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管理的暂行办法

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管理的暂行办法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市属集团公司:现将《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4月26日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管理的暂行办法为加快柳州市城市建设,促进征地拆迁工作,维护被征收(拆迁)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本办法中所称的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由政府出资建设或政府回购,用于被征收(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统筹分配的原则。
二、关于安置房项目的确定(一)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辖区内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的安置需求,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年度安置房项目建设需求。
安置房项目建设需求应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套数、户型、选址建议、建设时限等。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负责,根据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安置房项目建设需求,按照相对集中、片区安置、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安置房项目周边的路网、水、电、气等公共配套设施,提出安置房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经与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关于安置房项目的建设(一)在通过招拍挂环节取得土地后,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与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共同签订《安置房建设和交付合同》。
(二)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需求,设计完成总体建筑方案后,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审批。
(三)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局等相关部门要开启“绿色通道”,压缩审批时限,加快安置房项目审批各项手续;市重点办牵头拟订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完成时间节点计划和推进工作计划,并加强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问题协调;安置房项目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按照项目征地拆迁计划优先保障用地,确保净地供应。
杭州市安置房管理办法

杭州市安置房管理办法为加强安置住宅小区的管理,优化小区居住环境,规范安置房管理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指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开发、城市(林区)棚户区改造公益事业建设等项目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后,以特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本区世居无房户定向销售的保障性住房或优惠安置房(统建住宅房。
(2)安置房由区人民政府建设,市房地产管理局武进分局具体负安置房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城-管、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安置房的建设,销售,管理工作。
二、规划建设管理三、(1)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和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相关规划编制安置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2)安置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区国土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规划,配套编制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障供地。
(3)安置房的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宜居”的原则,优化设计,配套设施,定合理的套型面积。
(4)安置房的建设,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税费优惠政策。
(5)安置房建设交付时,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户手册》等资料。
三、被安置人资格管理(1)安置房配售对象,即土地和房屋征收后的世居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示范小城镇被安置人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开通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过公示的人员出售安置房。
(2)被安置人相关信息经公示无异议后,开发建设单位凭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函及项目立项、投资计划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
四、销售管理(1)安置房只能用于被安置人的还迁安置,剩余房屋不得向社会销售,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可作为市或者区、县保障性住房进行储备。
(2)安置房的销售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销售系统进行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农民安置房管理办法》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农民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本区农村城市化进程,更好地解决停批宅基地后农村居民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未进行村庄改造的社区居委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居民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具体社区居委会名单由各街道办事处提报,经区城市建设局审核后,报管委(区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农民安置房按照统一政策标准、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设组织、统一配售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农民安置房建设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农民安置房配售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区城市建设局是本区农民安置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对农民安置房申请家庭的收入进行核定,区国土、规划、发改、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农民安置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民安置房的建设、配售等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区城市建设局会同区国土分局、区发展和改革局,根据街道办事处村庄改造进度及农民安置房需求情况,编制农民安置房建设计划,报管委(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区国土分局根据农民安置房建设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本着相对集中、就近安置的原则优先安排供地。
第七条农民安置房建设用地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给街道办事处,土地费用列入农民安置房建设成本。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为本辖区农民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
农民安置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由区城市建设局与街道办事处共同选择优秀设计单位,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组织编制。
农民安置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农民安置房通过有形市场公开招标确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代建。
街道办事处与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代建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农民安置房项目代建合同》,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建设质量以及双方的责、权、利等相关事宜。
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关于《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下文是关于安置房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一:上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
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12)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
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1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1.11
•【字号】海府[2011]158号
•【施行日期】2012.0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
规定》的决定
(海府〔2011〕1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十四届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海府〔2008〕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被拆迁人”修改为“被征收人”。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全市政府投资项目滚动计划征收安置工作的需要,编制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年度征收安置的需要和房源情况,制定安置房的年度分配计划,下达安置房分配通知书,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具
体落实。
”
五、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厦门集美区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集美区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1. 前言为了规范厦门集美区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维护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稳定,厦门市集美区的执法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厦门集美区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2. 安置房建设基本原则2.1 住房建设与存量房合理布局和发展根据《厦门市规划建设条例》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0)》,在城市规划中,安置房应当考虑现有居住区、公共设施、交通条件等因素,通过合理布局和发展,提高居住舒适度及居住环境质量,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
2.2 完善编制方案和征收补偿制度在征收土地用于安置房建设时,应当制定具有可操作性和透明度的补偿标准,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确定补偿费用。
同时,应当强化建设项目民主决策机制,注重听取群众意见,充分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3 保障货币补偿与安置房配置相适应在安置房建设中,应当根据征收农户的实际情况,安排合适的安置房,并在此基础上合理配置货币补偿,保障征收农户的基本生活条件。
2.4 建设绿色环保住房在安置房建设中,应当遵循绿色环保理念,构建绿色住房生态系统,推行可持续发展。
建设中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建筑材料和技术手段,尽可能减少建筑废弃物以及对环境和生态的影响。
3. 安置房管理政策3.1 安置房交付前的验收和维护针对安置房交付前验收的问题,应当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确保交付房屋质量。
同时,建立和健全安置房物业维修及管理制度,保障安置房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3.2 健全安置房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安置房交易市场体系,推行能源建筑标识(GB/T 50378-2019)应用,加强对房屋信息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商品房交易的公开、公平和透明。
3.3 严格居住管理,确保安置房符合规定使用强化安置房的居住管理和监控,加强安置房的维护,规范商标共有和产权发育管理,加强无房家庭的监管和管理。
4. 监管及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5.06.15
•【字号】厦府办〔2015〕108号
•【施行日期】2015.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
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厦府办〔2015〕10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安置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经研究,同意对《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办〔2007〕266号)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第三条第(一)款调整为:“本规定所称的安置房是指由政府建设或收购的,用于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和其他由政府负责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安置用房,以及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政府土地收储的安置用房和由市政府确定用途的政策性住房”。
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调整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项目所在区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审核确认后,市住房保障办给予办理安置房核销、交房手续,并开具专用票据”。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政府土地收储的安置用房和由市政府确定用途的政策性住房所需安置房指标的核定、核销、配售程序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安置房交房程序有关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10〕247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5日。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1〕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5年12月市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5〕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
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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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下文是关于安置房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一:上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
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开发建设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
第七条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区、县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部门预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认定。
区、县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在预审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土地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出具认定文件,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动迁安置房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项目认定。
第九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拍挂方式,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供应要求,以及建房协议价格等,列入招拍挂文件内容。
第十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建筑安装综合造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财务成本、开发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等组成。
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区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区、县政府审核确定。
建房协议价格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应当与取得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签订出让合同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还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鉴证。
第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的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也可以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
用于农民动迁安置的住宅,房型设计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三)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以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四)符合节地、节能、节材、节水和环保要求,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适用技术的应用。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时,应当征询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动迁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三章供应和使用第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动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各区、县自筹房源等情况,按照全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有关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筹供应房源。
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综合考虑动迁安置房基地开发进度、拟供应房屋的交付时间等因素,按照基地周边普通商品住宅近期实际交易均价的一定比例适时确定。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后纳入财政专户。
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对差价实行全市统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定使用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动迁安置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后,应当优先确保申请用房项目的动迁安置需求,并由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动迁实施单位,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供应价格,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使用。
市属动迁安置房调剂到本区、县其他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使用的,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调剂到其他区、县使用的,应当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使用,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房源调剂使用的,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预(销)售合同签订后,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供应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动迁安置房的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动迁安置房。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动迁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应当在相应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和预告登记证明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动迁安置房的买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但依法发生继承等非交易类行为以及由原安置区、县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回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市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供应的需要,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动迁安置房可以转化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因区域内动迁安置项目调整、不适应动迁安置需求等因素,造成部分动迁安置房无供应对象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储,用于普通商品房等。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区、县政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动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的收储价格,一般按照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确定。
供应价格由收储价格、收储相关税费、物业服务费、财务成本等组成,其中,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区、县政府确定;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规定程序确定。
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收储机构应当设立房源收储的资金专户和台帐,并接受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商品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二:常熟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区房屋征收(搬迁)与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房屋征收(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安置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搬迁)项目的安置房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安置房是指政府以核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安置人定向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属保障性安居住宅。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安置房建设计划、方案编制、供应、管理、建设资金筹集、成本归集等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制定城区安置计划和安置房调配方案,会同属地政府提出安置房的套型结构方案;核定被征收人依规定可安置商品房的套型、套数、面积,以及与安置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市发改委(物价局)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履行安置房价格管理职能,依法查处开发建设单位价外收费或违规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
市规划局负责安置房的规划选址、拟定规划设计条件、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国土局负责落实安置房建设用地指标,制定安置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及以带方案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并审批相关用地手续。
市住建局(房管处)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招投标协调、监督,工程质量全程监管及项目交付验收等;负责办理权属登记、安置对象监管和协调前期物业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各阶段投资评审和资金使用监管。
市审计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全程跟踪审计或审计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全过程和各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职能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市工商、公安、税务、水利、环保、民政、民防、信访、司法、水务、供电、电信、银监等其他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和配合工作,全力保障城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三章安置房建设计划第七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规划局会同市房屋征收办、土地储备中心以及属地政府编制《城区房屋征收(搬迁)安置专项规划》,并形成城区安置房建设中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相关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