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商事信用调节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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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应当
遵守诚实信用、遵守合同约定、尊重交易习惯、诚实守信的准则。


是经济活动中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市场秩序的重要基础。

为了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加强立法,明确违约成本和惩罚力度,强化对不良商业行为
的处罚力度,提高违约成本,以此推动当事人保持诚实守信的行为。

二、完善信用体系建设,鼓励诚实守信,抵制欺诈行为。

应该建
立完善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结果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同时,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信用档案库,为加强信用管理提供数据
支持。

三、提升法治意识,加强宣传教育,打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要推进国民素质提高和法制教育普及,营造重视信用的社会氛围,让
人们深刻认识到诚实守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四、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规
范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提高市场活力和各方面参与者的收益。

总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法治社会中经济交易行为的基础性要素。

只有通过立法、完善信用体系、提高法治意识和加强监管等多重
手段,才能够实现市场顺畅、经济健康和社会和谐的目标,也才能为
经济发展提供持续的动力和保障。

民商事调解调研报告

民商事调解调研报告

民商事调解调研报告一、背景在我国,民商事纠纷频繁发生,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解决民商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国逐渐推行了民商事调解机制。

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的协助,帮助纠纷双方达成一致,解决纠纷的一种非诉讼方式。

为了进一步提高调解效果和保障当事人权益,本次调研主要研究了民商事调解的实施情况和调解机构的运作方式。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了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相结合的方式。

问卷调查主要针对一般民众的了解和参与情况,深度访谈则主要针对从事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包括调解员、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等。

三、调研结果1.民众对民商事调解的知晓度普遍较低,甚至有人认为调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过程,对纠纷解决效果持怀疑态度。

2.调解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地方设立了封闭式调解机构,有的地方则将调解工作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

3.在调解机构中,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能力参差不齐。

有的调解员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能够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也有的调解员只是充当一个"传话员",并未发挥真正的调解作用。

4.调解过程中的程序和保密性问题引起了一定的关注。

调解程序不够规范,很多当事人对整个调解过程不够了解,容易导致不信任。

同时,目前对调解结果的公开度较低,这对于监督调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5.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满意度有所差异。

有的当事人认为调解能够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的效率和成本相对较低;而有的当事人则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认为他们在调解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四、建议1.加强对民商事调解的宣传教育,提高民众的知晓度和参与度。

可以通过社会媒体、电视广播等途径,向公众普及民商事调解的概念、效果等。

2.加强调解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的调解制度和配备专业的调解员。

调解员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纠纷,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

3.规范调解程序,加强调解结果的监督和公开。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和商事登记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中心的商事登记制度,通过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提供市场主体的明确的身份证明以及经营行为证明、资本信用证明等。

这种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理念是“管理本位,安全至上”,在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环境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

本文结合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现状问题完善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提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类企事业单位主体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传统的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如登记依据和登记程序不统一,信息透明度较差等,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要充分重视起来,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商事登记概述(一)概念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

各国在商主体、商行为以及商事登记立法原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在不同的国家,商事登记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商事登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一项法律制度,是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解散的事实进行记录、登记,同时公示的法律制度。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上的效果。

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的商事登记,应该是指商主体的申办人为了保证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向第三方或者社会宣示某种关系或事实的存在为目标,将相关事项向登记义务机关申请记载,经登记义务机关审查后,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概述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概述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概述一、商事制度改革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市场主体主要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较少,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中,商事登记的主要任务就是将资本主义私营工商业转化为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十年后,当时的国务院颁布了相关条例,对全国各类市场主体进行普查和登记,确认了商事登记的制度基础。

然而,从1966年开始,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商事登记工作陷入停滞状态。

改革开放以后,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成立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建立了自上而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979年起,通过普查登记建立经济户口、中外合资企业地位的合法化,基本恢复了商事登记制度体系。

1982年,国务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所有商事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和整理,以法律条例的形式进一步规范了商事登记工作。

随后,更多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法人资格的证明功能附加到营业执照上。

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国务院和工商部门不断调整商事制度和工作思路,《公司法》及其管理条例给商事登记工作指明了现代企业登记管理的方向。

至此,公司制企业登记制度和非公司制企业登记制度并立。

二、商事制度改革中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发展五年来,在党中央的思想指导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划下,在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团结协作、踏实奋进地努力下,商事制度改革得以顺利推行并在放宽市场准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成果。

2013年初,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决定对工商登记制度进行改革,放宽注册登记准入门槛,收紧对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监管。

年底分别从登记制度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修改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将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取消了最低出资额的规定。

这一变化奠定了简化商事登记制度、调整市场监管体系的总基调。

2014年是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最重要的一年,全国各地启动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为确保改革合法推进,国务院对十部行政法规进行了梳理,修改了八部,废止了两部。

论商法的信用原则

论商法的信用原则

论商法的信用原则[日期:2006-01-19] 来源:作者:佚名[字体:大中小]摘要:信用在商法中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依据有: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商法的技术性特性决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则的性质。

商法注重信用的外观、物化、制度化,是对公众的信用。

信用构成商事制度和商事关系基础,作为信念存在于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之中,表现为一种信用利益,在司法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信用;技术性;形式化;物化;信用利益信用一般有两种含义,一是以诚信任用人,信用使用。

二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人的信任。

即诚实不欺1.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内蕴要求,是人类社会的理想在商事领域的体现,是商事组织和行为的道德基础,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在商法中应该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

“基本原则是规制规则的规则,它控制着法律规范的适用情况,使其每一次适用都能达到正义的效果。

”2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关系的自然属性,是立法者设置有关市场关系的权利义务、创设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商法本质上是调整资本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这一活动具有营利性、经营性,营利调节机制是它特有的机制。

商法将营利视为自己的宗旨,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

3民法具有伦理性,关系人们的日常生活,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要求人们之间进行交往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人们的内心对于诚实不欺的道德信守;信用侧重于外在的行为方面,要求人们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必须讲信用。

商法具有技术性,调整的是人们的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基本不涉及人身关系。

在商法中,为了适应迅捷、快速的交易方式,保证动态的交易安全,体现效率的优先价值,更为重视外在的信用,难于直接地深入到诚实的层次。

商法中的信用原则乃市场运行的直接要求,超脱于普通生活中的诚实。

一、确立商法的信用原则的依据确立商法的信用原则的依据有三个: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信用原则的客观依据,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信用原则的主观依据。

商事调解概念

商事调解概念

商事调解概念商事调解是指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依据,以自愿为基础,通过调解、和解、仲裁等手段,解决商事争议和纠纷的一种机制。

一、商事调解的概念商事调解是一种解决商事争议和纠纷的机制,其核心是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仲裁等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商事调解的目的是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争议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发展和经济繁荣。

二、商事调解的特点1.独立性:商事调解机构应独立于争议双方,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和控制,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2.自愿性:商事调解以自愿为基础,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机构和调解方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3.灵活性:商事调解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面对面调解、电话调解、网络调解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和实际情况灵活选择。

4.保密性:商事调解过程中,调解机构和当事人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调解内容和协议内容。

5.高效性:商事调解一般采用简易程序,程序简单、快捷,能够快速解决争议和纠纷。

三、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商事调解适用于各类商事争议和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保险纠纷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商事调解解决争议和纠纷,避免诉讼和仲裁等繁琐程序,节省时间和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商业关系和商业信誉。

四、商事调解的程序商事调解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当事人协商选择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2.调解机构或调解员与当事人进行联系,了解争议和纠纷的情况和背景。

3.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对证据和材料进行审查和分析。

4.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面对面交流、电话或网络等方式协商解决问题。

5.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并通知当事人签署。

6.如果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可以终止调解程序并通知当事人。

五、商事调解的意义和价值商事调解作为一种解决商事争议和纠纷的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商事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商事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商事调解工作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商事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商事纠纷,促进商事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一)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当地人民法院备案,并取得合法身份。

(二)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2. 有具备商事调解员资格的调解人员;3. 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工作制度;4. 有独立的财务核算和经费来源。

第三条商事调解员的资格和职责(一)商事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执业资格;2.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专业素养;3. 熟悉商事法律和商业惯例;4. 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

(二)商事调解员的职责:1. 接受商事调解组织委托,处理商事纠纷案件;2. 积极沟通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3. 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4. 定期向商事调解组织报告调解工作情况。

第四条商事调解程序(一)商事调解程序分为申请、受理、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等阶段。

(二)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委托商事调解组织代为申请。

(三)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四)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协助当事人分析纠纷原因,提出解决方案。

(五)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调解协议的效力(一)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二)商事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三)商事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作为当事人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六条商事调解组织的管理和监督(一)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调解工作依法、公正、高效进行。

(二)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向当地人民法院报告调解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三)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加强调解员培训和业务研究,提高调解水平。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作者:蒋晋强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文章从历史、现状、缘由等方面对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进行论述,并提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不必再继续下去,应付诸于实践。

可效仿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订,由我国的法律委员会及法学会制仃一部商法典并试行,让实践来检验其合理性。

关健词:商事立法;民商合一;实践检验一、民商合一的历史和现状民商合一最早是自1847年摩坦尼利提出“民商二法统一论”,得到各国学者的响应,并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主义。

瑞士首当其冲,其1887年制订的《债法典》中既包括有民法中债的内容,也包括传统商法中的有关规范。

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的形成要追溯到1908年初,为了适应民族私营工商业发展的需要,清政府颁布《钦定大清商律》共140条,包括“商人通例”和“公司律”。

从此商法就不再是官定的法律部门,而成为一种理念和课程,商亦民,民包含商,亦为商,即我们现在所称“民商合一”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受前苏联的立法和理论的影响,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在民法通则中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二、采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绘由在中国,对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采民商合一,即主张只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法只是民法之特别法,这是传统的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即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也制定一部商法典。

他们各自的理由如下:1.为何选民商合一主张民商合一者参考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官方所列应当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八大理由,列举了八条依据:①商法与民法并列是历史原因造成的。

②法是否适应商事不断发展进步的要求与民商法是否分立无关,民法不能适应经济生活时也当改则改,商法的修订也未必跟得上形势。

③国际化趋势要求民商法皆具国际性,而民商分立的商法中亦可有关于本国的特殊规定,因而国际性并非民商应当分立的理由。

④民商合一是立法趋势,民商分立国家主张由分而合的学者甚多,只因旧制历久,理论的力量一时尚不能改变,而趋势是相当明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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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信用调节机制[;摘;要;];当前我国商事信用危机的加剧,造成了市场秩序的空前混乱,商事主体的信用缺失使交易风险更加明显。

守信者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不但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对我国进入国际市场竞争极为不利。

建立健全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维护稳定的信用环境已经迫在眉睫。

商事信用调节机制是在整合伦理道德和经济学有关信用理念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多维的制度性要求。

商法的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行为制度为我们探索商事信用调节机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路径,即为了体现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理念,我们必须从市场准入、商事交易和退出市场的全过程来构建商事信用的调节机制。

[关;键;词];商法,;商事信用,;调节机制一、引言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基本细胞。

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构成和运行过程中,无论是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还是国家的监督管理,都要以企业为基本依托和重要媒体。

在商事信用的建设中,企业信用是第一位的,不仅仅是因为企业具有上述特殊的地位,还因为目前企业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最为严重、最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重建企业的信用是整个信用建设的重要一环。

企业是商法上最为重要的商事主体,对企业的主体规范和行为规范便是商法的主要内容。

在商事交易中,企业作为“经济人”追逐的是利润,对利润的最大化追求又成为对竞争力最大化的需求。

竞争力包括诸多方面,信用也是一种竞争力,守信者在竞争中比其他竞争者占有优势。

[1];守信带来的是安全,而失信则只能埋下风险隐患。

当信用缺失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时,信用的道德规范已不足以维系企业竞争所依存的良好的信用秩序。

;“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

”[2];因此,构建和推行商事信用调节机制已经成为法学界一件十分重要和迫切的任务,而且从商法的角度构建商事信用调节机制也是建设整个社会信用调节机制的重中之重。

本文在对商事信用进行法理释义的基础上,通过对构建我国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社会基础和法制需求的实证分析,进一步提出了构建我国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基本设想,以期能对我国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建设有所裨益。

二、商事信用的法理释义(一)信用的伦理学诠释信用,首先是一种伦理概念,《辞海》将其解释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和“诚实不欺,遵守诺言。

”《说文解字》中讲:“信,诚也,从人言。

”;孔子曰:“人而无信,未知其可也”[3].诚信自古即被视为人修身立国之根本,安身立命之基础。

先秦诸子,百家争鸣,讲究诚实和信用,则为各家所共有。

[4];孔子主张,讲究信用足以教化民众,进而形成良好风格,使国家强盛。

儒家的信用观是指言而有信,忠诚不二的个人优良品德。

它强调的是忠诚无欺、言而有信,即内在的忠实品德与外在的不欺行为的统一。

法家更是主张要有信用,商鞅说:“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

”认为,“民信其赏,则事功成;信其刑,则奸无端。

”并主张“明主”;“重信”。

[5];对于个人而言,“与朋友交而不信乎?”[6]对于国家而言,“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

”[7]而远在古罗马时期,罗马人在处理与异邦人的关系中,把信用作为一种核心因素,他们认为信用体现着信任关系,代表着一种保护和保障。

[8] 可见,早在古代就已经存在着信用方面的浓重道德伦理观。

信用所渗透的领域,小到个人修身,大到齐家平国,所适用的主体也是从个人到国家。

而在当今,诚实守信也被认为是自内而外的行为过程中一种理想人格的存在方式,它要求行为人不欺不诈,遵守承诺,从而建立起相互之间的信任。

伦理道德上的信用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其适用范围几乎毫无限制。

同时,伦理道德上的信用也是一种软性要求,由行为人高度的道德意识来规范和支配,其实现要靠人们自身具备良好的思想素质和道德涵养。

(二)信用的经济学诠释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和商品交易领域。

在金融领域,信用是以偿本付息为条件的商品或货币的借贷行为。

从某种意义上讲,信用就是承诺和兑现的总和。

借款人之所以能借到货币或赊到商品,是因为借款人承诺并有能力根据约定偿还本息。

该信用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真实的信用承诺和充足的还款能力。

前者是前提条件,后者是必要条件,这里的信用只注重兑现能力而不论借款人的道德品质。

[9]在商品交易领域,信用是社会产品分配和交换亦即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

其特殊性表现在“有偿有息理论”概括的不完整,它强调的是对时间和空间的调和,是一种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交易行为。

[10];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是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这种特殊经济能力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的,而该信任又来自于受信者能在约定期限结清账款,即授信者的授信行为有充足的经济保障,而不论受信者的道德品质、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与其它经济能力如何。

(三)商事信用的法学诠释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信用是指出借人对他人借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物的偿付能力和可靠性的积极判断”,“是指一个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城的品格”。

[11]《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信用是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

是否以利息形式征收延期偿付的费用,由当事人决定。

”[12]《法学大辞典》中,“信用是指以偿还为条件而由单方面先期付出商品或货币的行为。

”[13]在法学界,学者们以此为基础,注重信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对其进行量化、定型化,纷纷提出各自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信用泛指主体经济方面的一般综合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债能力、守信程度等方面。

[14];也有学者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

[15];还有学者认为,信用是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

[16];综合上述各学者的观点,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对客观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它与风险成反比。

信用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财产利益。

同时,信用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依法可以实现的利益期待,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商事信用是在整合伦理道德和经济学有关信用理念的基础上,在商事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多维的制度性要求。

它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综合评价。

作为商法基本理念的商事信用,不同与其它信用,其法律特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商事信用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

商事信用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通过语言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内在品质,没有具体的外部形态。

它以当事人心理上的信赖为基础,是一种可以利用的“有价值的资源”,不仅可以用来融资、理财和配置资源,为拥有者带来滚滚财源,而且能够以货币来衡量其价值。

如果说利润是市场运行的一个驱动力,那么信用则是市场运行的另一驱动力。

从商业作风上讲,商事主体“诚信经营的好名声会成为一种强有力的竞争优势。

”[17];从经济实力上看,偿债能力高的商事主体比偿债能力低的商事主体更容易获得银行的贷款支持,更容易争取到市场交易机会。

因此,从性质上讲,商事信用本身已经演化成了一种无形财产,并表现为商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以汇票、信用证和资信文件等为载体的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

2.商事信用是人格信用与财产信用的有机统一。

从心理学上讲,商事信用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信任感与安全感。

因此,商事信用的核心是信任。

从信任的基础来看,商事信用具有人格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

一方面,商事信用与商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密切相联,是商事主体的一种资格或能力,是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入场券,第二身份证。

商事信用表彰的是商事主体的人格,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具有明显的人格特性。

另一方面,现代商事信用的基础往往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并以财产信用为主旨,因而,“在现代法律构架下,信用已逐渐从人格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

”[18]因此,商事信用既包括财产信用,也包括人格信用,前者反映商事主体的综合经济状况,包括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额、授信额度、业务范围、经营能力等,后者反映商事主体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作风。

3.商事信用的信息化和公开性。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商事信用也随之信息化了。

信用的信息化是指信用的可量化性、可配置性。

信用是由一定的信息构成的,并以信息的形式在商事活动中发挥作用。

信用通过资信评估机构将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予以量化,形成信用信息。

信用的信息化,必然导致信用从封闭走向公开的后果。

信用信息的公开则是信用信息量化的直接目标。

信用的信息化和公开性,大大方便了信用信息的快速传递、识别和运用,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和防范交易风险。

4.商事信用的依附性。

商事信用的依附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商事信用对商事主体的依附性。

商事信用专属于商事主体,非商事主体所拥有的信用不能称作商事信用,商事信用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商事主体无法抛弃,也不能与其自身分离而单独出让,只能与其营业一同让与,这就决定了商事信用无法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和财产利益。

二是商事主体对有形资产的依附性。

商事信用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存在形式,必须依附于有形的资产而存在。

我们判断某一商事主体是否讲信用,就必须调查其已往的行为记录和现实的资产状况。

在商商事领域,“无资产则无信用”,这就决定了商事信用主要表现为一种资产信用。

5.商事信用的预期性。

商事信用在时间上具有预期性,是一种未来的履行承诺活动。

如信贷、赊销、预付、期货交易、电子商务等,均是以商事信用为依托在未来时间里履行先前承诺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承诺和履行之间必然有先有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差。

时间差是商事信用产生的要素之一,如果缺少了时间差,商事信用就无从谈起。

三、构建我国商事信用调节机制的社会基础与法制需求(一)我国商事信用秩序的混乱现状我国虽有“人无信则不立”的古训,但当今社会,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在利益的驱使下,观念上的东西逐渐显得苍白而无力。

事实已证实了这一点。

在我国社会经济转轨时期,由于体制原因和人们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个人信用、企业信用、乃至政府信用缺失等非诚信现象的出现,并成为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假冒伪劣产品冲击市场;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骗税;合同违约,商业欺诈,欠债不还,三角债、多角债,逃废银行债务;财务失真,作假帐、搞两本帐;假数字、假政绩、报喜不报忧,凡此种种,表明我国出现了“信用贫困”,“信用危机”。

[19];而我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的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大大提高了市场交易中的无效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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