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
浅析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之缺陷及完善

年 的 短 期 时效 制度 , 些 制 度 设 计 对 民事 权 利 主 体 要 求 过 于 这 苛 刻 , 将 时 效 的 公 益 价值 炒得 过 热 . 使 得 民事 主 体 的个 人 而 而 权 益 得 不 到 应 有 的 尊 重 和 保 护 , 违 民法 的 权 利 本 位 精 神 。 有
民主 法 制 的一 种 弥 补 , 一 方 面 是 对 形 式 主 义 制 度 下 的 种 种 另 弊 端 的 矫 正 。与 此 同 时 , 立 取得 时效 制度 , 体 例 上 使 民法 建 在
( )从 价 值 理 念 上 来 看 . 私 权 尊 重不 足 一 对 时效 制 度 是 民法 中 较 为 重 要 的 制 度 , 制 度 事 关 社 会 公 该 众利 益 以及 当事 人 的 权 益 。从 时效 的 发 展 来 看 , 们 更 多 的 人 关 注时 效 的公 益 价 值 . 往 对 私 权 之 尊 重 不 足 。这 一 问 题 主 往 要体现在《 民法 通 则 》 l 5条 以 及 l 6条 , l 5条 规 定 了 第 3 3 第 3
权 纠纷 , 定 社 会 主 义市 场经 济 秩 序 。 稳
( ) 入 取 得 时效 制 度 有 利 于 加 强 对外 贸易 往 来 、 利 于 3引 有
调 整 涉 外 经 济 关 系 。随 着 我 国 加 入 世 界 贸 易组 织 . 国 与 世 中
界各 国 的交 往 日益 频 繁 , 些 涉 外 经 济 纠 纷 时 有 发 生 。 尤 其 一 是所有权的取得 、 更 、 变 消灭 方 面 的 纠 纷 数 量增 多 。在 这样 的 国 际 经 济 环 境 和 法 律体 制 影 响 下 . 于 我 国 目前 引 入 取 得 时 由
《2024年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法中重要的一项制度,是刑罚裁量和执行的必备基础,它的存在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平衡社会公正与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追诉时效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就追诉时效制度的定义、功能、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定义与功能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时间限制。
其主要功能包括:1. 维护社会秩序:通过限制追诉时间,使已经过去较长时间的犯罪行为不再受到追诉,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2. 保障人权:避免因长时间追诉而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压力,保障其合法权益。
3. 平衡公正与效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既要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又要注重效率,追诉时效制度恰当地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三、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尽管追诉时效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规定不统一: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追诉时效的规定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2. 时效长度设定不合理:当前追诉时效的长度设定往往无法适应各类犯罪的特点,有时过长或过短都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3. 溯及力问题:关于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即在已经发生但未达到法定追诉期限的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或旧法的问题,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4.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制:一些犯罪因特定原因无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但这些犯罪的具体范围和情形尚不明确。
四、完善追诉时效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统一法律规定:各国和地区应加强对追诉时效制度的研究,统一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合理设定时效长度:针对不同类型犯罪的特点,合理设定追诉时效的长度,既要保证司法公正,又要注重效率。
3. 明确溯及力问题:对于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明确新法或旧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保障司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证据 材料 ; 是 逾期 提 交证 据 材料 。对 第 一种 情形 , 二 《 证据规 定 》 规定 视 为放弃 举证权 利 ; 对第 二情形 ,证 《 据规定》 规定 人 民法 院审 理 时不 组织 质证 ( 方 当事 对
人 同意质 证 的除外 ) 不经 质证 , 。 也就是说 不能成 为支
一
证据 失权 的后果 将及于 当事人 实体权 利 的实现 , 从 而将 实质性 地影响 裁判 的结果 , 以不 能如 此轻率 所
的规 定 。 首先 , 据失权 的后 果是 极 为严重 的 , 属 证 应 于 民事诉讼 制度 的基本 内容 之一 , 照《 法法 》 按 立 的规
、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立 法 缺 陷
的 嫌疑 ; 次 , 其 过于严 苛 的证 据 失权 制 度并 不 利 于做
到 人 民法 院 的 裁 判 符 合 案 件 的 客 观 事 实 , 有 可 能 会 很
定 的逾 期举证 有两 种情形 :错误 的裁判 , 从而无 法实 现公正 司法 的最基 本要
关键词 : 民事 诉 讼 ; 证 时 限 ; 法 缺 陷 ; 善 建 议 举 立 完 中图 分 类 号 : 1 . D9 5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0 7 1 9 2 0 ) 5 0 2 —0 1 0 —9 4 ( 0 9 0 — 0 6 3
举证 时限 制度 的设立 , 实 现程 序 正 义和 追 求 是
障 这 些立 法 缺 陷 。然 而 要 不断 修 改 和完 善 这 些 立 法 缺 陷 , 必 须 通 过 举 证 时 限 制度 由法 律 来 直 接 规定 , 立 与 完 善 举 就 设
证 时 限 的配 套制 度 , 大 当事 人 、 师 的调 查 取 证 权 来 改 善 这 些 现 实 问 题 。 扩 律
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作者:刘绪凯出处:法律图书馆日期:2012年5月22日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具有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保证量刑制度的落实、实现法律正义等诸多价值,因而设立该制度很有必要。
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实施以来总的来说还是卓有成效的,但也存在着用语表述不当,过于严厉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及目的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有时效制度,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对追诉时效做出了规定。
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节约刑事司法资源。
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期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
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追诉,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大量现行案件因积压、拖延而成为“旧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时效制度的设置则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上述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摆脱陈年旧案的纠缠,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2.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时间限制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具有促进司法效率和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思考。
首先,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一定的刚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而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十年。
这种刚性规定不能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比如,在一些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三年的诉讼时效可能并不足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时效进行差别化和灵活化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对当事人不公平。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困难、证人不便出庭等原因,当事人可能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当事人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因此,有必要对特殊情况进行考量,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宽限,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第三,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证据保全制度相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保全期间提起诉讼,可以暂停诉讼时效的运行。
然而,在实践中,证据保全的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完成证据保全的程序,从而错失提起诉讼的机会。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据保全程序的监管和改进,确保其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第四,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更好地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
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或者取消。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问题尚不明晰,可能导致对被告权益的侵害。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时效的延长和取消的具体条件和操作方法,以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总结起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刑事追诉时效 发现的问题

刑事追诉时效发现的问题
在刑事追诉时效的安排中,可能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 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够明确。
可能存在对于不同刑事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
2. 刑事追诉时效的长度不合理。
由于不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导致刑事追诉时效的长度也应该有所差异。
但现行的刑事追诉时效可能没有很好地考虑到这一点,导致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追诉时效太短,难以保障犯罪的有效打击。
3. 刑事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规定不够完善。
刑事追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规定是保证刑事追诉权能有效行使的重要手段。
但可能存在对于中断和延长的条件和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何时应当中断或延长追诉时效。
4. 刑事追诉时效与侦查活动的协调不足。
刑事追诉时效的安排应当与侦查活动相协调,以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
但可能存在追诉时效的安排与侦查活动的实际需要不协调的情况,导致一些犯罪行为无法及时追诉和侦查。
以上问题应当得到关注和改进,以保障刑事追诉权的有效行使,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根本性缺陷与守则重构.doc

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根本性缺陷与制度重构-———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摘要: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短期时效期间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时效延长有悖于司法确定性原则和最长诉讼时效性质不明等诸多方面的弊端。
究其原因,既有理论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误解,更多是对前苏联诉讼时效制度的照搬。
科学的时效期间制度应当根据诉讼时效的债权信用保障功能,依据民事债权与商事债权相区别,一般民事债权和特种民事债权相分离的原则,设置普通诉讼时效、长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取消短诉讼时效,废止时效延长制度以维护司法确定性。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构建;民事债权;商事债权不论人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效用的认识存在多少差异,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现终究要回归到诉讼时效的具体制度规范上来实现。
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指导各项具体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构建。
诉讼时效的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负载着诉讼时效的精神与立法宗旨。
如何设置具体的诉讼时效规则,关系到诉讼时效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分配是否公平,也关乎到可能与时效当事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债权信用能否得到落实。
除了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这两项制度外,诉讼时效的期间制度是最重要的诉讼时效制度。
客体范围、法律效力和期间构造三位一体,构成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核心内容。
诉讼时效的期间,指的是权利人权利得以获得司法保护或者权利存续的具体时间,其反面即是义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者义务消灭的期限。
这一期限的长短,决定着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届满。
诉讼中但凡涉及诉讼时效这一问题的争议,都是围绕着当事人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这一主题而展开。
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期间对于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何其重大。
在具体案件中,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否届满,仰赖案件事实的审查之中。
一旦抛开具体的个案,我们就会发现,当事人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但取决于当事人何时主张过权利的案件事实,更取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期间长短的设置。
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现今《行政诉讼法》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人及利害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为此,正视这些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修改完善建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存在的问题分析(一)未能对行政诉讼中最长起诉期、一般起诉期限进行合理规定对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设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最长起诉期限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包容关系,而是属于一种并存关系,这种关系导致在同一部法律当中并存多个最长起诉期限。
一般来说,只能有一个最长起诉期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最长起诉期限则不能称为最长起诉期限了。
二是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不动产来区分最长起诉期限的做法缺乏科学合理性。
这主要是因为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不一定都比涉及动产或其他事项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更重要和迫切。
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期限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根据行政决定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分别规定起诉期限的作法不合理。
因为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其做出的复议行为也属于行政行为,同样是属于行政行为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何不同呢?二是对于该起诉期限来说偏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对于行政效率过多考虑大致期限太短。
(二)对于起算点未能做出统一标准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对起算点未能做出统一标准,而是根据情况不同制定不同的起算点标准,导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出现多元化,毫无章绪。
根据相关数据调查统计发现,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少有5个不同的起诉期限起算点.这么多的起算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但是却显得杂乱无章,缺乏核心,导致当事人无法准确的掌控以及运用。
例如:行政机关不但对于起诉期限、诉权没有告知,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没有进行告知。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到底是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起诉还是第42条来进行起诉?按照不同的法律条文其起诉所产生的效果也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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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缺陷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王陈岑发布时间:2010-6-2 15:33:39 【字号:大中小】【关闭】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延长是一种无限的延长,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①本条是由原《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改而来。
比较两者,很明显有三处修改:一是新刑法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中增加了“国家安全机关”。
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有刑事管辖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这样就统一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二是将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时间由原来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三是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从而增加了“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适用情形。
认真分析新《刑法》第8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间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缺陷。
一、第一款规定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1998年,犯罪嫌疑人潘某与王某(已死亡)、李某(另案处理)合伙与杭州太子宾馆经理孙某签订承包装修合同,并预付了16万元保证金,后因故未能动工,经多次催要未能退还保证金。
1998年11月20日。
王某、李某将孙某、苏某(太子宾馆副经理)骗至浙江省永康市,犯罪嫌疑人潘某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施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将孙某、苏某等二人非法拘禁长达5天,后通知孙某家属退还16万保证金后才放人。
永康市公安局在当年即1998年12月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立案侦查。
从案卷中的反映来看,大量的证人证言以及涉嫌人员金某的供述已经非常清楚地反映了非法拘禁的事实,多名犯罪嫌疑人也都供述了犯罪嫌疑人潘某的犯罪事实。
但该局此后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该案最终不了了之。
直到2005年犯罪嫌疑人潘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该局才对此案重新侦查,而此时距非法拘禁发案时间已达7年之久。
本案在开庭过程中,便提出了对非法拘禁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受理了被害人的报案并已立案,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都可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1998年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潘某在1999年12月供述中否认自己这一犯罪事实,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非法拘禁的事实,具有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实施非法拘禁,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其后对该案就不了了之,直到2005年才重新进行侦查,这期间潘某一直居住在永康市内正常生活,也没有改变其姓名等行为,不属于逃避侦查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88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非法拘禁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1、第一种意见显然只抓住了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半部分,仅以司法机关是否立案、受理作为是否延长追诉时效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因为其忽略了该款中还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限制性条件。
首先,这种观点忽略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
如前文所述,如果犯罪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没有对他追诉而他也没有再犯新罪,就没有必要再对他进行惩罚了。
若依照上述第一种意见,案件一经司法机关立案受理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会使犯罪嫌疑人永远处于被追诉的可能之中,不管其是否有悔过自新或者有无重新犯罪。
同时,这样也会造成大量案件被长期积压下来,司法机关将难以集中精力有效打击现行犯罪,而且对于国家刑事追诉权也缺乏一定的限制。
最终,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无疑也将落空。
其次,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一般程序是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案件甚至是秘密侦查;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并不立即通知被告人应诉。
而我国立案标准相当低。
所以有些案件,尽管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并不知道犯罪人是谁,犯罪人也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立案侦查。
如果仅以立案了就作为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标准,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轻罪轻刑犯罪嫌疑人永远处于随时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压力之中。
这样的规定难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一定程度上说也不利于保障现有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这种观点也是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矛盾的。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
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若按第一种观点的逻辑,案件一经立案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不再可能会出现因已过追诉时效而需撤销案件的情况。
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2、第二种意见将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交代理解为是一种消极的逃避,从而认为其符合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显然是对“逃避”这一概念的错误认识。
首先,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对抗司法机关的行为,如逃跑或藏匿,包括采取伪造身份证明,收买证人,销毁证据等使侦查难以进行的行为,这也符合《现代汉语新辞典》从一般意义上关于“逃避”一词的解释:“躲开不愿或不敢接触的人或事物”。
②而且从心理学上看,逃避是主体对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险威胁的刺激反应。
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一样,行为主体逃避某事物也应以他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
否则,这种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础。
由此看来,行为人逃避刑事追诉,也应以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
而本案中,行为人恰恰是不明知的。
其次,按第二种意见的逻辑分析,如果消极逃避侦查属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限制条件的话,那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就必须投案自首或主动交代,否则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认罪态度也只是量刑情节,刑法是为了鼓励自首而将其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将不自首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从自首制度的价值出发也不能将不自首作为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否则自首便失去了其制度的价值意义。
最后,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立了案但由于追诉机关长时间破不了案,直到追诉时效过了才侦破案件的,也不能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追诉时效内不能破案,是追诉机关的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问题。
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离开居住地,也没有采取收买证人,毁灭证据等积极的逃避行为的,就不应当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本案中潘某没有积极逃避的行为,也没有使侦查活动无法进行,不符合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
3、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持肯定态度。
如果追诉机关已经立案,但立案之后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使案子不了了之,在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
首先,因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而使案件过了追诉时效期限,应视为是追诉机关对追诉权的放弃,如果在此期间内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积极逃避的行为,并且在此期间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就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另一角度讲,因为追诉机关的不作为而使犯罪嫌疑人过了追诉时效进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在于追诉机关而不在于犯罪嫌疑人,因对追诉机关以渎职罪追究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则不符合刑法第88条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即在此种情况下,应裁定过了追诉时效而使其免于刑事处罚。
其次,刑法第88条只是对刑法第87条的限制,不应被滥用,适用刑法88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已经立案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超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妥。
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存在着用语不准确的问题,如“逃避”就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为避免界定上的争议,对其应该加以一定限定或可以用司法解释对符合该条规定的“逃避”行为进行列举式归纳,并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况,加以严格区分和界定。
同时,给司法实践者留有一定的但不宜过宽的自由裁量余地。
因为过于宽泛的规定会使时效制度的设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二、第二款规定的缺陷刑法第88条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之所以增加这一条,理论上一般认为,从立法意图上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加之侦查机关有“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或者为了包庇犯罪嫌疑人故意不予立案等情形导致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包涵的社会正义的思想内涵。
但笔者认为这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罪的法定最高刑的不同而规定的四个不同的期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往往会考虑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主观恶性的轻重。
但分析该条款规定,在被害人控告的情况下,应立案而不立案就导致对犯罪人终身追诉,这丝毫没有区分轻重罪也丝毫没有给犯罪嫌疑人悔过的机会,显然是不恰当的。
其次,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出控告,国家追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显然是渎职,如果由此造成追诉时效期限经过的后果却要由犯罪嫌疑人来买单是不公平的,这不仅无助于司法公正,而且还会导致司法腐败。
③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他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是在原居住地正常生活,也遵纪守法了,也没有对抗追诉,而只是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使弱小的犯罪嫌疑人面临无期限随时会被强大的国家追诉的境地。
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刑事立法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的。
最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的而无理由不予立案。
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跑的行为,也不管过了多长的时间,都不影响追诉机关的追诉。
这样的规定的确有利于严惩犯罪,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是却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是与追诉时效制度价值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