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
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 条评释

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 条评释作者:周江洪来源:《法治研究》 2017年第3期摘要:包括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殊规则、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化、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的采纳、诉讼时效制度的强行法化、诉讼时效期间延期届满制度的新设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的细化和仲裁时效、除斥期间的新设规定等等在内,《民法总则》第九章规定对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
本文选取本章的第一条(即《民法总则》第188 条),以评注的方式对其加以评释,以窥修改之一角。
但新法尚未实施,本文多关注制度的变迁和理解,对于制度实施后的适用状况及学说梳理,有待将来作进一步观察补充。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民法总则》第188 条《民法总则》第188 条第1 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 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因本条涉及民法通则数个条文的重大修改,故将其分开阐述。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历史由来民法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
我国古代虽有受理田宅之诉等的时限规定,①但多认为现代民法的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后世各国各地区多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我国大陆,民法通则未涉及取得时效,2007 年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取得时效。
虽然各学者草案建议应当规定取得时效,但民法总则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
是否规定,有待民法典编纂完善民法分则物权编时决定。
诉讼时效,比较法上多称其为“消灭时效”,但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前苏联民法典,沿用了“诉讼时效”的称谓。
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

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民事案件纠纷⾮常多,如果在⾃⾝的权益被侵害的时候⼈们会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向对⽅提起诉讼。
但是民事追诉是会有⼀定的时效,如果超过了这个时效的话,相关的期限就不复存在。
那么,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呢?加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审期间第⼀、诉讼时效(1)普通2年诉讼时效。
⾃权利⼈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起算。
(2)1年诉讼时效。
⾝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3)3年诉讼时效。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
(4)4年诉讼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5)最长诉讼时效。
从权利受侵害之⽇起20年。
第⼆、申请财产保全(1)诉前财产保全。
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即执⾏(申请⼈必须提供担保)。
申请⼈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2)诉中财产保全。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应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即执⾏。
(3)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
(4)诉中证据保全。
当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
第三、⽴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头起诉后7⽇内⽴案,⽴案庭应在决定⽴案的3⽇内移送审判庭。
第四、公告送达(1)国内。
适⽤于受送达⼈下落不明或⽤其他⽅式⽆法送达的。
⾃发出公告之⽇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
(2)涉外。
适⽤于不能⽤其他⽅式送达的。
⾃公告之⽇期满3个⽉。
第五、答辩期(1)国内。
法院应在⽴案之⽇起5⽇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起15⽇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状之⽇起5⽇内发送原告,不提出答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涉外。
答辩期30⽇,并可申请延长。
第六、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起15⽇内作出书⾯裁定。
浅析犯罪追诉时效的理解与把握从一起故意伤害案谈起

眷青海检察QingHai's Procuratorial Bimonthly【基本案情】1992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因家庭 纠纷,纠集亲友到邻村马某甲家中讨要说法。
在马某 甲家中,黄某某等人与马某甲及其家人互扔石头、砖 块,期间黄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发现马某甲的母亲马某 乙,遂将其推搡倒地并离开。
倒地后的马某乙被家人 抬回房屋休息,数小时后马某乙死亡。
案发后,侦查机 关于1993年4月13日以黄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 罪立案侦查,同日提请检察机关逮捕。
1993年5月7 日经复议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批准逮 捕,后黄某某等人释放并在家务农工作至今,案件未 继续侦查。
2019年,马某甲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2019年12月4日该案再次启动侦查程序并移送审 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案自1993年5月7日未 批捕后该案一直处于未侦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 制。
”黄某某在案发后一直在家务农,不存在逃避侦查 的情形。
【争议焦点】如何把握和理解案件追诉时效【处理结果】追诉期是启动案件、追究犯罪分子刑 事责任的第一关,对必须追诉的才报经核准。
规定追 诉期的意义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集中力量打击 现行犯罪,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犯罪人在追诉 期内表现良好,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说明其已经 从中吸取教训,改恶从善,已无再进行惩罚的必要。
本 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涉案嫌疑人未逃避侦查,案件处于挂案未侦办状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规 定,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现实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妥善平衡处理 打击犯罪与稳定社会秩序、肯定自我改造。
近年来,随 着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陈年旧案得以侦破,一些隐藏的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案件中多涉及对追诉*作者单位: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中的追诉时效是怎么回事

法律中的追诉时效是怎么回事在司法实践中时效是⾮常重要的⼀个概念,⽽在刑事案件中,时效的概念是指追诉时效,不同的案件是有不同追诉时效的,⽽追诉时效也有延长的情形,那么法律中的追诉时效是如何规定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法律中的追诉时效是怎么回事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嫌疑⼈刑事责任的时间限制,⽽追诉时效也有延长或者中断的情形,超出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年;(三)法定最⾼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四)法定最⾼刑为⽆期徒刑、死刑的,经过⼆⼗年。
如果⼆⼗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民检察院核准。
第⼋⼗⼋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案侦查或者在⼈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案⽽不予⽴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起计算;犯罪⾏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为终了之⽇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特征(⼀)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实体请求权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不⾏使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这与消灭时效以权利⼈不⾏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前提相⼀致。
同时,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丧失的并不是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权利⼈仍有权向法院起诉,只不过权利⼈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
因此,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的实体请求权消灭,⽽不是程序上的请求权消灭。
因实体上的请求权,是权利⼈取得胜诉的根据,所以⼜称为胜诉权。
(⼆)诉讼时效具有强⾏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性规定,当事⼈既不能协议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也不得以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规定往前追溯期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规定往前追溯期限,即法律溯及力问题,是法律实践中一个重要的议题。
法律溯及力,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我国,法律溯及力的确定对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溯及力的概念、原则、具体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溯及力的概念法律溯及力,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具体而言,法律溯及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从旧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即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2. 从新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3. 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但以不违反旧法规定为前提,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
4. 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但以不违反新法规定为前提,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
三、法律溯及力的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但以不违反旧法规定为前提,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性。
2. 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适用,但以不违反新法规定为前提,且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
这一原则强调法律的时效性和前瞻性,有利于打击新出现的违法行为。
3.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四、我国法律规定往前追溯期限的具体规定1. 刑法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法律追诉期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6月,张某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张某潜逃至外地,直至2016年7月,张某在逃亡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追诉期。
三、案件分析1. 法律追诉期的概念法律追诉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追诉期为二十年。
2. 追诉时效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于2010年6月发生,追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6月起算。
3. 追诉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张某在追诉期限内逃亡,并未再次犯罪,故追诉时效并未中断。
4. 追诉时效的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因特殊情况,不追诉的,可以延长追诉期限。
”在本案中,张某逃亡时间较长,但并未出现特殊情况,故追诉期限不能延长。
四、案件处理根据以上分析,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为二十年,自2010年6月起算。
至2016年7月,张某被抓获时,追诉期限尚未届满。
因此,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追诉是合法的。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追诉期的适用问题,通过对法律追诉期概念、追诉时效起算、追诉时效中断、追诉时效延长等方面的分析,得出张某故意伤害李某致死的犯罪行为未超过法律追诉期,公安机关对其追诉是合法的结论。
各种案件法律追诉期(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追诉期,又称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期限。
法律追诉期的存在,一方面保障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本文将探讨我国各类案件的法律追诉期,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一般诉讼时效1. 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1)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诉讼时效的延长: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特殊诉讼时效1. 特殊诉讼时效的种类(1)短期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六个月。
(2)长期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
2. 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1)短期诉讼时效适用于以下情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适用于以下情形:继承权纠纷;受遗赠人请求支付遗赠的财产;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
四、各类案件的法律追诉期1. 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诉讼时效制度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解读一、定义。
一定的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发生一定的后果。
三个一定即适用范围、时效长短、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二、立法目的。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阐述: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
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e.g.最高院认定差旅费票可以认定主张债权的证明】。
三、适用范围。
●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例外一——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例外二——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诉讼时效法定性。
●不得约定对时效延长或者缩短。
●不得预先约定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五、主张时机——原则上一审期间,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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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起算制度探析摘要:从立法上正确界定和合理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不仅是立法科学的表现,而且是对犯罪人权益的尊重和对求刑权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容易使人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有必要在今后刑法修订时加以完善。
关键词:追诉时效;犯罪成立之日;连续情形;起算一、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评析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的规定。
这一规定虽然简洁但却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一)“犯罪之日”确定问题分析何谓“犯罪之日”?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学界和实务界,对“犯罪之日”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第二,将“犯罪之日”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第三,认为“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第四,将“犯罪之日”释为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第五,将“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行为停止之日。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实施”是指“用实际行动去落实施行”;“发生”谓为“原来没有的事出现了;产生。
”;“成立”意指“成就;建立、创办。
”;“完成”可释为“成就;事情按照预定目标做成。
”;“停止”可解释为“不再进行;不再实行;停下来。
”。
结合对“犯罪之日”的解释,我们可以把“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归为一类,即“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可把“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和“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归为一类,即“犯罪之日”就是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终了之日或犯罪行为停下来、不再进行之日;而“犯罪成立之日”可作为单独的一类,即“犯罪之日”意指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具备,而不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终了。
第1、2种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犯罪行为开始之日并不表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终了,如果对行为犯(需要一个过程才构成既遂的行为犯)、结果犯等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开始之日起算,实际上对该罪的认定是未遂而非既遂。
而且,“从犯罪行为发生”到犯罪行为完成或者停止,其间可能经过相当时日,所有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到追诉权的有效行使期限的长短。
一“这样过早地开始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容易轻纵犯罪人。
第4、5种观点的不足是: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终了或犯罪行为停下来,不再进行,并不意味实害结果已经出现,更不表示一定已经构成犯罪,如果对隔时犯(隔时犯是指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发生于不同时间的犯罪。
隔时犯既可以存在于故意犯罪中,也可以存在于过失犯罪中。
)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实行完毕、终了之日或犯罪行为停下来、不再进行之日起算,实际上是对故意的隔时犯提早认定追诉日或对过失的隔时犯的追诉日前溯到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阶段,从而导致对犯罪之实际考验期限缩短。
并且,对过失的隔时犯的追诉日前溯到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阶段,对其加以刑事追诉于法无据。
这是因为过失犯罪以结果论,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任何过失行为都仅是一个对社会有潜在危险的行为,但并不是犯罪行为,而刑事立法赋予求刑权人对某一犯罪行使求刑权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具有了可罚性。
同样,第1、2种观点也具有上述缺陷。
第3种观点虽然合理,但这只是一种学理上的解释,并非法条的明确规定。
(二)犯罪行为连续与继续状态问题的评析1、连续状态“犯罪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是指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通说的这种将“连续”二字直接对等于“连续犯”的观点,无疑是没有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同时也忽略了连续犯与接续犯、集合犯的区别和联系。
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而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而以多次举动接续进行,实现一个犯罪构成的犯罪是接续犯。
连续犯与接续犯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可独立成罪,而后者每一次的行为并不独立成罪。
集合犯是指以一定的意思倾向,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依法律特别规定,成立一罪的犯罪。
集合犯在学理上包括常业犯、惯犯、职业犯、营业犯等。
连续犯与集合犯相比,共同之处都是多次实施同一罪名的犯罪。
它们的区别在于:连续犯是由法律规定或由法理解释,对分别成立的罪名,只论以一罪;后者是因连续实施或具有一贯习性的特点,由法律明文将数行为集合规定为一罪,而不须再有连续犯的适用。
前者为裁判上的一罪,一般从重处罚;后者是犯罪的特殊形态,依照加重法定刑处罚。
因此,无论是接续犯还是集合犯,其行为的连续性都是不言而喻的。
如果仅把连续“二字直接对等于“连续犯”,缩小了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的适用范围,对接续犯与集合犯的追诉时效起算就只能另觅它途了。
2、继续状态对于“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的理解,我们可以把“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理解为刑法理论上的继续犯,即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在学理上对继续犯的追诉时效的起算从不法状态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太多的争议,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掌握中,仍然存在着理解和认识上的问题,即有时把状态犯与继续犯混为一谈。
例如:李某系某国有会计师事务所主任,2000年5月8日利用职务之便将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公款5万元汇出,作为自己个人入股某私有公司的股本金,至2001年7月3日退股,5万元全部返还事务所。
李某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5年6月10日被立案审查。
在本案中,对李某的追诉时效应当如何确定,即李某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李某挪用公款属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根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5年,根据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其追诉期为5年。
检察院认为在公款归还以前,挪用公款的犯罪处于继续状态,其行为终了是在归还公款之后,故应以归还日确定追诉时效,遂对李某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检察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决定,实际上是把状态犯混同于继续犯了。
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终了,仅有不法状态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形态,即在犯罪完成后的一种不法状态。
继续犯与状态犯,都有不法状态继续,即在时间上表现为继续的特点,但两者的意义不同。
继续犯的不法状态,是与其行为同时处于继续之中;而状态犯只有不法状态的继续而无行为的继续。
继续犯的不法状态,是一种可罚性的不法状态;而状态犯其不法状态,无论继续多久,都是不可罚的。
所以,状态犯的追诉时效起算只能是从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而不是从不法状态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二、追诉时效起算制度立法之应有立场前述关于“犯罪之日”的理解分歧最大的症结在于对隔时犯(特别是过失的隔时犯)追诉时效期限起算的确立。
司法实务中,往往出现先有过失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应该以行为发生时还是以结果发生时为犯罪之日?刑法理论学界就出现了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发生之日为犯罪开始之日,并开始计算追诉时间。
理由是:既然该过失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和结果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对社会就具有危害性。
同时在故意犯罪中也会出现行为和结果相继发生的情形,但在计算追诉时效时只能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既如此,对于社会危害相对较轻的过失犯罪来说,如果其追诉时效不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而从结果出现时起计算,就显得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因为过失犯罪以结果论,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任何过失行为都仅是一个对社会有潜在危险的行为,但并不是犯罪行为,对其加以刑事追诉于法无据。
至于故意犯罪中也会发生行为与结果相继出现的问题,由于故意行为一旦实施即构成犯罪,自然应当予以追诉,与过失犯罪相比较,二者都是从犯罪发生时起开始追诉,适用同样的追诉前提条件,故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
因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是以特定刑罚权(指针对特定行为人)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只能在犯罪诸要件具备之后。
即从成立犯罪之日起算,才能使刑罚权的实际产生和存在与求刑权的行使或者潜在行使并列,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刑罚权尚未存在而代表其行使可能性的追诉时效先行存在的逻辑上的矛盾,而且可能将追诉时效倒推到非犯罪之日。
也就是说,对于故意犯罪,其行为的发生即是犯罪的发生,无论最终是否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对该犯罪行为加以追诉,但在计算追诉时效时,则应考虑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这样便不至发生对过失犯罪计算追诉时效反而严于故意犯罪的不合理现象。
至于接续犯还是集合犯,其行为的连续性都是不言而喻的。
故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第89条中“连续”二字在学理上宜作扩大解释:即不仅包括连续犯,而且要包括接续犯、集合犯等情形。
基于此,笔者拙见,现行刑法第89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在文字表述上以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为宜,因而有待于在下一次刑法修订时加以完善。
需要指出的是:相比之下,1950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31条的规定反而比较严密:“其犯罪行为有连续情形或犯罪结果在继续状态者”,“连续情形”四个字完全可以涵盖笔者的主张。
三、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完善探讨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核心在于行为。
行为是主观的外在,因而是我们考察主观心理态度的基础。
而“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国家向犯罪人行使刑罚请求权和刑罚执行权的限制。
其出发点在于为刑事法律所力不能及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的一种补救措施,以此实现国家利益与犯罪的合法权益较好的契合。
”追诉时效的起算,是以特定刑法权的存在为前提。
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时,国家对其本人的刑罚权才会实际产生。
对此,学界已经达成共识。
因此,只有成立犯罪,才真正意味着罪之刑法权的产生,也才有对犯罪人基于求刑权而适用追诉时效的可能性。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追诉时效起算制度可以作如下设计:“追诉期限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未同时发生的,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情形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