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押权预告登记人能否直接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附5个真实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押权预告登记人能否直接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附5个真实案例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能否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认为,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此外,本书作者另检索和梳理了5个相关案例,其中4个案例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相同,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1个案例认定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要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
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案情简介一、2007年8月29日,原告光大银行与两被告陈思绮、东鹤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陈思绮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东鹤公司房屋,被告东鹤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陈思绮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后光大银行和陈思绮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手续。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根据该判决陈思绮应偿还光大银行本金354852.26元。
三、光大银行向上海青浦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思绮偿付利息;被告东鹤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海青浦法院一审判决:陈思绮偿付光大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光大银行在借款本金及5000元律师费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东鹤公司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书范本6篇

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书范本6篇篇1甲方(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购房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拟购买位于____________的商品房,并有意就该预购商品房进行抵押借款,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抵押物描述甲方将预购的位于____________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抵押物)进行抵押。
该房屋的具体信息如下:房屋类型、面积、购房总价等具体信息见购房合同。
二、借款条款1. 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______元整(大写)。
2. 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共计______年。
3. 借款利率:年利率为______%,利息按月支付。
4. 还款方式: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期还款。
三、抵押条款1. 甲方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
2. 甲方在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
3. 甲方保证抵押物不存在权属纠纷,未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情形。
四、甲乙双方声明及保证1. 甲乙双方保证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2. 甲方保证抵押物的权属无争议,未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出租等权利负担。
3. 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借款。
五、违约责任1. 甲方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2. 甲方如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事实,导致乙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 乙方如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六、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以房抵债,即债务人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以房抵债的方式在民间借贷、企业债务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以期对相关当事人提供有益参考。
二、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概述1. 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以房抵债属于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法律性质为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优先受偿。
2.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1)抵押权设立以房抵债的抵押权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②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③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将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以房抵债的抵押权实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②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
三、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争议1. 抵押权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然而,实践中存在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
对此,有观点认为,抵押权未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2. 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以房抵债的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因为抵押权是在债务成立前设立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 抵押权变更问题在以房抵债过程中,抵押权人可能需要对抵押财产进行变更,如抵押权的转移、抵押财产的追加等。
商品房未解除抵押买卖合同吗

商品房未解除抵押买卖合同吗在商品房交易当中,一般债务人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会选择将自己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当事人无法偿还债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商将房屋办理过户用来偿还债务,我为大家整理了商品房未解除抵押买卖合同吗的相关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商品房未解除抵押买卖合同吗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未解除商品房抵押合同的,一般是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
二、房屋买卖交易流程1、买方了解房屋整体现状及产权状况,要求卖方合法的证件;2、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4、立契;5、缴纳税费;6、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7、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所有物业费后,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全部履行完毕。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三、房屋买卖签订合同的注意事项1、合同要正规首先,大家要签订的买卖合同需要是正规合同,大家可以到当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上下载二手房买卖的合同范本,具体签约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范本的基础上做改动。
需要提醒的是,大家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够就只签上名字,要先仔细阅读合同中的内容,确认无误后再签字。
2、必须所有产权人到场签字大家在购买二手房时需要注意房本登记上是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双方所有,如果有共有人不同意的买卖合同则是无效的。
请大家在签合同之前做一次产权调查,看房子到底有几个产权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所有产权人全部到场签字,并核实所有人的身份证件。
如果有产权所有人不能来签约,则需要求此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
另外,如果房屋所有权是在夫妻一方个人名下的,根据相关的规定,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房屋,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房人为善意购买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xx年2月6日,杨乙出具借条向杨甲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80000。
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
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
借款人用杨丙的四列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构造平房(房权地字xx00002号)作抵押。
担保人:杨丙借款人:杨乙xx年2月6日”。
借款后,未到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杨甲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屡次向杨乙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本案在处理中,对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作抵押写入借款合同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规定,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抵押合同。
但对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从合同已成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
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其理由是:1、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该抵押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已成立。
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其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行为,当然不能视其不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即判令杨乙、杨丙对杨甲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4年预售房抵押担保合同模板

2024年预售房抵押担保合同模板合同目录第一章:合同背景及定义1.1 合同目的1.2 合同定义1.3 合同相关方的定义第二章:抵押物2.1 抵押物描述2.2 抵押物的所有权2.3 抵押物的现状第三章:抵押权的设立3.1 抵押权的设立条件3.2 抵押权的生效时间3.3 抵押权的登记第四章:担保的主债权4.1 主债权的金额4.2 主债权的期限4.3 主债权的利率第五章:抵押担保的范围5.1 担保的债务范围5.2 担保的责任范围5.3 担保的期限第六章:双方的权利与义务6.1 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6.2 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义务6.3 债务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章:抵押物的保管与维护7.1 抵押物的保管责任7.2 抵押物的维护要求7.3 抵押物的保险第八章:债务的履行与违约责任8.1 债务的履行方式8.2 违约责任的界定8.3 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九章:抵押权的实现9.1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9.2 抵押权实现的方式9.3 抵押物的处置第十章: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0.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10.2 合同解除的条件10.3 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十一章:争议解决11.1 争议解决的方式11.2 争议解决的程序11.3 适用法律与管辖第十二章:签字与生效12.1 签字栏12.2 签订时间12.3 签订地点第十三章:其他约定13.1 补充协议13.2 通知与送达方式13.3 合同的解释权第十四章:合同附件14.1 附件清单14.2 附件的法律效力14.3 附件的更新与维护(正文结束)合同编号_______第一章:合同背景及定义1.1 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预售房产抵押担保的条款和条件,保障主债权的实现。
1.2 合同定义本合同中使用的特定术语定义见附件一。
1.3 合同相关方的定义抵押人:,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抵押权人:,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债务人:,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二章:抵押物2.1 抵押物描述抵押物为位于______的预售房产,具体信息见附件二。
银行同意开发商销售抵押房屋不能视为抵押权灭失,买房人面前不再优先受偿

观点丨银行同意开发商销售抵押房屋不能视为抵押权灭失,买房人面前不再优先受偿作者:王哲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为了办理融资、缓解资金压力,将在建工程抵押给贷款银行(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发贷的现象极为普遍。
开发商欲出售已抵押在建工程中某房屋(下称“抵押房屋”)时,在开发商与购房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需要银行出具同意开发商出售该抵押房屋的函件(含具有该意思表示的类似文件,下称“《同意函》”),且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通常直接用于偿还开发商办理的开发贷。
若购房人已经付清抵押房屋所有房款,但开发商未向银行偿还任何贷款,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是否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开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道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88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877号《裁定书》”)[1]中进行了如下分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
对于债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抵押权已经消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之规定,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本条确立了‘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的基本原则,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则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
本案中,农行道外支行向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同意转让抵押物,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此时农行道外支行对于在建房屋已不再享有抵押权,其只能对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而不能再追及于物上抵押权。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的案例:案例概述:
甲、乙两人为朋友关系。
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XX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某处商品房作为抵押。
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后因甲未能按时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
案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并以其抵押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甲以自己名下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案例结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
因此,当甲未能按时还款时,乙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由于甲、乙两人为朋友关系,因此在借款时应当注意审查对方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如果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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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的效力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商品房预售的交易中,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有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称之为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通过这种方式,一时难以支付全部房款的消费者可以购买商品房,发展商可以尽快收到房款,而银行的业务也得以拓宽。
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时候,银行与购房人签订书面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购房人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
在正常情况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作为贷款人,依据贷款合同向银行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无异议。
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出现纠纷的时候,比如发展商不能按期交楼,甚至出现楼盘烂尾的情况下,购房人可能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可能停止还款给银行。
当然,贷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可以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呢?要行使抵押权,银行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在实务中,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以采取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在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抵押贷款合同成立,应无异议。
另外,根据《合同法》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该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可以看出,合同的生效与否,其一要看合同是否合法,其二要看法律、行政法规是否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首先,我们来看看抵押贷款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其一:抵押物是否合法?其二: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如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两个:其一为抵押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二为抵押人需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对于抵押人第一项条件,民事行为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不再累述。
因此,在分析预售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的时候,我们主要讨论:抵押人是否具有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是否已经获得了对在建房屋的处分权?1、抵押物的合法性问题:2、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独立之物,而物是指能够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具有客观物质性、抵押是一种担保物权,其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物。
但是在商品房预售的交易中,在签订合同时商品房可能正在建造之中,根据工程进展的不同,有的预售商品房可能连轮廓都还没有,因此不具有物的客观物质性。
当事人以并不存在的物来设定抵押,有悖于物权客体的客观物质性。
但如果以此否认房地产预售中将正在建造的房屋抵押的合法性,对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将是很大的打击。
其实,就正在建造过程中的物设定抵押,我国法律中也有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就特别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鉴于《担保法》中对于正在建造的房地产是否可以设定抵押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专门将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效力问题进行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据此,正在建造的房屋虽然不符合物的客观物质性,但作为特定抵押物同样可以设定抵押。
2、抵押人的处分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房屋必须是抵押人所有。
对于在建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存在争议。
有主张认为随预购人支付房款的数额房屋所有权逐渐转移给买方、这种观点使买方和卖方可能同时具有同一房地产的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原理,而且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也不符。
买方虽然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合同,但要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还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为购买的房屋已建成为客观有形的物,其二为房地产转让已经办理登记,获得了权利证书、因此,对于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建筑物,在建造完毕办理产权转让登记之前,预售合同的买方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资格存在问题。
另外,预售的商品房非客观存在的物,预售合同的买方对于预售商品房无物权可言,因此对物的处分权同样也不存在。
因此,商品房预售中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既不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也无在建房屋的处分权。
在商品房预售的业务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方虽然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对预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他在将来可依法获得其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即享有对所有权的期待权。
而《担保法》没有规定无权利人将来可以获得权利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适用一般法的有关规定。
而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是推之,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需要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之后获得处分权。
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之后不能获得处分权,即为不发生使合同有效的事实,则该合同始终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这一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种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该解释的第49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只要抵押人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获得权利证书,即为抵押人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该抵押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经过权利人追认也可以使效力待定的合同有效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
从上面的分析,对于预售商品房中抵押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房地产预售合同的买方以其购买的正在建造的房屋进行抵押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买方可以获得房屋的处分权,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应因此受到影响。
其次,我们再来讨论商品房预售中,办理登记对于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存在两种立法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的设定,在当事人达成抵押合同之后即可成立,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的设定,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
可见,对于城市房地产的抵押,我国《担保法》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另外,商品房预售中的抵押合同,由于在预售的时候,商品房还处于在建过程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所规定的将在建房屋或者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情况。
根据该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也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商品房预售的按揭业务中,预售合同的买方作为抵押人将预售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后,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商品房没有建成,抵押人没有获得权利证书,根本不能对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进行登记。
如果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是否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担保法》中虽然对城市房地产的抵押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根据登记的不同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明显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
因此,回答抵押登记对于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买方不能获得预售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二、在实务中,银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之后,将贷款支付给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卖方。
而商品房虽然已经预售,但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前,买方并未获得处分权,其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银行的债权因为没有有效的担保而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如果出现预售商品房根本不能交付的情况,比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卖方携款潜逃,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方不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可能办理权利证书,其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最后可能出现因为抵押人不能获得抵押物的处分权而无效。
银行对于贷款人的债权,只能认定为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对于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银行并不能行使抵押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清偿债务。
而对于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则需要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的缔约过失原则,来分析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三、买方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没有处分权,但是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办理并向法庭提供了权利证书的情况:四、买方虽然在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没有处分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办理并向法庭提供了权利证书,其签订的抵押合同就可以认定有效。
但是,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就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并获得优先受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是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
抵押人后来虽然获得了处分权,抵押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如果由第三人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抵押权人则不能以抵押权对抗第三人。
五、在有关争议提起起诉之前抵押人就已经获得了权利证书的情况: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就争议提起诉讼当时尚未获得权利证书为条件。
如果预售的商品房的买方已经获得了权利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的规定应当不适用。
同时,由于预售商品房的买方已经获得了权利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的规定,抵押生效的条件为登记。
但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否一定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情况做出了不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