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全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造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明确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消防安全、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本意见建设和移交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各市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教育、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卫生计生、商务等部门根据本意见和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市县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完善水、电、路、气、光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区户数在15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居住区户数在4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小学;居住区户数在9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初中。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居住区常住人口规模、开发区域功能定位、已有学校和幼儿园等情况适当调整中小学和幼儿园规模和数量。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小区不具备单独配建条件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和投入使用工作。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住宅小区生活用水应按照供水部门方案,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02居住区规划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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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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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
设施经济分类 公共产品 公共产品 公共产品 准公共产品 私人产品 公共产品 私人产品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和内容
——按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分类 ——按居民对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频率程度分类
A 居民每日或经常使用的公共服务设施 B 居民必要的非经常使用的公共服务设施
——按营利与非营利性分类 按营利性非营利性
按使用性质分类
为满足城市居民日常生活需要,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 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 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八类设施。
在居住区配套设施中,按照外部收益大小可分为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 和私人产品。政府应是公共产品类(包括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建 设主体。设立配套设施建设财政专款专用帐户和管理单位。在政府出让 土地时,可按照面积向开发商征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费。如小学、初中、 体育场、街道办和公厕等。开发商是私人物品类的建设主体。由开发商 负责私人产品开发,产权归开发商。如商业设施、银行等。
中小学选址
——为便于就近上学,服务半径小学500米,中学1000米。 ——不宜紧靠住宅,以减少对居住的干扰。 ——良好的日照与通风,并远离铁路、城市交通干道。
中小学布置图式与特点
幼儿园、托儿所规划布置
幼儿园、托儿所的规模
班级人数 托儿所:乳儿班及托小、中班15-20人。托儿大班21-25人。 幼儿园:小班20-25人,中班26-30人,大班31-35人。
教育设施设计要点
中小学校设计要求
——教学用房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
——学校主要出入口不宜开向城镇干道。如无法避免,门前应留缓 冲地带。
——主要教学用房的外墙面与铁路距离不应小于300米。如不能满 足,应采取隔声措施。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AA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AA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小区共用部位、公共区域、配套设施使用和公共收益的管理规定标准范本

编号:QC/RE-KA9387小区共用部位、公共区域、配套设施使用和公共收益的管理规定In the collective, in order to make all behaviors ha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all people abide by the unified norms, so that each group can play the highest role and create the maximum value.(管理规范示范文本)编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区共用部位、公共区域、配套设施使用和公共收益的管理规定标准范本使用指南:本管理规范文件适合在集体中为使所有行为都有章可偱,所有人都共同遵守统一的规范,最终创造高效公平公开的的环境,使每个小组发挥的作用最高值与创造的价值最大化。
文件可用word 任意修改,可根据自己的情况编辑。
【议题一】美怡家园小区共用部位、公共区域、配套设施使用和公共收益的管理规定公共收益,泛指小区公共部分产生的收益(定义等详见下文),包括但不限于地上停车车位费、楼道广告等。
为了保障业主利益,加强对公共收益的监管,改变目前小区公共收益主要由物业管理的现状。
拟定将公共收益的所有权益,收归业主大会,并授权业委会进行管理。
本议题,草拟了“共用部位、公共区域、配套设施、使用和公共收益的管理规定”,限定了小区公共部门管理范畴、管理方法,这一部分规定是作为《美怡家园管理规约》的一部分,也将附属于未来修订的美怡家园管理规约。
一、定义:1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有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房屋承重结构、外面墙、屋面、楼内下水立管及通向污水井的下水管道、雨落管等部位。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doc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1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
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成本宜列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
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以营利或提供公益性专业化服务为目的,宜进行市场化运作或专业化运营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卫生、贸易、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能省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八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应按照土地出让经济技术指标,由开发建设单位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警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6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6公共服务设施6.0.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6.0.2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
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千人) 表6.0.3居住区小区组团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总指标1668~3293(2228~4213)2172~5559(2762~6329)968~2397(1338~2977)1091~3835(1491~4585)362~856(703~1356)488~1058(868~1578)其中教育600~12001000~2400330~1200700~2400160~400300~500 医疗卫生(含医院)78~198(178~398)138~378(298~548)38~98 78~228 6~20 12~40 文体125~245 225~645 45~75 65~10518~2440~60 商业服务700~910 600~940450~570100~600150~370100~400 社区服务59~464 76~668 59~292 76~32819~3216~28 金融邮电(含银行、邮电局)20~30(60~80)25~50 16~22 22~34 -- --市政公用(含居民存车处)40~150(460~820)70~360(500~960)30~140(400~720)50~140(450~760)9~10(350~510)20~30(400~550) 行政管理及其它46~96 37~72 -- -- --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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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内容、指标等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乡规划部门提供规划条件时应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对于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权属、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确保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且未通过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三级。
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1.0万人的,按附表3-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1—0.3万人的,按附表3-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05—0.1万人及以下的,按附表3-3设置项目。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泰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