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08•【字号】内政发〔2015〕10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改革,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内党发〔2014〕20号)精神,结合我区近年来户籍改革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自治区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全区大中小城市、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本着积极稳妥、能放则放的原则,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合理引导农牧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1.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必须立足实际,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牧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2.以人为本,尊重意愿。
必须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切实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不得将落户城镇作为地方考核内容。
3.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的落户政策。
4.统筹配套,提供保障。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内政办发[2012]62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2〕6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深化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推进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思路,完善户口迁移政策,解决户口管理的难点问题。
统筹推进我区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优化配置人力资源,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牧区人口合理有序平稳转移,推进全区城乡一体化进程。
二、户口迁移的基本政策(一)凡在我区盟市级以下城市、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所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二)在设区的市(不含盟改市的地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2020年内蒙古最新户籍政策

2020年内蒙古最新户籍政策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内蒙古全区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这标志着我区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农业”和“非农业”二元户籍管理模式将退出历史舞台。
随着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放宽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市区的落户条件,内蒙古户籍改革再次引起广大读者和网友的关注。
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这标志着我区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农业”和“非农业”二元户籍管理模式将退出历史舞台。
这是记者昨日从自治区公安厅治安总队了解到的信息。
据了解,今后,各类涉及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变更的审批一律停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原户口性质已统一转换,保存备查。
全区各地公安机关对现有居民户口簿不要求统一更换,但对群众主动申请的可以予以更换。
凡领取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的公民,从事有关社会活动,凭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
呼和浩特包头放宽落户条件《意见》取消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市区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落户条件,扩大了合法稳定就业认定范围,进一步放宽户口准入条件。
农村牧区籍人员在自治区内城市、建制镇合法稳定就业,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夫妻双方父母,可以在就业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等其他条件的限制。
清除障碍零门槛落户全面放开四类农牧区转移人群的落户限制,实行“零门槛”落户。
自治区内农村牧区考入区内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退出部队现役的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和士官,在城镇就业居住3年以上和举家在城市、建制镇居住生活的农村牧区籍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即可在实际居住城市、城镇申请落户。
全面放开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的落户限制,实行“零门槛”落户,这四类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即可在实际居住城市、城镇申请落户,坚决清除他们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户籍政策障碍。
内蒙古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民委•【公布日期】2016.02.03•【字号】内民委发〔2016〕13号•【施行日期】2016.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盟市民委(民族局)、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自治区公安厅同意,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6年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第2号令),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的公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附表一)准确填报并登记。
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民户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五条户籍登记分为出生登记、死亡登记、户口迁移登记、户口变更登记和户口注销登记。
第六条出生登记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日内,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婴儿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七条死亡登记应当由户主或者亲属在死亡后30日内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八条户口迁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迁移政策,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户口变更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第十条户口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户籍证明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注销证明等。
第十二条居民户籍证明的办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居民户籍证明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故意隐瞒、谎报户口信息的;(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居民户籍证明的;(三)非法转让户口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户籍登记职责的;(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户籍管理职责的行为。
内蒙古户籍制度改革最新方案政策,内蒙古户口迁移手续流程.doc

2019内蒙古户籍制度改革最新方案政策,内蒙古户口迁移手续流程内蒙古户籍制度改革最新方案政策,内蒙古户口迁移手续流程(二)三、畅通落户通道,为农牧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一)切实解决落户地址问题。
除在自治区内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外,申请人有自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没有自有房屋或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登记户口的,可以征得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挂靠在其他家庭户中,也可以在单位集体户或现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二)简化落户城镇申请手续。
申请登记城镇户口的,本人落户申请材料和本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居住地址证明(挂靠其他家庭户的,需提供挂靠户口簿及户主同意挂靠的证明材料)为必备证明材料。
依合法稳定住所条件落户的,同时提交房屋产权归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及能够证明随迁人员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依合法稳定就业条件申请落户的,同时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商执照及能够证明随迁人员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投靠落户的,同时提交结婚证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等同时提供毕(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用人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自治区内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同时提供在校证明。
退出部队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同时提供退伍证明。
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落户城镇时不得再要求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通过公安部门人口信息或部门共享信息能够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三)简化户口迁移办理程序。
各盟市、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盟市内户口迁移一站式办理。
本盟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不需要开具准迁证和迁移证,在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申请人直接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申请落户材料,办理迁移落户。
(四)下放户口迁移审批权限。
本盟市内迁移户口的,直接由迁入地派出所审批办理;跨盟市、跨省(区、市)迁移户口的,由迁入地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两级审批。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籍登记工作,保障公民户籍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户籍登记工作。
第三条户籍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户口登记机关第四条户籍登记机关为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户籍登记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户籍登记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的高效、准确。
第三章户口登记簿与户口簿第六条户口登记簿是记录公民户籍信息的主要载体,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户口簿是公民户籍信息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簿发放。
第四章户口登记单位与户主第八条户口登记单位以家庭为单位,户主为家庭中的成年成员。
第九条户主应负责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申报工作,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五章常住人口登记第十条常住人口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不得重复或遗漏登记。
第十一条常住人口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等。
第六章出生登记第十二条新生儿应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出生登记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死亡登记第十四条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监护人应在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第十五条死亡登记应提供死亡证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第八章其他登记事项第十六条其他登记事项包括迁入、迁出、变更等,公民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虚报、瞒报、伪造户籍信息的;(二)重复或遗漏登记户籍的;(三)不按规定申报出生、死亡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登记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的修改,由公安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字号】内政办发电〔2016〕131号•【施行日期】201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电〔2016〕13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全面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全区每个公民户口登记的合法权益;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全区每个无户口公民的实际情况;坚持分类实施,区别情况制订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
进一步完善我区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我区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全区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实现我区公民户口和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我区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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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内蒙古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内蒙古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全面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按照《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4个文件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16]93号)文件精神,扎实推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迁移政策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3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31号)、《关于全面做好我区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60号)等4个文件的落实工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调整市外迁入户口政策(一)放宽城区和建制镇人口落户限制1.允许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人员落户我市。
在我市城区、镇政府所在地(农村行政村以外的社区、居委会)购买商品房、交易房(拆迁协议房等)、自建房或连续租赁满两年,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在我市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并实际居住,允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养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在我市登记常住户口。
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2)申请人和随迁人员身份证,养子女随父母落户需要提供收养证、收养公证书、收养落户等证明材料,租赁房屋挂靠其他家庭户的,需提供挂靠户口簿及户主同意挂靠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购房合同(附网签证明)、交易房(拆迁认购书等),或者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平房自建房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租赁合同及三区房管局出具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4)社区居住证明,租房满两年的受理单位打印流动人口系统出具的证明、以及受理民警调查证明;(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2.允许在我市城镇具有稳定就业的人员落户。
在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等批准调入的工作人员,可以在我市城市、镇政府所在地(农村行政村以外社区、居委会)落户,也可以申请登记单位集体户口,不受住所的限制,允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养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在我市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2)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批准调入证明,国有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用工合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3)申请人、落户人身份证;(4)住址证明(户口簿)、需要挂靠的户主同意证明、单位集体户证明;(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3、允许以上毕业生、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留学回国人员在我市城市、镇政府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受住所的限制,也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口方便落户。
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2)大专以上毕业证或专业证书、县级以上人社部门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用工单位合同、用人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3)落户人身份证、回国人员恢复户口证明;(4)住址证明(户口簿)、需要挂靠的户主同意证明、单位集体户证明;(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4、允许农村牧区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落户。
农村牧区考入我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依照本人意愿,可以将户口迁入就读学院集体户。
毕业后随本人意愿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退出部队现役的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和士官,依照本人意愿,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可在现实际居住地生活的城市、镇政府所在地登记户口。
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中心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2)大专院校录取通知书、大专以上毕业证、退出部队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提供退出现役复转(干部)士官证明;(3)落户人身份证;(4)住址证明(户口簿)、单位集体户证明;(5)士官落户需军人身份证明(本市的受理单位提供户籍证明打印,市外的由原籍公安机关提供,原籍无法提供的需原籍说明理由以身份证为准)。
5、允许投靠在我市城镇居住的亲属落户。
具有乌海市市区、镇政府所在地户籍的人员,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夫妻双方的父母,并实际居住,可以申请投靠落户我市城镇。
(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2)社区出具的落户人居住证明;(3)落户人身份证;(4)能够证明与申请人关系的出生证、结婚证、抚养证、法院判决书,以及户籍部门、人事档案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等;(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二)允许我市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就业居住和举家迁徙的农牧业转移人口在本市城市、镇政府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我市农村居民在本市城市、镇政府所在地(农村行政村以外社区、居委会)连续居住3年以上和举家在城市、镇政府所在地居住生活的人员,可在现实际居住生活的城市、镇政府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派出所办理市内移居手续:(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2)社区出具在城市、镇政府所在地居住证明,受理单位打印寄住人口信息或派出所内勤委托社区民警调查连续居住3年以上证明;(3)落户人身份证;(4)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或挂靠户口簿(挂靠其他家庭户的,需提供挂靠户口簿及户主同意挂靠的证明材料),自建房需出具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明。
(三)落实服务便民措施,为群众提供方便。
在市公安局推出的“四取消、五免费、一站式”等便民措施的基础上,按照要求在全市19个户籍窗口开展全国28个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工作,市外迁入由分局行政审批办一站式办理,取消派出所的申报审批程序,尽快开通利用“智慧档案系统”实现网上流转审批新模式。
对于群众有要求落户而在本细则中没有规定的,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受理群众的需求,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对于批准落户的人员,要按照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自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没有自有房屋的,可以征得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挂靠在其他家庭家中;租赁房屋的,可以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也可以在单位集体户或者租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需要派出所民警调查的,可以由审批办户籍内勤调查或委托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
分局行政审批办已经审批办理准迁手续的,派出所内勤民警凭准迁证、迁移证落户,落户时如发现弄虚作假的情形可以撤销审批。
(四)统一户口登记制度,逐步为群众更换户口簿。
按照规定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人口类别为常住户口,户别为“家庭户口”和“集体户口”,现有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逐步更换,对居民主动申请更换的派出所予以受理。
(五)缩短户口办理时限。
由公安派出所、分局行政审批办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项目,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当场受理办结。
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将所需证明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上级公安机关自受理上报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公安派出所在收到上级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解决无户人员落户程序,先到派出所申报,由分局在审批表上审批,派出所办理并注明收养和其他原因。
如需要入户调查的,各级公安机关尽可能体现便民和“一站式”的原则,由内勤调查核实上报,对于调查确实有困难的,派出所可以委托居住地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内勤,严格执行调查核实期限,不得借故推诿。
在办理无户人员落户过程中如对亲子鉴定机构有异议的报上级户政管理部门核查。
(一)解决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问题。
1.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证载有父母完整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经父母双方约定)登记户口。
落户时需提供:(1)《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一方居民户口簿;(3)结婚证或者单位、父母本人非婚生育说明;(4)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2.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证载仅有母亲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随母登记户口。
落户时需提供:(1)《出生医学证明》;(2)母亲居民户口簿;(3)结婚证或母亲本人非婚生育说明;(4)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3.已取得《出生医学证明》,证载仅有母亲信息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也可以申请随父落户。
落户时需提供:(1)《出生医学证明》;(2)父亲居民户口簿;(3)父亲非婚生育说明;(4)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5)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二)解决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问题。
1.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解决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2.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或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解决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3.无法申领到《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或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落户时需提供:(1)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或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亲子鉴定证明;(2)拟落户地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3)结婚证或者新生儿父母非婚生育说明;(4)内勤民警调查无户人员证明。
新生儿父母均为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学生,或者因出国(境)、死亡、失踪等原因户口已被注销的,可以在部队、院校设立集体户落户,也可以随新生儿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解决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问题。
1.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