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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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教育部令第25号公布 *“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1月10日教育部令第38号《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教基[2014]2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教育厅【发布日期】2014.07.25【实施日期】2014.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教育厅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东省教育厅2014年7月25日以粤教基〔2014〕24号发布自2014年8月2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促进基础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保障适龄儿童、青少年受教育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关于通过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跨省转学等学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辖域内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纸质和信息化方式,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全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和审核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和审核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方法;(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进展规划和工作方案;(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进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进展,详细使用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状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内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状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状况报同级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粤府办[2002]100号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物价局反映。

广东省定价目录说明:1、凡列入《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和由国务院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应当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地方性商品和服务价格,均列入本目录。

依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强制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也列入本目录。

2、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和省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省物价局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报国家计委审定后进入本目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省物价局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全省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由省物价局进行必要的管理。

3、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4、原油、成品油价格按现行规定管理。

5、属省有关部门管理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其制定与调整应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执行,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6、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目录中属中央、省定价的项目,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一次上述价格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出现重大矛盾和问题时,应随时报告。

学校名称审批管理制度规定

学校名称审批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名称的审批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合法权益,维护教育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公办学校及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名称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学校名称的审批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学校名称的合法性和唯一性。

第二章学校名称的命名第四条学校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二)体现学校的教育理念、办学特色和地域特点;(三)简洁、易记、易识别,不得使用容易引起误解的词汇;(四)不得与已经注册的学校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五)不得使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名称或者简称;(六)不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词汇。

第五条学校名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学校类别,如“学校”、“学院”、“中学”、“小学”等;(二)学校地域,如“省”、“市”、“县”、“区”等;(三)学校名称,如“某某”、“某某学院”、“某某中学”等。

第三章学校名称的审批第六条学校名称的审批分为以下程序:(一)学校名称预申报:学校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学校名称预申报材料;(二)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名称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限内给予答复;(三)公示:对审核通过的学校名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四)登记:学校名称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颁发学校名称登记证书。

第七条学校名称的变更,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学校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学校名称变更申请材料;(二)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名称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限内给予答复;(三)公示:对审核通过的学校名称变更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四)登记:学校名称变更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颁发学校名称登记证书。

第四章学校名称的使用第八条学校名称是学校的法定名称,学校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擅自变更、转让或者出租。

教育法规:民办学校管理细则

教育法规:民办学校管理细则

教育法规:民办学校管理细则1. 概述1.1 民办学校的定义民办学校是指由个人、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自主创办和管理的教育机构。

在中国,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同为国家培养人才、发展教育事业做出重要贡献。

1.2 民办学校管理的重要性民办学校的管理对于保障教育质量、推动教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合理、规范的管理将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提高教育水平,并满足广大家长和社会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

2. 法规及政策支持2.1 法律基础我国目前有一系列法律对民办学校进行管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营利组织法》等。

2.2 政策支持政府部门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也制定了相关政策,在经费补贴、招生指标、办学资质审核等方面提供一定的支持。

3. 民办学校管理细则3.1 学校创办与备案民办学校在创办前需要进行备案手续,包括申请书、资质审查等程序。

这些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旨在保证民办学校合法合规地运营。

3.2 教师队伍管理民办学校需要具备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要求教师具备相应资格、经验和能力。

同时,也要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绩效评估,以提升教育质量。

3.3 学生招生与就读管理民办学校在招生过程中需要遵守公平、公正原则,并进行详尽的考察和选拔。

对于已录取的学生,还需做好入学及就读管理工作,确保他们安全、健康地成长。

3.4 教育质量监督与评估为了确保民办学校达到一定的教育质量水平,政府部门将进行监督和评估工作。

通过对师生比例、课程设置、教学质量等指标的考核,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

3.5 经费管理民办学校需要合理运用教育经费,确保其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对于经费来源、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控和管理,以确保民办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4. 民办学校管理挑战与建议4.1 挑战在实际操作中,民办学校管理面临着一些挑战,如资金短缺、招生压力、师资队伍构建等问题。

这些也对民办学校的良性发展产生了影响。

4.2 建议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管理的改善和优化,可以从完善政策法规、加大投入、提供专业支持等方面入手。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六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六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六项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粤教基[2014]1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教育厅【发布日期】2014.05.22【实施日期】2014.05.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六项规定的通知(粤教基〔2014〕10号)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教育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4〕1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学升入初中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基一〔2014〕1号)等法规政策,现就规范我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作出如下规定。

一、严禁入学考试。

坚持免试入学原则,严禁公办学校以考试或任何变相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从2015年秋季学期起,严禁民办学校以考试或任何变相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民办学校可自主合理设置招生范围,采取面谈等方式选择符合学校办学特色的学生。

公、民办学校均不得以各类竞赛成绩、奖励证书或考级证明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二、严禁办重点校。

严禁义务教育阶段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学校,义务教育学校门口不得悬挂等级学校牌匾,不得利用等级学校进行招生宣传。

三、严禁编重点班。

学校实行师资均衡配置、学生随机均衡编班,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举办重点班。

编班过程公正公开,邀请家长代表和相关人员参加,接受各方监督。

四、严禁违规补课。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违规组织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寒暑假、周六周日等休息时间集体补课或统一组织自习,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

严禁学校单独或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或委托举办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培。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9.02.04•【字号】粤价[2009]24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粤价〔2009〕24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教育局: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省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民办中小学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收费项目统一为学杂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一)民办中小学校学杂费包括学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体检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该校近三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和合理回报率制定。

民办中小学校的回报率暂试行:省一级学校不超过生均培养成本的8%、市一级学校不超过7%、县(区)一级学校不超过6%、一般学校不超过5%。

承担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民办中小学校,应按省规定的范围和财政补贴标准对学生相应减收费用。

(二)民办中小学校学生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按实际管理费用和成本提出,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三)民办中小学校的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参照公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管理。

(四)民办中小学校应按学期收取学杂费,不得提前向学生预收学位费。

学校自行组织学生入学考试,不得向学生收取报名考试费。

二、民办中小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应如实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影响;(六)学校近三年支出状况,包括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四部分构成,并填写《广东省民办中小学校教育经费支出情况表》(见附件);(七)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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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5日【生效日期】1999年2月1日【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八条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办学申请书;(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学校章程;(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六)学校招生范围;(七)学校经费概算;(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一)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民办高中和初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应在3年内达到办学登记的设置标准。

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七)有符合要求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

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

民办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学校名称;(二)学校地址;(三)学校法定代表人;(四)校长;(五)校地面积;(六)校舍面积;(七)学校注册资本;(八)学校性质;(九)办学层次;(十)招生范围;(十一)学校规模;(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

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

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

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准予办学登记后,其登记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准予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需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必须经原办学登记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登记机关校验一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

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向原办学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项目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组织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置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

成员为3至13人,其中应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派外,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董事。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校(园)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

董事会成员个人不得干预校长的日常工作。

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必须进行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从学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条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职或解聘:(一)书面辞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的;(二)利用职务以权谋私,经有关部门查证确定,并被处理的;(三)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董事连续3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五)董事长在1年内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由董事会依照章程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的校(园)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二)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三)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五)聘任、解聘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

董事、校(园)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本校(园)的总务、财会和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

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由学校提出,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学校按不低于公办教师待遇的规定确定。

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助等,由学校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认定或报审专业技术资格、调动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等,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同级人事部门根据权限负责有关教师工作,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办学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第四十条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汉语言和文字作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和文字。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办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二条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所有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鼓励民办学校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支持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创新。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五章管理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学生参加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其学历教育与公立学校学历教育等同。

学历文凭(小学学历文凭除外)由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第四十五条民办小学、幼儿园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初中、高中学校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跨市招生、招聘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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