法改 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 即人、财、物, 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更主要的问题是, 外部资源的供给, 既不充分, 也不稳定。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 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 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 自洽机制不能形成, 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简略地说,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这种表达或认识, 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我认为,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要求, 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 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2)根据法治国家政治建构的要求, 中国社会中现实权力结构关系整体上面临着进一步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 司法在政治建构中的定位具有基础性意义;而司法的定位正体现于界定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3)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 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 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常常把司法描绘成不受政党任何影响的领域。然而事实上, 即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中,政党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 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 有13 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 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 %以上, 其余4 位所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 %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 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党派选举”的州,“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 ;在“非党派选举”的州,“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 法官仍然可以带着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不仅如此, 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 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 第57 页。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原理与价值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特征、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权,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理论基础;价值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X围 1.选择纠纷解决机制 各国普遍设立了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满足社会大众的现实需求。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可以诉诸法院,也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还可以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至于选择何者则取决于争议者实际需要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要求,纠纷当事人可以比较各自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轻重,决定选用仲裁程序、非讼化程序或诉讼程序来实现纠纷的解决。 2.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属于比较常见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诉讼法理论上,这种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从各国的规定看,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意管辖的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须具备下列要件:(1)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2)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原则上,当事人合意管辖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1] 3.选择纠纷解决程序 就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而言,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普遍有类似的规定。普通程序是最为惯用的民事审理程序,然而,普通程序因其程序的规X完整,对于小额诉讼、简单案件仍然显得有些奢侈。从诉讼../企业管理文件夹1-添加页码去内容白字/.lunwentianxia./class_free/3_1.shtml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简易程序是一种节约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实现了既可以实现实体利益,又可以兼顾程序利益,在二者的平衡点上选择优化的解决方式。 二、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哲学之维 在哲学世界,主体、意志、自由都是哲学家展开缜密思辨与理论阐释的重要先决条件。研究法律当然也必须从主体、意志与自由等哲学概念出发。黑格尔在这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他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规定性。” [2]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 2.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之基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国家均在宪法中肯定了公XX体地位。公民因此享有了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具体部门法则是通过具体规定来细化和落实宪法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诸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比如民事诉讼法,详尽规定了保障诉讼权利和救济的程序、规则与步骤,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细化,又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诸项基本权利,肯定了公民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公民是法的主体。就诉讼权利而言,公民的法主体性直接表现为“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主人公的角色进入到诉讼活动中,对程序的启动、行进、变更与终结具有话语权。在民事

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框架图

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框架图 基本原则:平等、调解、辩论、处分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人民调解不影响起诉 主管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前置 选择仲裁不得诉讼 管辖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管辖问题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主体论 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特殊情形下的当事人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 当事人普通共同诉讼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证 依照证据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分类 反证 直接证据 依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分类 证据分类间接证据 原始证据 依据证据的来源分类 传来证据 概念 举证责任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绝对免证:自然规律和定理证据论免证 相对免证:众所周知/推定/ 生效文书确认 证明对象三种形式 自认撤回 三点注意 适用与确定(必须;协商与指定)举证延长:可两次延长,本院决定 举证期限效力:增加/变更诉求/反诉-举证期限内 一审程序 “新的证据”概念 二审程序 适用与确定(非必须;协商与指定) 证据交换视为公开质证(认可的证据) 效力: 出庭(证人)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依职权;依申请

原则上都要质证 质证 例外(证据规定47、48):需要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证据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年龄智力不相当,证人 无因不出庭;证人有利害;视听有疑点;复件无核对认证明显优势证据:《证据规定》第73条 不利证据的认定:《证据规定》第75条 证明力大小排序:《证据规定》第77条 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与诉讼请求明确具体 起诉条件主管与管辖要求“正确” 不予受理 程序启动不符合起诉 条件的处理: 驳回起诉 一审程序主管:诉讼与仲裁 不予受理和内涵 应当受理的一事不再理例外 特殊情形注意 离婚、收养婚34 案件的特殊民诉111 规定意见151 诉讼时效:应当受理 主体 申请撤诉的条件时间 撤诉裁定 诉讼程序特殊情形视为撤诉的情形 适用范围不同 诉讼中止与适用效果不同 延期审理恢复审理上不同程序论法定情形不同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摘要】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为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本文主要从司法改革及其目标,司法改革15年来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两个方面浅述司法体制改革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改革;独立性;行政权利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至今已有15年时间。15年来,中央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司法改革意义及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和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内涵,涵盖了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司法体制的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等各项要素。[1] 司法改革主要有八个目标,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是有较高的司法效率。只有公正而没有效率也是不行的,有人说:迟来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注意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责权明晰,干净利落。建国以来,中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复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四是周密,没有遗漏。司法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对那些应有人管而因立法上的纰漏或机构设置中责权不清的问题造成的不完善加以改革,不能让群众告诉无门,周密与简明是一对相辅相成的问题,要处理好。五是要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敢于打破常规,敢为天下先,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大胆地搞试点,求发展,标新立异,力争有所突破,对成功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六是扬弃,对古今中外的好作法、成功经验,加以继承、吸收,活学活用。要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取精华弃糟粕,为我所用。把继承和移植相结合,立足本土、创造性借鉴外国司法体制,是中国司法体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七是便民。司法体制是为人民服务的,其改革设计应方便群众告诉,使群众真正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八是要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权组织形式及司法体制是在多年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其改革完

关于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关于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前言 (一)调研的背景和目的 当前我国法治体系已基本建成,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在各个法治领域,法律不断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法的修订上,2012年3月全国人**过了《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2012年8月全国人**过了《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等一系列举措彰显我国法治发展走上新的台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当前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态势,生活在公平正义、权威高效的法治环境中,是国民翘首以待的理想。同时,由于当前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我国法治建设也面各种临严峻的挑战,迫于社会形势的变幻莫测和对法治社会的执着追求,我们需要加大法治建设进程的步伐,就建设法治社会的各个领域特别是司法体制进行统筹规划,进行大刀霍斧的改革,确保法治的发展不落后于社会经济步伐和迷失发展的方向。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形成的标志。法院依法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一切干涉,是法治发展的规律要求和必然趋势;法官独立享有不受任何干涉的裁判权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社会当前处于急剧转型时期,法治发展面临各种严峻的挑战。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底子薄,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毒瘤贻害严重等原因,导致在司法领域出现众多严重问题,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背离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法律规律,司法出现不中立、不独立、不公正的怪相。作为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发展和国家稳定的后盾力量,法院应当断即断,敢于面对这种严峻局势,敢于承担责任,敢于重大决策。 **地处祖国大西南,又是沿海地区,地理位置得天独厚,**市又是**区位优势最为突出的城市。当前**市经济发展迅速,社会转型明显,面临各种社会问题复杂突出,**市产生的各种问题,全国普遍存在,极具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代表性。在司法领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也面临在全国已经经过学术界、官方等激烈讨论、耳熟能详的与司法改革直接相关的问题。因此通过对**法院就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各种问题,特别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制度、法官职业保障、法官职业伦理、法院经费、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法院与公安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现状等问题进行调研。通过对**市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问题进行调研,可以管中窥豹,起到见微知著,通观全局的作用。此次调研内容主要是我国法院都面临的共同性问题。 (二)调研思路、方法 在研究中,课题组首先通过对**市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各种司法问题和当前**市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做出总结和评估,得出各种相关数据和结论;收集调研所需数据并选取**市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的各种数据包括**市人民法院从2006年至2011年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的判决书、重审案件记录、抗诉案件记录、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向上级法院请示记录等法律文书,2006至2011年**市人民法院财政经费状况材料、法官薪资待遇状况材料、法官任免和调动记录,2005年至2011年**市人民法院人民代表大会汇报情况、2005年至2011年政法委会议记录等等,并选取周边经济社会发展较有代表性的城市的基层法院相关材料,并对这些材料进行深入分析和对比;从学术与实务的需要着眼,根据当前我国法治发展现状特别是司法改革层面面临的各种问题,结合所得数据论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在整个调研过程中,课题组力求客观真实,不给调研留下模糊和空白等缺陷,竭尽全力做好调研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及实务支持。 本课题在具体调研方法上有数据分析法、案例抽样分析法、实地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 数据分析法上,主要是通过收集课题所需数据,一是课题组成员亲自采集相关数据,例如采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材料;二是从网络上收集数据,主要是针对非法

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摘要】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它源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念和程序处分权原则.旨在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高诉讼效率、增进民事判决的信服度和接纳度。本文立足于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和制度运行现状,分析了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几点建议。【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法理基础价值透视现状与缺陷一、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内涵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定义 同许多法学概念一样,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但通常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选择一定的程序及与程序相关事项的权利: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1]程序选择权是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成为程序的主体。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决定。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特征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鉴定人、证人等是程序的

协助者,法院是程序主持者、裁判者,都不应主导程序选择; 2、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不同的程序,这些不同的程序都具有解决相同纠纷的功能,是何者更佳、选择何者的问题,而不是选与不选的问题。如选择财产保全就不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畴; 3、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权衡后的一种处分权。当事人选某种程序,实质上是根据自身的利益对程序价值作出判断后的一种处分行为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 在不同围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容亦存在很大差异,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赋予当事人比较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根据选择的具体事项的不同,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单独行使,也可以通过双方协议达成的诉讼契约来共同行使。具体而言,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选择管辖法院; 2、选择诉讼程序; 3、选择审判程序及与审判有关事项; 4、选择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 1、程序主体性原则 人是认识和实践的主体、历史的主体,从而是法主体。以法主体性理论考察民事诉讼法,欲使宪法、民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就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当事人及其他程序参与人以程序主体权,这

民事诉讼程序(附流程图-)

一、如果是作为原告 第一步是立案,确定好管辖的法院,准备好立案的材料。 1、材料如下: 1)、起诉书,具体内容参考网上的模板,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什么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大致描述一下事实和理由,这里要注意2点,一是管辖 的法院有争议的,可以先不填写,确定法院能受理后再填写,二是日期可以先空着,理由同上。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原告是企业的话,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被告如果是企业的话,有的法院要求提供一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同,有的法院要求提供的是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有的法院同意使用网上查询的书面信息,可以上当地的工商局红盾网查询,去法院立案之前可以事先询问一下 4)、证据的复印件,如果证据较多,可以单独列一份证据目录 5)、如果聘请了律师,还须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书 注意事项:1)、如果是离婚案件,还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 2)、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份数是被告人数+1,可以自己单独打印一份留用。

3)、证据原件由当事人保管,律师只保留复印件,证据最好复印2份,一份交法院,一份自已留用。 4)、立案时,可以当事人本人去,或者委托律师去,本人去,民事委托书可以先不提交,等开庭时提交 5)、每个法院立案时间不一样,尤其是下午时间差别很大,周五下午一般不立案,年底要审结一些案件,一般也不立案了,所以一定要注意立案的时间。2、法院如果审核通过,可以受理,就会给当事人开诉讼费的发票,去收费处交费,如果不涉及财产,诉讼费不会很贵,涉及了财产,按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的计算可以上网参考专门的诉讼费计算器,法院的收取方法也不同,有的是全额收取,有的是收取一半,这个也要事先问清楚,因为只有顺利交费,才能继续办理受理的手续。 3、交费完毕,法院会让你填写立案的受理通知书,一张是原被告的信息,一张是证据,一张是受理告知书,一张是诉讼材料,告知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完成上面的3步,立案阶段就结束了。 第二步,法院将案件分配到不同法官的手上,法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开庭时间会另行通知,在这个阶段,是双方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的阶段,这时可以委托律师前去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为开庭做准备。 第三步,法官通知开庭的时间,双方出庭,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 1,法官核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有第三人的,核实第三人的情况。开庭的时候原被告席位只能坐2人,其他人坐旁听席,离 法官近的人为主要的发言人。法官宣读法庭纪律,告知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法官和书记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双方是否要申请回避。 2,开始法庭调查阶段,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有的法庭简化了这个阶段,如果和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一致,则不用当庭宣读,然后法官询问诉讼请求,就起诉书中提及的问题询问原告,接着被告进行答辩,法官询问被告,这个阶段时间不会太长。 3、进入举证质证阶段,如果证据提交的太多,法官会要求休庭一会,让书记员先行输入证据信息。输入完毕程序继续进行,先提交原告的证据,交给被告一一质证,被告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被告质证完毕,交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质证。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本(完整版)

报告编号:YT-FS-2338-72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 本(完整版) After Completing The T as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Plan, A Report Will Be Formed T o Reflect The Basic Situation Encountered, Reveal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Future Idea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本(完整 版) 备注:该报告书文本主要按照原定计划完成任务后形成报告,并反映遇到的基本情况、实际取得的成功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教训、揭露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今后设想。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尊敬的***: 非常感谢市、县人大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莅临**调研指导工作,我代表**法院党组,将我院司法改革工作汇报如下: 党的xx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法院在县委的正确领导、县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上级法院的精心指导、县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关心支持下,全面加强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顺利开展了多项司法改革工作和大量人、财、物上划省统管前期摸底准备工作。 **法院现设置政治部、纪检组、监察室、立案庭、

民一庭、民二庭、刑事审判庭、少年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人民法庭、办公室、法警大队、书记员管理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等**个编制内机构外,还设立设立新闻办为内设机构。核定政法专项编制**人,现实有干警**人,空编**人。现有在职在岗**人中,党员干警**人,占干警职工总数的**3%,女干警**人,占干警总人数**%,少数民族**人,占干警总人数**%。30岁以下**人,31-35周岁**人,36-45周岁**人,46-55周岁**人,56岁以上**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数的8.5%、23.4%、23.4%、42.6%、2.1%。全院干警平均年龄**岁,党组成员平均年龄**岁,各庭室负责人平均年龄**岁。高中以下学历**人,大专学历**人,本科学历人数**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人数的**%、**%、**%。从职级情况看,现有在岗**人中,副处**人,正科**人,副科**人,主任科员**人,副主任科员**人,科员** 人,工人**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人数的**%、**8%、*7%、*2%、*6%、*1%。现空缺副科**人。现有审判人员**人,占干警职

“底线”与“红线”之间:中国司法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底线”与“红线”之间:中国司法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发表时间:2011-07-05T08:26:10.680Z 来源:《魅力中国》2011年4月下供稿作者:毛兴勤[导读] 中国司法改革在若干“红线”的制约下寸步难行,国际通行的普遍规则在中国备受责难。毛兴勤 (六盘水师范学院政法系,贵州六盘水 553004) 摘要:中国司法改革在若干“红线”的制约下寸步难行,国际通行的普遍规则在“中国特色”的幌子下备受责难。“西洋派”与“本土派”的争论不仅无益于司法改革的推进,反而徒增了问题的复杂性。以通行的“底线”为司法改革的指针才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出路。关键词:普遍规则;中国特色;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415 D91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99-01 一、“底线”与“红线”:一个现实的解读 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使只要有一点点时代感和责任感的国民担忧。“进一步,退两步”的司改进程让我们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前程充满了迷茫和无望。具有司法普适性的原则和规律(我将其成为底线)因遥不可及而成了痴心妄想。郁闷与无奈充斥着本想有所作为的学人。于是,多数人选择了做聪明的傻瓜。说他们聪明是因为他们比谁都清楚问题的所在,比谁都明白那些一碰便会有危险的“高压线”、“雷区” (我将其成为红线),所以他们宁愿做一个傻瓜——一个有躯壳却没有思想、有嘴却不能表示内心的木偶。只有极少数人,正是他们的大无畏引领着时代,在浑浊的世界为人们指明方向。也正是他们在极力阻止着那些真正的傻瓜企图返回历史的起点去寻找他们的“春秋美梦”。 二、“红线”挑战“底线”:中国司法改革的困境 司法的底线是我们衡量司法质量和品质的标杆。历史赋予了其检验过往“车辆”的资格和是否向它们发放“通行证”的话语权。凡是未能通过检验者,要么被彻底报废要么改良后再次受检。其实,中华民族何尝不是一辆滚滚行驶了几千年的重型卡车!?她满载过荣誉、也满载过屈辱;满载过富有,也满载过贫困。当她再次受检并准备以全新的姿态驶入快车道时却被一份份不甚满意的“体检表”困惑,在司法一栏更是如此。于是,有人不满于这种“不公平”标准而执着 过往历史,有人则疾呼必须对不合格“部件”进行改良以适应新的标准。由此,在法学界出现了“本土派”与“西洋派”之争。诚然,正如有人争辩的那样,我们不能简单地以西方的那套标准来衡量我们司法制度的优劣,我们完全可以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事实上,很久以来我们都是这么想并这么做的。但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的是:什么是司法?司法的底线是什么?否则,我们完全会误以为那种高度一体化的、被戴上一个“司法机关帽子“的便是司法。我们必须记住:“历史只为那些具备运行条件的车辆发放通行证。”[1]被誉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其任务在于通过公平、正义的审判来保障人权并实现社会秩序的井然。常见借口一:中国的传统和现实不允许。中国的传统确实缺乏现代社会所需的法治理念和制度设计,中国的现实纷繁复杂、矛盾重重。笔者认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倍加的努力,博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上帝(如果真有的话)是公平的,当其赋予中华民族绝好发展契机的时候也给予了别人厚爱。我们能不能抓住机遇、乘势而起赶超先进在于我们的认识和行动。如果说“激情年代”的“超英赶美”只是一个神话,那么,今天的中国却已真真实事的感觉到了自己的存在而且是有尊严地存在。但历史一再表明,任何囿于过去和现实的思想、举动都是危险的。现实也表明,不勇于创新和改革就不可能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政治的民主化进程提供内在活力。常见借口二:打击犯罪的现实不容过多的人权关照。中国高居不下的基尼系数表明社会分层、社会治安形势的严重——有人在监督体制外游走,有人在“社会之外”漂泊,有人在利益面前徘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必然以部分人的牺牲为代价。无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便成了此等牺牲品。老实说,这种牺牲对受害者(此处之受害者并非犯罪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无罪推定原则告诉我们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当做犯罪人。在“扫黄打黑”的一片欢呼声中有多少人在关注人权?在激情的“严打”运动中又有多少人权被漠视?我们常常不是以一种“冷眼看世间情”的炎凉来解读社会就是以“冷嘲热讽”来奚落那些脚戴镣铐、身穿囚服的人。其实,我们真应该想想:他们到底有没有罪?是不是应该多给他们一些照料?此话听起来有为“犯罪分子”打抱不平的味道,但请别忘了,也许你今天还在幸灾乐祸,明天就和他们一样,即便你是无辜的。正如有学者所言,不是你是否愿意成为被告而是有人/机关把你变成被告,在一个公权力不受制约的社会,任何人都可能被当做罪犯而被打击的潜在风险。 三、“底线”超越“红线”:中国司法改革的出路 以司法底线为标准来改革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必要的,按照司法规律来建设司法是必须的。但问题接踵而来,要保证司法底线则会面临敏感话题即政治体制的改革。笔者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能不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关键在于突破“红线”的勇气和程度。有没有勇气去改变公、检、法的现有宪法定位?有没有决心将法院由监督的客体建设成监督的主体?有没有魄力将一切公权力置于法院的审查之下?目前,至少以下两点是应该做的:一、广开言论,包容批判。现在的“一言堂”现象仍然明显和严重。除了一些“胆大妄为”之士外,很多人都习惯于沉默。正如在第一段提到的那样,他们更愿意把自己装扮成聪明的傻瓜。想到西方国家法学流派之多、法学大师之广,思想交锋之利。我们不禁感到一丝丝的悲凉。而我们除了“官方派”以外好像找不出与之不同更遑论对立的“门派”。诚然,这与“以吏为师”、“法无二解”的传统文化有关,也与政治的宽容度不够有关。各种不同的观点和批判应当得到鼓励,因为有了批判才会有进步。在英语词汇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critical”一词兼有“批判的”和“决定性的”之意。也许这是偶然,但这也是事实,因为对任何事物的发展来说,批判性总意味着决定性。 二、应该逐步突破现有的制度甚至政治制度。我们不能 “毕其功于一役”但却不能固步自封、畏首畏尾。司法应当回归它本来的面相,司法规律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任意的曲解。我认为,目前进行得可谓如火如荼的审判管理改革就是曲解了司法规律。审判管理改革说白了就是通过加大法院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来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对此种改革居然有人为其辩护,说是通过法院内部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来达成司法的协调运作!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3]回至主题,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底线”与“红线”已出现了极为紧张的状态。是要突破“红线”而保“底线”还是为守“红线”而牺牲“底线”?答案不言而喻。 参考文献: [1]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9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的实施成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的实施成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20世纪末期,美国国会为应对法院案件堆积过多、诉讼延迟、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高昂等问题,于1990年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该法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指示对案件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其中,对后续司法改革最具意义的两个制度分别是案件管理制度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这在当时有效解决了诉讼延迟和 诉讼费用高昂的问题,这两项制度经过后续司法改革的改进和优化,至今仍在司 法实践中使用。在我国,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民事司法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在推行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出现了基层法院案件堆积 过多,入额法官办案压力过大等情况。 故作者通过研究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及其实施成效,力求从中汲取有借鉴意义的举措,为我国民事司法相关领域的改革寻求经验和理论支持。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导论,主要阐述了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国内外对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第二章阐述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的概况,主要包括该法的制定背景、目标、主要内容以及该法是如何执行的;第三章分析了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实施成效,包括立法的实施成效和特色制度实施成效,其中特色制度主要分析了案件管理制度和ADR制度;第四章论述了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对我国的启示,一共四点:一是采用“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改革模式,二是制定专门性民事司法改革立法,三是借鉴美国民事案件管 理制度,优化我国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四是构建本土化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文章的基本结论是: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就像一颗水滴,可以折射出管理型司法这片天空,在司法历史的长河中所经历的一切风云变幻。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

论民事程序选择权(一)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几大法律期刊、报纸曾纷纷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在规定的半价时间内打长途电话1分钟,被告却没按半价收费,多收了原告0.55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此案引发的争议较多。其中一种意见从诉讼法角度出发,认为因区区几毛钱打官司,既浪费了国家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耗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得不偿失,因而反对法院受理。无可否认,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即使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争议标的与诉讼成本仍然十分悬殊,法院受理此案的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里,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为增进本案的效率,能否赋予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其理论基础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2。它属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上文中所说的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的权利就是一种民事程序选择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权利都有选择的可能性(行使或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也不例外。但是,本文讨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一种实在的权利。换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必须以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如选择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选择案件证据的鉴定人等等。这与民法中的某些选择权(如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选择权)类似。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则,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式、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3近代以降,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多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基于程序主体性,当事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之程序的权利。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程序利益被侵犯,也势必危及到当事人受宪法所保障的、系争标的以外的自由权及财产权。虽然,当事人选择的某些程序可能对保障其程序权利不利(如选择简易程序),但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4,由他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作决定,因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由他承担。确立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 其一,有助于增进民事判决的“合法性”(ligitmacy),提高公众对民事诉讼的信服度和接纳度。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许多案件往往会作出“非白即黑”的判决,也就是说,无论法官如何裁判(即使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也会觉得判决定下了纠纷的输赢,输了官司的当事人常常会抱怨法院判决不公,以致产生抵触情绪。这是司法实践中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法官裁判要做到绝对的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程序只是“不完善的程序”。即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一个终极的正义标准,但要完全实现这一标准是不可能的5。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不可逆性和法官“有界理性”的矛盾。理想主义者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自然事实,因而具有绝对认识能力的法官能完美地发现案件真实,作出令人信服的正确裁判。这种乐观的想法现在逐渐被否认。依照现象学的理论,案件事实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凭借对各方的交互作用来确定的。“法律”和“事实”融为一体,难以区分6。实质上,司法中的事实绝不可能是自然事实,而是经过法官精心建构、遴选的,有一个社会化的过程。确定那些事实和证据与案件有关,法院可采信那些证据,都难以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能有所添附、遗漏。因

(完整版)民事诉讼流程图

民事诉讼流程图 一审 起诉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 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 不符合立案条件 裁定不予受理 裁定驳回起诉 不服 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 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排期开庭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 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开庭审理

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达成调解协议 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 向法院告诉庭提出再审申请 未达成调解协议 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同意判决 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 不同意裁判 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 向法院承办人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5日内法院向对方当事人

送达上诉状副本,对方15日内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 维持原判 改判 发挥重审 宣判后 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二审 立案 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卷宗,符合条件,予以立案 证据交换 上诉的裁定:又告诉庭审查后直接进行裁决 上诉的判决 开庭(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

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一)

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一)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建立于五十年代初期,适应“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环境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影响了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因此,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后,我国司法机关开始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现在刚刚闭幕的十六大又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的前景令人鼓舞。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必要对五年多来的司法改革进行总结和反思,并根据党的十六大的要求作出新的部署。一、司法的涵义和当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参见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所谓当代司法制度,是指“二战”以后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符合司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当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司法的统一性。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二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适用统一的国家法律,不能各行其是;三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仅早已载入1982年的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被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西方国家的理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每个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三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左右。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我国,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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