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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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设置审批管理规定(内部试行)征求意见稿一、总则1、为加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审批管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沈阳市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中“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建)系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各类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3、本规定将配套公建划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经营性配套公建两类。

公益性配套公建是指非赢利性的各类设施,包括教育、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设施。

经营性配套公建是指可通过市场化运作具有赢利性的项目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有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包括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

4、本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拟建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必须符合本规定,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

二、配套公建设置审批要求5、公益性配套公建依据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控详规划,按规划项目的规模和具体情况分级配置,对须配置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等应提出具体的设置要求。

、组团规模以下(6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用房(老年,儿童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公厕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规模以下(15公顷以下),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1)文化活动站建筑规模:30平方米/公顷2)社区用房(社区服务,办公,医疗,警务,信报箱)建筑规模:15—20平方米/公顷3)物业用房建筑规模:20平方米/公顷4)集中绿地及健身娱乐场地用地规模:300平方米/公顷5)托幼用地规模:90—170平方米/公顷6)公厕建筑规模:5平方米/公顷,独立设置不小于30平方米/处7)小学,市场依据项目周边区域情况确定设置要求。

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规章制度

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规章制度

小区共用设施设备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合理使用,维护小区生活环境的整洁和安宁,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制订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小区内所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广场、健身设施、活动室、游乐设施等。

第三条所有小区业主和住户都应当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共同维护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良好状态。

第四条小区物业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章,加强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二章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第五条小区公共场所的开放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10点,除非特殊情况需提前事先准备和申请。

第六条小区内的活动室、健身房等设施,需提前预约并遵守规定的使用时间和次数,不能超时使用。

第七条使用共用设施设备时,要爱护设备,不得乱涂乱画、破坏设备。

第八条不得将共用设施设备用作商业用途,不得私自改造设备。

第九条严禁在公共场所吸烟、吐痰、随地大小便、施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扔垃圾,遇到脏乱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物业公司。

第三章安全保障第十一条在使用共用设施设备时,应注意安全,注意防范火灾、触电等事故。

第十二条孩子的使用公共设施设备需有成年人陪同,严禁单独在设施上滑行、攀爬等危险行为。

第十三条在使用游乐设施时,需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间使用,严禁违规操作和在设备上携带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向物业公司报告,禁止私自处理。

第十五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章的行为,物业公司有权采取警告、限制使用、暂停使用等措施,并根据情节严重性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恶意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八条对于多次违规的居民,物业公司有权决定其暂停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的权限。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章解释权归属于小区物业公司。

第二十条本规章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全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造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明确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消防安全、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本意见建设和移交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各市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教育、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卫生计生、商务等部门根据本意见和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市县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完善水、电、路、气、光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区户数在15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居住区户数在4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小学;居住区户数在9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初中。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居住区常住人口规模、开发区域功能定位、已有学校和幼儿园等情况适当调整中小学和幼儿园规模和数量。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小区不具备单独配建条件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和投入使用工作。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住宅小区生活用水应按照供水部门方案,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AA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AA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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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1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

小区配套设施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

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成本宜列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

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以营利或提供公益性专业化服务为目的,宜进行市场化运作或专业化运营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卫生、贸易、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能省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八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应按照土地出让经济技术指标,由开发建设单位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警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

宿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管理规定

宿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管理规定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和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的通知(宿政办发〔2008〕75号2008年4月10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制定的《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和《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市规划局2008年4月)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适应城市住宅商品化的要求,为市民创造方便、舒适、良好的生活条件,根据国家《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市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管理工作规定如下:一、居住区级(3-5万人)商业中心、中学、小学、医院(门诊部)、菜市场、垃圾中转站以及文体设施等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采取单独建设的方式,其位置与建设规模由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予以明确。

二、托儿所、幼儿园、公厕、配电房、技防设施、邮政信报、垃圾房、集中供热、集中供气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在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

地块面积在50亩以下(含50亩)、且临近地块已经配套并无须穿越城市主次干道的,可不配套托儿所与幼儿园。

三、根据市政府《关于解决市区住宅小区社区“两房”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两房”建设要求,其中社区服务用房由社区统一安排作为办公用房、卫生室、党群活动室、法律援助中心等。

四、居住小区级(0.7-1.5万人)以下商业、服务、金融、邮政设施应在地块规划设计方案中予以充分考虑,并由市场进行调节和供给。

五、未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六、凡在宿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居住区开发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农村集中居住点配套技术标准(市规划局2008年4月)一、道路等级与宽度1.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为6~9m;2.次要道路路面宽度为3~5m;3.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一般为2.5~3m;4.建筑后退主次道路的距离一般为2~2.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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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

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条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内容、指标等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乡规划部门提供规划条件时应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对于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权属、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确保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且未通过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三级。

居住人口规模达到—万人的,按附表3-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万人的,按附表3-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万人及以下的,按附表3-3设置项目。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武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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