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
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谁所有

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谁所有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谁所有最近在某小区的业主大会上,业主们就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属这一大家关注的问题争论不休。
有人说,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开发商所有,也有人说归物业公司所有,还有人说归业主所有,可谓众说纷纭。
那么,住宅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到底归谁所有?一般而言,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说明:◆首先,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属于商品房价格成本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品房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又据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中第6条规定:“在新建住宅区内,由新建住宅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又摊人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于居民共有。
”◆其次,公共配套设施是住宅总体的一部分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公共配套设施,它与楼道等一样属不同所有人共有。
按照国家《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共用的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开发商向广大业主出售了房产,同时也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也同时相应出售了同住宅同时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
所以,公共配套设施同住宅一样,小区所有产权人也是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所有人。
◆最后,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业主委员会来行使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法规精神,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广大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来负责具体管理。
当业主委员会选择了某一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后,其公共配套设施就委托给了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
所以,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属于所有业主,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处置权,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管企业行使管理权。
小区配套设施产权和使用应归业主所有

小区配套设施产权和使用应归业主所有第一篇:小区配套设施产权和使用应归业主所有小区配套设施产权和使用应归业主所有醉棠苑小区8#、19#底层是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公共活动场所和共用设施。
服务小区业主公众休闲的场所。
是不分摊土地所有权面积不计算容积率也不能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应当认定为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产权和使用权,归属全体业主共有。
法律法规1.根据《福州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第19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21条规定:本苑8#19#楼底层是经批准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即不参加公摊也不应被分摊的共有共用面积。
属业主公产。
是不计算容积率不能荻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己将本苑全部楼房出售给834户业主,其土地使用权也全部转移为业主所有,且经房产部门登记办理两证。
所以小区全部建筑物的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全体业主。
3.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小区配套设施设备属全体业主所有。
根据《福州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第21条规定:成套房屋共有面积的确认方法由建设单位在经规划部门核准的设计平面图上对共有部位进行标识,并做出相应说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共有部位进行核实并做出相应说明。
根据《细则》规定精神结合本苑业主《房屋买卖合同》中附件的规划设计平面图上标识明确。
醉棠苑8#、19#底层是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规划功能明确的配套公共文化娱乐活动中心(见附件四)。
并且《房屋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小区公用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几种情况

⼩区公⽤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种情况近年来,由于⼩区公⽤配套设施⽽引发的争议很多,⼩区开发商、业主(业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常常由于⼩区公⽤配套设施的使⽤、归属等对簿公堂。
店铺⼩编为你带来⼩区公⽤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种情况的内容。
⼩区公⽤设施的归属主要分哪⼏种情况⼩区公⽤设施的归属从民法典理论来看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的范畴,⼩区公⽤设施的归属主要区分以下⼏种情况:(⼀)⼩区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廊、天台等。
这类公⽤配套设施是构成住宅⼩区整体不可缺少的,这些公⽤配套设施与整个住宅⼩区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本⾝并不具备独⽴产权的意义。
事实上,这类公共配套设施的⾯积已作为公摊⾯积分摊到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积中。
对于此类公⽤配套设施,⽆论购房合同对其归属作出如何约定,都属于⼩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
(⼆)⼩区的停车场、会所、户外⼴告位等。
这类公⽤配套设施也与⼩区业主的⽣活有重⼤关系,但相⽐以上其他的公⽤配套设施,该类公⽤配套设施还不⾜以重⼤到对业主的⽇常⽣活具有决定意义,离开这类公⽤配套设施,⼩区业主也不⾄于⽆从使⽤⾃⼰的房屋。
更为重要的是,这类公⽤配套设施并不作为公摊⾯积分摊到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积当中。
因此,对于这类公⽤配套设施,允许开发商与业主在买卖合同中就其归属作出约定。
⼩区公⽤配套设施必须按照规划⽤途提供给业主共同使⽤⽆论⼩区的公⽤配套设施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还是由开发商保留权利,⼩区的公⽤配套设施都必须按照规划⽤途提供给全体业主共同使⽤。
某些公共设施在权属上属开发商,但作为所有权⼈的开发商不得⾃由处分这类公⽤配套设施,⽽应当将公⽤配套设施提供给全体业主使⽤,当然这种使⽤可以是有偿的。
开发商对⼩区公⽤配套设施所有权的⾏使受⼩区业主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须服从于⼩区业主使⽤公⽤配套设施的需要。
因为能够使⽤⼩区的所有公⽤配套设施是每位业主在购买房屋时的合理期待,这⼀点⽆论在购房合同中是否作了约定,都应当是不⾔⽽喻的,开发商负担有担保购房业主使⽤⼩区的所有公⽤配套设施的义务。
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法律分析课件 (一)

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法律分
析课件 (一)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加快,小区作为城市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公
建配套设施的建设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很多小区在开盘时只有“产权”没有“使用权”,这就给小区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惑。
那么,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究竟应该如何解决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应该是属于
业主的。
因为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是由开发商按照政府相关规定
建设的,其费用应该在开发商进行房屋销售时已经计算在内了。
因此,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属于业主,即在业主购房时就已经随之
过户,并无需再另行购买或转移产权。
然而,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归属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
如
果小区中的公建配套设施是由开发商自行投资建设的,那么在开发商
完工时,就应该将使用权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
如果小区的公
建配套设施是由政府出资建设的,那么使用权则应该归属于政府,但
政府应该同样将使用权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以便进行更好的
管理和维护。
需要注意的是,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和使用权如果没有合理解决,会导致维修、管理等问题的产生。
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小区公
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解决。
总而言之,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的问题是一个涉及到
小区管理、维护和发展的重要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相关问题
的研究和探讨,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便为城市化进程提供更好的支撑和保障。
民法典视野下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及车位的权属界定(上)

民法典视野下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及车位的权属界定(上)作者:廖晖陈挺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规定方面,该法典保留了物权法中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
本文从民法典对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车位权属界定的规定,结合小区配套设施及车位的各种特殊情况作一个梳理,意在理清业主和开发商就“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及车位”的合法权益界限,从而解决因公建配套设施及车位权属界定不清、被挤占挪用等原因引起的矛盾与纠纷。
民法典对小区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车位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实践中,业主和开发商对于“小区道路、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基本形成共识、没有争议;业主对于开发商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建筑区划内的绿地明示属于个人”有意见,但由于事先有协议约定、再加之绿地权利人不能改变绿地现状而很少诉诸诉讼。
在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及车位的权属方面,业主和开发商就此分歧最大,本文将分上下两篇分别对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及车位的权属作界定分析。
一、小区配套设施不等于“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在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范围界定方面,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9关于配套设施的界定,小区配套设施是指对应居住区分级配套规划建设,并与居住人口规模或住宅建筑面积规模相匹配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场站及社区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在很多时候,我们在购买⼀个房⼦的时候,需要观察周围的环境,和⼩区⾥⾯的配套设施,如果⼩区⾥⾯配套设施不完善,那么就很可能不⽅便。
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建筑,⼀般包括教育、医疗卫⽣、⽂化体育、商业服务、⾦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政管理及其他⼋类公⽤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因住宅区情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按照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建筑,⼀般包括教育、医疗卫⽣、⽂化体育、商业服务、⾦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政管理及其他⼋类公⽤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因住宅区情况的不同会有所区别。
配套公建的修建,为业主居住提供了各项便利条件,提升了楼盘的吸引⼒,是业主与开发商关注的⼀个焦点。
随着配套公建的修建,其产权归属问题也随之产⽣。
由于此问题关系到开发商与全体业主双⽅的重⼤利益,现⾏有关规定⼜⾮常零散、模糊,导致适⽤法律疑难,开发商与业主往往各执⼀词,争议由此产⽣。
判断配套公建产权归属的基本⽅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及地⽅规定开发商应配套修建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按国家及地⽅有关规定执⾏。
如配套中⼩学校,按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其产权归政府;配套物业管理办、社区居委会⽤房,按武汉市有关规定,其产权归全体业主;配套防空地下室,由于国家尚未对其产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故其产权归属不明确,但配套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合同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执⾏。
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对于开发商及业主均具备法律约束⼒。
如果出让合同约定受让⼈应配套修建某些配套公建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某些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的,则按约定执⾏。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到底归谁?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到底归谁?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网球场、游泳池,产权归谁所有?业主、开发商争论不休……近日,深圳法院审结的一宗排除妨害纠纷案,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物权篇),为建筑区域内没有明确归属的区域或设施的认定问题提供参考。
案情简介A住宅小区于2006年11月验收通过,在建设开发之初,即配套建设了室外网球场、游泳池。
而早在2005年8月,A小区的开发商甲公司即出具文件,将A小区配套会所、网球场、游泳池等建筑设施委托给从事投资管理的乙公司独家经营管理。
2018年9月,A小区业委会出具《关于对小区部分物业维权上锁的通告》,以网球场、游泳池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为由,将网球场、游泳池收回并采取相应规范经营措施。
乙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受损,遂诉至法院,要求A小区业委会返还网球场、游泳池,并赔偿损失。
开发商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网球场、游泳池的所有权归属认定问题。
法院经调查,涉案网球场、游泳池属于A小区不计建筑面积的部分;庭审中,开发商甲公司确认,涉案网球场、游泳池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
根据物权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网球场、游泳池在构造使用上具有非独立性,功能用途上满足公共性以及非排他使用性,虽未计入建筑面积,即既未明确列入小区公共建筑面积,也未列入业主专有面积,但事实上系开发商为了提高小区吸引力,在小区建设时即已规划作为配套设施、列入小区建筑规划范围内,应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故应认定涉案网球场、游泳池归属全体业主共有。
在A小区业委会成立之前,甲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涉案网球场、游泳池委托给乙公司经营,以弥补其建设成本的投入,具有合理性;但在A小区业委会成立之后,业委会代表小区业主利益而采取的规范网球场、游泳池经营等相关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存在侵犯乙公司经营权益的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物权归属浅析

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物权归属浅析一、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物权归属的现实背景: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用建筑,一般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用建筑。
围绕小区出现的确权纠纷主要集中于“配套公建”的权属纠纷,比如小区业主主张将会所、地下车库、学校、人防等配套公建登记为业主共有,而建设单位则主张将配套公建权属登记为建设单位专有。
近期一些观点,为突出建设单位的产权"因建设而获得",否定配套公建的法定公共物品的本质,甚至否定行政规划权利对“物权约定”的合法性,借此实现由建设单位来占有配套资产。
这一观点在最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深圳南天一花园的物权纠纷的审理充分体现。
要想理清权属,我们应客观面对配套公建物权的产生与转移的“中国特色”:首先是土地公有。
政府作为“土地所有人”与建设单位“约定”建筑物权属。
这个过程存在多部门协调不足、清晰度与规范度不足等问题,极大影响物权确认。
其次是小区规模大,影响小区业主安居的因素多。
政府作为业主与居民的共同利益代表,规划的配套公建多。
但配套公建的权利主体——业主团体——设立与权属登记则滞后,极大影响业主团体能及时有效地取证而主张权利;以上两点,是日后的物权冲突的主要根源。
基于以上特点,我们再细究配套公建的权属产生与继受过程,可以发现,这一过程不是通常理解的“由建设单位建造产生再向其他业主转移”,而是可以分解为“首次确权”与“二次确权”两个过程。
首次确权过程在预售登记之前,由政府与建设单位通过土地协议、各个行政部门与建设单位达成的各项约定来确认。
二次确权过程是房屋销售开始后,建设单位向其他业主转移其专有部分,即所谓的卖房过程。
以下我们按照权属转移的时间顺序,从首次确权过程、配套公建权属分配、二次确权过程三大环节进行深入分析,以进一步理清权利变更的演进脉络,以期对解决该类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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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属分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洪加健律师前言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开发商与小区业主之间的矛盾焦点,由此产生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
《物权法》的生效并没有减少此方面的争议,虽然《物权法》第六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了规定,但过于原则,以致出现对该章节的多种理解。
由于缺乏法律对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产权明确、具体的界定,加之司法实践理解不一,业主与开发商都没有充分的把握通过司法途径来界定车库产权归属,双方往往以非法手段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如采用强占手段,笔者所在城市最近就发生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六次锁小区幼儿园大门的情况,已影响到幼儿园的正常教学。
小区配套设施产权归属不明的状况已经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构建和谐的社区环境构成威胁。
笔者认为,如果能正确地理解物权法理论和《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可以解决这些问题的。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小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通道、电梯、楼梯、走廊、大堂、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
这些配套设施与整个小区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规定,这些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分摊到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中,业主领取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即含有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设施建筑面积。
对于此类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无论开发商与业主做何种约定,都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
在实践中,由于这一类的配套设施产权明晰,且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关于此类配套设施的权属纠纷极为罕见。
第二类为小区的车位、车库、会所、学校等配套设施。
此类配套设施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类配套设施产权归属均没有一致的认识,业主和开发商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文重点分析此类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
小区车位、车库产权归属分析分析小区车位、车库产权归属,不能不提到全国首例小区车库之争——南京星汉置业有限公司与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地下停车库之争。
2003年11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小区车库归业主”的判决。
该案的审判长盛皓阐述了如此判决的三点理由:一、规划部门要求开发商按每户0.2个车位标准建车库,这就明确了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和开发商建车库的法定义务,建成后的车库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二、小区实有土地使用面积为7697.60平方米,分摊面积也是7697.60平方米,足以证明该小区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三、由于开发商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可以认定,车库作为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的成本。
该判决被媒体称之为革命性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界和学界中,对其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仍有很多人持赞同意见。
笔者以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理由值得商榷,现结合对该判决理由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小区车位、车库产权归属。
一、第一点理由——配套说配套说认为:车库是与小区的住宅相配套的,根据规划建设车库是开发商的义务。
车库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应当归全体业主所共有。
笔者认为,配套设施并不必然得上述设施是业主共有的结论。
车库属于配套设施,是从车库的使用功能服务于住宅而言,相对于商品房居住的主要功能,车库所起的作用是配套辅助的,配套仅是功能上的概念,将配套设施系为小区商品房而配套等同于小区业主共有,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作为配套设施的车库,由开发商向购房者出售,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就已普遍存在。
笔者所在城市,车库不仅可以由开发商向购房者出售(部分小区的车库还经过了物价主管部门核价),而且可以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在附记一栏中予以登记。
《物权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和实践中做法的逻辑前提是开发商对规划区内的车库、车位享有所有权。
出售、附赠、出租是开发商处分其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在开发商处分之前,业主并不享有上述车库、车位等配套设施的所有权。
可见,车位、车库是不是配套设施,与产权归属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第二点理由——容积率说容积率说认为:小区的车库、车位作为不动产是建在小区的土地上的,而土地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小区的车库、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入容积率的,因此,小区的车库、车位是属于业主所有。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物权法》生效前的实践做法。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应在2.20米以上。
如果车库的层高低于2.20米,则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在实践中,绝大部分车库的层高均低于2.20米,不计算建筑面积,也不计入容积率。
这些没有计算建筑面积的车位、车库,并没有进入公用建筑面积由各业主分摊。
但正如笔者在分析第一点理由时所阐述的那样,在《物权法》生效前,这些车库,可以由开发商出售,开发商具有处分权。
《物权法》生效后,更是明确了开发商对这些车库、车位具有处分权。
可见,车库、车位是否计算建筑面积与产权归属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三、第三点理由——成本说或投资者说成本说或投资者说认为:开发商在卖房子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车库、车位等配套设施的成本,如果卖房子后再卖一次车库、车位,等于车库、车位卖了两次,业主承担车库、车位的成本,业主才是真正的投资者,所以车位、车库应属于业主所有。
成本说或投资者说最具有迷惑性,但其硬伤也最明显。
首先,成本是否由消费者分摊不是决定所有权的因素,一个成功的、产生利润的企业,其所有的成本最终均会由其客户分摊所有生产要素的成本,如机器设备折旧完毕之后,购买机器设备的成本最终均分摊到企业客户身上,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这家企业。
如果说,在房地产卖方市场,开发商的所有成本均能转嫁到购房者身上,那么在房地产买方市场,开发商销售困难,存在亏损,无法转嫁成本时,是不是业主有将其已享有的产权再分割一部分给开发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其次,投资是一项经营行为,是存在市场风险的,可能赢利,可能亏损。
而购房者的购房行为不是投资行为,仅是买卖合同行为,为其选定的商品房支付其认可的对价,不存在亏损,当然也不存在赢利。
投资者只能是开发商,而不是购房者。
房地产业刚起步时,物价部门曾对商品房的价格及其构成进行核价,这阶段商品房的价格与成本之间尚存在一定的联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对价格的管制越来越宽松,完全由市场调节的商品房的定价自主权属于开发商,定价的高低取决于市场,既有高于成本的,也有低于成本的。
笔者通过对上述三点理由进行分析,认为这三点理由都不是决定小区内配套设施产权归属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界和学界,在讨论小区内配套设施产权归属时从这三点理由来论证完全是南辕北辙。
笔者在此花费精力对三点理由进行了分析,认为小区配套设施属于业主的这三点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小区内除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外,其它的如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均属于开发商。
现从物权法理论及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对我的观点予以论证。
根据物权法理论,所有权取得方式分为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
原始取得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有生产、国家征收等。
继受取得是指根据原所有权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权人转移的财产所有权,是以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其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的。
因法律行为而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取得所有权最普遍的方法,如买卖、赠与、互易等。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这就是开发商原始取得住宅小区所有权的法律依据。
当住宅小区建成之时,小区住宅及各项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就已经形成,毫无疑问,此时的所有权人是开发商,开发商因建设而取得所有权,建设属于原始取得方式中的生产。
购房者因买卖而取得住宅及部分配套设施(指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部分)的所有权,这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业主对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地下人防工程既不是原始取得,也没有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因此不享有所有权。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如果上述观点成立,那为什么在没有买卖、附赠行为等继受取得方式的情况下,《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其实,《物权法》第74条第3款的规定与笔者的上述观点并不矛盾。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由于《物权法》有了第73条的规定,其实没有规定第74条第3款的必要。
因为将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所改变为车位,仅是改变了物的用途,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自然归业主所有。
另外,住宅小区内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也属于开发商,除依据前面所论述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理论外,《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也充分支持了这种观点。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住宅小区的车库、车位权属的界定其实是非常明确的,即除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所而改成的停车位外,小区的车库、车位、包括用人防工程改成的地下停车场,所有权均应属于建设者开发商。
会所、幼儿园、学校产权归属会所、幼儿园、学校虽与车库、车位同属住宅配套设施,笔者在前面对第一点理由和第三点理由的分析同样适用于会所、幼儿园、学校。
但两者又有不同,车库、车位不计算建筑面积,而会所、幼儿园、学校计算建筑面积,占用小区的建筑容积率。
如前所说,会所、幼儿园、学校一经封顶,建设者开发商即取得所有权。
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规定,会所、幼儿园、学校虽然计算建筑面积,但建筑面积不作分摊。
业主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公用设施建筑面积不含有会所、幼儿园、学校的建筑面积。
业主在购房时,购房合同的标的并不包含会所、幼儿园、学校的建筑面积。
开发商在宣传时或订立合同时往往承诺的是小区内有哪些配套服务设施,可以提供什么样的服务,而非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结语在实践中,业主与开发商因配套设施产权归属而屡屡产生纠纷,纠其原因,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所致。
人们普遍的观念是,拥有产权证,就证明享有产权,反过来,没有产权证,就没有产权。
再加上前面笔者所提及的几点理由确实影响了有些人和机关的判断,包括部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他们怕登记错误,对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不予登记,采取的是搁置、冷处理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