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陈德奎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

合集下载

误判的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误判的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误判导致的刑事冤案。

当事人张三(化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经一审、二审,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侦查程序违法等原因,导致案件出现了误判。

本报告将对这一案件进行分析,探讨误判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事实1. 基本案情:张三与被害人李四(化名)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张三持械将李四打成重伤。

案发后,李四报警,公安机关将张三刑事拘留。

2. 证据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

然而,这些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如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物证照片与实际物证不符,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害人陈述存在虚假成分等。

3. 审判过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张三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发回重审。

4. 重审结果: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张三并非故意伤害李四,而是李四在争执过程中不慎受伤。

重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三无罪。

三、误判原因分析1. 证据不足: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案件出现误判。

2. 侦查程序违法: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导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失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3. 法官素质问题: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严格审查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乏充分认识,导致误判。

4. 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将案件发回重审,导致案件错判。

四、法律后果1. 对当事人张三的影响:张三因误判被错误定罪,导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名誉受损,精神受到极大压力。

2. 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本案的误判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3. 对社会的影响:本案的误判可能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影响社会稳定。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9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铁峰杨社娟赵博【审理法官】周铁峰杨社娟赵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个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公司】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代理律师/律所】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世平李靖婷王玉宝沈正雪【代理律所】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本院观点】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夏祥彬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经法庭询问证人是否知晓春饼屋的经营情况,证人陈述不了解,因此证人陈述的其将房屋出租给于凤芝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故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系引用了案涉美丫丫特色春饼屋提供的“散装白酒"后因甲醇中毒死亡,故美丫丫特色春饼屋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于凤芝与夏祥彬系母子关系,根据于凤芝、夏祥彬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于凤芝、夏祥彬平日里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一审据此认定于凤芝、夏祥彬共同经营案涉美丫丫特色春饼屋并判令二人对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案件调查情况说明-推荐word版 (3页)

2019年案件调查情况说明-推荐word版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案件调查情况说明篇一:关于陈德奎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关于陈德奎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经过概述:201X年5月15日,自称陈德奎的当事人来到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据其本人自述,201X年11月28日11时,在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木工电锯作业时受伤致右手大拇指开放性骨折。

嗣后,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协商于201X年11月5日与木工包头柯立宏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形成赔偿协议书;但据其本人陈述,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能得到全额款项(共计84000元,仍有14000元未支付),但已向木工包头出具84000元收条一张。

调查情况:201X年5月16日,经与木工包头柯立宏联系,柯立宏其本人表示,协议达成后确实一次性支付陈德奎人民币70000元整,但之前有陆续支付过相应款项合计14000元;后查,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由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承建(附项目部现场照片),经与城南建设经理肖光平,确认柯立宏为城南建设承建的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的木工包头及陈德奎受伤的事实。

诉求及诉讼方案:当事人的诉求为要求支付余款14000元;中心认为,就当事人诉求的本质而言,意在14000元的金钱利益;所以结合已知的事实原则上可以派生出两套处理方案,一是以赔偿协议为基础,提起诉讼主张履行赔偿协议;二是以人身损害事实为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二款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三条的规定,以生命健康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

诉讼风险及依据:本中心以为若本案提起诉讼亦很难达成目标,主要依据为:第一,依据第一套诉讼方案执行,我们将可能面对没有证据反驳已经出具收条的证明力的情况,只能寄希望于对方认可我方的诉求,而这一点很难达成;第二,依据第二套诉讼方案执行,就目前伤残情况而言伤残鉴定的结果可能为九级以下,按照农村标准九级伤残得到的赔付款项可能为80000元左右(附赔偿清单),并且当前没有证据证明适用城镇标准,所以14000元的诉讼目标很难达成。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8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孟祥兵陈青香【当事人-个人】孟祥兵陈青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祥兵【被告】陈青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青香与孟祥兵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其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孟祥兵上诉主张陈青香赔偿其损失,且一审认定其赔偿陈青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孟祥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对孟祥兵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祥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陈某某、大邑县三岔镇公立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大邑县三岔镇公立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大邑县三岔镇公立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98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罗健文【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罗健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志敏;大邑县三岔镇公立卫生院;大邑县人民医院【当事人】陈志敏大邑县三岔镇公立卫生院大邑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陈志敏【当事人-公司】大邑县三岔镇公立卫生院大邑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邹林甫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张聆琳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林甫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张聆琳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林甫陈忠玉张聆琳刘婷【代理律所】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志敏;大邑县三岔镇公立卫生院;大邑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证据1后续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陈志敏一审起诉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三岔卫生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建筑物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三岔卫生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某有XXX病史,在三岔卫生院治疗时未如实填写病历信息。

从陈某某受伤后住院病案首页的记载内容来看,其入院病情诊断明确载明有“XXX",该项病情出院情况为“2.好转",上述记载与三岔卫生院关于陈某某受伤时XXX发作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2020)苏03民终7405号

(2020)苏03民终7405号

(2020)苏03民终7405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超孙守明王月辉【审理法官】王超孙守明王月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玉振;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卫生院【当事人】陈玉振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卫生院【当事人-个人】陈玉振【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玉振【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本院观点】一、关于郑集卫生院应否承担全部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郑集卫生院应否承担全部责任问题。

本案纠纷系处理陈玉振新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损失,而新产生的医疗费仍是基于郑集卫生院原诊疗行所产生,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认定,郑集卫生院在对陈玉振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认定郑集卫生院承担陈玉振各项损失70%赔偿责任,在目前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陈玉振本案损失数额,判定由郑集卫生院承担70%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郑集卫生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产生误工费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受害人必须有劳动能力且造成了收入损失。

吕静、陈永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静、陈永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静、陈永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5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静;陈永奎;蒲小明;深圳市宏利佳发展有限公司;陈东祥【当事人】吕静陈永奎蒲小明深圳市宏利佳发展有限公司陈东祥【当事人-个人】吕静陈永奎蒲小明陈东祥【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宏利佳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彭雪峰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彭雪峰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玉涛曾辰华彭雪峰【代理律所】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静【被告】陈永奎;蒲小明;深圳市宏利佳发展有限公司;陈东祥【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各方对陈永奎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陈永奎是在吕静发包的工程处受伤,蒲小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蒲小明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永奎是在吕静发包的工程处受伤,蒲小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蒲小明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

陈永奎和蒲小明均确认双方为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曾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昌奎案件法律分析(3篇)

李昌奎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李昌奎案件是一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强奸等多项罪名。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对李昌奎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探讨案件中的法律争议、刑法适用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案件背景及争议焦点1. 案件背景李昌奎,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强奸等罪名被依法逮捕。

2011年4月,李昌奎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将其杀害。

随后,李昌奎对被害人进行强奸,致其死亡。

此案一经曝光,立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 争议焦点(1)故意杀人罪的认定(2)强奸罪的认定(3)法律适用问题(4)刑罚适用问题三、法律分析1. 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昌奎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李昌奎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从李昌奎的行为和动机来看,其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存在明显的威胁,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2)李昌奎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李昌奎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2. 强奸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昌奎在杀害被害人后,对其进行了强奸,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李昌奎有强奸的主观故意。

李昌奎在杀害被害人后,对其进行了强奸,表明其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

(2)李昌奎实施了强奸行为。

李昌奎在杀害被害人后,对其进行了强奸,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3. 法律适用问题(1)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竞合。

在本案中,李昌奎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陈德奎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
经过概述:
2014年5月15日,自称陈德奎的当事人来到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据其本人自述,2012年11月28日11时,在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木工电锯作业时受伤致右手大拇指开放性骨折。

嗣后,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协商于2013年11月5日与木工包头柯立宏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形成赔偿协议书;但据其本人陈述,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能得到全额款项(共计84000元,仍有14000元未支付),但已向木工包头出具84000元收条一张。

调查情况:
2014年5月16日,经与木工包头柯立宏联系,柯立宏其本人表示,协议达成后确实一次性支付陈德奎人民币70000元整,但之前有陆续支付过相应款项合计14000元;后查,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由江苏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承建(附项目部现场照片),经与城南建设经理肖光平,确认柯立宏为城南建设承建的昆山市西部高级中学项目的木工包头及陈德奎受伤的事实。

诉求及诉讼方案:
当事人的诉求为要求支付余款14000元;中心认为,就当事人诉求的本质而言,意在14000元的金钱利益;所以结合已知的事实原则上可以派生出两套处理方案,一是以赔偿协议为基础,提起诉讼主张履行赔偿协议;二是以人身损害事实为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二款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二、三条的规定,以生命健康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

诉讼风险及依据:
本中心以为若本案提起诉讼亦很难达成目标,主要依据为:第一,依据第一套诉讼方案执行,我们将可能面对没有证据反驳已经出具收条的证明力的情况,只能寄希望于对方认可我方的诉求,而这一点很难达成;第二,依据第二套诉讼方案执行,就目前伤残情况而言伤残鉴定的结果可能为九级以下,按照农村标准九级伤残得到的赔付款项可能为80000元左右(附赔偿清单),并且当前没有证据证
明适用城镇标准,所以14000元的诉讼目标很难达成。

综上,该案以协商处理为宜。

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 2014年5月20日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