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xx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投资决策程序,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风险是指公司在开展投资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经营风险、财务风险、道德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第三条公司遵循全面、系统、制衡、注重执行的风险控制原则。
第四条公司设立合规风控部专职负责对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监控。
公司的执行董事、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经理层依据《公司章程》和各项制度从不同层面上分别开展风险管理,与合规风控部一起形成公司的风险控制组织机构。
第二章风险管理的主要方式第五条公司合规风控部具体落实公司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中各种风险的防范工作,负责项目投资方案和投资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风险评估工作,并在项目管理、项目退出中实施动态风险监控。
第六条合规风控部建立公司投资业务风险指标体系,定期和不定期的出具投资业务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公司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聘请独立第三方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章风险控制流程和操作第八条项目尽职调查阶段,公司投资经理应充分关注拟投资项目经营管理中的各项风险,对于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风险关注问题,公司投资经理应及时向合规风控部报告。
合规风控部应积极开展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工作,须在进入评审程序之前对项目进行风险分析并对项目涉及的风险问题独立发表意见,撰写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与项目评估报告一并提交公司评审委员会(如召开)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项目评审过程中,项目评审委员会会议(如召开)须对项目风险评估意见作认真的分析与评议,并对项目的风险问题作出审慎的评审意见。
第十条项目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应重点关注投资经理和公司合规风控部门对项目的风险分析与评估,并认真分析评审委员会会议对项目的风险问题作出的评审意见后,审慎地作出投资决策。
第十一条合规风控部须对投资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对投资款项支付进行合规性审核,以加强项目投资实施过程中的风险控制。
私募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制度 (2)模版

厦门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厦门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发展战略,规范投资行为,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投资业务是指公司及公司管理的投资企业以货币财产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实施的各种形式的对外投资行为。
本规定所指投资资产是指公司及公司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对外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投资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三)有利于提高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四)投资规模应当与公司管理的资产经营规模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五)项目应进行充分科学论证,具有确凿的投资价值和清晰的投资目的。
第四条公司对投资业务实施规范化、流程化、信息化管理。
投资业务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条投资业务人员负责所投资项目发现、立项评估、尽职调查组织、投资项目赢利预测和估值、投资方案设计和评估、投资方案的实施、投资后管理与服务及投资资产运营等过程。
第六条公司其他部门(含行政、财务、法务等)人员依照相关职责,为投资业1务人员提供相关支持及服务。
第七条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投资方向、投资战略及投资项目的最终审议决策。
第八条公司应于年初拟订本年度投资业务计划,报投资决策委员会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渠道建设与前期调研第九条为确保投资业务形成较为稳定的项目来源,避免投资项目来源随意性,秘书处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战略,依照相关标准建立《投资项目数据库》。
第十条投资经业务人员定期整理发布有关投资信息,汇总投资项目数据库新入库项目及各投资项目的跟踪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投资业务人员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战略实施前期调研,发现、判断投资机会和投资价值。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本(2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运作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向不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由基金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的一种基金形式。
第三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依法设立并向公司登记注册,取得基金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遵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策略,合理配置投资标的,确保投资收益和基金资产安全。
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明确投资决策程序,保证投资决策合理、科学、透明。
第七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控制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投资者公开披露基金运作情况,接受投资者监督。
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机构等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披露的规定,确保投资者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解决投资者投诉问题。
第二章设立登记与准入管理第十二条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规模的注册资本;(二)具备相应的从业人员;(三)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四)具备依法合规运作的能力。
第十三条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交设立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依法对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交基金管理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基金管理人备案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设立并在境内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守商业道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组织管理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合规部门。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机构内部运作的合规风险。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合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合规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决策机构,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和决策权限,做到投资决策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回答投资者的咨询、申诉和投诉。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符合适当性要求,并不得违规销售产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投资者对风险有清晰的认识,并向投资者提供相应的风险揭示文件。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募集阶段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投资产品的风险和收益。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投资者相关信息,并定期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组合报告和估值报告。
第四章资金运作和投资管理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规原则进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决策制度,确保投资决策科学合理、风险可控。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风险的监测和控制。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组合估值制度,保证估值准确可靠。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与投资者利益有关的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3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并依法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遵守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投资者的隐私信息,禁止泄露、非法使用或者非法转让投资者的个人信息。
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业务运作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第七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行业的道德操守,遵守商业信用,不得从事欺诈、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私募投资基金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对其业务进行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评估投资风险,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在募集、运作和清算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投资者公开有关基金的重要信息。
第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控制度,明确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定期自查自纠,发现自身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告监管机构。
第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向监管机构进行定期报告和特定报告,对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配备合格的风控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对业务进行监督和审计。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委员会管理办法模版

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PE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战略发展需要,理顺投资决策管理体系,规范投资决策行为,提高投资次级,降低投资风险,公司特设立投资委员会,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委员会根据公司章程及《PE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公司及公司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拟进行的投资或投资的退出(“拟投资项目”)相关的文件做出审核及决策。
第二章人员及职责第三条投资委员会由六(6)名成员组成,任期三(3)年。
其中AAA公司委托三(3)名,BBB公司、CCC公司各委派一(1)名。
第四条投资委员会的成员应按照委派方的决定任职、离任或连任。
委派方可以提前十四(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委员会,随时更换和变更各自委派的投资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投资委员会设投资委员会主席一(1)名,由AAA公司委派。
投资委员会主席应在公司章程办法的权限内行使其权力。
第六条投资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七条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一)审查批准对外投资、融资方案,并检查监督投融资方案的实施;(二)审查批准重大资本运作、股权退出方案,并检查监督方案的实施;(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决策程序第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处理投资委员交办的事务。
第九条提前投资委员会审议的投资项目在申请上会前接受公司内部评审。
内部评审会议应投资项目负责人申请,总经理要求,对项目投资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十条投资项目负责人应向投资委员会提交《拟投资项目上会申请(核准)表》,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一)投资分析报告;(二)尽职调查报告;(三)投资协议文本草案;(四)内部审核会议纪要;(五)投资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投资委员会主席或其他委托的其他投资委员会成员负责召集和主持投资委员会会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促进私募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应当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私募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为目标。
第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机构,包括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和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第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法合规的管理职责,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包括合格投资人和专业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的准入条件和投资风险提示。
第二章基金募集与投资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合规进行基金募集活动。
第七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募集信息,不得发布虚假、误导性的信息。
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尽职调查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经验,确保投资者符合基金的准入条件。
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风险控制制度,合理配置投资组合,降低投资风险。
第十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投资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并及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章基金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运作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作和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定期向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者披露基金的运作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投资组合、风险状况和业绩情况。
第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平、公正、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第十六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基金资产安全,防范潜在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募集资金投资于股权、债券、衍生工具、证券化产品以及其他投资标的的,不面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投资基金,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债权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三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自愿有风险、信息充分、合理预期的原则。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相关的业务活动,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二章注册管理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身份;(二)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技术设施;(四)有与提供的产品相符的金融工具投资经验和管理能力;(五)从业人员和主要股东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六)其他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的条件。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注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表》;(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表》;(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四)管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五)其他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获得注册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布其基本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更新。
第八条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与私募基金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净资本;(二)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从业人员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五)其他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的条件。
第九条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注册:(一)《私募基金托管人登记表》;(二)《私募基金托管人登记申请表》;(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四)托管人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五)其他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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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出资人权益,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暂行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专门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管理、投资和退出等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投资管理原则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诚信、风险可控、合理回报的原则,对基金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募集管理
第五条募集目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募资应当根据投资策略和基金出资人风险偏好等因素,制定募集目标和策略。
第六条募集文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编制募集文件,募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基金计划书、基金合同、投资管理规则、募集说明书等。
第七条募集规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募集规模应当与基金投资管理能力和募集目标相适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八条募集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募集规模和募集目标,选择适合的募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募集和分期募集等。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九条投资风险评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准确、完整的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料、企业战略、市场评估、财务状况、风险提示等。
第十条投资决策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投资方案和投资决策,严格控制风险,为基金出资人获得合理回报。
第十一条管理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投资方案和投资决策,管理投资项目,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基金出资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公告披露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公告、披露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投资实绩、经营状况、风险提示等。
第四章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退出策略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投资方案和退出策略,及时退出投资项目,为基金出资人获取退出回报并避免投资风险。
第十四条退出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退出策略和市场情况,选择合适的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股份转让、回购等。
第十五条退出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和退出策略,及时退出基金,保护基金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等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调查等。
第十七条内部监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确保基金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公示披露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公示、披露基金运作情况、业绩情况、风险提示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损害基金出资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其他责任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管理活动中,未尽合理勤勉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中国证监会所有。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