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法院系统中日益增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该解释于2020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5月5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受害人、侵权人、赔偿标准、赔偿责任、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附则。

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旨在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指引。

该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指的是对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残疾、精神损害等。

该解释适用于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将其合法权益纳入了赔偿管辖的范畴。

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请求刑事赔偿等方式实现赔偿权益。

侵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

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在侵权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同时,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和不良赔偿情形的认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对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解释明确了三种常用的补偿方法和标准,即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对于经济赔偿,解释规定基本原则应当是实际损失的补偿和合理的利益损失补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别明确了轻微、较重和严重三个等级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等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原则和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接下来,笔者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该解释是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而制定的。

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该解释。

二、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执行和裁判监督。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引发的赔偿案件。

三、相关规定1、人身损害的确定人身损害的确定,应当以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为依据。

医学资料包括病例资料、检查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等。

在应用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错程度则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侵权程度。

3、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为两年。

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伤势得到治疗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则自继续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索赔时效。

4、人身损害的特别处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也做了相应规定。

例如,当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情况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言语障碍、行为障碍等情况时,可以请专业人士或家属代为行使赔偿权。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说明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以一宗交通事故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驾车在行驶中未依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行人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乙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7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店铺⼩编整理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7年3⽉2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或者⾎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本解释。

当事⼈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 患者因同⼀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参加诉讼。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为促进矛盾纠纷就地源头化解,推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裁量标准化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关于医疗费1、医疗费原则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受害人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应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项目,且金额可以确定,该费用可以一并处理。

2、赔偿义务人确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用药的,应予核减。

3、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部分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

4、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或者部分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不影响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该赔偿义务人为其投保的除外。

二、关于护理费5、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支出凭据且未明显高于时长价的,据实计算。

没有支出凭据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6、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期间一般不计算护理费,但确需额外护理的除外。

7、受害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

受害人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

8、受害人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按配置后的情况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9、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完全护理依赖或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一般暂按5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问1: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答:因医疗关系引起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医疗行为损害了患者的人身财产权且存在过错时,可能在法律上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起诉。

审判实务中,若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可以根据原告的选择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

其中,如果原告就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

因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安装医用产品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购买产品,患者就医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为生活需要接受服务,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患方拖欠医疗费纠纷,是患方基于医疗合同关系而负有的合同义务,患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医疗合同关系起诉.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的案件虽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责任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这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

如果双方没有具体的书面合同约定,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应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

问2: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哪些类型?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践中,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很广,包括:双方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患方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机构拒绝诊治病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中的美容和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个人从事诊疗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与医疗机构有关,但不是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在核准地点、核准范围外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因其他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等等.问3:如何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原告是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因医疗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一般包括:(1)医疗单位(包括私营诊所);(2)医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列开办单位和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3)多家医疗单位进行诊断治疗,不能区分责任的,参与诊断治疗的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4)借用、租用、挂靠使用医疗单位相关证明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的,医疗单位明知的,以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阅读:1563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绿野公司职员刘某驾驶公司的汽车外出联系业务,行至一路口时,因刹车不及时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张某撞翻在地。

刘某将张某送进市第一医院。

经诊断:张某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部左肘部挫伤。

伤愈后,伤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伤愈后索赔未果,遂将刘某、绿野公司以及为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医疗费8.4万元,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车损、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

刘某辩称,自己系绿野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绿野公司承担。

绿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车祸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与绿野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出示的8.4万多元医疗费票据中,从其自己口袋中掏出的仅4千元,其余均是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统筹支付的。

张某向绿野公司、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时,应先将医保中支出的
费用剔除,即只应索赔其自费的4千元,否则按8.4万多元索赔,张某反而会因受伤而盈利,这有悖保险法的损失“填平”原则。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

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其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

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的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

遂判决:医疗费8.4万元由保险公司和绿野公司按比例承担;同时,法院还就伤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了赔偿判决。

绿野公司、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伤者从医保中支出的医疗费,并不是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能向侵权人索赔,否则伤者获取双份医疗费便是不当得利,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依此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发挥其救助功能之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本案一审时医保中心未参加诉讼,可能有损公共利益。

因此,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通知社保中心可以参与诉讼并向侵权人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

故以“一审法院审理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未参加本案诉讼,其判决结果有可能影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向社保中心通知了本案的诉讼情况,社保中心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主张绿野公司、保险公司向其支付8万元。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医疗费8万元由保险公司和绿野公司向社保中心支付;绿野公司、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此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

①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确定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并非难事,但对于患者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属于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却存在颇多争议,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


由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部分医药费从医保中已得到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否则其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违反“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因为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其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

此种法律关系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债务,因此彼此之间不发生竞合,在确定被告赔偿医疗费数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核减。

假如将张某治疗期间社会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予以核减的话,客观上就会减轻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而导致侵权人行力的后果与受到的责任追究不相符。

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

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补偿性赔偿,如受害人因受伤害得到额外利益,容易诱发故意受伤和骗保等恶性事件;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而非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扣除由社会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有一定合理性,由此可避免受害人取得双重赔偿。

但仅仅考虑受害人,却导致了侵权人没有法定事由减轻责任的现象,颇具顾
此失彼之嫌。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社会保险进行支付相关费用后并未排除侵权人的责任。

相反,社会保险法保留了基本医疗保险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恰当的。

第二种观点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缺陷。

由于在实践中,侵权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往往直接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

当侵权人未支付费用或未足额支付费用之时,治疗过程中采用社保方式支付医疗费用符合常理,也非常多见。

如人为将社保支付的医疗费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则会产生严重负面社会效果。

一方面侵权人赔偿责任减轻,致使民事判决的社会行为指引效果失去意义;另一方面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因为社会医疗保险属于国家福利性质,侵权人因为自己过错导致国家财政额外支出,与立法本意严重相违。

但是,此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即未考虑社会资源的浪费。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其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特殊情况下能够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资源。

在受害人能够得到侵权人的赔偿时,还利用社会保险,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流失与浪费。

第三种观点既考虑到受害人的双重赔偿问题,又考虑到侵权人的责任,并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是目前来看最合理的。

理由是,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舅损害的案件,涉及三个法律主体,被侵权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

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被侵权人在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二
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系从不同角度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规制,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

就侵权关系而言,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就社会保险而言,“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

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冲突。

因此三者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竞合问题。

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也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

在社保中心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通知社保中心由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有利于使社会保险发挥更大的作用。

但是,此做法也存在遗憾:许多侵权纠纷不一定都诉诸法院。

比如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如果受害人恶意侵吞医保基金,医保中心由于信息不畅,根本无从知晓,从而使法定追偿权“悬空”。

追偿制度缺失致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问题应予重视。

本案为我们提供了部分思考,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告知社会保险机构;以便于社会保险机构维护保险基金数额。

但是,由于我国社保制度本身存在的制度设计漏洞,也亟待有关政策和法律的修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

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交通事故:
商业险:
交强险:
被保险人:
投保人:
车上人员:
本车车上人员:
第三者:
险种:
道路:
赔偿项目:
交强险赔偿项目:
交强险赔偿方法:
无责赔付方法:
无责赔付比例:
主挂车赔付方法:
责任比例赔付方法:无责按有责,格式条款车损
人伤
交通事故常见问题:
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