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我国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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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是我国的基本民法法律,其中关于担保法的规定,为规范担保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而司法解释则是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应用,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适用。

一、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和效力1.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是针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只有在与其解释的法律条文相符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担保法相关条文中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2.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解释并非法律,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更为强大。

在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二、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法的具体适用1.担保法中的法律概念担保法中有一些法律概念需要进行具体解释,如“担保人”、“债务人”、“抵押物”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和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可以为当事人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

2.担保法中的规定担保法中的规定较为具体,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是会存在一些疑议和争议。

法院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和应用标准,对于这些规定进行更为清晰的解释和适用,保证担保纠纷案件能够依据法律进行判决。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完善和调整。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和修改,为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准确的依据。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对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担保担保方式和担保权益的法律规定与解释

担保法担保担保方式和担保权益的法律规定与解释

担保法担保担保方式和担保权益的法律规定与解释在商业交易中,为了确保债务能够得到履行,担保成为一种常见的保障手段。

担保法作为我国相关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担保方式和担保权益的规定与解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担保法中担保方式和担保权益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与解释。

一、担保方式的法律规定与解释1.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保证合同是指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保证人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的一方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按照合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即为担保。

”保证合同具有自愿性、法定性、职业资格要求等特点。

2.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一定期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财产的,应当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担保方式具有法定性、合法性和优先受偿性等特点。

3.质押担保方式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以合法方式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动产提供担保担保财产的,应当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担保方式也具有法定性、合法性和优先受偿性等特点。

二、担保权益的法律规定与解释1.债权人的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债权人还享有知悉情况的权利、请求增加担保的权利、请求变更担保的权利等。

2.债务人的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保证债务发生时享有解除保证的权利。

同时,债务人还享有知悉担保状况的权利、请求减少担保的权利、请求变更担保的权利等。

3.保证人的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要求适当的担保费用,同时有权利承受债务人的所有实际应负担的义务。

三、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1.根据法律规定解释在适用担保法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及其适用民法典是我国全面、系统规范人民日常生活中民事活动的最高立法。

担保法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详细探讨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以及其适用情况。

一、担保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担保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等价交换原则、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原则意味着担保关系的建立和变更应当依据自愿,没有任何外来压力。

等价交换原则强调担保行为要以等价交换为前提。

平等原则要求担保人与债务人在权利义务上处于对等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精神。

这些原则为担保法的适用提供了基本准则。

二、担保法的主要内容1. 担保范围的规定担保范围主要包括物权担保和人保担保。

物权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保证,如抵押权和质权。

人保担保是指担保人以其信誉、信用作为债权的保证,如连带责任和保证人责任。

2. 担保方式的规定担保方式主要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抵押是指担保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提供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保证。

质押是指担保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拥有对这些动产的留置权。

保证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承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责任。

3. 担保责任的规定担保责任主要包括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

主债务人是指直接承担债务的人,其担保责任与债务直接相关。

保证人是指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其责任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4. 担保权利的规定担保权利主要包括债权人的追偿权和担保人的转追权。

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转追权,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担保法规定的适用担保法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担保行为。

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在借贷、贸易、租赁等经济交易中,都可能涉及到担保行为。

担保法在这些交易中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见的担保形式包括个人的房屋抵押贷款、车辆质押贷款等;企业之间的信用担保、保证担保等。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解读与适用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解读与适用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解读与适用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担保法律制度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担保是指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而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风险补偿手段。

担保法律制度的存在,旨在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进行解读,并探讨其适用情况。

第一章担保法律制度的概述1.1 担保法律制度的含义担保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根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一整套制度。

1.2 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能够顺利获得应有的权益。

同时,担保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建立健全的担保法律制度,可以增强债权人的信心,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2.1 担保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

这些方式在不同的情况下,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债权人的需求,提供了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

2.2 担保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担保法律制度适用于各类债务关系,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等。

担保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界定。

第三章担保法律制度的适用原则3.1 信任原则担保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信任原则。

即在担保关系中,债权人应该对债务人保持一定的信任,给予其一定的自主权和信用空间。

3.2 公平原则担保法律制度强调公平原则,即在担保关系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遵循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第四章担保法律制度的解读与实践4.1 担保法律制度与金融发展担保法律制度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

通过建立健全的担保法律制度,可以提升债权人的信心,鼓励投资和融资活动,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

4.2 担保法律制度的适用案例根据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许多担保案例得到了有效解决。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该《解释》共分为八个部分,包括了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条件、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物权保全制度的适用、重新担保、对外投资担保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最重要的是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

在《解释》第一部分中明确规定了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即需要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文件,并需载明担保的种类、数额、期限等基本要素。

这意味着只有当债务人与担保人履行担保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后,担保法律关系才能成立。

同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必须知悉并同意该担保文件的条款。

其次,在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方面,《解释》明确了在主债务履行期内,担保人不得要求债权人先行追偿的原则。

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人无法逃避债务责任。

这一规定增强了担保人的信用,提高了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责任认知。

另外,在物权保全制度的适用方面,《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担保物权保全的程序和条件。

例如,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来保护其权益。

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债权人先行支付其所负有的担保义务,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这一规定为担保人提供了额外的保障,使其能够在担保物权保全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解释》还就重新担保、对外投资担保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和适用。

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问题,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担保制度的顺利运行。

首先,债务人应审慎选择担保方式,并认真履行担保文件所规定的义务。

只有在主债务履行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否则可能造成担保无效。

其次,债权人需要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前,仔细审查担保文件的内容,并确保其中包含了必要的信息和载明了担保的相关要素。

同时,担保人应清楚了解自己的担保责任,并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积极履行担保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最后,相关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担保制度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担保纠纷,确保担保制度的稳定和可靠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对担保法解释的理解及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经千呼万唤终于出台了。

这里对担保法解释的有关条款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理解意见及看法。

(一)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困惑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款应该说是借鉴了我国台湾省民法的有关规定,台湾民法第880条是这样规定的,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物权是一种形成权,一般认为其是不由时效来调整的,而是通过除斥期间来约束。

因此我理解,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和台湾民法中的“时效消灭后五年”均应为除斥期间。

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予以了保护,但对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之后行使担保物权的,是否予以保护,该解释没有明确。

从该条款的行文字眼中所表现出来的意思,应该说是否定的,即不受保护。

这里就有点让我困惑,上述台湾民法对抵押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其五年后消灭的是权利的本体,即抵押权归于消灭。

所以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五年以后抵押权不受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我国没有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该消灭时效是相对于取得时效而言的,是指物的所有权人对物怠于管理使该物被他人占有,经一定时期而失去该物所有权),虽说梁慧星教授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物权的取得时效载入,但至今我国民法的相关条文中应该说还是排斥物权的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的。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超过后消灭的是债权的请求权,债权并没有消灭,抵押权是依附于债权的。

担保法五十二条规定债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诉讼时效超过后,由于债权还存在,依附于债权的抵押权也存在,并没有消灭。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读担保法(二)2024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读担保法(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担保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本文旨在对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一、担保法的基本原则担保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并促进金融活动的良好发展。

在担保法的制定和适用中,以下几个基本原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1. 自愿原则:担保是一种自愿行为,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担保关系的建立,并且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

2. 平等原则:担保法强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平等地位,担保的设立和行使应当基于公平和合理的原则,不得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 保护原则:担保法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债权的实现。

因此,在担保的设立和行使中,应当注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担保的有效性。

二、担保的种类和要求1.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可以分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两种形式。

保证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而抵押担保是债务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

2. 担保的设立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是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二是担保人有提供担保的能力;三是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四是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担保权利和义务1.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担保人,其主要的义务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同时,担保人也享有债权人就债务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2. 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享有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的保全权、追偿权等权利。

同时,债权人应当履行尽职义务,及时告知担保人有关债务的情况,并以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行使权利。

四、担保的变更和终止1. 担保的变更:担保的变更包括变更担保的形式、范围、期限等。

变更应当基于担保人和债权人的自愿,并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解析与案例分析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解析与案例分析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进行解析,并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来探讨其具体运用。

一、担保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担保的种类,担保的设立和效力,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保障债务人权益的平衡原则。

首先,担保的种类。

民法典规定了担保的多种形式,如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权等。

债务人和担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担保方式,以确保债权的有效实现。

其次,担保的设立和效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包括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和担保合同的订立。

同时,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担保合同效力等问题也作出了规定,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对于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权利,同时也规定了担保人应履行保证义务、抵押物保管义务等应尽的义务。

二、担保法律制度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民法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下面将通过两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小明与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小红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了银行。

然而,由于小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银行要求小红承担担保责任。

小红认为银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应该对其产生任何责任。

对于这个案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提供贷款之前应当审慎审查借款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保证借款的安全性。

如果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那么银行在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时可能会遭受法律责任。

案例二:小王作为债权人与小李订立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要为小李对甲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

然而,甲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小李请求小王履行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摘要:一、民法典担保制度概述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主要变化1.一般规定2.保证合同3.抵押权4.质押权5.留置权6.担保责任的承担三、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实践应用1.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2.担保责任的追究与抗辩3.担保纠纷的处理四、民法典担保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影响五、结论与建议正文:一、民法典担保制度概述民法典担保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民法典担保制度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履行、终止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主要变化1.一般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在一般规定方面,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

此外,还增加了关于担保责任公平分配的规定,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2.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对保证人的资格、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此外,还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期限。

3.抵押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对抵押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

此外,还增加了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设立抵押权的规定,以提高抵押权的设立效率。

4.质押权在质押权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对质押合同、质押物的范围、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进行了规定。

同时,明确了质押权人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原则。

5.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对留置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留置权的设立条件、留置物的范围、留置权的行使和消灭等事项。

此外,还增加了关于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设立留置权的规定,以提高留置权的设立效率。

6.担保责任的承担民法典担保制度明确了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

同时,还规定了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和担保责任限制的原则。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实践应用1.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合同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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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初探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8-20浏览次数:10377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 我国担保法尚有漏洞、矛盾、含混等问题,影响正常适用。

对押金、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漏洞,应通过类推适用方式补充;对证券抵押、所有人抵押等漏洞,因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只有待将来立法加以规定;对所有权保留,可通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效力使之生效。

反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于原担保行使后实行。

在一般保证中,只有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才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场合,主张只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对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可通过类推适用承认为抵押物。

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但因此影响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无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我国经济生活已经并将继续发生重要影响。

如果要求这种影响一直是积极的、正面的,就需要正确理解、科学解释和妥当适用《担保法》。

本文拟就此发表看法,谨供参考。

1.《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没有设置押金、所有权保留、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担保方式,抵押方式中也欠缺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等类型。

欠缺这些担保方式的法律规范,违反了《担保法》的立法计划并具有不圆满性,已构成法律漏洞。

有漏洞就应予以填补。

不过,填补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

押金、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方式,一直由债权法调整,债权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法自由设置合同类型,因而,只要当事人订立的押金合同、债务加入合同不违反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就应承认其效力。

至于欠缺相应的法律规范问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等制定法内的补充方式解决。

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属于物权类型,由于学说认为我国民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类型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自由创设,因而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即使被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也不会发生物权效力,不能成为抵押权的类型。

并且,由于“物权法定主义不容许依类推适用之方法创设法律所未规定之物权”〔1〕,以防止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避物权法定主义,因此自然不允许以类推方式补充《担保法》所欠缺的证券抵押、总括抵押和所有人抵押规范的漏洞。

同理,亦不应允许以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补充该项漏洞。

所有权保留的漏洞可否以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加以补充呢?这首先取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如果象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把所有权保留作为物的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那么,因其与我国现行法承认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均不相同,显然属于一种法无明文的新“物权”。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它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也不允许以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补充此类漏洞。

不过,所有权保留是被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中的,只要该合同有效,所有权保留条款应随之生效,于是成为债权效力的表现,会受到我国债权法的完整保护。

当然,从理想的角度讲,应该尽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承认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的地位。

2.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或质押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但债权人并不对这些人负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也时常不对上述担保人支付代价,使得担保人只负担保债务而无任何利益,处境极为不利,导致保证人难觅,第三人充任抵押人或出质人稀少,进而影响交易顺利达成。

为改变上述局面,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交易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反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

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使反担保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适用本条需明确如下问题:第一,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

《担保法》第4条第1款仅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

按本条侧重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换取原担保人立保的立法目的和基本思想衡量,法条文义涵盖的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过狭,不足于贯彻其立法目的,构成一法律漏洞。

对该漏洞的补充应采取目的性扩张方式,即将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

第二,《担保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因本法规定有五种担保方式就有五种反担保方式呢?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留置权就不包括在内。

按《担保法》第4 条规定,反担保产生于约定,而留置权却发生于法定。

此其一。

其二,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一律以动产为客体,价值相对较小,在主债额与原担保额均巨大的场合,以留置权作为反担保实在不足以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定金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但由于支付定金会更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价款或酬金的能力,加之亦往往形成原担保与反担保不成比例的局面,因而在实践中极少被采用。

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反担保方式是保证、抵押权,其次是质权。

不过,在债务人亲自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因为这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负偿付因履行原担保而生之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负保证债务,债务人与保证人合二而一,起不到反担保的作用。

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作为反担保方式,才会实际地起到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至于实际采用何种反担保方式,取决于债务人与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在第三人充任反担保人场合,抵押、质押、保证均可采用,究竟采取何者,也取决于该第三人(反担保人)与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反担保的构成要件。

反担保的设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条件。

每种反担保方式各有其成立要件,因而尚须符合《担保法》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特定成立要件。

例如,《担保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抵押权设立须有抵押合同并须具有书面形式与相应条款,第41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等设定抵押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反担保若采取抵押方式,也应如此。

第四,反担保的实行。

基于反担保设立的目的要求,反担保应于原担保行使之后实行。

3.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简称为代偿能力。

该能力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需要探讨。

在保证系单纯地为担保债权人不因债务人违约而受损害场合,或者保证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场合,保证人拥有足额的财产即为有代偿能力。

保证责任必须是代债务人实际履行主合同,主合同债务又非金钱债务场合,保证人仅有足额的金钱而无实际履行主合同规定的物品、技能等,则不算是具有代偿能力。

还应指出,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足额的代偿财产,在时间方面不能一概而论。

保证合同成立时保证人就有足额的代偿财产固然表明保证人有代偿能力,保证合同成立时虽无足额的代偿财产,但于保证责任实际承担时具有足额的财产亦为保证人有代偿能力。

4.《担保法》承认了一般保证,于第17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是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方承担责任的保证。

换言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条件,债务人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例外)。

可见,不能履行处在关键位置,需明确其含义。

传统民法学说认为,在特定物之债中,特定物于交付前毁损灭失,构成不能履行;在劳务之债中,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或届满前丧失劳动能力乃至丧失行为能力,构成不能履行;在种类物之债中,所有的种类物全部毁损灭失构成不能履行,仅仅是债务人的种类物毁损灭失尚不能构成不能履行;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

如果《担保法》也完全信守上述含义,对不能履行不重新诠释的话,那么,在种类物之债中,一般保证就会名存实亡,保证责任基本上不会实际承担。

即使债务人在实际上确实已无财产可用于履行债务,也会因金钱债务或其他种类物之债不存在不能履行,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仅为潜在的、名义上的,不会实际兑现。

这显然违反《担保法》的立法意图。

正确的思路应是,联系《担保法》第17条第2 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解释“不能履行”。

如此,这里的不能履行是指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结果。

所谓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结果,“例如:主债务人虽有财产,而不能调查其财产之所在者,或其财产在外国,或拍卖不成等是也。

”〔2 〕只要是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结果,不论主合同是贷款合同还是种类物之债,都视为不能履行,保证人必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

5.《担保法》第28条第1 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孤立地看这一条文,含义似乎是清楚的,但联系《担保法》第35条第1 款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理解,该条款如何适用就会有疑问。

其一,保证与抵押权并存于同一债中,实践中可能有如下情形:(1)保证担保部分债权额,抵押权也担保部分债权额;(2)保证设立在先并担保全部债权额,抵押设立在后也担保全部债权额; (3)抵押权设立在先并担保全部债权额,保证设立在后也担保全部债权额。

按《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第一种情形中的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只剩下保证一种担保方式。

按《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中的保证形同虚设,因抵押权已担保了全部债权额,保证人实际上不会承担保证责任。

结论是,在我国担保法上,保证与抵押权不会共同担保同一债权。

其二,保证与质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实践中也可有三种情形:(1)保证担保部分债权额,质权也担保部分债权额;(2)保证设立在前且担保全部债权额,质权设立在后亦担保全部债权额;(3)质权设立在前且担保全部债权额,保证设立在后亦担保全部债权额。

因《担保法》在质权场合未设有质物价值额必须超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的规定,所以第一种情形合法,保证只在质权担保以外的债权额上发挥作用。

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中的保证徒有其名,保证人不实际承担保证责任。

其三,保证与留置权并存的结果如同保证与质权并存的情形,不再赘述。

应该指出,《担保法》第28条第1 款的规定未区分保证设立在前和设立在后,一律认定保证只能担保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有失公允,对抵押人不利。

正确的规定应为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者依约定,无约定时设立在先者先实行。

6.《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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