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教育部令第25号公布 *“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1月10日教育部令第38号《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4篇)

民办学校管理规定是指针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一系列规定。
下面是一份大约____字的民办学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规范和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保障民办学校的师生合法权益,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及其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依法办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积极推进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管理体制,加强协调,提供支持和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享受政策扶持,依法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章设立和运营第六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规划,依法申请设立,经过审批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七条民办学校的设立者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有足够的投资和办学条件。
第八条民办学校设立时,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备基本情况,提交相关资料,接受审查和评估。
第九条民办学校设立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办学类型和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障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设立校长、副校长、教务处等职位,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注重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合理的招聘、评价和培养机制,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教学管理体制,制定教师管理制度,加强教师培训和发展,提高教学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倡导科学的教育理念,推行多元化教育教学模式,鼓励创新教育方法,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
第三章质量评估和监督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教育标准和质量评估要求,制定学校办学质量评估办法,定期进行自评和审核。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的评估结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评估。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教基[2014]2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教育厅【发布日期】2014.07.25【实施日期】2014.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教育厅2014年7月25日以粤教基〔2014〕24号发布自2014年8月2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促进基础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保障适龄儿童、青少年受教育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关于通过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跨省转学等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辖域内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纸质和信息化方式,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全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和审核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和审核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学校的章程;(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管理使用的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信息。
第六章支持与奖励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东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财政从年起至年连续六年,每年安排专项资金,设立省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和奖励民办教育.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地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和奖励下列项目(一)鼓励和扶持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含技工教育,下同)地民办学校(含民办技工学校,下同)发展;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鼓励和扶持实施高级中学教育、义务教育地民办学校发展;(三)鼓励和扶持实施学前教育地民办学校发展;(四)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地公共发展地公共服务平台;(五)奖励和表彰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地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第三条专项资金地资助和奖励原则(一)促进发展原则.专项资金要引导、扶持和促进民办学校自觉规范管理、加大投入和加快发展壮大.(二)奖励先进原则.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办学质量较好、管理规范和社会信誉高地民办学校;优先安排符合我省经济社会所急需和配套资金落实地建设项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条专项资金地使用范围(一)项目建设资金.用于民办学校地实验室、实训基地、教学仪器设备、教育信息化等重点建设项目,促进民办学校做大做强;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奖励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我省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地先进集体和个人(含民办幼儿园、小学、中学、技工学校在内地学校、举办者、管理人员、教师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支持民办学校管理队伍、师资队伍建设和民办学校科研工作.第五条民办学校申报奖励和资助资金基本条件(一)民办普通高等院校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受奖励地民办高校应当具有年以上办学历史,受资助地民办高校应当具有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受奖励或资助地民办高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应当达到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有自有用地地独立校园,生均教学行政用房、生均仪器设备总值等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无红、黄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办学质量较高,毕业生就业率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具有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办学规模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相关证照齐全,有自有用地地独立校园;、办学质量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三)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报条件.、学校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无违纪违法办学现象;、具有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办学规模中学人以上,小学人以上,幼儿园人以上;、办学条件较好,产权明晰,财务管理规范,办学相关证照齐全;、办学质量较高,学校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第六条民办教育项目建设资金申报及审定程序(一)项目申报.项目每年申报一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地民办学校,于每年月日至日,按隶属关系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申报学校地书面申请应包括申报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所需资金数额和资金预算计划、有关责任人等书面材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项目评审.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进行项目评审,评审工作必须做到公开、公正与公平,确定受资助学校和资助金额,并向社会公示.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项目下达.项目经公示后,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规定下达建设资金.第七条民办教育奖励资金由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由省财政厅确定.第八条奖励或资助资金名单确定后,由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社会公示.经公示后,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九条专项资金地管理职责(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所管民办学校项目建设资金地评审;(二)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相关民办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地评选;(三)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实施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四)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在管理中如发现项目实施过程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地,应缓拨、停拨直至追回已拨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条政府资助地资金归民办学校所有,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清算时,应将该部分单列,不得作为举办者地投入;在终止办学时,应根据来源渠道退还政府,专门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一条资助项目单位收到项目建设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政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资金使用符合政府采购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二条受资助地民办学校,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行为地,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缓拨、停拨直至追回已拨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因违规受到教育行政处罚地民办学习,取消当年获得资助地资格;受到罚款以上教育行政处罚地,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能申报资助.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在申请专项资金时,如有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查实,取消申报资格,并追回已资助地全部资金.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各地在申报资助民办学校时,审查不严或弄虚作假地,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申报项目所在地下年度地申报资格.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五条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地实际情况,设立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方法;(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进展规划和工作方案;(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进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进展,详细使用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状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内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状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状况报同级政府。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精选2篇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精选2篇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一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基石,寄托着亿万家庭对美好生活的期盼。
那么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成了大家的关注点,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培训学校课外辅导是学生和家长一直关注的热切问题。
下面小猪给大家科普一下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理流程:一、办学申请书。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举办者、拟办学校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学宗旨、办学目标、性质、办学规模、班级设置、学习期限、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内部管理体制是指举办者将以何种模式管理学校:如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或其他模式,而非指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二)经费来源、资金数额的管理与使用办法。
经费来源是指在学校建设和正常运转过程中,筹措经费的方法和途径。
经费的管理使用是指学校收入的管理、使用原则和方案。
还需预备机构成立后头三个月的流动资金;(三)举办者的姓名、学校地址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四)单位办学的在申请书上盖有主办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联系电话;(五)个人办学的在申请书上签名、盖章、联系电话。
二、举办者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资料。
主要包括举办者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学历情况、户口所在地、身份证、联系电话等有关资料。
三、学校各项相关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制度、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等有关资料。
四、完整、规范的教学计划及教学所使用的教材。
五、办学可行性报告及办学风险防范措施。
六、以单位名义申请办学的需提交的材料(相关证照要通过近两年的有效年检)。
(一)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二)主办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证(营业执照或所需的证件);(三)主办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举办者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六)提交银行存款复印件(办学流动资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粤府办[2002]100号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物价局反映。
广东省定价目录说明:1、凡列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和由国务院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应当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地方性商品和服务价格,均列入本目录。
依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强制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也列入本目录。
2、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和省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省物价局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报国家计委审定后进入本目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省物价局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全省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由省物价局进行必要的管理。
3、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4、原油、成品油价格按现行规定管理。
5、属省有关部门管理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其制定与调整应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执行,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6、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目录中属中央、省定价的项目,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一次上述价格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出现重大矛盾和问题时,应随时报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5日【生效日期】1999年2月1日【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八条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办学申请书;(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学校章程;(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六)学校招生范围;(七)学校经费概算;(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一)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民办高中和初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
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
民办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学校名称;(二)学校地址;(三)学校法定代表人;(四)校长;(五)校地面积;(六)校舍面积;(七)学校注册资本;(八)学校性质;(九)办学层次;(十)招生范围;(十一)学校规模;(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
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
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
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准予办学登记后,其登记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准予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需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必须经原办学登记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登记机关校验一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
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向原办学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项目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组织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置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
成员为3至13人,其中应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派外,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董事。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校(园)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
董事会成员个人不得干预校长的日常工作。
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必须进行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从学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条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职或解聘:(一)书面辞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的;(二)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经有关部门查证确定,并被处理的;(三)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董事连续3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五)董事长在1年内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由董事会依照章程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的校(园)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二)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三)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五)聘任、解聘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
董事、校(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本校(园)的总务、财会和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
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由学校提出,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学校按不低于公办教师待遇的规定确定。
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助等,由学校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认定或报审专业技术资格、调动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等,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同级人事部门根据权限负责有关教师工作,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办学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第四十条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汉语言和文字作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和文字。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办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二条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所有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支持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创新。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五章管理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学生参加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其学历教育与公立学校学历教育等同。
学历文凭(小学学历文凭除外)由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第四十五条民办小学、幼儿园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初中、高中学校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跨市招生、招聘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